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毓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聲明為:「(一)被上訴人 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28號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39號土地,與系爭28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 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方 式侵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8號土地作為汽車主 要進出通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 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 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 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16等件(見本院卷 第25、47-54、60-62、65、90-98、103頁),已釋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其中上證16,雖 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惟係就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之事項 提出相關之證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28號土地、系爭39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各1/4。系爭28號土地為臺北市工務局(63 )使字第070集合住宅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 之防火巷,而系爭39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空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依系爭建物63年建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留設於防火巷南 側至少1.5公尺之避難空地,均屬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依 建築法第73條規定,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亦不得設置停車場 。系爭空地與同巷1弄1號、3號、5號、7號、9號與2號、4號 、8號、10號、12號建物前方空地共同組成臺北市○○街○○○ 巷○弄(下稱系爭巷弄),為一無尾巷,經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 為防火巷。詎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9日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土地作為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系爭巷弄之通道,並任意停車於系爭39號土地之系爭空 地上,阻塞通道並妨礙系爭巷弄防火巷之功能,侵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以系爭巷弄作為通行、防火、避難逃生用途即防火 間隔使用之權利,屬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經多次警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系爭28 號土地及系爭空地。又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進入系爭巷弄,所 排放之廢氣損害伊身體健康、影響居住品質,亦侵害伊之人 格權,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按占用土地 之租金計算損害數額,系爭28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9 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26萬5, 100元,系爭空地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10月14 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10萬3,795.23元,合計36 萬8,895.23元,伊僅請求其中之27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系爭28號土地及系 爭39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空地。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27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聲明第㈡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巷弄係由臺北市○○區○○段○○○○○○○ ○○○○○○○○○○○○○○○○○○○○○○○○○○○○○○○○○○○○○○○○○○○○○○ ○○○○○巷弄0號建物之基地)、129-37(即系爭巷弄4號 建物之基地)、129-39(即系爭巷弄6號建物之基地)、129 -41(即系爭巷弄8號建物之基地)、129-43(即系爭巷弄10 號建物之基地)、129-45(即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基地)與 129-22(即系爭巷弄1號建物之基地)、129-23(即系爭巷 弄3號建物之基地)、129-24、129-25(即系爭巷弄5號建物 之基地)、129-31(即系爭巷弄7號建物之基地)、129-34 (即系爭巷弄9號建物之基地)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系爭 巷弄為無尾巷,係44戶住戶進出之唯一通路,依臺北市○○ 區公所函示,屬寬6.7公尺未徵收之既成巷道。系爭28號土 地及系爭39號土地上之系爭空地均為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為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 不得禁止伊以駕駛或停置車輛方式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且 爭巷弄寬達6.7公尺,不因停車而影響防火間隔之功能。又 系爭巷弄,為伊與配偶進出社區必須、主要且唯一之通道, 除步行外,亦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伊自得主張通行權,且不 以步行為限,上訴人之請求已侵害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另 上訴人前以同一土地、同一侵權事實,向訴外人張嘉謀請求 給付102年3月16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6萬元,業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於該期間就同一土地縱受有損害,亦經填補,不得再 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9號土地上之系 爭空地作為停放汽車之處所,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 決主文雖未載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惟其理由已予論 述,係屬漏載,應予敘明)。上訴人就系爭28號土地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方式侵入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之系爭28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上訴人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28號土地、系爭39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各1/4,並為系爭建物3樓之住戶,被上訴人則居住 於同弄9號1樓。系爭巷弄係由臺北市○○區○○段○○○○○○○ ○○○○○○○○○○○○○○○○○○○○○○○○○○○○○○○○○○○○○○○○○○○○○○ ○○○○○巷弄0號建物之基地)、129-37(即系爭巷弄4號 建物之基地)、129-39(即系爭巷弄6號建物之基地)、129 -41(即系爭巷弄8號建物之基地)、129-43(即系爭巷弄10 號建物之基地)、129-45(即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基地)與 129-22(即系爭巷弄1號建物之基地)、129-23(即系爭巷 弄3號建物之基地)、129-24、129-25(即系爭巷弄5號建物 之基地)、129-31(即系爭巷弄7號建物之基地)、129-34 (即系爭巷弄9號建物之基地)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汽車 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即1號、2號)出入,西側(即9號、1 2號)則未與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為一無尾巷。系爭 建物坐落於129-39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即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A部分之系爭空地,與129-28地號土地全部均屬系爭巷 弄之一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59、172、26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巷弄可否供車輛通行及停放車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放汽車方式侵入系爭 28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及不得以系爭空地作 為停放汽車之處所,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巷弄可否供車輛通行及停放車輛部分: (一)經查,系爭巷弄係由臺北市○○區○○段129-26、129-27 、129-28、129-29、129-30、129-32、129-35及129-2、1 29-37、129-39、129-41、129-43、129-45與129-22、129 -23、129-24、129-25、129-31、129-34前方法定空地所 組成,且為一無尾巷,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之東側出入, 西側並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僅居住該區之住戶有將系爭巷弄作為進出主要道路之必 要,不特定之多數人則無通行使用系爭巷弄之必要。參諸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3年1月8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巷弄係屬住宅用地, 非屬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巷 弄係屬住宅用地而非既成道路。又建管處上開函文並記載 :系爭巷弄所涵蓋之土地係分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 第1574號、63使字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 而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 火巷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 火巷。另該建築物兩側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 示,兩側雙號門牌(即2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號 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 巷);北側單號門牌(即1號至9號)建物(62使字第1574 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 巷),竣工圖並未標示退縮空地範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物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2年 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8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4-16、17、102頁),益證系爭巷弄非屬既成道路,而係 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上開建築執照係於62年間取 得時,當時尚無防火巷之相關規定,該建築執照上所標示 之防火巷,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以行政指導方 式建議設置,有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綜上可知, 系爭巷弄雖非現行法之法定防火巷,惟其功能與防火巷或 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防火間隔,並無不同,故應認系爭巷 弄係屬具有防火巷功能之法定空地。 (二)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建管處103年11月20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有關防火巷是否 可供通行之用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巷… 尚無不得供通行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可 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限制住戶不得 於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為堆置雜物、私設停車位等侵占巷 道妨礙出入之行為,並未限制一般行人及汽車不得通行使 用。而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及建管 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 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 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 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等語,及內政部87年 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二、防火間隔範圍 內之使用,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 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臨幢建築物 之安全,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 置平面式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1、5頁),均 係就防火巷弄之設置目的為闡釋,尚難作為禁止公眾通行 之依據,且後者之函文表明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 ,即知並非全面禁止公眾通行之意,故防火巷或防火間隔 ,僅係為達到阻隔火勢蔓延,以利逃生避難之目的,而限 制不得於該巷道內堆置雜物、私設路障以阻礙逃生;若僅 單純通行,尚難認有妨礙實現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之功能 及目的。故系爭巷弄係屬公共安全所設置具有防火巷功能 之法定空地,為達到設置防火巷之目的,可限制住戶不得 於系爭巷弄內長時間堆置雜物或停放車輛阻礙逃生,若僅 係單純提供車輛或行人進出通行之用,既未違反防火巷設 置之目的,則應予允許。 六、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後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經過 系爭28號土地或停置車輛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 ,伊得排除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係構成系爭 巷弄之一部,為巷弄內住戶所必經之地,縱認係防火巷,亦 不能全然禁止通行,況其僅係暫時行經系爭土地,並無妨礙 通行及防火之目的等語。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而系爭巷弄係包含防 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非既成道路,但於不妨礙實現防火 巷弄設置之目的下,應允許車輛或行人通行,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係居住於系爭巷弄尾端即○○街000巷0號1樓之 住戶,無論駕駛車輛或以步行方式進出住所,皆需行經系 爭巷弄,且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係屬短時間通過 ,難認已影響防火巷之功能,故不應限制被上訴人駕駛車 輛行經系爭土地。又系爭巷弄兩側建物係合併數宗基地所 為之建築,單號、雙號坐落之基地屬同一建築基地,其中 央部分即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 9-32、129-35地號土地為共同之法定空地,為發揮兩側建 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應認 被上訴人及兩側建物與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系 爭巷弄為通道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 唯一通往住所之道路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屬共同之法定空 地,且係對外主要聯絡巷道,若剝奪居住於系爭巷弄尾端 之住戶,使其不得行經系爭土地,顯屬過度限制,應無可 取。故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28號土地,時間既屬短 暫,並無妨礙系爭巷弄通行及防火之功能,亦未妨礙上訴 人行使其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車輛 之方式侵入系爭28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查,防火巷設置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藉以逃生避難,自應限制住戶不得於系爭巷弄內長時間 堆置雜物或停放車輛以阻礙逃生,而停置之車輛除阻礙逃 生外,亦為助長火勢蔓延及延燒之良好媒介,自應限制駕 駛人不得於系爭巷弄停放車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於系爭28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上停放汽車,核屬可採。被 上訴人雖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最後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空地上係於101年12月19日,嗣上訴人放置移動三角 錐於系爭空地上,被上訴人即未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空地上,上訴人所主張之妨害業已排除,上訴人即不得起 訴預為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7月24 日、7月25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16日、12月18日 、12月19日,多次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空地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08-113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曾於系 爭空地停放車輛,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置三角錐後雖未 再停放於系爭空地,卻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弄內之其他 空地,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283頁、原審卷二 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若上訴人將三角錐撤離,被上 訴人顯有再度於系爭空地停車之可能,而有妨害上訴人所 有權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防止之。是上訴人本於所有人 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28號土地及系 爭空地停放車輛,係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9日起 至103年5月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 10月14日止占用系爭空地,而侵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7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系 爭28號土地停放車輛,僅係單純通行,而系爭巷弄兩側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及通行系爭巷弄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通過系爭土地,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妨礙 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8號土地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39號土地上之系爭空 地停車之事實,固提出數張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84 -86、108、110-113、131、195-214、216-222、240、255-2 57、283-284、292-294頁、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 ),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拍攝之時點將汽車 停放在系爭空地,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停放之時間是否係長 時間占用系爭空地。且自卷內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之車輛非 專停在系爭空地上,亦停放於系爭巷弄內之其他位置,難認 被上訴人停放輛於系爭空地上,係屬長時間占用系爭空地, 具有排他性,而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另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系爭空地時 ,所排放之廢氣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何種損害或對其居住品質 有何具體影響,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部分,難 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9號土地上之系爭空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 式侵入系爭28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各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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