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鍾瑩 訴訟代理人 王施勝 被 上訴 人 楊瑞蓮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與一樓間防空避難室緊 急出入口恢復原狀(本院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樓地板如後附 圖(見本院卷第94頁)ABCD所示部分相對應位置之緊急出入 口(下稱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並回復原狀(本院卷第 179 、242 頁)。核上訴人前開聲明文字更正前後,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仍係以系爭緊急出入口 遭封閉有無違反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築法令為據,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 僅在特定系爭緊急出入口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地下層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則為同路段251 號一樓房屋即同段401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依臺北市政府79年使字第59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地下室、一層竣工平面 圖,系爭4029建號建物天花板即系爭4017建號建物樓地板設 有一處爬梯式緊急出口即系爭緊急出入口,惟遭封閉,亦未 設置逃難梯,而與系爭使用執照上開竣工平面圖不合,違反 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第1 項規定,侵害伊緊急逃生權益。 系爭緊急出入口所在位置之樓板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之樓地板而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取 得上訴人同意即予以封閉,侵害及妨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 行使,為維護公共安全,爰本於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與一樓間 防空避難室緊急出入口恢復原狀。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緊急出入口自伊取得系爭4017建號建物 所有權以來即未設置,伊未曾變更與系爭4029建號建物間樓 地板現狀,更無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行為,亦不知樓地板 設有系爭緊急出入口一事,故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復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回復原狀義務; 且系爭緊急出入口位於兩造共有之樓地板,屬所在大樓共用 部分,涉及公寓大廈結構安全,伊並無處分權而不得任意開 鑿。實則,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設置之系爭緊急出入口,並 非直接通達戶外,反係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4017建號建物室 內,未能符合緊急逃生功能,顯然繪製錯誤,而與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合。況上 訴人違法將系爭4029建號建物即防空避難室做營業使用,致 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乃上訴人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段○○○ 號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樓地板如後附圖ABCD所示 部分相對應位置之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並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029、4017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且系爭4017建號建物樓地板與系爭4029建號建物天 花板間,依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一層竣工平面圖設有系爭 緊急出入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使用執 照地下室平面圖及一層平面圖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65至67 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及第25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取得上訴人同意 ,即擅將位於兩造共有樓地板之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封閉, 侵害及妨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維護公共安全,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規定,將系爭緊急出入 口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緊急出入口係依78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 構造準則規定如左:…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㈠面積 未達240 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 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0.6 公尺見方 或直徑0.85公尺以上。」設置乙節,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以104 年3 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465874200 號函覆綦詳,並有該函檢附之竣工平面圖及系 爭緊急出入口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頁、第145 至 148 頁),足見系爭4029建號、4017建號建物於建築完成並 申請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當時,確有設置系爭緊急出入口,且 附有鐵爬梯(原審訴字卷一第147 頁照片),是被上訴人抗 辯:伊建物與上訴人之系爭4029建號建物間之樓地板,於興 建完成之初並未設有系爭緊急出入口云云,委無足取。 ㈡再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際狀況, 系爭緊急出入口係位於系爭4029建號建物天花板,面積如後 附圖所示,目前為封閉之樓板狀態,並無開口乙節,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測量無訛,有勘驗程序筆錄及該總隊104 年11月4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45500 號函附之鑑定圖足稽(本院 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第92至94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使用執照既設置有系爭緊急出入口,被上訴人自應回復 原狀將該緊急出入口開啟,以合於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等 規定,維護建築物設備及安全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 年4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2105200 號函以 佐(本院卷第153 頁),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本條項規定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權利受侵害為前提。又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為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所明定者。上開民法第 773 條規定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所有權之行使,在 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對於無礙其所有權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限制;另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所定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須相對人係以 侵奪占有或藉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請求人之所有權,並其 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妨害,係指 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於此情形下,容 許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二項請求權,以求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目的;惟為平衡保障各該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 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上述限制,始符公平。 ⒉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29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總樓層數12層大 樓之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業經載明於系爭使用執 照地下室竣工平面圖上(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據臺北市建管處以上開104 年 3 月13日函覆明確。又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為 108.75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建物登記謄本),未 達240 平方公尺,應依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設置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 為得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對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㈡面積達240 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 中一處應通達戶外」之內容,足見防空避難室面積無論在 240 平方公尺以上、以下者,均需設置兩處進出口,差異之 處在於二者設置之出入口種類不同,於同條第1 款面積在 240 平方公尺以下情形,其中一處得以爬梯式緊急出口替代 階梯式進出口,以供通達戶外;至於同條第2 款面積在240 平方公尺以上情形,則兩處皆應設置階梯式進出口,且其中 一處必須得以通達戶外,俾符合防空避難室設置目的即避難 人員逃生功能,殆無疑義。又上開條文所稱「通達戶外」應 為直接抵達戶外之意,如自地下防空避難設備經由爬梯式緊 急出口通達一層戶內,再由一層戶內通達至戶外,並不符規 定,已據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1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2 1170號函載明確(本院卷第98頁),核符文義解釋意涵。則 臺北市建管處以106 年3 月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591060 0 號函覆表示: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在地下防空避難室緊急 進出口,已有一處階梯式進出口通達戶外,另一處設置位置 經由1 樓室內通達戶外,非法所不許云云(本院卷第272 頁 ),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就爬梯式緊急出口所為「應通達戶外」之規定未符,自非 可參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4017建號建物之起造人之一 ,其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第1 項規定,侵害伊緊急逃生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 )。惟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 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26條第 2 項及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建築 物之結構及安全,責令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建築或 使用維護建築物時,不得造成建築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 財產之情形。觀諸系爭4029及4017建號建物所在之系爭使用 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一層平面圖(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可見,目前遭封閉之系爭緊急出入口,倘依系爭使用執照 設計方式予以開啟後,係自位於地下層之上訴人系爭4029建 號建物經由鐵爬梯往上攀爬,直接進入位處一樓之被上訴人 系爭4017建號建物室內,而非直通戶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27 頁)。準此,系爭使用執照 有關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設置,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臻相符;此再徵諸臺北市 建管處105 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9852600 號函文 亦指出系爭使用執照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規定尚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益可明瞭。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云云,並未 能達到上開條款所定爬梯式緊急出入口之規劃設置目的。再 衡酌系爭4029建號建物尚有另一處樓梯即階梯式進出口,可 向上通抵建物所在之馥華名門大廈公用門廳再通往一樓戶外 ,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 反面,見第90頁附圖所示B 部分樓梯及A 部分門廳出入大門 動線),在現狀使用上,尚無妨害系爭4029建號建物防空避 難之所需。況且,倘開啟系爭緊急出入口,被上訴人不僅須 承受其所有系爭4017建號建物於不特定時間被人侵入之風險 ,且因系爭緊急出入口之出口位置在室內,非但大大折損逃 生避難之功能,甚至增加系爭4017建號建物人員安全之危害 ,相較之下,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為過 度限制,並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處分其所有之建物,衡 情對其所有權之行使將造成莫大妨害,實非公允。從而,開 啟未通達戶外之系爭緊急出入口,既未能增進或維護上訴人 對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合法使用或其防空避難室公共 安全之目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 、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實 非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就被上訴人之系爭 4017建號建物右側以虛線標示,可知並非採實心牆設計,而 應設置鐵捲門或玻璃門,於從伊系爭4029建號建物地下室經 由系爭緊急出入口往被上訴人一樓建物逃生時,可以經開啟 鐵捲門或玻璃門之方式逃生云云。然此業經系爭使用執照設 計建築師即于淑婷建築師事務所以106 年1 月26日函覆本院 表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建 物部分,靠右側道路排水溝側及靠前方騎樓側之牆面所標示 之虛線,只為牆心線之標線,並無其他結構相關連或法令限 制…此虛線位置之結構與上開爬梯式緊急出口之設置(即系 爭緊急出入口)並無任何關連性」等情綦詳(本院卷第268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乏所據。又內政部營建署於 105 年4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06183號函固表示:「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款規定……本案 臺北市政府79使字第594 號(即系爭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 及地下室平面圖之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如一處為通達戶外之 階梯式進出口,另一處為爬梯式進出口,其於地面層之位置 係位於室內,情形與本部75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440689號 函『……本案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及緊急出口均設置於室內 ,應不予准許』尚屬有別」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惟僅 係表明本案情形與該署75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440689號函 所載:「查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於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及圖例144-1 、144-2 業有明定,為 顧及避難人員生命安全,本案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及緊急出 口均設置於室內,應不予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圖例、第114 頁函文)之情形有別,並未肯認系爭緊急出入 口設置於室內之情形亦屬適法,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⒌綜此,系爭使用執照有關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設置,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臻相 符,且允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設計予以開啟,亦未能達 該出入口係為供避難人員直接通達戶外逃生之規劃設計目的 ;而系爭緊急出入口現況雖經封閉,然酌以系爭4029建號建 物仍得藉由另一處階梯式進出口供人員避難之需,尚無礙於 其防空避難之需,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系爭4029建號建物除防 空避難用途外,其行使所有權有何窒礙難行或受妨害之處; 而開啟系爭緊急出入口復過度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4017建號 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平衡保 障兩造即系爭4029、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此際 上訴人一方所有權權利之行使應予退讓,始符公平。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因系爭緊急出入口遭 封閉而受妨害或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開啟而回復原狀或 除去妨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 ○○○路○段000 號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樓地板如後附圖ABCD 所示部分相對應位置之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並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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