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
字第890號,中華民國6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8年度偵字第2859號、4115號、4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貪污部分及丙○○圖利部分撤銷。
丁○○、乙○○、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登山(無罪確定)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下簡
稱一銀中山分行)經理,被告丁○○為副理,被告丙○○與
被告乙○○為民國67年9月14日前後任之襄理 ,負責承辦出
口押匯業務。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紹坤、梁永棟等
人(以上五人均無罪確定),或為該分行辦事員,或為助理
員,負責經辦出口押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
67年8月25日起至68年1月11曰止,林登山、被告丁○○、被
告乙○○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台
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千慕殷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運公司
)等關係企業公司負責人林浩興(有罪確定)、副總經理張
國霖(無罪確定)等人,或被告丙○○與鄒凱蒂、林紘正、
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或乙○○
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
國霖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該行財物 ,共計美金580萬8005元4角8分。渠等為矇騙
總行之稽查 ,乃同時由上開三家公司簽發期票計166張,面
額合計新台幣5億622萬6820.90元,交付該分行,作為債權
之擔保,惟屆期並未提示,任其逾期。渠等詐得財物後,大
部份將之撥入上開三家公司設於該分行之第7758號(台運公
司)、第7759號(千慕公司)、第7768號(浩運公司)之甲
存帳戶內,而後簽發支票,直接或間接轉存入台北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城內分社 ,知情之梁偉昌第22533號乙存帳戶內,
再以提現方式提走。渠等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⒈台運公司自67年12月5日起,使用香港市民財務公司(Resid
ent Finance Corp.)180天之遠期信用狀10張申請出口押匯
。其信用狀號碼為第8869號、第8870號、第8873號、第8879
號、第8880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8908號、第8909號
及第8935號。該公司押匯時,提出之單據有甚多瑕疵,如:
欠檢驗書、欠裝船通知書、以空運代替海運及信用狀規定不
准用保結書押匯等項,且依規定,受貨人須為開證銀行。但
該公司提出押匯之空運提單(即托運收據),有34張之受貨
人為該公司在香港之分公司(T.A.W(H.K)INT'L CO.) ,
及香港之進口商(T.Y. Trading CO.),如接受押匯,則開
證銀行將無法收到貨物,押匯銀行之債權將無法確保。詎渠
等為使押匯手續表面上合乎規定,故由林浩興、張國霖,將
提出押匯之提單,一部份塗改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
公司,其中16張,則末予塗改,受貨人仍為該公司之香港分
公司或香港進口商。而林登山等人仍予收件准予押匯,共計
押匯55筆,押匯金額共計美金486萬5991.67元。 迨67年12
月22日、28日、68年1月15日、2月6日、16日及19日 ,香港
市民財務公司以「很多瑕疵」為由,全部予以拒付(詳見附
表一),迄今無法追回,上開55筆出口押匯,鄒凱蒂經辦11
筆,林紘正經辦10筆,束耀先經辦7筆 ,姚昭坤經辦13筆,
梁永棟經辦14筆。核批之主管或為被告乙○○,或為被告乙
○○與被告丁○○,或林登山亦參與批示。
⒉浩運公司自6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 ,以有瑕疵之信
用狀申請出口押匯。經辦人鄒凱蒂、林鈜正、束耀先、姚昭
坤、梁永棟等人,或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未列名瑕疵,予以
矇混,或雖簽出瑕疵,但仍予承作,被告丙○○、乙○○,
亦先後予以批示准予押匯,共計46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63
萬5897.08元。事後大部分以各種瑕疵分別遭拒付(詳見附
表二)。後來雖有17筆徵取期票為擔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
,任其逾期。另有七筆始終未予催收。
⒊千慕公司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以有瑕疵之
單據申請出口押匯。經辦人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
坤、梁永棟等人,於承作時,或於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未列明
瑕疵,或雖列明,但仍予承作。被告丙○○、乙○○,亦先
後予以批示准予押匯,共計20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39萬61
16.73元。迨67年9月22日、26日、29日、30日 、10月11日
、11月9日及12月22日,全部先後被拒付(詳見附表三 )。
其中六筆雖有徵取期票,但或未提示或未入帳,另外12筆則
始終未予催收。
㈡林登山、被告丁○○、乙○○、丙○○等人 ,自67年4月17
日起至68年1月15日止,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 ,分別與鄒凱
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及江勝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江勝公司)負責人郭啟暹(無罪確定)、總
經理於勇明(有罪確定)勾結,就渠等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
出口押匯業務,違規收件,批准押匯撥款,供江勝公司週轉
圖利。又被告乙○○與梁永棟二人,與林浩興、張國霖二人
勾結,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與鄒凱蒂、林紘正
、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勾結,明
知台運、千慕、浩運及江勝公司出口押匯案件遭國外拒付時
,向該等公司收回之新台幣,在該拒付案件未解決前,卻竟
予以動用,轉帳入該等公司在該分行所設之甲存帳戶內,以
供支票兌領,圖利該等公司。又林登山、被告丁○○、乙○
○與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勾結,明知無出口事實,
而以申請出口押匯方式,由該分行先予押匯撥款,轉入台運
及千慕公司在該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供該公司資金臨時週轉
之用,以應支票之兌領,圖利該公司流用資金,而後再以退
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渠等之詳細共同圖利犯行如
下:
⒈香港廖創興銀行(Lin Chong Hing Bank Ltd.(H.K) )簽
發號碼K61130號信用狀 ,自6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
,由江勝公司郭啟暹、於勇明、千慕公司林浩興、張國霖提
出申請押匯,有資料可查者,共計292筆(其中千慕公司3筆
),押匯金額合計美金268萬8833.59元 。該一銀中山北路
分行於67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已陸續收到開證銀
行對其簽發之其他信用狀拒付之電報。本件廖創興銀行簽發
K61130號信用狀,於同年6月間起,其金額已用罄 ,並已逾
期,當時之主管襄理被告丙○○與經辦人鄒凱蒂(無罪確定
),應已知該開證銀行之信用及信用狀之押匯有問題,詎竟
與郭啟暹、於勇明、林浩興)、張國霖勾結,仍繼續承作准
予押匯。自同年8月8日起,並改由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
、姚昭坤、梁永棟等五人承作。渠等五人亦與被告丙○○及
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違規承作,明知該
信用狀之瑕疵甚多,竟或未簽註列出瑕疵,或只簽註「超押
」一項而已,以之矇混。迨67年8月4日、9月5日及12日、21
日,連續接獲該開證銀行所發拒付電報。拒付理由為:⑴信
用狀過期。⑵超押。⑶欠檢驗證明。⑷欠提單副本等四項。
有一部份之拒付理由為超押(詳見附表四)。被告丙○○於
67年9月14 日辦理移交時,未將拒付電報交出,而藏匿於其
辦公桌玻璃板下 ,為乙○○發覺其中67年9月5日及9月12日
之二份電報副本。嗣經事後查出,如當時未予批准押匯,以
之將款撥入江勝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96號及千慕公司之第77
59號甲存帳戶內,則當日之支票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⒉江勝公司自6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如附表五所列
76筆押匯,單據有很多瑕疵,惟被告丙○○與經辦人鄒凱蒂
,卻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共謀圖利該公司。鄒凱蒂於處
理時,只簽出「超押」之一種瑕疵而已,予以矇混,被告丙
○○逕予批示准予押匯,押匯金額共計美金85萬9132.47元
。迨同年7月13日及19日,卻以「超押」、「未提示提單」
及「其他瑕疵」為理由遭開證銀行拒付(詳見附表五)事後
該公司雖於同年8月10日先行銷帳,於同年9月15日正式入帳
。惟經查當時如未准予押匯,將撥款入其同前之甲存帳戶,
則其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⒊江勝公司自67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持香港市民
財務公司第8715號、第8720號、第8731號、第8740號、第87
58號、第8858號及第8903號等7張信用狀申請出口押匯 。其
提出之單據有很多瑕疵,其中較重要者為欠裝船通知修改書
及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但郭啟暹,於勇明卻與經理林
登山、副理被告丁○○、襄理被告乙○○及經辦人鄒凱蒂、
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勾結,共同圖利該公
司。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於承作
時,對於單據瑕疵內容,故意隻字不提,並由被告乙○○逕
予批准押匯。其中押匯號碼BB878141—29851號 ,金額美金
10萬2450元一筆,經送予副理被告丁○○批示:先付款後查
詢。前後違規准予押匯共計221筆,金額達美金203萬4844.
51元(詳見附表六)。迨67年12月1日、5日、22日 ,68年1
月9日、15日,同年2月6日,除其中押匯號碼BB878141—256
41號乙筆,尚未收到拒付之通知外,其餘均分別以:「欠信
用狀修改書」、「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或「很多瑕疵
」而遭拒付。其中束耀先於67年12月26日明知已遭拒付後,
仍續承作押匯號碼BB878141—30248號、—30250號、—3033
0號、—30332號、—30334號,—30336號、—30338號、—
30340號等8筆。林紘正亦繼續承作BB878141—3037 8號及BB
879141—62號等二筆。事後雖向該公司徵取期票及美金支票
。惟查如於當時未即時准予押匯,並將款撥入該公司之同前
甲存帳戶,則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⒋千慕公司於67年7月5日、8日及10日,前後3次持信用狀申請
出口押匯,但並無輸出許可證(CBC)及提單(B/L)等主要
單據,但林登山、被告丁○○、丙○○三人卻與林浩興、張
國霖相互勾結,分別撥付美金35萬640元、10萬元及10萬318
4元,共付出新台幣906萬3750.30元,以應該公司之急用。
如不即時撥入第二筆押匯款,則該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59號
甲存帳戶當日將不足新台幣278萬5773.90元 。如不撥入第
三筆款,當日將不足新台幣169萬4568.37元 。迨同月20日
,該公司始改以另外三筆信用狀押匯償還。渠等復為圖利該
公司,對於新台幣3萬3538元之利息亦未收取。直至同年9月
22日總行稽核室糾正時始予補收。
⒌江勝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因單據有瑕疵或遭國外拒付而保留
於其他應款內之保留款,依規定,在未足額前不得隨便動用
。詎被告丙○○、鄒凱蒂為圖利該公司,竟與該公司負責人
郭啟暹、總經理於勇明勾結,於67年7月5日,由鄒凱蒂簽寫
轉帳支出傳票,由被告丙○○批示計14筆,押匯號碼為BB87
8141—19808號、—19680號、—19810號、—19813號、—19
815號、—19778號、—19773號、—19724號 、—19731號、
—19723號、—19728號、—19726號、—19867號 、—19817
號,金額合計新台幣2,288,952.21元 。以之轉入江勝公司
第7796號帳戶內,以應支票之兌領。當日如未轉帳,則將不
足新台幣94萬6770.43元。
⒍出口押匯遭國外拒付時,向客戶追回之新台幣,在拒付案件
未解決前,不得隨意動用,詎梁永棟等人竟相互勾結,予以
動用三次,即:⑴被告乙○○、梁永棟,於67年11月20日,
與林浩興、張國霖勾結,由梁永棟寫支出傳票,由乙○○批
示,轉付一筆金額新台幣0000000.80元撥入台運公司第775
8號甲存帳戶內應急。如未轉入 ,則當日該帳戶將不足新台
幣131萬2673.51元。⑵江勝公司於67年12月30日 ,提出申
請書一份,請求准予提出其他應付款新台幣1千2百萬元,而
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乙紙,由華成纖維公司負責人林振生背
書為保證。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鄒凱蒂、林
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明知上開其他應付款
,因國外尚未來電正式入帳,不得動用,竟與郭啟暹、於勇
明勾結,在申請書上分別簽章,同意動用,轉帳列入該公司
在該分行之第7796號甲存帳戶。當天如不轉入,則該帳戶將
不足新台幣11,310,624.21元。⑶68年1月15日 ,林登山、
被告丁○○、被告乙○○、束耀先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
先動用其他應付款4筆,押匯號碼為BB878141—30336號、—
30334號、—30330號、—30340號,金額共計新台幣175萬80
90.93元 。其中160萬元轉入該公司第7796號甲存帳戶內,
餘新台幣15萬8099.93元,則再轉入其他應付款帳上。迨翌
(16)日始補辦手續,由束耀先簽寫轉帳支出傳票,並由束
耀先、乙○○、被告丁○○、林登山依序在申請書上簽章核
准。上開動用之新台幣160萬元 ,於動用一天後之16日,再
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轉回其他應付款帳內。嗣經查出
當日(即元月15日)如未將新台幣160萬元轉入該帳戶 ,則
將不足新台幣146萬9607.32元。
⒎台運及千慕公司,自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無
出口事實,為臨時流用一銀中山北路分行資金供該公司週轉
,而申請出口押匯,該分行先行以出口押匯之方式付押匯款
。該二公司提出之單據欠輸出許可證及提單等主要單據,依
規定須予退件,不准押匯。詎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
○○、梁永棟等人,竟與林浩興、張國霖相互勾結,共同圖
利於該公司。先由梁永棟於審查時,只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
簽出欠上開二種單據,但於出口押匯記錄卡上則未予簽出欠
「輸出許可證」,以之矇混,而後呈與乙○○、丁○○、林
登山批示撥款,共計34筆,其中台運公司28筆 ,千慕公司6
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209萬35.18元, 均以新台幣撥入台
運公司在該分行第7758號及千慕公司第7759號帳戶內,以應
支票之兌現。而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
匯款(詳見附表七),迄同年12月14日,全部沖銷。惟當時
如不准押匯撥款,則上開二帳戶,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因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嫌;被告丁○○ 、乙○○則另犯涉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10條之文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均堅詞否認上揭
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
⒈伊在67年9月14 日以前負責辦理出口押匯卷宗之歸檔工作,
未曾參與押匯工作 ,67年9月14日伊參與辦理出口押匯工作
,惟主要職務乃為上述之歸檔工作及辦理核算有無未收或短
收押匯利息工作,並非專辦押匯工作,且僅係協助經理審查
,雖或有批示,亦係在職權範圍之內,瑕疵信用狀是否辦理
押匯,權在經理,伊僅承轉而已。
⒉依一銀業務處理細則第七冊外匯編第38頁(五)之規定,得
以保結書保證瑕疵之單據准許押匯,伊在受理附表㈠所列各
該筆押匯時與上訴人有關者僅15筆,每筆均曾在紀錄卡上批
示去電香港查詢香港市民公司之信用狀況,並加註不合要求
俟香港答覆後再行付款;經理休假中,伊核准前均曾電話請
示,由其決定承作,67年12月26日以後各筆,亦係由經理決
定,難謂有何刑責。
⒊按出口押匯遭受開證銀行拒付,仍可由出口商經過談判折讓
等方式獲得解決,且縱或未能順利解決,押匯銀行亦可處理
該批出口貨物抵償,或在國內向出口商追償,故押匯拒付,
並非必致押匯銀行遭受損失,更何況押匯銀行縱因押匯拒付
受有某種程序之損失,亦屬押匯業務應有之風險,故承辦行
員只要依銀行規定手續辦理,即無任何責任可言。
⒋伊均係依總行規定普遍對全體客戶辦理押匯業務,並非獨對
牽涉本案之台運、浩運、千慕、江勝公司等特定公司或其個
人優遇,要難謂有何圖利浩運公司等。
⒌又一銀公司企劃室承辦67年10月2日總企一字第09777號函頒
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其適用之對象為「外匯代辦
單位」,而依當時一銀之組織體制,計有總行國外部、台中
分行、台南分行、高雄分行等代辦非外匯指定銀行之北、中
、南、高雄等地區之分行受理之外匯案件,這些分行單位即
通稱「外匯代辦單位」,至於另經申請中央銀行特准單獨自
辦本身受理外匯案件之單位,如當時一銀總行營業部、中山
分行、圓山分行、城東分行等則稱為「指定外匯單位」。本
件中山分行既為「指定外匯單位」,自不適用該「分層負責
表」,一銀總行88年1月29日一總國劃字第00975號函所載之
內容不實 ,因一銀總行係在70年5月20日才修正「營業單位
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該表第43頁才訂定「外匯指定單位分
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故不適用67年10月2日公布之「分層
負責辦事明細表」。
⒍至於單據有瑕疵之申請押匯案件,何以仍准予辦理押匯乙節
,係因申請押匯之台運等公司已提供新台幣1億9878萬7688
.60元之財產設定動產、不動產抵押權及權利質權,另有連
帶保證人,一銀中山分行僅在此範圍內准予押匯,且提單在
一銀中山分行手中,如果押匯被拒付而廠商不願清償,一銀
即可以提單領回貨物拍賣,如有不足,尚可拍賣抵押物及向
保證人追償,已有雙重擔保。又有瑕疵之案件,必須經由經
理視押匯公司之業績、信用來決定,副理僅有呈轉之義務,
不可能圖利他人。另至68年11月台運等公司所負一銀債務不
過新台幣1億9652萬505.42元,擔保物之押值足以清償而有
餘,亦足證明並無圖利他人之情事。
⒎一銀國外部原凍結全行辦理瑕疵案件出口押匯,後因業績下
降乃開始有限度開放辦理信用狀瑕疵案件之押匯,惟均應經
經理批准,此可由①一銀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
第04039號函示「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
明一及二之(四)均明定應由經理簽章先行墊付。②一銀總
行國外部67年5月6日 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出口押
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明二之1及2亦均規定應由經理認
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即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③一銀總行
國外部66年5月編印之「 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
事項」第五項之2之(1)載有:「瑕疵案件如予融通,除
徵取「保證書」外,應備「融通押匯申請書」呈請經理核准
後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核辦」。④一銀總行稽核室所作自67
年8月25日至67年9月15日第一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外匯業務專
案查核報告書,三....檢討之(一)亦有:「外匯授信
若能確保債權,瑕疵單據是否受理押匯,全賴分行經理之判
斷....」已足證明,以上四件證據,一銀第8768號函均
未提供鈞院及說明。
⒏依上,被告丁○○既無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復因身為副理
,無實質審核及決定權,只有蓋章呈轉之手續,實乏圖利之
客觀行為,殊難因申請押匯之公司事後片面更改受貨人,及
拍賣抵押品後不足清償一銀之債權,即認被告丁○○有與廠
商勾結,而圖利廠商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略以:
⒈依照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七冊外匯篇第38頁 及67年5月
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所訂「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
付款項辦法」之規定,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襄理
在美金三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下,經理在美金五
萬元以上有核定之權。
⑴附表一台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以香港市民
財務公司遠期信用狀押匯55筆部份;該55筆押匯案件,僅有
編號19、32、41參筆押匯金額在美金3萬元以下 ,其餘押匯
金額均在美金3萬元以上,伊係襄理,並無准駁之權 ,故均
係經理判斷決定。伊只是蓋章,並未表示意見,故不應負責
,而編號19、32經伊審查後送呈副理丁○○批示電報查詢,
逕交承辦人辦理,編號41經副理蓋章批電報查詢後再轉呈經
理林登山批示,可證實務上美金三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上訴
人也層轉上級核示,伊並無圖利。
⑵附表二浩興公司自6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0 日止以具有
瑕疵之單據申請出口押匯共計46筆部份 ,伊係67年9月14日
奉派到任一銀中山分行襄理,參與押匯業務,故接任前之出
口押匯業務與上訴人無關,此部份伊參與14筆,其中一筆由
丁○○批示。欠缺檢驗單據、發票未會簽、欠副本等為押匯
之次要單據,依照上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欠缺主要單據,貨已通關,有把握於三日內補齊者,亦得
先行墊款」之規定,伊於押匯紀錄卡上批示補正欠缺之單據
並無違失。上開46筆押匯依據附表六末頁附註記載目前已清
償銷帳,證明伊依規定審核,並無不當。
⑶附表三千慕公司,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以具有
瑕疵之單據申請出口押匯計20筆部份;伊參與13筆,其中押
匯金額起過美金3萬元以上有貳筆(編號2、6 )由丁○○審
核。對於美金3萬元以下具有瑕疵之押匯單據 ,伊於押匯紀
錄卡上皆批示命千慕公司補正,足見伊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此部份目前已全部銷帳,有附註之記載可稽,證明伊並無
圖利犯行。
⑷附表四以香港廖創興銀行信用狀押匯291 筆及附表三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狀押匯76筆部分係丙○○一人承辦與伊無
關。
⑸附表六於勇明以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之信用狀為江勝公司押匯
222筆部份;查上述222筆中丁○○單獨批示部份有14筆,其
中附表四編號144至155計12筆,押匯時間自67年11月28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及同年12月4、5日適逢伊休假日,由丁○
○批示,此部分核與伊無關。 而經伊層轉批示者有1筆,圖
章不清者壹筆,牽涉伊部份的共有206筆 。其中押匯紀錄卡
上承辦員未記載有何瑕疵,而為空白未填的有202筆 ,只有
編號2記載欠檢驗單適伊休假,由丁○○批示押匯 ,編號14
發票未附,編號177欠裝船通知,編號222超押。押匯紀錄卡
上空白未填即證明無瑕疵,單據齊全,伊予以批示押匯,並
無不合。對於上述有記載瑕疵之部份,伊看過後批示命江勝
公司補正,然後交予承辦人辦理,有押匯紀錄卡上之批示可
稽,足見伊完全依一銀頒佈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
款項辦法」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
⑹附表七台運、千慕無出口事實以出口押匯方式撥款,再以退
件方式收回明細部份;此部份共計34筆,其中美金金額在三
萬元以下者計有編號8、11、27參筆 ,此部份細閱卷附證物
僅附押匯工作單影本,而無押匯紀錄卡,無從認定押匯單據
有無瑕疵。上述34筆中經理林登山批示押匯之部份押匯紀錄
卡上均有林登山批示「BL於三日內補齊」等字樣,林登山
休假,則由副理丁○○批示,足見伊對於押匯紀錄卡上記載
有瑕疵部份皆呈轉由上級批示,被告無准駁之權,矧此部份
依附表五附註已清償銷帳,第一銀行賺取手續費及瑕疵利息
,毫無損害,被告當無圖利他人。
⒉伊到職前,台運、浩運、千慕公司之拒付案件,金額即已甚
多。經伊積極催收,而收回之美金已達數百萬元。設伊與林
浩興等人有串通圖利之情事,則不予催收,即足達圖利之目
的,故由伊竭力催收拒付款之情形,即足佐證並無共犯之嫌
。
⒊按押匯之目的在於協助出口廠商,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
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其性質為質押放款,押匯廠商
應支付相當之利息,並非無償借貸。廠商應急需資金週轉為
押匯之原因,而使廠商迅速獲得貸款,則為辦理押匯之主要
目的。銀行能適時給予押匯,方始完成外匯銀行之功能。故
本分行即時准予押匯,及以各該公司押匯所得,用以兌現其
所簽發之支票,乃押匯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究難指係
圖利他人。
⒋江勝公司押匯有瑕疵者,伊均要求修改信用狀,此觀起訴書
附表二備註中田永祿所稱有修改書可以為證。此項拒付主要
原因係於勇明通知香港市民公司止付,與單據瑕疵無關。且
開證銀行以「很多瑕疵」拒付,究為何種瑕疵,實在等於吹
毛求疵。
⒌67年11月20日 ,撥付其他應付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給台
運公司,是拒付問題已解決 ,才准動用。又68年1月15日撥
付其他應付款160萬元給江勝公司 ,則係經於勇明請求林登
山經理准許,伊僅負責承轉而已。
⒍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先後撥款34筆給台運及
千慕公司帳戶,則係依一銀總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
039號函頒「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說明第
一項之規定,以「出口貸款」之方式辦理而非押匯。
⒎第一銀行總行自64年11月起,至67年9月14日止 ,關於外匯
業務及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迭有指示規定及變更,依序
為:(A)64 年11月13日一總國運字第19388號規定「國外部
處理業務授權標準」。(B)65 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
1號規定「辦理出口押匯 ,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單據符
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 (C)67 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
04039號頒布「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D
)67 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3233號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
付款項辦法」。(E)67 年10月2日一總企一字第9777號頒布
「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而由上開公函可證67年5月1日以後
辦理出口押匯案件欠缺單據時,依照該行頒布之出口押匯欠
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予以彈性辦理 ,不適用65年6月23日一
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之規定。
⒏68年1月15日伊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款尚未入帳前 ,將其中
新台幣160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動用一節 ,係因依據美國
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付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
新台幣3071萬8420元,債權可獲確保,在上開金額內一銀中
山分行所撥付之160萬元係在保證付款之餘額範圍內 ,債權
在確保範圍之內,伊核准動用,當不違法。
⒐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前任襄理丙○○辦理外匯業務,處理欠當
超越權限,於67年9月14日調離分行 ,由伊接任柯襄理職務
,伊接任外匯業務至本案發生時止僅有三個月,業務生疏與
客戶不熟稔,如有圖利情事,理應與基層之承辦人及上級主
管互相謀議,才能得逞。承辦人及主管經理均獲判無罪,獨
責與廠商毫無關聯之伊圖利,於情於理於法,實欠公平。
⒑第一銀行對於有瑕疵單據之押匯准予辦理,乃因申請押匯公
司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設定,本案台運公司等提供之擔保,其
總值達新台幣1億9878萬餘元,68年11月間 ,台運公司等所
負一銀之債務為1億9652萬餘元 ,尚在擔保物範圍之內,又
出口押匯之貨物也是擔保之一,如果押匯遭拒付而廠商不願
清償時,一銀得憑提單領回拍賣貨物。林浩興於貨物出口後
,將提單之受貨人變更,擅自提貨變賣,於勇明復通知開證
銀行拒付,致第一銀行無法追回貨物提出告訴,可見林浩興
等不法行為發生於押匯之後,非被告所能預料,矧被告到任
後收回鉅款之拒付款達美金723萬3482.99元 ,其金額較被
訴圖利之金額為多,足見伊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亦難因事
後發生拒付、林浩興盜賣出口貨物及不動產價格下跌,紡織
品配額被取消,占有物遺失等追償不得效果,即推定伊與廠
商勾結,並令負刑責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略以:
⒈伊在一銀中山分行任內經辦之前述江勝公司等申請出口押匯
案件,悉遵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辦理。且在伊任內發生之有關拒付案件,均經全部解
決清楚,收回美金外匯支票或新台幣,並有超收情形,計溢
收浩運等公司之押匯款美金23萬1千餘元,折合新台幣828萬
餘元,並未致一銀發生損害。且依鈞院民事判決文中明白指
出:伊業已依銀行規定,向浩運、千慕公司收回拒付款,告
訴人並無因此而受損害甚明。」(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553
號民事判決),足見伊係完全依規定辦理。
⒉原判決所謂當日始無其他應付款之轉用,則江勝公司將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純係誤會或揣測之詞。蓋「銀行付款」與「
客戶存款不足退票」係屬二事。因為銀行不付款,則客戶就
會自動軋頭寸或向銀行辦理貸款免遭退票,故要難執此認為
係屬圖利。
⒊案發後依據一銀國外部簽註意見,認為「 外匯業務之處理」
與其他業務有別,因其牽涉到其他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及
交易過程之變化。有些特殊案件,必須憑判斷,並參酌客戶
信用、營業狀況而決定取捨。案情所列,有些確有缺告失,
有些缺乏判斷能力,不諳業務規定,有些則是內部管理不善
,處理欠妥,而無違規之故意。依該分行急遽增加之龐大業
務與良好業績來看,可能係同業競爭,求好心切而造成之疏
失。故應認僅係行政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⒋又依一銀總行66年5月頒行之「 營業單位管理外匯案件作業
應注意事項」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
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
,而改以託收辦理」。可見拒付案件未解決前,如為優良客
戶,經確認收回債權無虞,仍得改以託收方式辦理,並非不
得准予押匯。本件伊承辦部分,係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
回債權無虞,始依規定先行墊付款項,當無圖利之可言。
⒌凡遇下午三時左右,始來申請押匯者,單位主管均催促快看
件,此純係盡責之表現。蓋銀行內部每天下午三時半以後,
必須辦理外匯結算,倘不趕辦,必將延誤當日之結算。原審
不瞭解銀行內部作業,而誤認為如此辦理係屬圖利,亦有未
當。
⒍前述廖創興銀行押匯拒付款291筆中,因超押拒付者共有150
筆,其中70多筆扣作其他應付款,其餘80多筆,是22家廠商
所押。一銀中山分行撥款給廠商,由廠商將款轉給江勝公司
,所以不是一銀中山分行幫助江勝公司免於支票退票。又超
押為押匯瑕疵之一種,是否接受,悉賴經理決定。且超押不
一定就拒付。原判決認定超押為重大瑕疵,並以此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實有違誤。更何況伊在浩運、千慕等公司尚未
被拒付前即下命令將其押匯所得新台幣1383萬7336.50元提
存於其他應付款-其他帳上 ,在香港廖創興銀行於67年7月
14日來電拒付時,伊曾當即向江勝公司徵取期票,以作保證
,8月間續接拒付電報 ,乃命其將押匯款凍結為其他應付款
,提存共52筆合計新台幣1766萬8102元,嗣接到同年9月5日
的拒付電報,並曾停止准許押匯。至於玻璃板下拒付電報係
丁○○副理所交與,準備於向出口商追回債權時,再交給承
辦人,因為尚未追回故置於玻璃板下為乙○○所發現。
⒎保留之其他應付款14筆,係屬江勝公司所有,為迫使其解決
付款而保留。我在准予發還之時,於勇明已經提出新台幣之
保證票及美商美金支票,處理要無不當。
⒏關於67年7月5日、8日、10日批准撥款給千慕公司 ,則係一
銀總行67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頒「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
行墊付款項辦法」,以「出口貸款」方式辦理,而非為押匯
。
⒐另起訴書所憑之依據為「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
函之規定,認定出口押匯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
款之規定(不可有瑕疵),才可辦理押匯」云云,因一銀為
積極推展外匯業務 ,早在67年5月6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將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之規定特予修正
放寬,准許有瑕疵之出口押匯單據改以「出口押匯先行墊付
款項辦法」辦理 ,又同年5月1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
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允許出口押匯
欠缺單據時,以墊付款項辦法辦理,故檢察官用以起訴之依
據完全已被刪除。
⒑伊在任內均依銀行之規定辦理有關之出口押匯,跟客戶無任
何之勾結,也未接受任何好處,更無損國庫絲毫之錢幣,自
談不上有圖利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丙○○、乙○○等人之職稱及職務內容:
被告丁○○自66年10月17日被指派主管中山分行之外匯業務
。其負責出口、進口等卷宗歸檔指導、專案指定工作及其他
一般性工作(如進口開發信用狀、匯兌光票等副署),並於
67年9月14 日由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指派其參與出口押匯案件
複審核工作;被告丙○○為該分行襄理,於62年12月間奉命
開辦該分行外匯業務,並由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丙○
○全權負責該分行全部出口押匯業務 ,嗣於67年9月14日調
離該分行;被告乙○○則於67年9月14日調任該分行襄理 ,
接任被告丙○○之業務,承辦出口押匯 ,任職至68年1月間
等情,業據被告丁○○(詳本院卷一第73、415頁) 、丙○
○(詳本院卷三第1頁)、乙○○(詳本院卷一第91頁 )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一銀總行於73年3月5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1
669號函檢送被告丁○○之人事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
更㈡卷一第33、34頁)。依此可見一銀中山分行之出口押匯
業務之批示 ,於67年9月14日之前係由被告丙○○全權負責
,自67年9月14日起迄68年1月間止,則由被告丁○○、乙○
○與林登山負責批示。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丙○○全權負
責出口押匯期間,被告丙○○自不生越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㈡關於一銀就出口押匯單據若有瑕疵,仍可批准押匯之依據:
⒈依一銀總行國外部64年12月29 日一總國運字第22334號函、
65年8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 號函及66年6月20日一總國
運字第10509號函 ,均一再揭示該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
口押匯款案件,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⒉再一銀總行國外部嗣於67年5月1日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
先行墊付辦法」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出
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
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
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
般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
口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㈠欠缺輸出許可証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
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 ,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
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
限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
以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單 ,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
內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處理 ,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
用「出口臨時融資辦法」。㈢墊付限額:⒈一般營業單位每
筆出口押匯金額在美金5萬元以下 ,指定外匯單位每筆在美
金10萬元以下。 ⒉經政府公佈前一年外銷實績在300萬美元
以上之績優廠商,每筆出口押匯金額在美金15萬元以下。⒊
上項墊款未補齊單據,餘額與「出口臨時融資」未清餘額之
合計,不得超過該戶最近一曆年度外銷實績之月平均量,此
平均量應由各單位確實審核計算。」,此有一銀總行國外部
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 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6頁)。
⒊又一銀總行國外部於67年5月6日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
項辦法第二項條款」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
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 ,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
10509 號函第二項特予修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
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
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
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⒈各營
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
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
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
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⒉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
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
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
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押匯款。⒊但瑕疵如信用
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le)而轉讓,慢提示(Late-
presentation)、慢裝船(Late-shipment)、不潔提單(
unclean B/L)、陳舊提單(Stale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
全Incomplete signature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
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慎重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
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者為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
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或勸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
收辦理。...」,此有一銀總行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
04233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⒋而自67年5月1日以後,一銀辦理欠缺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時
,可不適用該行65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而得
依照該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所訂之「 出口
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予以彈性辦理,此有一銀總行
80年12月28日一總國劃字第22393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
434頁)。
⒌一銀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 本分行處
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信用狀有瑕疵之出口單據,襄
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付
款,此有該授權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⒍一銀總行於67年10月2日公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就
外匯代辦單位,關於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其分層負責之
劃分由承辦人員「擬辦」、副襄理「核定」、經理「備查」
,此有一銀67年10月2日一總企一字第09777號函及分層負責
辦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又依一銀總
行88年1月29日一總國劃字第00975號函說明:按本行67年間
「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說明欄說明適用對象為「外匯代辦
單位」,如為「指定外匯單位」亦適用前項規定。另依據本
行當時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據授權標準」規定,外匯指定
單位之副理對押匯之案件,其授權額度(出口押匯)⑴符合
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核定。⑵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
單據:3萬美元,此有上揭第00975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9頁反面至208頁)。
⒎依一銀上揭函文,可見一銀中山分行於67年5月1日之前辦理
出口押匯時,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嗣自67年5月1日之
後,出口押匯之單據如有瑕疵,固可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
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而審慎辦理,但必須瑕疵單據以欠
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
最遲七天內補齊,特優客戶,則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
有把握三日內補齊,並經營業單位切實辦妥徵信,認為「債
權可以確保」,或「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乃為准許先行
墊付押匯款即付款或拒付後,能否再續辦理出口押匯之前提
要件。至於授權得核定之金額,在67年9月14日以前,由林
登山經理授權,被告丙○○得全權審核批示,67年9月14日
之後,襄理即被告乙○○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即被告丁
○○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決定付款。
㈢關於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
⒈林浩興自67年12月5日起至68年1月11日止,或親自或指示其
台運公司職員,持由於勇明代為設法向香港市民財務公司(
RESIDENTS FINANCE CO RP以下簡稱市民公司 )取得之信用
狀第8869、8870、8873、8879、8880、8889、8890、8809、
8808、8935號等10張,為台運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
,先後共計55筆,合計美金486萬5991.67元,分別由被告
乙○○、丁○○及時任同分行經理之林登山共同批准(上開
三人批准之筆數詳如附表㈠經辦人及批示主管一欄表列所示
)。而押匯時林浩興所提出之單據,或欠缺檢驗書、或欠缺
裝運通知書、或信用狀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或以空運單
代海運提單,且該批空運提單中之34張,非以開證銀行之香
港市民公司為受貨人,而以香港之進口商T.Y.TRADING CO.
或林浩興在香港之分公司T.A.WJ(H.K.)INT I. CO.公司為
受貨人。雖其中11筆於押匯時更正為香港市民公司,惟尚有
部分未予更正(如附表㈠編號第3、8、15、24、51號等所示
部分),均屬於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
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見證物十六)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等
原本及影本(見證物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交運之提單及
其塗改之部分空運提單,與台運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統計
情形,亦有輝達、凱宏等航空貨運公司及國泰、新加坡、中
華等航空貨運公司貨運提單影本(見證物二─編號五、證物
十三及證物二十三、二十四中之一部分)與拒付案件統計明
細表(見證物七─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㈠所
示編號9至18、20、22、24、25至32、34、35、37至 44、46
至52、54、55等40筆台運公司押匯瑕疵之一均為以空運提單
代替海運提單 ,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3月22日以一中
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在卷( 見更㈡卷一第37頁)。另
被告丁○○就附表㈠編號9、24至36 、54等15筆,均有在出
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此有出口押匯紀錄卡影本
在卷(見更卷二第39至53頁)。
⒉浩運公司林浩興自6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以具
有瑕疵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
過期)申請出口押匯,為瑕疵押匯案件,被告丙○○、乙○
○、丁○○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46筆,合計美金635,
797.08元(起訴書誤為635897.08元)。 事後大部分均因
各種瑕疪(如前述)分別遭開證銀行拒付,詳如附表㈡所載
,除其中22筆合計美金13萬4460.50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
回外,其餘17筆合計美金28萬8780.50元雖有徵取期票為擔
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致逾期,另有七筆合計美金21萬2556
.08元則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有一
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一本
在卷(見證物七─第五至八頁)可考。而該分行所徵取之期
票,由被告丙○○及乙○○先後負責保管,但均屆期未予提
示乙節,亦有原支票影本(證物十五)、一銀中山分行徵取
之期票提示情形一覽表(證物二─編號三)附卷可佐。
⒊千慕公司林浩興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以具
有瑕疪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
過期)申請出口押匯,而被告丙○○、乙○○、丁○○對該
瑕疵押匯案件,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20筆,合計美金
39萬6116.73元。迨67年9月22日 、26日、29日、30日、10
月11日、11月9日、12月22日先後全部被拒付 ,詳如附表㈢
所載。除其中二筆合計美金6695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回
外,其餘6筆合計美金19萬9095.07元雖有徵取期票 ,或則
未予提示,或則未予入帳 ,另外12筆合計美金19萬326.66
元則始終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亦
有一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
一本在卷(見證物七─第五至八頁)可考。而該分行所徵取
之期票,由被告丙○○及乙○○先後負責保管,但均屆期未
予提示乙節,亦有原支票影本(證物十五)、一銀中山分行
徵取之期票提示情形一覽表(證物二─編號三)附卷可佐。
⒋於勇明於67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4日止 ,先後以二張不同開
證銀行之信用狀(一張為美國進口商申請開來者,一為設法
向香港廖創興銀行LIU CHONG HING BANK LTD. D.K .所開來
之K61130號信用狀),由江勝公司先後以新力等25 家公司
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共291筆,合計美金270萬6990
.89元。然後由新力等24家公司出具「出口押匯款轉交申請
書」將押匯所得款項分別轉讓江勝、千慕二家公司。一銀中
山分行在67年4月至同年6月間,已經收到香港廖創興銀行對
上述公司拒付之電報,而K61130 號信用狀在本件所指押匯
時,金額已經用罄且已逾期,屬於瑕疵出口押匯案件,被告
丙○○仍准予押匯,致67年8月4日、9月5日、12日及21日,
連續接獲開證銀行之電報,以信用狀過期、超押、欠缺檢驗
書或提單副本為由,拒絕付款。 該291筆押匯,至案發後,
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詳如附表㈣所載,此業據被告丙○○
於調查人員初訊時供明如附表㈣所示新力公司等24家廠商之
291筆押匯均係由江勝公司出面申請等語( 詳偵字第4115卷
第85頁),並有出口押匯工作單及押匯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
證(見證物十七至二十)。再香港廖創興銀行曾多次通知拒
付,復有拒付電報影本 (見證物一─編號四及證物二─編號
十)及一銀中山分行稽核室拒付案件工作底稿一本(見證物
七─第44至48頁)在卷可查。又編號285、286、287號之出
口押匯係由被告丙○○所批示,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
詳更卷二第30頁),並有一銀86年7月26日一總國劃字第
08768號函可佐(見更卷一第46至50頁)。是被告丁○○
就附表㈣所示之押匯,並未參與批示事宜。又公訴人就此部
分雖起訴292筆,惟其中第23683係屬重複,故實際係291筆
,併此敘明。
⒌於勇明自6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將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第HKH789812號信用狀,為江勝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
辦理押匯76筆,合計美金85萬5203.78元。或欠缺檢驗單、
或信用狀過期、或一張信用狀經多次辦理押匯已逾信用狀面
額而超押,屬於瑕疵押匯案件,而由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被告
丙○○准予押匯。迄同年7月13日及19日 ,為開證銀行以超
押及其他瑕疪(如上述)為由拒絕付款,事後均已以美金支
票或私人支票入帳清償銷帳,詳如附表㈤所載,此亦有出口
押匯工作單及押匯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證物十七至二
十),且被告丙○○亦供認67年9月14 日前該分行之出口押
匯均由其處理(詳詳更卷二第30頁)。
⒍於勇明自67年9月27日起至68年1月4日止 ,持香港市民公司
第8716、8720、8731、8740、8758、8858 、8903號信用狀7
張,為江勝公司或代千慕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辦理押匯
221筆,合計美金193萬4268.94元,押匯單據諸多瑕疪,其
中之重要者如欠缺裝船通知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
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均屬於瑕疵押匯案件,
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被告乙○○及副理被告丁○○竟分別批准
(二人批准筆數詳如附表㈥批示主管一欄)。迨67年12月1
日、5日、22日、68年1月9日、15日、2月6日,先後接獲開
證銀行通知,或以缺信用狀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
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等諸多瑕疪為理由,拒絕
付款。其中67年12月26日獲悉拒付後,猶自67年12月27日起
至68年1月4日止續准押匯10筆,號碼為BB000000-00000
、30250、30330 、30332、30334、30336、30338、30340、
30378號及BB00 0000-00號,由乙○○批可,該10筆押匯
款合計美金7萬881 2.13元雖於各該押匯當日撥入其他應付
款帳戶,惟旋於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之68年2月10日又准江勝
公司於勇明提出動用。事後已向江勝公司收取期票及美金支
票抵償銷帳者有13 0筆。迄至目前,尚有92筆共美金125萬
9269.04元,尚未銷帳(詳如附表㈥),此有一銀中山分行
拒付案件工作底稿(見證物七第九至二十一頁)。出口押匯
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見證物五─江勝公司部分),以及拒
付電報於67年12月26日已經通知到達之證明(見證物一─編
號五)在卷可憑。再其中如附表㈥所示編號112、113、114
、119至123、125、12 7、130、133、134、136至140、143
、145、146、148至151、155至15 8、160至162、166、169
、171、172、174、176、177、179至182、184、188、189等
筆押匯瑕疵之一,係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編號33至35
、38、42至46、48至52、55、56、58、64至67、69 、70至
72、76、78、81至85、87至91、93至96、98、101、103、
106等筆押匯瑕疵之一,均係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亦
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3月22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
院前審在卷可憑(附於本院更㈡卷一第37頁)。又附表㈥編
號135、161、180、181號等四筆押匯之批示。被告乙○○否
認為其所示,且查附表㈥第135、180、181筆,其押匯時分
別為67年11月28日、12月2日,適乙○○休假日,其業務由
被告丁○○代理,此有一銀中山北路分行71年1月20日㈠中
山字第013號函足憑(見上訴卷五第223頁);至於第161號
之押匯文件上之批示主管欄空白未填,經鑑定人凌義邁核對
無訛,足見此部分並非乙○○所批示,附此敘明。
⒎林浩興於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為台運及千慕
公司申請出口押匯,乙○○、丁○○、林登山對此無出口之
事實,不予退回而仍批准押匯撥款,計台運公司28筆、千慕
公司6筆,合計34筆,共計美金209萬2594.24元(起訴書誤
為209萬35.18元) ,均以新台幣分別撥入該分行之台運公
司第7758號及千慕公司第7759號甲存帳戶。除被告丁○○休
假期間(自6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 )押匯17筆計美
金99萬7080.50元部分被告丁○○未參與批准,而係分別由
林登山、被告乙○○或共同或分別批准者外,其餘17筆合計
美金109萬5513.74元則分別由林登山、被告乙○○ 、丁○
○或三人(或二人)共同批准押匯(三人批准之筆數詳如附
表㈦批示主管一欄;編號第30,依更卷二第54頁之出口押
匯紀錄卡上有林登山所批「三日內補齊為條件」之文字,是
此筆錄林登山應有參與指示)。爾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
新台幣沖銷押匯款銷帳,詳如附表㈦所載。而此兩次無出口
事宜且欠缺輸出許可證之撥款,確係依出口押匯方式辦理,
而非出口貸款,亦有一銀總行68年12月29日一總國運字第12
8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 。並有證人鍾乙
雄所提一銀外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37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各
該被告等在辦理撥款之時,係依押匯程序分別由助理員梁永
棟等填寫押匯工作單及紀錄卡等文件,又有各該文件之原本
及影本存卷可稽(見證物二─編號二及證物二)。
⒏被告丙○○於67年7月5日,明知第BB000000-00000、196
80、19810、19813、19815、19778、19773、19724 、19731
、19723、19728、19726、19867、19817號等14筆押匯款新台
幣228萬9952.21元元已列入銀行其他應付帳戶 ,於拒付未
解決前不得動用,其接受於勇明之請求,准予轉入該公司在
該分行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
償銷帳完畢,此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影本及江勝公司支出
傳票、轉帳影本及江勝公司支票存款帳影本(見證物一─編
號十四、證物二─編號一),撥款申請書影本(見證物八─
編號二十四號至二十八頁)、江勝公司支票存款帳(見證物
一)可證。
⒐台運公司設在一銀中山分行甲存第7758號支票往來帳戶,於
67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9萬5513.44元(翌日為
星期日),同年月20日該帳戶雖另撥入押匯款3 筆計新台幣
53萬9568.55元,但因當日提示付款之支票共有11張合計金
額為新台幣672萬7755.50元,已不足存款計131萬2673.51
元。被告乙○○乃於當日應林浩興之請求,將暫由該分行保
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
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新台幣321萬52.8
0元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 ,避免該公司當日
因不足新台幣131萬2673.51元而致該公司所簽發之第62069
5號67.11.20期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支票一張遭受退票,事後
已清償銷帳,此有台運公司支票存款帳(見證物一)可以為
證,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2月24日以一中山字第077號函
復本院前審,謂:「⑴本分行支票存款第7758號台運公司帳
戶67.11.18之餘額為新台幣19萬5513.44元(翌日為星期日
),67.11.20除由其他應付款帳戶撥入321萬52.80元外 ,
另撥入押匯款3筆計521萬9568.55元,當日提示付款支票11
張合計672萬7755.50元,如未將其他應付款撥入該帳戶 ,
當日提示之第620695號67.11.20 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張
勢必退票」等語(見更㈡卷一第31頁 )及同分行73年3月22
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謂:「 本行前襄理乙
○○於67年11月20日應林浩興、張國霖之請求將客戶交回之
其他應付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 撥入台運公司設於本分行
支存第7758號帳戶,據當時有關帳簿之記載,該筆其他應付
款原係暫由本行保管以備清償台運帳戶,據當時有關帳簿之
記載,該筆其他應付款原係暫由本行保管以備清償台運公司
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用」等語(
見更㈡卷一第37頁)可憑。
⒑綜上,依附表㈠至㈦所示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可見本件押
匯,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亦有屬
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
又上揭第8所示於拒付未解決前不得動用 ,而准予轉入該廠
商在該分行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 第9所示將暫由
該一銀中山分行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
,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
款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亦屬有瑕疵。
㈣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曾經提供
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提供動產設定權利質權,
共達1億9878萬7688.60元 ,而該等公司則積欠一銀一切借
款本金為1億9652萬0505.42元 ,此有一銀中山分行致林登
山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該分行
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卷四第31
至60頁、102至105頁)。又上開擔保,其中6千萬元 ,係於
68年1月20日由台運、浩運及千慕公司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
,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証處認証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依上揭台運
、浩運及千慕公司於68年1月20日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設
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乙節,可見本件出口押匯發生鉅
額拒款後,被告等即積極謀求補救之道,乃要求台運、浩運
及千慕等公司應提出更多之擔保品,以確保一銀中山分行之
債權。
㈤本案發生後,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就浩運等公
司之財產拍賣抵償後,尚積欠該分行如附表㈠所載之40筆押
匯款共計美金398萬6025元;如附表㈥所載之92共計美金125
萬9269.04元,此據一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00頁 )
。
㈥附表㈣所示之291筆押匯,乃係江勝公司以新力公司等25 家
廠商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所申請,並由江勝公司檢附新力公
司等24家廠商之「出口押匯匯款轉匯申請書」,而使一銀中
山分行將押匯所得款項撥入江勝公司及千慕公司帳戶使用,
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以及附表二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
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
、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
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
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優良廠商,此
有中華民國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62頁)。
㈦被告丙○○亦於本院前審供陳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
匯(見更卷三第3頁)。
㈧被告丙○○自6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准許江勝公
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 ,及自67年8月
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准許浩運 、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
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
,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離一銀中山分行時 ,均未讓江勝等
公司使用,有一銀中山分行77年6月10日一中山字第90 號函
所檢附之其銀行應付款帳明細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見更㈤
卷一第139至140頁)。
㈨被告丙○○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
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
還等情,此有70年12月11日一銀中山放字第416號 函可稽
(見上訴卷五第3頁)。
㈩被告丙○○於67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曾獲嘉
獎,有一銀總行67年9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影本一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綜上:依一銀總行國外部上揭於67年5月1日所訂定「出口押
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之說明,可見一銀應有為協助出
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
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 並參酌一銀總行67年9
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嘉獎被告被告丙○○於67 年
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乙情,可見一銀自67年5 月
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之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再依
上揭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知台運公司、千慕公
司以及附表㈣所示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
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
、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
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
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上開70年
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
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
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等審核本件出口押匯
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外
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供
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因而確信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
所致。又觀被告丁○○、乙○○等發現附表㈦所示之押匯,
並無出口之事實時,即積極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且
被告等發現本件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
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
,以擔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
運公司等亦於68年1月20日 ,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
,設定6千萬元之權利質權 ,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較能受償
,可見被告等仍有適時採取保護其銀行債權之舉。由此益徵
被告等辦理本件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
,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與林浩興等人勾結而存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為圖押匯申請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 。另觀被告丙○○自67年8月12
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准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
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及自6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
,准許浩運、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
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 ,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
離一銀中山分行時,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及被告丙○○
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
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等情,可
見被告丙○○一再辯稱其辦理本件押匯時,其承辦部分,其
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並非無據,由此更徵
被告丙○○於辦理本件押匯時,顯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或圖利或背信之意 。復觀被告丁○○自97年9月14日起始
參與出口押匯單據之審核批示,且其參與審核批示之筆數在
本件所佔之比率少,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8由其批示者,均已
收回押匯之款;而編號9、2 4至36、54等15筆,其均有在出
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附表㈥所示部分與被告丁
○○有關者則僅有16筆;附表㈦所示部分,則均已收回匯款
。按被告丁○○參與本件押匯審核批示之時間短、件數少,
且當中大多數均已收回押匯款,由此可見被告丁○○辯稱其
無圖利之動機,應屬可信。至於本件雖有向申請押匯之廠商
徵取期票為擔保而屆期未提示之情,惟觀被告丙○○上揭供
述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等語,可見被告等發現押
匯有拒付之情形時,被告等仍同意本件之廠商繼續辦理押匯
,而未提示期票,被告等應係考量可以新押匯之款項來清償
舊押匯被拒付之款,且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追償,如此對債
權之保障應無疑慮;反之若當開證銀行拒付時,即將向廠商
所徵取之期票予以提示,倘廠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因而造
成退票,若因而損及押匯出口廠商之信用,進而衝擊出口廠
商之業績,反而使之前押匯之放款受償造成困難,由此可見
被告等未提示向廠商徵取之期票,其主要考量應係為使押匯
之債權其受償不致徒增不利之因素,是亦尚難認被告等未提
示期票係為圖利廠商。
被告丁○○、乙○○等人,於67年12月30日撥用其他應付款
新台幣1200萬元至江勝公司帳戶部分。經查該款係先經列為
保留款,經美國銀行電報通知一銀中山分行於同年12月23日
收到(證物二─編號七),同年月29日美國信孚銀行復發出
電報稱保證付款,有電報影本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五第83頁
),是被告丁○○、乙○○等於同年月30日就該美國信孚銀
行保證付款之該筆其他應付款准撥用,自難認有圖利之犯意
。
被告丁○○、乙○○另於68年1月15 日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
款尚未入帳前 ,將其中新台幣160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一
節,經查被告等係因依據美國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
付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新台幣3071萬8420元,而認債
權可得確保而予以撥入帳戶供其使用,核無不法情事,況該
筆款項業已於翌日即68年1月16 日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
轉回其他應付帳款內,益證被告丁○○、乙○○等並無圖利
江勝公司之犯行。
關於千慕公司於67年7月5日、8日及10日 ,三次持信用狀申
請出口押匯,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部分,經核之一銀中山
北路分行74年10月14日一中山字第304 號函及函附出口押匯
登記簿,並無上開出口押匯文件(見更㈢卷二第96、97頁)
,是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丁○○、丙○○有與林浩
興勾結之圖利犯行。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㈠明
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
利益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說明
所示,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 ,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考,
由此可知若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
屬行政責任之範圍,而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依此可見第
一銀行之放款規定僅具內部效力之授信規則,如有違反應屬
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屬「違背法令」。而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認為金融行庫之徵、授信業務係以各
行庫之授信實務作為徵、授信之準則,並無具體法令規範之
,且該授信實務之裁量基準僅供裁量機關內部人員參考,僅
具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亦難有構成圖利罪之議,此
有該署91年8月28日甲○茂少91他3396字第427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上,足見被告丁○○等三人縱
然有違背第一銀行放款規定而辦理押匯,並不屬違背法令,
自不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亦
未具備圖利之犯意,是被告等應不構成圖利罪。
五、次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㈠為他人處理事務;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㈣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觀諸台運公
司、千慕公司於66年係屬外銷績優廠商,而江勝公司所提出
申請押匯之華成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公司、協泰公司、
復盛公司、新生公司、申貿公司、欣美公司、信隆公司、正
東公司、新儀公司、廣興公司、偉翔公司、海強公司,亦分
別屬66年或67年之外銷績優廠商,而被告等為取得較好之推
展外匯業務績效,對於外銷績優廠商辦理押匯時,縱該等廠
商所提出之單據有所欠缺,被告等因認該等廠商為外銷績優
廠商,且於辦理押匯時,亦有提供擔保,是被告等在主觀上
自較不會懷疑該等押匯放款有何難以受償之虞,況被告等發
現上揭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
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
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
亦於68年1月20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千
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上揭押匯放款得以受償,由此可見
被告等辦理上揭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
,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存有為押匯申請人不法之利益或為
損害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涉有
背信罪嫌,自屬無據。
六、被告丁○○、乙○○被訴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受貨人不符之押
匯手續表面符合規定,故由林浩興將提出之提單,一部分塗
改受貨人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將提單加以變造
,提出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足生損害於一銀之權益罪嫌
部分,亦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乙○○辯稱:「
是承辦人發現提單上非以開證銀行為受貨人,要求台運公司
人員更正後,才准押匯,並非變造文書。」等語。張國霖亦
供稱:「是銀行通知更正後,由公司職員轉知航空貨運公司
前來更正,並非伊等擅自變造」等語。而證人陳昌新即一銀
總行職員經審閱上開提單後,亦稱:「上開提單如不更正受
貨人為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開證銀行),就算有瑕疵。」(
詳更㈢卷一第210頁反面);證人即台運公司承辦人李明順
亦證稱:「提單的受貨人不是我們能改的。是航空貨運公司
才有權更改。文件如有錯誤,經銀行通知後,我們再通知航
空貨運公司的人到銀行更改。」( 詳更㈢卷一第262頁反面
)並稱:「航空貨運公司收到貨即制作提單交給我們,航空
貨運公司自己有權更改....,本案經更改過之提單有十一筆
。更改處都有蓋航空貨運公司的更正章。」(詳更㈢卷一第
266頁),核與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公司職員陳行也證稱 :
「本案提單更正處均蓋用彼等公司之更正章,係彼等公司職
員應客戶要求更正者」之情節相符(詳更㈢卷第36頁)。此
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提單之受貨人,係被告等所
擅自變造,自應認彼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丙○○、乙○○並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構成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乙○○則另
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文書罪。原審諭知
被告丁○○、丙○○、乙○○,均構成圖利罪;被告丁○○
、乙○○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未合
。被告丁○○、丙○○、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關於被告丁○○、乙○○貪污部分;被告丙○○圖利
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丁○○、乙○○被訴貪污部
分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罪部分暨被告丙○○圖
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丙○○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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