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宏       陳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學人管委會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項、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4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則,訴請上訴人陳彥宏、陳政宏(下合稱陳彥宏等2 人) 不得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停 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給付伊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權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台大學人管委會另 陳稱其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4 項請求部 分,僅係說明陳彥宏等2 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內容 ,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就原審 有關陳彥宏等2 人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之行為,阻礙逃生通 道之陳述部分,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屬 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合先陳明。 二、又,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 ,致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台大學人管委會則 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 反訴訴請台大學人管委會返還伊4 萬4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就請求台大學 人管委會應賠償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期 間則由原審所主張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1月25日,更正 為自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並擴張其請求金額 為6 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部分 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伊為台大學人福邸(下稱系爭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即台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系 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排風管道,性質上屬 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詎陳彥宏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違反使用執照所載設置目的及用途,且未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即占用附圖斜線區域劃設系爭停車位,並 在其上設置停車鎖,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陳 彥宏等2 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 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陳彥宏等2 人不 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㈡陳彥宏等2 人應將 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拆除;㈢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5000元;㈣陳彥宏等2 人應給付伊30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彥宏等 2 人並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返 還其等不當得利損害金4 萬4000元;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 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陳彥宏等2 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2 人敗訴之判決,其等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大學人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 車格及停車鎖;㈢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 拆除;㈣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台大學人管委 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台 大學人管委會5000元;㈤陳彥宏等2 人應給付台大學人管委 會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彥宏等2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彥宏2 人則以:伊等2 人之母陳林素美於74年間與系爭大 廈之建商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訂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台北市 ○○○路○段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下層應有部分1 萬分之731 ,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依達欣公司與其他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與其他全體承 購戶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該停車 位之承購戶即陳林素美專用;嗣伊等於92年3 月19日因贈與 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受讓陳林 素美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則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屬有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非屬排風管道,伊等即無違 法使用共用部分之情事。詎台大學人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 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產權即日起回 歸該管委會,且不得停車,致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並長 期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計程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計程 車),侵害伊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致伊等受有每月可 收取租金4000元之損害,台大學人管委會則受有占用系爭停 車位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訴求為命台 大學人管委會返還伊等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4 萬4 千元,並 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宏等2 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大學人管委會應給付陳彥宏等2 人 4 萬4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調整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期間 為自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而追加請求台大學 人管委會再給付其等2 萬2667元。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台大 學人管委會應再給付陳彥宏等2 人2 萬266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陳林 素美於74年間與達欣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達欣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㈢陳林素美於92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 下層應有部分贈與陳彥宏等2 人;㈣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地 下層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位置,陳彥宏等2 人並在系爭停 車位設置有停車鎖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分配 圖、系爭房屋及地下層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8 至148 頁),且經 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 第247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 ,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不當得利損 害金,是否有據?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 ㈡若否,則陳彥宏等2 人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其等不當 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倘有,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 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不當得利 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若干? ⒈關於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 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設置之停 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對各分管部分即有 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再者,公寓大廈等集 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 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 、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5條 約定略以:「本大廈地下室除共同使用 部分外另有獨立產權,…地下停車場部 分,乙方(即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 並有獨立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惟 於防空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參 以達欣公司並繪製車位分配圖標示各編 號停車位置(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停 車位標示之編號為第13號,下稱系爭車 位分配圖),且於該車位分配圖旁加註 「茲證明陳林素美向達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承購第9 、10、11、12、13號共 5 個停車位無誤。」等字樣暨蓋用達欣 公司大小章等情,可知達欣公司曾與系 爭大廈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地下層定明 各停車位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約明系 爭停車位為陳林素美所專用,足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合意就系爭 地下層成立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單獨 使用收益之系爭分管契約,則陳彥宏等 2 人嗣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 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即明;準此,系爭停 車位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即應由陳彥 宏等2 人取得單獨之使用收益權,堪認 陳彥宏等2 人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 、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系爭車位分配圖僅 為達欣公司與陳林素美間之契約文件, 並未提供予其他承購戶為由,主張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 位由陳林素美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但 查: A 、觀諸系爭車位分配圖就系爭停車位 停車單元及位置標示之繪製方式、 使用之說明符號,與其他停車位均 屬相同,而為一體印製之書面(見 原審卷第26頁);且參以建商與購 買系爭大廈之各承購戶,以訂立相 同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分 管約定之定型化契約為常態,而達 欣公司為使其他有購買車位意願之 承購戶,得以瞭解各停車位所在位 置,自需提供車位分配圖予其他承 購戶,作為參考之依據,堪認達欣 公司已交付與系爭停車位分配圖相 同之說明文件予系爭大廈之承購戶 ,並與各承購戶定明各停車位由該 停車位之承購戶專用;準此,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達欣公司之 媒介傳達,已就系爭地下層成立系 爭分管約定,而由陳林素美分管取 得系爭停車位即明。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車位 分配圖僅為達欣公司與陳林素美間 之契約文件,並未提供予其他承購 戶為由,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 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尚無足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又以系爭地下層使用執 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 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作專有部分,故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無效為由, 主張陳彥宏等2 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停 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A、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 B、 查,系爭地下層固設置有排風管道 ,但該排風管道為地下1 層垂直通 往地面層之排風換氣設備,高1.1 公尺乙節,有卷附系爭地下層使用 執照平面圖可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 頁);且該排風換氣設 備為以排風交換機和排風管組合而 成之裝置,安裝在系爭停車位上方 ,而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地面乙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 );足見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 設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 二者迥然有別,系爭停車位亦未占 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即難謂系爭分 管契約係以排風管道供作陳彥宏等 2 人專有部分為內容,故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而無效。 C、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停車 位坐落位置為地下室排風管道,為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作專有部分為由,主張系爭分 管約定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台大學人管委會再以系爭分管約定將排風 管道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位使用 ,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 規定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仍無合 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 A、 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 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1 項固有規定;惟系爭停車位並未 占用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之空間,已 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 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 定無效。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分管約 定變更排風管道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改為停車位使用,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無效為由, 主張陳彥宏等2 人仍無合法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以系爭分管約定,使陳 彥宏等2 人未依排風管道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變更為供停車使用,違 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由 ,主張陳彥宏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云云。但查: A、 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固有 明文。 B、 查,系爭地下層編有獨立建號(1861 建號),依其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卷附系 爭地下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41、43頁); 雖依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停車 位單元數及分佈位置(見本院卷第43 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並非達欣公司 申請建築時規劃之停車位,而為該公 司所增設;但系爭地下層依其用途原 可作為法定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使用; 且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 第62條、第140 條至第144 條規定, 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 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 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 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 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 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僅係 於有防空避難之必要時,應開放使用 ;再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 已約明:「地下停車場部分,乙方( 即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並有獨立 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惟於防空 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見原審 卷第13頁) 等情,堪認陳彥宏等2 人 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違反系爭 地下層之設置目的(即可兼停車場使 用),且亦係以通常使用之方法(即 停車)作為其等利用之方式,系爭分 管約定自難認為無效。 C、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分管約 定,使陳彥宏等2 人未依排風管道之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變更 為供停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由,主張陳 彥宏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要 無足取。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又以系爭地下層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 ,系爭分管約定擅自變更為停車位為由 ,主張系爭分管約定因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 云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 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 位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業如 前陳,即難認系爭分管約定係將排 風管道變更為與原核定使用用途不 合之停車位使用,即無因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3 項約定為無效可言。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地下 層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 為排風管道,系爭分管約定擅自變 更為停車位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 定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 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云云 ,並不足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再又以陳彥宏等2 人將 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設置車擋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 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與系爭停車位 ,二者性質不同,所在位置亦有上 下之別,故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 風管道之空間等情,均如前陳,即 難認系爭分管約定係將排風管道變 更供作系爭停車位使用,自難謂系 爭分管約定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 B、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陳彥宏 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 用,設置車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由,主張 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 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再以系爭停車位所在 位置之高度測量至排風機處,與建築法 有關停車場之高度限制不符,且陳彥宏 等2 人在系爭停車位停車,致使排風機 無足夠維修空間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權益云云,但查: A 、經本院依職權向都發局函詢系爭排 風管道下方得否設置停車位,經其 覆以:「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之規定,倘停車空間增設(繪 )停車位者,依上開規定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尚非建築法所不許; 至於排風管道下方得否設置停車鎖 或供車輛停放等爭議,屬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事項,係屬私權自治管理 範疇乙情,有卷附都發局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徵系爭停 車位之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之處,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 得設置停車位之必要。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停車 位所在位置之高度測量至排風機處 ,與建築法有關停車場之高度限制 不符,且陳彥宏等2 人在系爭停車 位停車,致使排風機無足夠維修空 間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侵害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益 云云,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陳彥宏等2 人依系爭分管約定, 即有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並排除其 他人之干涉。故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 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 爭停車位,且擅自變更地下室排風管道用途 為停車位使用,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 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 系爭停車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段規定請求 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 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但查: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停車 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位亦未占 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均如前陳,則陳彥 宏等2 人並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 使用之行為甚明,即難認陳彥宏等2 人 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 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可言。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 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③、依上,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 停車位使用,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情事;準此,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 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 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台大學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 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 必要處置云云,但查: 、系爭停車位為位在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 下方之地面,至於排風管道則為裝設在 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 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均如前陳 ,則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 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自難論以其等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 行為。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 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 規定,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云云, 即無可採。 ③、基上,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 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 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 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仍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台大學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 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得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 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 必要處置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排風管道之裝設位置在系爭 停車位上方,而與系爭停車位為不同之 裝置,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 空間,則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 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自難論以其 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行為。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 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 規定,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可 採。 ③、準此,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 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 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⒉關於請求被陳彥宏等2 人賠償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 如前所述,陳彥宏等2 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 等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則台大學人管委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陳彥宏等2 人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其等不當得利損害 金,有無理由?倘有,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 ⒈台大學人管委會有無妨害或侵害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 行為? ⑴、關於張貼系爭公告部分: ①、按所謂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②、經查: 、台大學人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張貼公 告稱:「一、13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原為『公設』;卻被達欣公司在74年『違 規超售』予臺中市陳林素美女士。二、本 案歷經二次協商:第一次為102 年12月9 日在立法院;第二次為102 年12月20日在 徐滄明律師事務所。雙方達成和解:達欣 公司『回饋』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元以表 善意,並簽立和解書。三、13號車位『產 權』自即日起回歸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向 思源派出所完成報備手續。」;「一、發 電機前空地有產權糾紛正在訴訟中,依規 定不得停車。二、如欲臨時停車,請交付 一備份車匙及聯絡電話於一樓服務台。」 ;「公共通道禁止停車」乙情,有卷附系 爭公告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9、91、 92頁);惟稽諸系爭公告所載意旨,乃在 說明台大學人管委會與達欣公司就達欣公 司未依建築規劃設計出售系爭停車位乙事 之和解經過及結果,並本於其職司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職務,告知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原屬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及台大學人管委會因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歸屬現有訴訟繫屬中等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尚難認台大學人管委會係以否認 陳彥宏等2 人分管權利之唯一目的,張貼 系爭公告。 、陳彥宏等2 人雖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告知其 承租人董明娥不能再續租為由,主張台大 學人管委會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但 查: A、 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部分,台大學人管委會負有管理 、維護系爭地下層之義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則台大學人管委會就非屬系爭地下層 建築規劃之系爭停車位,為維護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避免遭第三 人無權占用,並據以告知系爭停車位 原承租人董明娥,尚難認對陳彥宏等 2人所有權之行使構成不法妨害。 B 、況參以陳彥宏等2 人自陳:於102 年 12月底董明娥退租後,陳彥宏等2 人 即自行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台大學人 管委會並未阻礙陳彥宏等2 人利用系 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而妨害其等2 人 使用系爭停車位。 C 、是以,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 會告知其承租人董明娥不能再續租為 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妨害其所有 權之行使云云,尚無足採。 ③、依上說明,台大學人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並 未構成對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不法妨害,故 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 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不法妨害其等所有 權行使云云,要屬無據。 ⑵、關於以系爭計程車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彥宏等2 人 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長期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 系爭計程車,侵害伊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等節,為台大學人管委會所否認,自應由陳彥 宏等2 人就系爭停車位為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 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彥宏等2 人雖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台大學人管 委會所停放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原 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但查: 、參諸陳彥宏等2 人所陳:系爭停車場係以 遙控器控制進出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足見持有系爭停車場遙控器者,即 可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則於陳彥宏 等2 人拍攝照片之時間點,系爭停車位雖 有遭停放系爭計程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 39頁、第91至94頁),但此僅能證明系爭 計程車之駕駛持有系爭停車場遙控器乙情 ,而該名駕駛持有系爭停車遙控器之原因 多端,要難謂即為台大學人管委會將系爭 停車位提供與系爭計程車停放。 、況參以陳彥宏等2 人提出之照片4 張(見 原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所紀錄者 為拍攝當下特定時點之靜態事實,故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在陳彥宏等2 人拍攝 當時短暫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乙節,尚無從 證明系爭計程車有長期反覆停放,並可認 其駕駛就系爭停車位已建立持續固定之支 配關係乙情,即難僅憑該4張照片拍攝之 靜態影像,而可認系爭停車位為台大學人 管委會所占用。 、是以,陳彥宏等2 人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台 大學人管委會所停放,故台大學人管委會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尚難足採。 ③、此外,陳彥宏等2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台大學人 管委會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是以, 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 停車位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侵害其等所 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⒉陳彥宏等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如前所述,台大學人管委會並未妨害陳彥宏等2 人所有 權之行使,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侵害陳彥宏等2 人 之所有權,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則陳彥宏等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人 管委會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 請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並 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暨應給付伊3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陳彥宏等2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 人管委會給付伊4 萬4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 審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台大學人管委會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各自 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各應駁回其上訴;另台大學人管委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陳彥宏等2 人為相同請求部 分;及陳彥宏等2 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並訴請台 大學人管委會再給付其等2 萬2667元部分,亦均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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