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及原確定判決影本作為證據,理由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第1頁第15行至第4頁第24行;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至18行、第1頁第21至23行、第1頁第27至28行、第1頁末行至第2頁第1行、第2頁第2至10行、第2頁第16行之裁判理由記載內容;民國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第2項11至15行、第2頁第15至16行、第2頁第20至21行、第2頁第24至25行、第2頁第26行、第2頁第29至30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太北管字第830301號說明二、內容事項,與附表編號㈠至所載之事證、法律有不符之處,原確定判決有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為有罪判決,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84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與附表編號㈠「證據方法」欄所示之事證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第6、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出再審,然聲請人除附具本院前次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外,顯未提出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又縱使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毀損該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門上之鐵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與附表編號㈡至「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法律不符,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方法
本院再審裁定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
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1頁第16至19行及第2頁第2至3、11至12、15、21至22、29至30行之理由記載事項
112年度聲再504號
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及第2頁第2至7、10至15、19至2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
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67年6月14日臺北市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及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
112年度聲再504號
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及隔牆
105年度聲再第35號
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聲再第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8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14號、16號住戶
11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103年6月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號函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關於103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夫婦二人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李建業之指證不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告訴人張永綿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