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對本院84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裁定第2至3頁第㈣、㈤段及第4至5頁第㈡、㈢段記載內容事項;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第1至5頁第一至四段內容事項,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25號裁定第3頁第㈡段第1至3行記載:「聲請意旨所謂『原審履勘筆錄不得為證據』(見聲請狀第5頁第5至6行),但對照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並無此項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段記載內容,與下列事證不合:
  ⒈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等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⒉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署之和解書(詳106年9月28日聲請再審狀附證三影本);再審聲請人於83年6月24日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之鎖頭後,有交付吳渝華及同棟14號2樓、4樓住戶,及16號1樓、2樓、3樓、4樓住戶鑰匙各1支。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附表編號5(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
  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既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 ,其所提毀損告訴即非合法。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偵審中指述、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等旨,與下列事證不符:
  ⒈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第二、三段之記載內容。
  ⒉上開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第3頁第㈡段。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第一㈠段:此段僅摘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要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
 ㈡關於第一㈡段: 
  ⒈再審聲請人前以「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又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等裁定認此應屬非常上述範疇,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2至43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⒉再審聲請人前以「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署之和解書」,並主張其有交付鑰匙予住戶之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等裁定以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⒊再審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非法所許可。
  ⒋再審聲請人前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並主張告訴人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其所提毀損告訴即非合法,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裁定認此應屬非常上述範疇,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非法所許可。
  ⒌再審聲請人前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偵審中指述、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仍非法所許可。
 ㈢關於第一㈢段:  
  ⒈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認該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論據,並非新適時、新證據,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屬未合。
  ⒉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是否與上開使用執照、建築技術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相合,與「本件」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尚無直接之關聯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人單純摘錄本院裁定要旨(指第一㈠段)及主張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與其他事證不符(指第一㈢⒉段)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其他聲請再審意旨(指第一㈡段及第一㈢⒈段)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經將上開事證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足認聲請再審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其再審之聲請,部分(指第一㈠段及第一㈢⒉段)為無理由,部分(指第一㈡段及第一㈢⒈段)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通知及聽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