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76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10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7-9所示之罪,均為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為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且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態樣、手段有其雷同性,被害人共計5人,其中4人已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另1人雖未成立和解,然受刑人亦依該被害人之希望捐款給指定之公益團體,犯後已見其誠摯悔意,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下)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或完成要求,家中有年僅3歲罹患罕見疾病、有身障證明之女兒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