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洪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 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4層樓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採光、通風、防火、通行等不動產役 權,然被上訴人似為預備出租或出借第三人,而陸續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上旬帶領第三人至系爭土地探看,於101 年9月14日將長、寬各約5米之鋁製活動式警衛亭置於成德街 67號與四維路141巷23號路口,於101年9月17日由該第三人 僱工搭起固定鐵棚,於101年9月25日在該警衛亭上張貼出租 公告,致將來顯有阻斷上訴人採光、通行、通風、防火等不 動產役權之虞,且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開罰並強制拆除棚架、 騰空土地。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或其他規範之規定,其使用 、收益應受到限制,不得因土地登記而主張信賴保護,故被 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既非該法定空地所依 附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使用權,且被上訴人既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本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以申請建照,豈 能違反誠信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使用、收益。另 系爭土地所屬巷道狹窄,被上訴人所設警衛亭大小逾1輛廂 型車,如有緊急事故發生將嚴重影響本件集合住宅住戶之安 全,且其搭建棚架除違反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法定停車位之使 用限制,其目的在於出租他人使用,一旦他人承租為營業之 用,將影響該法定空地存在目的,被上訴人顯憑一己之私, 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外,並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妨害上訴人使用該法定空地。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51條、第774條、第76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F、G共20.65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原審卷第38頁),使任何第三人租賃、使用借貸等法 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E、F、G共20.65平方公尺部分,使任何第三人 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於系爭土地之警衛亭業經被上訴 人移走,且第一次搭設之棚架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失察以排 水溝認定公有道路所在,誤認該棚架占用道路(實該棚架係 占用在非屬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而執行拆除,被上訴人為免 爭議再次搭設棚架時向內移設不再遮蔽排水溝,並經工務機 關認定並非違章建築而未再拆除;又被上訴人現於102年1月 間所搭設之棚架係位於系爭土地臨接成德街之方向,且在系 爭土地上所留設之停車空間範圍外,實未阻礙系爭房屋原設 在面臨四維路141巷方向出入口之通行,另該棚架為活動式 之支架,其支柱接觸地面之位置裝有滑輪,顯非定著於土地 之構造物,而該棚架垂直立於地面之周圍亦未設置布幔或壁 體,乃完全透風、透光,並與系爭房屋保有相當距離,除未 影響系爭建物臨成德路方向出入口之通行,亦未影響系爭房 屋之採光、通風及防火或其他權利,暨未違反該法定空地之 停車用途,而未損及系爭房屋在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或私法上 之權益,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搭設棚架致系爭房屋無 法通風、採光、防火、對外通行,屬權利濫用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住戶,故被上訴人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依法登記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役權之 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 害,洵屬無據。再者,民法第774條僅為注意性規定,並未 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74條規定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非 有理。末以出租、出借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管 理及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為之,被上訴 人先前雖擬出租他人,但未及交付租賃土地即因上訴人加以 阻止而告作罷,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所有權 ,本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出租、 出借他人使用,將會造成上訴人如何之具體損害,遽爾請求 禁止被上訴人出租、出借系爭土地,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該4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臺北縣新莊市 ○○○段○○○○○○號,而被上訴人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原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與合壹公司合建房屋,並申請建造執 照,嗣系爭土地成為該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則成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嗣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鋁製活動 式警衛亭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莊使字第3126 號使用執照、臺北縣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37、122 -124、148、168-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僱工搭設鐵棚,且於原警衛 亭張貼出租公告等行為,為出租或使用借貸第三人之預備, 將妨礙上訴人採光、通行、通風、防火等不動產役權及違反 系爭土地供停車之用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14 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5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 7頁)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五、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物權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所有權或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之物上請求權,僅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權利人 始得行使,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亦無民法所列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設 置之警衛亭已遷走,僅剩活動棚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5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202 頁),依該活動棚架之四腳支架底部設有滑輪,為移動式棚 架,棚架上方雖設有可開展收納之塑膠遮雨棚,惟棚架四週 並未以布幔或帆布遮蔽,難認上開活動棚架設置有何造成鄰 地損害之情形,再者此條規定僅為民法所設土地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注意規定,民法並未規定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法 律效果,上訴人是否可據此排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權 利行使,亦有疑問。 ㈢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51條 、第758條第1項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設定登記不動產 役權,其空言主張行使不動產役權,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於 法未合。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851條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云云,要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訴訟之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有 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78號、98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民事類裁判書在卷可 憑(置於卷外)。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 項)。迨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增設規定,建築 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項 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可知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 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關於分割 、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無論修正前後,均仍保有所 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系爭土地固為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且 應保留作為法定空地之公法上限制,但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管 領、使用權限。觀以卷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124、125、201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右側 為成德街,前面緊臨四維路141巷,原先房屋建築設計係以 緊臨四維路141巷方向為房屋進出口,本件被上訴人於成德 街設立棚架,並不影響上訴人依一般正常狀態之出入通行;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活動棚架(見原審卷第20 1、202頁),既設置滑輪易活動,且未將棚架週圍遮蔽,難 認該棚架設置有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 及防火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先前為供個人營業使用,亦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鋼架、棚蓋、活動帆布,並將成德街一側出租 他人經營滷味攤、魚鮮攤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均由法院認定係 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判決上訴人須拆除鋼架、棚蓋、 活動帆布,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出租、出借與第三人行為),依上 訴人先前使用情形,益徵於成德街一側搭設活動棚架並未嚴 重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反射 利益。上訴人雖以伊之前對系爭土地為利用,會自行斟酌、 控制以避免對自身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非得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亦如是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搭建之活 動棚架,於客觀上較諸上訴人先前之利用(即設置鋼架、棚 蓋、活動帆布),更具機動性,而對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影響更加輕微,是於上訴人未舉證 明被上訴人就前開其所設置之活動棚架有影響其使用系爭房 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違反其屬法定空地之不當使用。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且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開罰並強制拆除 棚架、騰空土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該大隊101年10月12日新北拆拆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18日北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 上訴人對其第一次搭設之棚架遭新北市政府拆除,並不爭執 ,惟其抗辯目前設置活動棚架經工務機關認定並非違章建築 而未再拆除,且因伊非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住戶,伊並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等情,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1月9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 月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棚 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章建築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至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南側部分固留設 有4個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124頁之壹層平面圖),惟被上 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活動棚架,係位於系爭房屋 之右側,且未逾四維路141巷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均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核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1 頁)所示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活動棚架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上原所留設供停車之範圍,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妨 害其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有 影響系爭建物所在集合住宅之通行、日照、通風、採光、防 火及停車等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妨害其使用法定空地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357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固於65年4月提供系爭土地予合壹公司,作為四層 集合住宅之一宗建築基地,並有其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觀諸該同意書內容記載「 茲有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銀墻等1人,擬在本 人(即林劉明珠)等所有下列土地(即前述3筆土地)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1棟,業經本人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 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或拋棄其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使被上訴人與合 壹公司發生債之相對關係,契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集合住宅 買受人;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僅係合壹公司於合建 房屋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已,房屋建造完成後,合壹公 司能否繼續使用上開合建土地,仍須視被上訴人與合壹公司 間如何約定,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用,遽認合壹公司及系爭合建房屋之買 受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合建房屋之所 有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本件 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以申請建照,其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主張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違反誠信云云,自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活動棚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築物 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暨原所留設停車等法定空地之利 益,均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 出借他人影響伊有關法定空地之利益,且為權利濫用云云, 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亦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851條、184條第 1項後段、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F、G共20.65平方公尺部分,使任何第三人租 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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