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茂峰
黃景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
起訴主張:伊等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巷○○
號○○○○地下0樓獎勵停車位,總計46個,並於100年6月
3日取得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及建築基地所有權,成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無規約規範情況下,
逕將地下0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
致伊等車輛僅能由機械昇降機進出,並於101年12月1日召開
「○○○○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
方式補列規約第20條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規範:「㈢因社區
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
區地下1、2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
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
住○○道之出入口」(下稱系爭規約),嚴重侵害伊等由平
面車道進出之權利,導致伊等車位喪失平面車位原有之使用
目的與價值。又相對人將地下3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以
「防火閘門」阻隔,禁止伊等通行及使用該防火避難設施及
防火隔間之權利,並以決議方式補列系爭規約,亦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799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日決議補列之系爭規約等語。嗣因相對人抗辯其在地下3
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設置防火閘門並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遂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規定請求主張相對人應開啟地下室之防火閘門,原
法院以抗告人是項訴之追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有礙訴訟終結,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對
人逕將地下3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
是否違法,兩者原因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與系爭規約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有關,所應審酌者均係相
對人是否於防火隔間及防空避難設備設置門扇之事實,兩者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而應准許之。況相對人於102年4月24日已具狀就設置防火
閘門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為答
辯,則抗告人追加開啟防火閘門之訴訟,亦不甚礙相對人之
防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
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查抗告人主張伊等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公司購買位於
臺北市○○○路○○○巷○○號系爭○○○○地下0樓獎勵停車位
,總計46個,並於100年6月3日取得建物(包括共有部分)
及建築基地所有權,成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
對人於無規約規範情況下,逕將地下3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
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禁止伊等通行及使用該防火避難
設施及防火隔間之權利,並於101年12月1日召開「○○○○
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補列系
爭規約,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民法第799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1年
12月1日決議補列之系爭規約等情,嗣追加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啟地下室防火閘門之訴
訟,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主張相對人將地下0樓通行地下2
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禁止伊等通行及使用該
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隔間之權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抗告人於原訴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公寓大廈規約、○○○○社區地
下0層鐵捲門申請開啟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101年8月8日核發之完整文件、現場照片、土
地所有權狀、○○○○地下0層鐵捲門申請開啟流程圖(見
原法院卷一第12至17頁、第22至44頁、第64頁、第72頁、第
114至156頁、第258至259頁、卷二第17頁)等證據資料,均
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抗告
人於追加前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
相對人96年之規約,經函調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
送相對人96年之規約及自96年起至102年歷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203至233頁),於追
加之訴亦可援用,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且相對人於102年4
月24日、同年7月1日提出之書狀均已就其在地下3樓通行地
下2樓之平面車道設置鐵捲門(防火閘門)有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進行答辯(見原法院卷一
第81頁、第239頁),顯對抗告人追加之訴相關事實有所防
禦。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之追加,因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自
應予以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有礙訴訟之終結等為由,駁回抗
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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