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賈象文 被 上訴 人 陳順明       戴旭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6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九層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 與被上訴人陳順明、戴旭美(下分稱陳順明、戴旭美)分別 係系爭大廈○○號2樓、7樓之4及8樓之住戶,系爭大廈住戶 共同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地下二層空間(下稱系爭地下二層)及其他公共設施,其中 系爭大廈通往室外道路及門廳之處,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 礙通行,詎料陳順明竟擅自僱工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裝設鐵製玻璃門,除妨害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 行使用外,亦妨害區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戴旭美未經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地下二層 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包含D、E、F部分)面積187.12平方公 尺,供其私人倉儲之用,其行為已損及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 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順明 將上開鐵製玻璃門拆除,回復系爭大廈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 態;戴旭美則需將附圖所示G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 人。另戴旭美擅自占用系爭地下二層建物,無法律上原因且 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權,伊自 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戴旭美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陳順明於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期間,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違法擅自將 系爭地下二層出租予戴旭美,陳順明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已 損害伊就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陳順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順明將系 爭地下二層建物違法出租予戴旭美違法使用,其與戴旭美已 共同侵害伊就系爭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權,屬共同侵權 行為,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陳順明應將系爭大廈第一層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鐵製玻璃門拆除。㈡、 戴旭美應將系爭大廈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包 含D 、E、F部分)面積187.12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伊 及全體共有人。㈢、陳順明、戴旭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6萬4,8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戴旭美返還 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80元之判決。 二、陳順明則以:伊於94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積極處理系爭大廈管理事務,並於95年間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事宜,而系爭地下二層房屋 於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初,一片髒亂,堆積廢棄雜 物,機械停車位也損毀形成兩公尺深的污水池,為避免發生 溺水意外,經過開會討論全體住戶同意把系爭地下二層整理 乾淨,其後並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系爭地下二 層租給戴旭美做部分使用,並非伊個人之決定。因系爭地下 二層尚有水塔、變電箱、起降空間等,而戴旭美僅存放一些 紙箱、桶子,故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戴旭美,應屬合理價 格,並無賤租,況且地下二層係屬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亦 得自由進出不受限制,上訴人並無任何權益受損。而戴旭美 所繳交之租金,亦列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帳戶,供系 爭大廈管理使用,並非伊個人受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戴旭美則以:系爭大廈地下二層部分,伊僅使用如勘驗筆錄 附圖B區部分(即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1.84方公尺), 擺放刨冰機等物品,其他勘驗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 所示D部分)所擺放之物品為麵攤用具等雜物,勘驗筆錄附 圖所示C區部分(即附圖所示F部分),擺放之塑膠椅、藤椅 等物品,勘驗筆錄附圖所示E區部分(即附圖未特別標示出 ),擺放之神像3尊、塑膠籃及三層櫃等,均非伊所有,係 屬系爭大廈其他住戶之物品或回收物、清潔工之工作物等, 且伊並未將系爭地下二層上鎖,僅晚上由系爭大廈管委會上 鎖,伊所經營之商號三兄妹冰品店於99年11月與系爭大廈管 委會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 止,租金每月3,000元,故就系爭地下二層伊自有使用之權 源,伊使用該部分自非屬無權占用,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地下二層之所有權,且伊使用系爭地下二層係基於與系 爭大廈管委會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有給付租金,自非無權 使用,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伊 已於租期屆滿後搬遷,並無無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戴旭美應將系爭大廈建物地下二 層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包含D、E、F部分)面積187.12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陳順明、戴旭美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4,8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戴旭 美返還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8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原請求 陳順明應拆除系爭大廈一樓鐵門部分,受敗訴判決後,並未 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先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11.84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地下二層,擺放刨冰機及裝免 洗餐具之紙箱,放置之物品為戴旭美所堆放;戴旭美與系爭 大廈管委會於99年11月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大廈 地下二層,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000元,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 )、房屋租賃契約、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函文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下二層現場 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31至36、48至50 、62至66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戴旭美並已搬 遷(見本院卷第89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陳順明於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 ,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違法擅自將系爭 地下二層出租予戴旭美,陳順明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已損害 伊就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權;又戴旭美違法使用系爭地 下二層建物,與陳順明已共同侵害伊就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 共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戴旭美應自附圖所示G部分(即包含D、E、F部 分)面積187.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得 請求陳順明、戴旭美連帶給付伊36萬4,800元,及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戴旭美返還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6,08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戴旭美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G部分(含附圖所示D、E 、F)之空間?上訴人請求戴旭美應將該部分騰空並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若戴旭美無權占有上 開G部分(含附圖所示D、E、F部分),上訴人請求陳順明、 戴旭美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4,8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 戴旭美返還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8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戴旭美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G部分(含附 圖所示D、E、F)之空間?上訴人請求戴旭美應將該部分騰 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2、查本件系爭地下二層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係 屬公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出租行為,為典型之利用 行為,在法律上應屬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64號、 84年台上字第2637號、92年台上字第1734號、98年台上字第 1087號、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等民事判決參照)。目前公 寓大廈欲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誠屬不易,若有關公寓 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上所衍生之問題,若不得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動輒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多數決行之,則在今日都會生活之型態下,恐絕大多數公寓 大廈相關公共設施等公共事務之管理均將陷於癱瘓,故就共 有物之管理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屬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公寓大廈係指區分所有之建築物,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多屬住戶眾多聯絡不易而有必要委請專人或一 定組織從事管理之情形,故授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 共用部分有包括出租之管理權限,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計,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相違,且欲將管理行為作 限縮之解釋,應區別是否屬於有益之管理,如為籌措管理費 用而出租共有物,在不影響居住基本環境品質之情形,應屬 有益之管理,自無加以限制之必要;但在管理不當之情形, 則有限制之必要,故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限即應受限,可以作 為調控限制管理權限之機制。否則,如係客觀上有利於共有 人之管理行為,例如出租共用部分供作一定使用,收取租金 充作管理費用,可以減輕全體住戶管理費之負擔,而僅因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 之,致無法為有益之管理,勢必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 失,此即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本旨。 3、經查,系爭大廈地下室原係疏於管理,致住戶任意堆積廢棄 物,迄99年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始對系爭大廈地下室進行 清理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劉 麗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並有系爭 大廈99年1月16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頁);嗣戴旭美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9年11月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大廈地下二層,租 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 0元,戴旭美所繳交之租金皆係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 ,並充作系爭大廈管理費,此亦經證人劉麗華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153頁),並有租賃契約、戴旭美繳納租金 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47、148頁); 而戴旭美使用系爭地下二層之情形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 84平方公尺,即靠牆擺放刨冰機及紙箱等物品(見原審卷第 63頁反面),此為戴旭美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附圖所示 G部分(即包含D、E、F部分)面積187.12平方公尺皆為戴旭 美所占用供其私人倉儲,然為戴旭美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另系爭大廈地下二層現並無停放車輛,且尚有堆放 系爭大廈清潔人員之清潔工具,及系爭大廈清潔人員收集全 體住戶垃圾、回收物後暫放於系爭地下二層,復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大 廈清潔人員高斗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35頁)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外,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大廈之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地 下二層,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大廈訂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曾決議不得出租系爭地下二樓;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上開租賃契約將系爭地下二層出租予戴旭美收取租金充作管 理費用,尚屬有益之管理,依上揭說明,自無限制之必要, 應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有權出租。上訴人雖稱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上開租賃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用 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云云。然本件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基於共用部分之管理權限出租公用部分,戴旭美則係基於 租賃契約所生之使用權而使用公用部分,此與公用部分約定 專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如是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大廈管委會上開出租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之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 ,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 妨礙逃生避難。」等語,而本件戴旭美承租系爭大廈地下二 層,其使用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 84平方公尺 ,占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原登記面積251.71平方公尺,尚不足 百分之五,且其放置之刨冰機及紙箱等物品均靠牆整齊擺放 ,亦非在出入口或主要通道上,參諸上開立法理由,應認尚 不足以妨礙系爭大廈地下二樓之逃生避難,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 4、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多紙照片,主張戴旭美另占有使 用附圖所示E以外之G部分(面積175.28平方公尺,即187.12 平方公尺-11.84平方公尺=175. 28平方公尺)云云。惟戴 旭美已否認其事,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亦難證明戴旭美確 有占用該範圍之情事,上訴人如是主張,並非可取。再者, 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有兩個停車位,戴旭 美占用者係停車位之位置云云。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其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有所謂之停車位存在,難謂其與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該地下二層存有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在, 且上訴人所指停車位之位置係扣除附圖所示D、E、F部分以 外之G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戴旭美承租占用之附圖 所示E部分無涉,難認戴旭美無權占用其停車空間,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承上說明,戴旭美現占有使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11.84平方公尺,既係基於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訴請戴旭美 將此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非有據。況戴 旭美業於租期屆滿後業已搬遷,復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出具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9頁),上訴人訴請搬遷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84平方公尺 ,已無必要。至上訴人訴請戴旭美騰空返還系爭地下二層如 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以外之其餘G部分面積175.28平方公尺, 既非戴旭美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戴旭美即非無權占有使用 E部分以外之其餘G部分之地下二層,上訴人訴請戴旭美遷讓 返還此部分之房屋,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陳順明、戴旭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4,800元 ,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戴旭美返還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80元,有無理由? 1、經查,戴旭美係基於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上開租 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11.84平方公尺,並按期繳付租金,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戴 旭美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除E部分以外 之其餘G部分面積175.28平方公尺房屋,已如前述,則戴旭 美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 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另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權使用上開部分,並非無權 使用,亦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戴旭美返還 所受利益或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有據。 2、又系爭大廈並未訂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不得出 租系爭地下二層之情形,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公用部分之權限, 自得就為公用部分之系爭地下二層予以有益之管理,再參諸 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多數空間均仍屬公用,供系爭大廈清潔人 員堆放清潔物品、住戶回收物之用,而戴旭美僅使用如附圖 所示E部分面積11.84平方公尺,占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原登記 面積251.71平方公尺,尚不足百分之五,且其放置之刨冰機 及紙箱等物品均靠牆整齊擺放,亦非在出入口或主要通道上 ,應認尚不足以妨礙系爭地下二層之出入,又戴旭美亦無限 制其他系爭大廈住戶進入使用系爭地下二層,戴旭美每月繳 交之租金亦係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充作管理費等情,堪認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戴旭美簽訂之租賃契約應屬對系爭大 廈公用部分有益之管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此為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故陳順明於99年 間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戴旭 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 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順明與戴旭美應負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㈠、戴旭 美應將系爭大廈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包含D、 E、F部分)面積187.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㈡、陳順明、戴旭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 萬4,800元 ,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戴旭美返還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80元。」均非正當。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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