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彥(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3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繼經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相當時間內對多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犯行持續相當期間,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為相類似犯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5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2日屆滿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56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3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對於多達12位未成年被害人(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強制猥褻犯行(其中1人另遭被告為性騷擾犯行),並拍攝渠等之性影像,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犯行持續相當期間,其重複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反覆實行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2人且均未満12歲,亦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侵害甚鉅,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皆屬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