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第1頁第19行至第24行及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18行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五行及末六行記載之理由有與以下事證不符之情事:
 ⑴民國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事實。
 ⑵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74.18平方公尺之事實。
 ⑶103年6月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錦、蔡秀玉夫婦兩人是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
 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不得做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行記載及第1頁第21行至第23行及第2頁第7行至第10行及第2頁第16行記載事實與同判決第1頁第21行及第2頁第4行至第7行及第2頁第10行至第15行記載之理由有不合之處,並與下列事證不合:
 ⑴83年6月24日0樓及○○○承租人吳渝華簽名及按捺手印之和解書記載內容之事實。
 ⑵83年6月24日聲請人更換地下室鐵門所附鐵鍊之鎖頭將鑰匙各乙支交付0樓及○○○承租人吳渝華及同棟00號0樓、0樓住戶及00號0樓至0樓住戶之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
 ⑶85年9月1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行至第9行記載及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7行記載理由。
 ⑷90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記載主旨。
 ⑸8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83年度議字第2090號第1頁第12行至第14行及第1頁第26行至第28行記載及第2頁第1行至第4行及第10行至第13行之記載,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⑹判決理由欄記載:本件告訴意旨既已指稱被告係趁張永錦不在之際所為之行為記載事實。
 ⑺111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第4頁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至5頁內容整理所舉之檢察官處分理由記載之事實。租屋人吳渝華是否收受聲請人交付鑰匙乙支檢察官並沒有將偵查結果記載理由欄之記載。
 ⑻聲請人83年6月24日更換鎖頭後將鑰匙各乙支交付租屋人吳渝華及其他00號及00號住戶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不合?
 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錦於原審偵審中指述及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張不得做為證據。
  ㈣92年台上1543號記載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張永錦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並非合法告訴,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為之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三、經查:
 ㈠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之事由,業經本院迭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第169號、第38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第287號、第203號各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雖有檢附證一、二之文件為據。然其所提出之證一、二分為本院前述112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是其顯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查。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另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應予駁回,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