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李文賢       王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鎮       白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白文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 後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二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趙文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 後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二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白文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白文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趙文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趙文鎮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 部分(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1萬6945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2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㈠僅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7平方公 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趙 文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就聲明㈡則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66 2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所示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90 元;被上訴人趙文鎮應給付 上訴人各1萬7174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B所示建物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12 元(本院卷 第67頁)。經核其前後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同意建造房屋占用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分屬 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陳俊翔、李圳啟、陳玉梅、 張宗賢、林克法共有;其上並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1至5○○○區○○街○○○號1至5樓計10戶之雙 併5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詎被上訴人趙文鎮、白文玲 竟自93年3月24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大樓 之法定空地加蓋第一層即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第二層即如 後附圖編號B所示之二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以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 管契約;縱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興建房屋, 亦明顯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方法,顯已侵害伊等對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白文玲、趙文鎮各將其所有如後附圖編號A、B所示建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審 訴卷第74頁、第103頁背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如前壹、所述聲明之減縮及追加。就 其減縮部分(即訴請被上訴人趙文鎮應拆除如後附圖A所示 建物及訴請被上訴人白文玲應拆除如後附圖B所示建物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白文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26.47平方 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 上訴人趙文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面積28.4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㈣被上訴人白文玲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662元,及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90元。㈤被上訴人趙文鎮應給 付上訴人各1萬7174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 B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12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塗進、陳叶晉共有, 並於78年間提供建商合建系爭大樓,且陸續以買賣或贈與方 式移轉他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其中訴外人陳 炳煌、陳炳南為地主陳塗進之子,並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1、2樓之所有權人,再於93年3 月24日轉 售移轉予伊等2 人。又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之初,各住戶即有 就系爭大樓基地之空地及屋頂、天井等共有部分分管專用之 合意,其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街00號1 樓○○○區○○街○○○號1樓(下稱○○街000號1樓)間之空 地(下稱系爭空地)由○○街00號1樓所有人與○○街000號 1樓所有人各使用右、左兩側各1/2,屋頂由5樓房屋所有人 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使用。又伊等係於 92年間向陳炳煌、陳炳南買受○○街00號1樓及2樓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不動產買契約書上更載明「本不動產右側空 地之使用權(靠近不動產1/2部分),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 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足證上開分管協議確實存在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鐵皮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然無據。況 縱認伊等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有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陳俊翔、李圳啟、陳 玉梅、張宗賢、林克法、陳慶隆共有;上訴人李文賢、王麗 蓉各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又被上訴人趙文鎮係於 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陳炳南、陳炳煌購買系爭土地上坐落 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街00號1樓、2樓建物,並由白文玲 、趙文鎮依序登記為00號1樓、2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王 麗蓉、李文賢則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下稱○○街00號3樓○○○區○○街○○○號3樓(下稱○ ○街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係自93年3月24日 起,占有○○街00號1樓及○○街000號1樓間系爭空地右側 1/2加蓋系爭鐵皮建物,其中第一層建物之處分權人為白文 玲,並占有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7平 方公尺)、第二層建物處分權人為趙文鎮,並占有系爭土地 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可稽 (原審重調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5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查明,有原審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34012915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調卷第4頁,原 審訴卷第34頁、第93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9頁 、第16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 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 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 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之初,各住戶就系爭大樓 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空地及房屋屋頂、天井等共有部分,即有 分管專用之合意,其中○○街00號1樓與○○街000號1 樓間 系爭空地係由00號1樓及○○街000號1 樓所有人各自分管使 用1/2,則伊等於92 年間向前手陳炳煌、陳炳南買受○○街 00號1、2樓後,自得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空地右側1/2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趙文鎮 於92年12月15日與陳炳煌、陳炳南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該買賣契約第 14條特約事項確有「本不動產右側空地之使用權(靠近不動 產1/2 部分),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交甲方(約八坪左右) 」之記載(原審訴卷第39頁、第40頁)。且上訴人雖否認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然對於系爭大樓屋頂係由5 樓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使用,系爭空地 左側1/2係由○○街000號1 樓搭建停車棚使用,以及上訴人 本人為○○街00號3樓、○○街0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於3 樓天井擴建使用各節,均自承屬實(原審訴卷第32頁 背面、第3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對於共有部分 上揭分管協議內容,悉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空 地右側1/2確為伊等分管使用之範圍等情,應非無稽。 ㈡又證人即出售○○街00號1、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予被上 訴人之陳炳煌、陳炳南,以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 大樓之地主陳叶晉雖均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 地有任何分管協議,亦否認○○街00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空地右側1/2 有何約定專用權利云云(原審訴卷第 81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然此不僅 與陳炳南、陳炳煌與趙文鎮所簽署上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 約定全然相左。且參諸證人陳炳南證稱:○○街00號1 樓可 以使用右側空地,可以停車種花草,伊住○○街00號2 樓時 也有使用右側空地停車,伊停車都有經過全部住戶同意,後 來2 樓賣給趙文鎮,伊有跟他說右側空地可以停車,也有跟 他說可以使用停車是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但沒有說可以蓋房 子,因為那是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原審訴卷第82頁);證人 陳炳煌證稱:伊住○○街00號1 樓時可以使用右側空地,偶 而停車種花草,伊利用空地種花草是經過其他住戶的同意, 1 樓賣給趙文鎮時,伊有跟他說可以停車,但沒有跟他說可 以蓋房子,因為那是防火巷等語(原審訴卷第82頁背面、第 83頁);證人陳叶晉則證稱:系爭空地有搭停車棚,是伊搭 建的,搭建約空地的一半,停車棚內是伊的車沒錯,停車棚 大部分只有伊在停車,系爭鐵皮建物建造前,原本是○○街 00號1、2樓的人在停車,就實際使用,也沒有人反對,被上 訴人在建築系爭鐵皮建物時,將停車棚鋸掉一半,因為被上 訴人只能使用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益證 系爭土地提供合建系爭大樓完成後迄今,系爭空地於客觀上 確區分左右兩側各由○○街00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及○○ 路000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分管供停車或蒔花植草使用,已 歷有年所,並為系爭大樓各住戶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明示同 意至灼。至於系爭空地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79蘆使字第01 97號)案卷記載,乃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乙節,固有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 92115號函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配置圖等件 (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然按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 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而為約定專用權 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系爭大樓係於79年2月6日建築完成,有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及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136 頁至第155頁);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修正後即現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伊等對於系爭空地右側1/2確有分管 使用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 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查被 上訴人分管之系爭空地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雖僅單純載明為 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26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9211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9蘆使字第01 97號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 、第65頁、第72頁、第73頁)。然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堪認系爭空地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所禁止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等,亦不得作為違章建築基 地使用,乃事理所當然。再參諸證人陳炳南於原審作證時強 調:「(問:你住二樓的時候你有使用右側的空地?)有, 我會停車,我停車都有經過全部的住戶同意,我有跟他們說 大家都知道」、「(問:你有跟他〈指趙文鎮〉說右側的空 地可以停車?)有」、「(問:你有跟趙文鎮說可以蓋房子 ?)沒有,因為那是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證人陳炳煌證稱 「(問:你住一樓的時候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偶而 停車種花草,或是住戶大家來烤肉,我利用空地種花草是經 過其他住戶的同意」、「(問:你賣給被告趙文鎮的時候有 跟他說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我跟他說可以停車,我 沒有跟他說可以蓋房子,因為那是防火巷」等語(原審訴卷 第82頁、第83頁);另證人陳叶晉亦證稱:「(問:○○街 與○○街中間有一塊空地,空地的使用方式如何約定?)大 家停車用」、「(問:有沒有說這個空地只能停車不能作其 他用途?)沒有人說,但空地本來就是停車的」、「(問: 如果你覺得有需要,你的部分他可以蓋房子?)我做停車使 用,怎麼能給人家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6頁 )。顯然陳叶晉、陳炳南及陳炳煌本於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 所取得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利,應僅以停車或蒔花植草等不 影響法定空地使用方式為限,尚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 設置固定地上物至明。則被上訴人自其前手陳炳南、陳炳煌 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自未能逾越上開使用方 式之範圍,亦甚灼然。 ㈣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伊等建造系爭鐵皮建物時並未 反對,僅強調建物高度不得超過三樓,且要求於修建時一併 設置供三樓陽台排水之排水管,亦實際分擔費用,可證伊等 有權於系爭空地建築使用云云,並援引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舉證人即 實際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顏炎珍與曾在系爭土地所在轄區派 出所任職警員之張哲源到庭為證(原審訴卷第00頁,本院卷 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然按單純 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時,縱曾要求設置排水管並支出費用,核亦屬維 護或增進渠等所有○○街00號3 樓建物居住品質之舉,尚未 能視為有何積極容許系爭鐵皮建物存在之意思表示。至於上 訴人甚至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更無從逕認全體土地共有 人有改變自系爭大樓合建出售以來,前揭分管契約關於系爭 空地約定使用方式之合意內容。從而被上訴人徒執上情抗辯 :系爭鐵皮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空地云云,並指摘上訴人行 使權利違反誠實原則,俱無足採取。 ㈤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建築系爭鐵皮建物, 不僅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方式,影響系爭大樓之採光、 通風及景觀、生活起居環境之品質,且已逾越共有人間分管 契約之內容,顯然妨害各共有人對系爭空地之共有權利至灼 。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趙文鎮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第一層、第二層拆除,於法自無不合。惟 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既得對系爭空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則 於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仍有權依適當方法為管理 使用該空地,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拆除 系爭鐵皮建物後,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渠等及全體共有人,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查被上訴人雖不得逾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內容於 系爭空地上建築房屋,然仍得本於分管協議以適當之方法管 理使用系爭空地,既經認定於前;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 溯5 年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66 2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9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趙文鎮 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7174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B所示 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12 元云 云,洵屬無據,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於請求被上 訴人白文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 積26.47 平方公尺)拆除;及被上訴人趙文鎮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28.48平方公尺)拆除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擴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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