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茂峰       黃景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 起訴主張:伊等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巷○○ 號○○○○地下0樓獎勵停車位,總計46個,並於100年6月 3日取得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及建築基地所有權,成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無規約規範情況下, 逕將地下0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 致伊等車輛僅能由機械昇降機進出,並於101年12月1日召開 「○○○○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 方式補列規約第20條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規範:「㈢因社區 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 區地下1、2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 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 住○○道之出入口」(下稱系爭規約),嚴重侵害伊等由平 面車道進出之權利,導致伊等車位喪失平面車位原有之使用 目的與價值。又相對人將地下3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以 「防火閘門」阻隔,禁止伊等通行及使用該防火避難設施及 防火隔間之權利,並以決議方式補列系爭規約,亦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799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日決議補列之系爭規約等語。嗣因相對人抗辯其在地下3 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設置防火閘門並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遂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規定請求主張相對人應開啟地下室之防火閘門,原 法院以抗告人是項訴之追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有礙訴訟終結,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對 人逕將地下3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 是否違法,兩者原因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與系爭規約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有關,所應審酌者均係相 對人是否於防火隔間及防空避難設備設置門扇之事實,兩者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而應准許之。況相對人於102年4月24日已具狀就設置防火 閘門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為答 辯,則抗告人追加開啟防火閘門之訴訟,亦不甚礙相對人之 防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 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查抗告人主張伊等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公司購買位於 臺北市○○○路○○○巷○○號系爭○○○○地下0樓獎勵停車位 ,總計46個,並於100年6月3日取得建物(包括共有部分) 及建築基地所有權,成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 對人於無規約規範情況下,逕將地下3樓通行地下2樓之平面 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禁止伊等通行及使用該防火避難 設施及防火隔間之權利,並於101年12月1日召開「○○○○ 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補列系 爭規約,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民法第799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1年 12月1日決議補列之系爭規約等情,嗣追加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啟地下室防火閘門之訴 訟,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主張相對人將地下0樓通行地下2 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禁止伊等通行及使用該 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隔間之權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抗告人於原訴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公寓大廈規約、○○○○社區地 下0層鐵捲門申請開啟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101年8月8日核發之完整文件、現場照片、土 地所有權狀、○○○○地下0層鐵捲門申請開啟流程圖(見 原法院卷一第12至17頁、第22至44頁、第64頁、第72頁、第 114至156頁、第258至259頁、卷二第17頁)等證據資料,均 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抗告 人於追加前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 相對人96年之規約,經函調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 送相對人96年之規約及自96年起至102年歷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203至233頁),於追 加之訴亦可援用,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且相對人於102年4 月24日、同年7月1日提出之書狀均已就其在地下3樓通行地 下2樓之平面車道設置鐵捲門(防火閘門)有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進行答辯(見原法院卷一 第81頁、第239頁),顯對抗告人追加之訴相關事實有所防 禦。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之追加,因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自 應予以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有礙訴訟之終結等為由,駁回抗 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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