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即 反 訴 原 告 陳慧煌   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即 反 訴 被 告 豐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秀玲 訴 訟 代 理 人 崔修武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豐雲第一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崔修武,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陳秀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 、豐雲第一大樓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2頁),合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57萬8,100元 本息,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60頁背 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陳慧煌(下稱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對管理費債權為 抵銷抗辯,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將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上裝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 及水管(下稱系爭水塔、馬達及水管)拆除,回復原狀, 嗣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23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無權 占用豐雲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用空間所衍生之爭 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3年7月份管理費即67 萬5,100元,及自103年8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日止 。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5年11月份管理費即75萬6,1 00,及自1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二第20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嗣追加依民法第765條、第 761條、第345條、第38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第234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 訴人代墊修繕公設漏水、磁磚破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58頁背面),嗣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0, 1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 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取得門牌編號 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物(面積554.73平方公 尺)及地下2樓儲藏室(面積181.39平方公尺)及停車位3個 (車位編號為1、5、8號),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大樓於99年5月7日召開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下稱系爭99 年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上訴人地下1樓建物及地下2樓儲藏 室(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每月管理費,自88年4月1 日起:地下一樓建物為1,600元、地下二樓儲藏室為400元、 3個停車位為2,100元。系爭大樓於102年1月1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樓停車位管理費自102年6月起,調降為每個停車位每月為 50 0元。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將其8號停車位出售。上訴人 自88年4月1日起迄103年7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67萬5,100 元(詳如後附附表所示)。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 均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共用空間,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陳 慧煌拆除,回復原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7 條第4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⒈上 訴人給付67萬5,100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起按月給付3,000 元。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拆除,回 復原狀。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伊之建物坐落地下室,系爭99年臨時住戶大會 竟決議伊管理費數額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至為不公平, 伊於當場異議,並表示反對,請求更正伊應繳之管理費數額 。況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召開住戶大會時,伊與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邱瑞林已達成由伊將3個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 並以伊每月得收取4,500元之停車位租金抵繳伊每月應繳之 管理費之協議,並將協議書交由總幹事陳俊安保管。該協議 遭嗣後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劉文良竟所否認,並於99年間向 伊催討,兩造乃於99年6月16日結算後,由伊以車位租金及 代墊修繕公設費用與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後,給付 1萬6,300元,被上訴人並開立收據為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請求99年12月前管理費。按伊於88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 共132個月)將3個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1,50 0元租金計算,伊對被上訴人有59萬4,000元租金債權(計算 式:1,500元×3×132 =59萬4,00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修 繕公設漏水、磁磚破損及升降梯漏水,代墊修繕公設費用83 萬8,000元(詳如後附附表2編號2-15所示),依民法第765 條、第761條、第345條、第387條、第179條規定,亦有22萬 1,700元不當得利債權,則經伊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請求本 件管理費已逾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伊於102年11月1日 已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連同生財工具包括系爭水塔、馬達 及水管等一併出租予訴外人謝菡庭,約明租約期滿1年後系 爭水塔、馬達及水管為謝菡庭所有。伊既非系爭水塔、馬達 及水管等物所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之,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共132個月)將3 個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9萬4,000元租金 債權;另伊為被上訴人修繕公設漏水、磁磚破損及升降梯漏 水,代墊修繕公設費用22萬1,700元,依民法第765條、第76 1條、第345條、第387條、第179條規定,亦有22萬1,700元 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則經伊以附表二所示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管理費79萬5,500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8萬0,100元(計算式:838,000-795,500=42,50 0)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0,100元, 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租用停車位,兩造亦未成立由 上訴人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之協議。又縱認上訴人有停車 位租金債權及代墊公設修繕費用債權,該債務之債務人為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並非被上訴人,顯與抵銷要件不符。上訴 人原審以存證信函及計算表主張88年至99年4月支出之修理 費為19萬9,000元,其於本院主張代墊公設修繕費用改稱22 萬1,700元,前後不一,顯非事實。又縱上訴人代墊公設修 繕費用,亦經伊以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抵銷,上訴人不得再 為主張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100 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水塔、馬達、水管拆除,回復原狀。原審判命陳慧煌應 給付9萬7,0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上訴人 應將系爭水塔、馬達、水管等物拆除,回復原狀。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5萬9,10 0元,及其中57萬8,100元自103年11月14日起,另8萬1,000 元自105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本訴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 及停車位3個(車位編號1、5、8號),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上訴人地下1樓建物及 地下2樓儲藏室(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每月管理費 ,自88年4月1日起:地下一樓建物為1,600元、地下二樓儲 藏室為400元、3個停車位為2,100元。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費自102年6月起,調降為每 個停車位每月為500元。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將其8號停車 位出售。伊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占用系爭大樓共用空間如 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場照片、系爭大樓99年度臨時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暨報告單、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調解通知書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72 頁至第第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自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積欠88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 日管理費79萬5,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玆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公寓大廈為 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而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者,自得以規約訂定之。系爭大樓 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攤基準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停車位以 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定之」,亦有卷附系爭大樓規約足參(見原審卷第18頁) 。則關於系爭大樓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數額應依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 ⒉查系爭99年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上訴人地下1樓建物及地下2 樓儲藏室(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每月管理費,自 88年4月1日起:地下一樓建物為1,600元、地下二樓儲藏 室為400元、3個停車位為2,100元。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費自102年6月起,調降為 每個停車位每月為500元,有系爭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會 議紀錄暨報告單、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0 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劉文良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06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渠均親自出席(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會議決議內 容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上揭數額管理費,自非無據。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地下室,竟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此決議數額不公平。伊於當場異議,並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系爭99年臨時住戶大會及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系爭大樓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多 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並 無違反法律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且依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統計表內容顯示(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上訴人系爭地下1樓建物面積為554.73 平方公尺;地下2樓儲藏室面積為181.39平方公尺,遠較 其他住戶使用面積(99.64平方公尺至111.13平方公尺) 為大,且系爭建物係作為商業使用(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至第11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23日新北經登 字第1042445971號函暨檢附之奕昇撞球館歷次商業登記申 請書),上揭住戶大會(臨時會)決議所定之管理費數額 ,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以其建物坐落地下室、管 理費數額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逕謂該次決議不公平,請 求更正管理費數額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88年7月間召開住戶大 會時,伊與邱瑞林達成由被上訴人向伊租用停車位,並以 上訴人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之協議云云,惟證人即被上 訴人前主任委員邱瑞林證稱:伊為88年間管委會主任委員 ,伊不記得88年7月間有開住戶大會。管委會沒有向陳慧 煌租車位,管委會也沒有租賃車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幹事陳 俊安亦證稱:伊從84年起至97年間擔任管委會總幹事,管 委會從未與陳慧煌約定以他的3個停車位車租抵付他的管 理費。陳慧煌一開始就沒有繳納管理費,伊想到就用口頭 或電話向他催繳。因為陳慧煌都不繳納管理費,伊一直催 他繳納,他後來想到麻煩管委會把他的車位出租,去抵繳 部份管理費。陳慧煌只有把他的8號車位委託給管委會出 租,其他兩個車位太小管委會無法代其出租,當時是以口 頭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陳俊 安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上揭證人證 詞與證明書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 租車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上訴人停車位租金抵 償其管理費。衡情陳俊安於擔任總幹事期間雖曾代上訴人 出租停車位,並以停車位租金抵繳上訴人管理費,應屬其 個人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伊租用 停車位,並以上訴人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之協議云云, 顯非事實。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修繕公設漏水、磁磚破損及 升降梯漏水(詳如附表二編號2-15號所示),為此代墊系 爭修繕公設費用22萬1,700元,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慧煌未提出代墊修繕費用 單據或支出憑證,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前後不一,顯非事 實云云,玆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建物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老舊失修,造成 其屋內漏水,為此雇工修繕公設漏水、磁磚破損及升降 梯漏水並於99年6月16日與劉文良結算等情,業據提出 99年6月16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60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20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32 頁、第3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鐵架師傅陳笑、泥水師 傅廖裕祥均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 頁),證人劉文良亦證稱:伊97年至102年間擔任系爭 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伊擔任主委期間,陳慧煌曾因為 地下室一、二樓房間漏水,要求管委會處理。伊在陳慧 煌修繕之前,曾去過他家查看,發現陳慧煌地下室屋頂 及車梯靠近房間的地方漏水,並往下流到陳慧煌的房間 。但當時管委會沒有錢,後來陳慧煌就自行施工,為了 解決漏水問題,陳慧煌做了(本院卷一第142頁)的水 槽。當時伊有到現場去看,陳笑我有見過。陳慧煌好像 也有交收據給我,但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上揭證人互核相符,堪認上 訴人建物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老舊失修,導致系爭建物 房間發生漏水現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應負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 上訴人並無自費維修之義務,而上訴人於自費修繕前, 已請求被上訴人維修未果,乃由上訴人先行修繕,並代 墊修繕費用,收據亦交由當時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劉文 良確認,核屬必要之維修支出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上訴人為其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修繕費,即為有據。 ⑶證人劉文良又證稱:伊接手主任委員後發現陳慧煌沒有 繳交管理費,我們計算從其法拍取得地下室所有權後算 到我接任為止共積欠3、40萬元的地下室及車位的管理 費,管委會就寄發存證信函向他催討。陳慧煌就主張管 委會沒有幫他修理漏水反而要跟他要管理費,但是因為 陳慧煌要將其地下室出租給他人,就來繳納1萬6,300元 ,這是99年4月到12月份的管理費。至於之前的管理費 管委會不跟陳慧煌收取,但他的修繕費用管委會也不給 他。這個收據是有公布的,管委會是知道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背面),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9 9年6月16日收據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原 審卷第102頁),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同意以渠代墊公設修繕費用(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 訴人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乙節,應非子虛。又審視系爭 收據內容顯示,兩造結算被上訴人管理費至99年12月止 ,上訴人並給付差額1萬6,3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99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99 年12月底以前之代墊修繕公設費用。上訴人雖又辯稱: 伊僅折讓部分代墊修繕費用,伊尚有其他代墊費用未請 求云云,然兩造結算後,既由上訴人再補繳差額,顯見 上訴人斯時已無其他代墊公設修繕費用可資抵銷,並佐 以該收據未有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尚有其他代墊公設修 繕費用,上訴人辯稱渠尚有其他代墊公設修繕費用未請 求乙節,與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附表2項次12至15所示代墊修繕費用部分, 乃兩造結算後所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及上訴人確已支出上揭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請求此 部分代墊修繕費用,自乏所據。 ⑸綜上,上訴人自100年1月份起,應依系爭99年臨時住戶 大會、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按月繳納 管理費。即上訴人地下一樓建物為1,600元、地下二樓 儲藏室為400元、3個停車位為2,100元;自102年6月起 ,其停車位調降為每個停車位為500元。第查,上訴人 於102年6、7月間曾繳納2個月份管理費,即地下一樓建 物管理費3,200元、地下2樓儲室管理費800元;另繳納 3個停車位管理費18,400元,及以陳俊安代租停車位租 金36,000元繳納管理費,業據證人劉文良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1頁、第83頁正、背面),堪信真實。則上訴人應繳 管理費用玆計算如下: ①100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1共43個月份之管理費為9 萬7,000元(計算式:【1,600+400】×43=86,000 。車位管理費:⑴100年1月份至101年12月份,3個車 位2,100元,共24個月份部分:2,100×24=50,400。 ⑵102年1月份至102年5月份,2個車位1,400元,共5 個月份部分:1,400×5=7,000。⑶102年6月份至103 年7月份,2個車位1,000元,共12個月份部分:1,000 ×12=12,000。合計:86,000+50,400+7,000+12, 000-3,000-000-00,400-36,000=97,000)。 ②103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27個月份,為8萬1,00 0元(計算式:【1,600+400】×27=54,000。車位 管理費:1,000×27=27,000。合計:54,000+27,00 0=81,000), 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000元本息部 分(計算式:97,000+81,000=178,000),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尚無可採。 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份起至105年11月份管理費各 期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容有誤解。 ⒍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自 10 1年1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核屬將來管理費請 求權,可能因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或停車位,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 管理費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為上訴人所 有,係無權占用大樓共用空間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開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查本件系爭冷氣冷卻 水塔、馬達及水管占用系爭大樓共用空間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屬違背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訴請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核為有據。上訴人辯稱:伊係經管委會劉文良同意,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11月1日已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 連同生財工具包括系爭水塔、馬達及水管等一併出租予訴 外人謝菡庭,約明租約期滿1年後系爭水塔、馬達及水管 為謝菡庭所有。伊已非系爭水塔、馬達及水管等物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之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租賃契約第20條規 定:「本約包括奕昇撞球會館所有生財設備在內1年期滿 後,無償贈與乙方;若租期未滿一年,設備仍歸甲方所有 」;該租賃契約第1條又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訂為1年即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0頁)。則縱認系爭冷氣冷卻水塔、 馬達及水管等物為上揭租賃契約第20條所定之「生財設備 」,謝菡庭自102年11月1日起算滿1年(即103年10月31日 )後始取得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於本件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訴時仍為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於訴訟繫屬中雖移轉於 謝菡庭,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上訴人辯稱:伊已非系爭冷 氣冷卻水塔、馬達及水管所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 無理由云云,自無足取。 五、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共132個月,將3 個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9萬4,000元租金 債權;另伊為被上訴人修繕公設漏水、磁磚破損及升降梯漏 水,代墊修繕公設費用22萬1,700元(詳如後附附表2編號2 -15號所示),依民法第765條、第761條、第345條、第387 條、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2萬1,700元不當得利債權 ,經伊以附表二債權與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0,1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停車位租金債權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墊公設修繕費用債權,經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管理費(計算至105年11月止)抵銷後,尚須給付 被上訴人17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0,1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其系爭冷氣冷卻水塔、馬達、水管等物拆除,回復原狀, 及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00元,及其中9萬7,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2頁勘驗筆錄)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 起算;其中8萬1,000元自民事答辯㈣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7萬8,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 5條、第761條、第345條、第3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萬0,1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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