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文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陳冠文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要求A女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A女返家,經A女同意而至陳冠文上址租屋處,陳冠文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A女返家,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基於違反A女之意願之概括犯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陳冠文明知A女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冠文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證人即A女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文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269至2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辯稱:我沒有違反女生意願;我有問A女可否解決生理需求,她說有保險套的話就可以做。第一次做完後有閒聊一下,她說她的敏感帶在胸部,第二次我們就是針對胸部一起做完,我認為第一次結束後,女生還是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2次都有經過A女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本院卷第138、182、275、276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被告要求A女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A女返家。後被告有於上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第1次性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第2次性行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他卷第111至127頁、原審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A女】、被告位於○○市○○區○○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偵卷第53、57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5頁、原審卷三第71頁、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而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之權利;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21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5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我在2樓房間坐在床角滑手機等他」、「被告換完衣服後,拿牌問我要不要玩,我跟他說我不想玩,我想回家,他說那不要玩牌,我們來看電影,我說我不要,我想要回家」、「他就坐到我的左邊要教我怎麼玩牌,我就一直拒絕他。他頭就靠過來,手也伸過來要拉我的口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他,問他要做什麼,我一直拒絕後,他就說因為感覺我們之後再見面要很久時間,要我給他一點安全感」、「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喜歡他,我們只是一般朋友見面」、「他在講這些話的過程中,他都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回家沒,他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一下,才讓我離開」、「我就問已經親完了,可以回家了嗎?但他這時就開始摸我的身體、摸我的胸部」、「我就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吧。他又重複說要給他安全感。我是不是覺得他在回家之前,表現都很正常,我說是,他就回我,那都是他演出來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在幫他,又再說,我都已經到他家進入他房間,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他說對(他卷第115至117頁)」、「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當時他有答應我」、「他還沒回來時,我有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我的朋友」;證人A女在原審具結證稱「(過程當中你有無傳訊息給你的朋友?)有,因為當時我知道其實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麻煩他戴保險套,他說他房間沒有保險套,他可以去買」、「(你傳送你當時在被告住處的位置,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三第56頁)」等語,說明其與被告一同回到被告當時租屋處及被告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緣由。A女偵查中又具結證稱「被告回來後關燈,摸我的身體,發生性行為,他是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我就說,可以回家了嗎,他說要再一次,才讓我回家,後來就發生第2次的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他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我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是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他卷第117頁)」;A女並在原審具結證稱「(發生完第一次性行為之後,被告有無要帶你回家?)沒有,被告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為何會再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主動說再一次就可以讓我回家,他有兩個保險套(原審卷三第57頁)」、「(所以在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的兩次跟你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其實你都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三第65頁)」等語,說明被告與其發生2次性行為之始末。關於A女所證述上開情節,被告就與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2次性行為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其中被告與A女甫抵達租屋處房間內時,被告嘗試碰觸A女,被A女數度推開,A女此際詢問被告是否可回家後,被告要求親一下,即與A女親吻;其後,A女再次問被告其是否可回家;嗣A女又於被告撫摸其身體後,再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向A女稱「天時、地利、人和」表示希望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又問是否要發生關係才可離開,被告為肯定之答覆;被告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後、第二次性行為前,A女再度詢問被告可否回家乙節,皆經被告於本院與原審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76、277頁、原審三第78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是A女於單獨與被告在上址時,有閃避被告欲接近、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回家」均未獲被告肯定答覆、A女詢問被告是否要發生關係才能讓其回家等情,洵堪認定。綜觀上列情節,A女已明確以肢體排拒、並於被告以肢體或言詞表示希望發生性行為時,一再提出可否回家之要求,藉此清楚表達反對發生性行為之意思;A女以肢體與口頭推辭之表示,已足使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認知A女當時希望回家,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參以被告其具有相當之交友、人際互動經驗,甚至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另案追訴判處緩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A女於其要求發生性行為之際一再詢問「是否可以回家」係在表達無意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而被告於明確知悉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際,仍在A女已單獨與其處於其租屋處、A女初次身處該地點而對於周遭環境陌生、雙方體力存有差距之情境下,一再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干預A女之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至於A女在認知若不發生性行為即不能回家之前提下,配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益徵A女係在以自身人身安全為優先、避免激怒被告而遭受暴力對待之可能後果,因而自主決定權受限之情況下所為之決定,自不能僅以A女未明顯掙扎、呼救,或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與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乙節,且被告對於當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主觀上業已明知乙節,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㈣又查,被告供稱與A女間係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此亦經證人A女證稱認識時間在本案發生前幾日(原審卷三第54頁),可知可知A女與被告之認識緣由、彼此熟悉程度僅為交友軟體上認識之友人。又觀諸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A女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不公開對話紀錄卷第9頁),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與A女相約見面時,雙方並無以發生性行為為見面目的之共識。再查證人A女關於為何與被告用餐完畢後前往被告租屋處房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出SOGO時,雨下很大,只有我有傘,他就跟我說,他有點淋到雨,並說他家就在士林捷運站附近,問我是不是願意跟他先回去他家,讓他換好衣服,再送我回家,他真的淋濕了,所以我那時就有答應他(他卷第11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當下只是覺得就是一個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所以我上去,我有帶傘沒錯,可是因為我對附近不熟,當天下雨,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以我才想說上去(原審卷三第62頁)」等語,詳細說明2人相約用餐結束後前往被告當時租屋處之始末。上開情節均未經被告否認,且A女於原審證稱「(在你上被告○○街2樓住處之前,你心裡有無想過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原審卷三第65頁)」等語,亦足佐證A女認知當日僅因網友相約吃晚餐始與被告相約,雙方見面前並無明示或暗示將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上訴意旨雖指摘:A女就如何相約及為何進入被告租屋處房間等事,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A女當日下午傳訊息「不是約九點半嗎」顯示被告與A女早已相約當日晚間見面,並非A女雖不願意,但因被告不斷要求始不得不赴約(本院卷第219、221頁);而A女於警詢稱因為大雨且附近昏暗沒有地方可以躲雨,才上到二樓等被告換衣服、偵訊稱被告租屋處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等語,但被告住處一樓出入口有日式居酒屋每日營業至凌晨,該處實為燈火通明,且當天雨量紀錄顯示雨勢並不大,可見A女所述關於為何要與被告一同進入房間乙事與常情相違(本院卷第223)云云。然查,關於A女進入被告租屋處房間無從遽論為A女與被告早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業已論述如前;且本案構成要件行為繫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性交,至於A女究竟基於何動機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屋處,及嗣後基於何動機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租屋處房間,均無從駁斥前揭積極事證已足認定A女明白表示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知悉之情節。至於辯護人請求將「月里小酌」日式居酒屋GoogleMap 營業時間截圖、「月里小酌」日式居酒屋夜間營業照片、202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列為證據,證明A女所述當日被告住處附近環境昏暗、沒有地方躲雨、雨勢很大等節(本院卷第255頁)等語,既因待證事實均與本案之構成強制性交與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況告訴人A女就其與被告如何相約、如何一同前往被告租屋處之情節,係各次受詢問、訊問時陳述,縱用語略有不同,亦無明顯不符而達足以打擊A女之憑信性、所述情節合理性之程度,更不足以反推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
㈤再查,A女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A女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與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其實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麻煩他戴保險套」、「我當下只是要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原審卷三第56頁)」相核,恰可說明A女趁被告暫時離開現場時,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衡酌A女倘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動機特意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此等訊息自可佐證、補強A女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有離開租屋處去購買保險套,A女有機會且有能力透過Google map之輔助離開被告住處,但A女未離開;況A女也趁此時傳送訊息給友人,但未以直接簡短之「救我」訊息直接向友人表達險境,甚至A女在尚在被告租屋處時即傳訊給友人表示「回家囉」,並指摘如果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何以告訴人會在還未離開被告住處時就跟友人說她已經到家?並提出被告租屋處地理位置、步行所需時間等資料,佐證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之時間充足(本院卷第227至237、287頁);且A女關於被告是否逼迫其脫光衣服才能進入浴室乙節,歷次供述不一致,請明鑑A女所述是否足以採信(本案卷第227至229頁、第287頁)云云。惟觀諸A女證稱「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的目的,所以我才會傳訊息跟我朋友說我在那個地方,我當時人還好好的,誰能保證如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如果跑出去又剛好遇到被告呢(原審卷三第63頁)」等語,明確說明A女當時認知對於其自身所處地域環境、可求助對象處所、是否能有效脫困等資訊有限之內心狀態下,並未在被告離開租屋處購買保險套時立即採取離開被告租屋處之逃脫作為,亦無悖於一般理性人可能為之判斷。上訴意旨雖主張將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街景、步行距離、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客觀資訊,說明以事後理性之觀點,告訴人A女大可藉此機會離開被告租屋處而不被被告發現或阻止云云;惟此種第三人視角所假設之可能性,至多僅屬A女於被告離開租屋處當時諸多可能採取之行動選項之一,尚不足因A女當時審酌一切狀況,在資訊與時間有限之條件下未採取此種事後觀點之理想逃脫選項,即推論A女所證述情節係違背常情而不可信。至於A女所述其進入浴室前是否脫光衣服乙節,實屬末節,且此節不足以影響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判斷,自不能以A女關於進入浴室前是否脫光衣服之敘述未歷次完全合致,即遽認A女證述之可信性有何瑕疵。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住處步行至7-ELEVEN新士林門市之GoogleMap 導航截圖、芝山捷運站步行至貢茶台北天母店之GoogleMap 導航截圖、被告住處步行至士林捷運站之GoogleMap 導航截圖、被告住處步行至士林夜市之GoogleMap導航截圖、被告住處之○○路往大北路、大南路方向有諸多店家之GoogleMap 截圖、被告住處附近之GoogleMap 街景圖截圖、A 女住處樓下之GoogleMap 街景圖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GoogleMap 截圖、士林捷運站、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之GoogleMap 截圖、彰化銀行士林分行、7-ELEVEN新士林門市之GoogleMap 截圖及街景圖截圖、彰化銀行士林分行GoogleMap 街景截圖(本院卷第55至95頁、第255頁)、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服之對話錄影光碟、被告住處至7-ELEVEN新士林門市單趟步行花費時間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29頁)等資料納為證據,並請求調查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80、255、257頁),惟被告當時租屋處客觀環境為何、步行往來被告當時租屋處與各便利商店客觀上需時多久等情,皆無從證立A女所述之可信性有疑,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性交,上開辯護人所列之待證事實既與本案構成犯罪與否無關,則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上訴意旨另指摘A女於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在凌晨12時55分傳送「回家囉」訊息,顯示A女所稱擔心自身人身安全之證述不合常理(本院卷第237頁)云云,惟A女在凌晨12時55分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傳送「回家囉」訊息(偵卷第69頁)之可能原因眾多,究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係因其判斷危險暫時降低、不希望友人掛心、甚至轉念不信任該友人等原因,均屬繫於A女依當時情境所為之判斷而屬可能。縱以事後客觀之觀點檢討,A女於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傳送該訊息並非最有效率之求救或保全證據措施,亦不能據以彈劾A女所證述情節不可信,更無從僅由A女傳送在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傳送「回家囉」訊息,即反推A女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㈦上訴意旨雖指摘A女對於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尤其關於被告將其壓在床上之情節歷次供述有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本非被告使用強暴手段達於使A女不能抗拒,首應辨明。關於A女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A女業已透過言詞、肢體動作外顯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亦無錯認之可能、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有身體接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皆描述被告面對其提出想要回家之提問,仍然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證人A女於原審具體結證稱:「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那個房間,所以我就起身出去,此時他突然抓住我的肩膀直接把我壓坐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樣(原審卷三第56頁)」、「老實說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的目的(原審卷三第63頁)」等語,可見A女主觀上顧慮其自身安全,而關於「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一個人」係A女同時敘述在當時已表達想要回家後,見被告仍一再以肢體與A女接觸、觸摸A女身體各部位之客觀情狀,以及A女主觀上觀察上開情節所生感受。均具體敘述被告主動以肢體動作表達希望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與被告供稱:「(你有嘗試碰觸A女,但A女一直推開你,有無此事)有」、「我有說天時、地利、人和,我是說現在的環境、氣氛蠻好的,是否就可以解決生理需求(本院卷第276、277頁)」等語所述之情節相合。至於被告接觸告訴人A女肩膀之力度大小、在密切時空觸摸A女身體部位之順序,本難以苛求A女以如同錄影回放之精準程度描述,A女關於雙方究竟是先有其他部位肢體接觸、或被告先抓住A女肩膀把A女壓坐在床上之敘述方式略有不同,均無礙於認定被告在A女表達想要回家無意發生性行為後,仍以肢體接觸A女,並持續以言詞表達希望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是上訴意旨此部所指摘,尚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㈧上訴意旨又以:若被告真有妨害告訴人A性自主之之情事,告訴人A女事後竟甘冒自身住處被知悉之風險,未自行叫車返家,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返回萬華住處,並讓被告進入其自身住處,且讓被告知悉其工作地點等節,與常情有違(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語。經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告性交後,係由被告租車、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A女當時租屋處,此經被告供述「我覺得臺北開車方便,我覺得我租車」、「我也是開車載她回去」與證人A女偵查與原審中之證述「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之後被告有送我回家」、「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有車可以租,後來租屋處附近大東路有一台車可以租,我們就走過去租車,他就開車送我回去」合致(他卷第119頁,原審卷三第59、71頁),此節固堪可認定。然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與告訴人A女是否同意由被告租車載其回家,尚難認必然關連。況證人A女亦證稱「我不確定有無監視器或是有影像記錄到我真的有到過那個地方,如果我就這樣跑走了,是否我再也找不到這個人,所以當時他說他沒有車,要用租車的方式載我回家,我當下只是覺得如果租車就需要有會員,會員需要提供駕照,這樣真的萬一發生什麼事,可以藉由這個機會找到這個人,所以我才讓他租車載我回萬華(原審卷第65頁)」等語,說明被告同意讓其回家後,其同意由被告租車載其返回其租屋處時之內心想法;衡諸人際交往本具有流動性,任何人於約會或聚會結束後,本可能因顧慮即時相處情境,而不貿然直接離開現場,A女上開所述情節並無明顯悖離常情而不可信。上訴意旨指稱此與常情不符,已無可採,更無從以A女事後同意被告租車搭載其返回A女當時租屋處,即反推A女在被告租屋處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㈨再參以案發後、A女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A女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等訊息(不公開對話紀錄卷第29至31頁)。而A女在前後傳訊中不斷說明「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重要」等當日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日後亦無想要和被告交往之意願(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等訊息,均顯示A女與被告僅為網友關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復參以A女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衡情A 女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徵A女之證述情節可信。上訴意旨雖以:事發後A女仍與被告正常聊天(不公開卷第21頁),甚至當被告傳訊息表示「妳有點小可愛(愛心圖示)時」回覆「哈哈哈哈哈」、「確定是可愛嗎哈哈」,實與遭受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後,面對加害人之常情相違(本院卷第251頁)云云,惟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在事發後以何種態度面對行為人,繫於被害人與他人相處之習慣、對事件認知,甚至因應經歷事件而產生情緒之進程,本無從僅以被害人事後正常與行為人交談,即反推並無被害情節發生,況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初住在A女租屋處,晚上吃飯時,A女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A女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還是性侵她,A女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A女租屋處,A女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可知A女在面對自己友人時即表現對被告提防之意,更顯示A女直接面對被告時之態度無從佐證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是上訴意旨此部所主張,顯無可採。
㈩上訴意旨末以被告案發後因憂鬱狀態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為本件犯行,因而自偵查迄今,已因極大壓力而有憂鬱症狀況云云(本院卷第181、185頁)。惟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一審審判後,於114年間至精神科求診、接受憂鬱症治療等情事,縱顯示面對偵查、審判程序可能係被告壓力與精神疾病起因,仍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1年間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性交乙事無直接關連。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關於A女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明知此情,仍執意干預、壓制告訴人A女之自主決定空間,終至A女違反意願而配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事證明確,被告違反A女意願與A與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可獨立成罪之述行為,應論以數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述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係在其位於○○市○○區○○路之租屋處房間內,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至翌日2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性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情節,固然因被告射精而暫歇,但參以被告供稱「是自然而然的想法和氣氛做的(本院卷第278頁)」且被告於上揭3小時餘之間,從未更改其無視告訴人希望回家之意願而以言詞與肢體動作表達與告訴人解決生理需求之意思、至第一次射精後仍未讓A女離去等行為,此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可明,可見被告係為當夜滿足自己性慾之動機,基於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情境,以相同之違反A女意願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係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因射精而中斷之性交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因生理上疼痛,表達胸部敏感點後,被告才另行起意,故應評價為2行為(本院卷第286頁)等語,惟觀之被告於第一次射精後並未讓告訴人離去,而是在告訴人再次問可否回家時,繼續停留原處與告訴人聊天,此有被告之供述「(在第二次之前,被害人有無問你可不可以回家?)有。女生有說要不要回去了(本院第277頁)」,及證人A女證述「(發生完第一次性行為之後,被告有無要帶你回家?)沒有,被告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被告主動說再一次就可以讓我回家(原審卷第57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藉由同一情境違反A女意願與A女性交以滿足其性慾之犯意並未因第一次射精而中斷,難謂第二次性交行為係重啟之犯意。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罪,又以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逕評價為2次犯行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接續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為網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趁告訴人A女善意與其前往其當時租屋處而獨處之際,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否決告訴人表達希望回家、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在告訴人處於資訊、體型劣勢之情況下,利用告訴人A女自主決定權受限之際,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對於他人性自主權毫不尊重。被告本案所採取違反A女意願而與其為性交之手段,與刑法第221條所列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較嚴重之手段相較,對於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生壓制程度究屬有別;然告訴人表達其事後一直希望被告道歉,但被告態度始終輕浮、未曾向其道歉,在案發後受負面情緒所苦,花了很多時間去調適(本院卷第281至282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對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仍然已生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成立,又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在民事事件主動表示要調解,但調解庭沒有任何表示及提出意見或道歉,請考量被告將責任推在被害人身上,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復參以被告雖親筆書寫悔過書,記載道歉之意思並陳報本院,然內容亦僅陳述「當晚我把保險套拔掉這件事,後續對您造成的傷害以及可能發生的後果有多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而無關於其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檢討,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13日始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行係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反映其素行品行關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偏差,前經緩刑宣告而未曾執行刑罰,本案確有以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科大美容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繼父、妹妹,尚有家庭功能、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而有穩定收入等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