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對本院84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9行記載理由一至理由三…㈡內容事項。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行至第16行、第21行至第23行、第2頁第7行至第10行、第16行記載內容,與下列事證不合:
 ⒈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2頁第2行至第7行、第10行至第15行、第19行至第20行、第21行至第23行記載之理由。
 ⒉民國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和解書內容。
 ⒊被告於83年6月24日更換地下室鐵門所附鐵鍊之鎖頭後,將鑰匙各1支交付給吳渝華及同棟14號2樓、4樓、16號1樓至4樓住戶之事實。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⒏臺北市政府公務局3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之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
 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6行至第9行記載之理由。
 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記載。
 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綿(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述、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既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其所提毀損告訴並非合法。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83年6月25日中午,持鐵鎚損壞告訴人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鐵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意旨㈠ 、㈡⒈部分:
  此部分僅單純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原確定判決中之節錄內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
 ⒉再審意旨㈡⒉至⒍⒏⒑、㈢、㈣部分:
  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⒊再審意旨㈡⒎⒐部分:
  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再審意旨㈠ 、㈡⒈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再審意旨㈡⒉至⒑、㈢、㈣部分,均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