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逸仙名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明仁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明仁,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及逸仙名宮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 9頁、第26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擴建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 增建物拆除。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擴建如 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如後附圖二綠色斜線部分除外) 之增建物拆除(本院卷第18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以 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逸仙名宮大廈(下稱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側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用之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後 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為系爭空地)擅自加蓋採光罩 、樑柱及柵欄等違建(下稱為系爭增建物),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經伊多次制止要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擴建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增建物拆 除,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前揭聲明減縮】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系爭大廈係由包括杜碩如在內之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昇陽公司)合 建完成,杜碩如與昇陽公司於民國72年12月15日所簽署合建 契約書第21條已約明:1樓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 屋頂平台及突出物非公共使用部分歸12樓所有權人使用及維 護等語,堪認當初所有地主與建商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已簽 訂分管契約,並約定1樓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此 由系爭大廈全體1 樓住戶包括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號住戶均各自使用一樓空地之 現況觀之自明。又伊與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空地上即 有增建,買賣契約並附有前開合建契約書,是該分管契約之 效力自亦及於伊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並已依臺 北市政府建管處要求將系爭空地上增建改為現狀透光棚架, 與建築法規亦無違背。則伊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自有使用 系爭空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伊係於系爭空地設置透 明採光罩,亦符合通常使用方法,未逾越社會之普遍認知, 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大 廈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於系爭房屋外側系爭空地設置 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司北調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 原審訴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且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原審訴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373 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卷第88頁、第89 頁 );另經本院於105年7月7 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勘驗系爭增建物 狀況,則有被上訴人所陳報照片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36 頁 至第139 頁),於本院勘驗後系爭增建物現況亦有兩造各自 陳報之照片影本足稽(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2 頁 至第21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側所加蓋系爭增建物 既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系爭空地,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 規定,且曾經建築主管機關自87年4月起至101年11月間數次 查報違建,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 拆除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專區資 料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84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 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 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 約定專用」,有該規約影本可稽(原審司北調卷第10頁); 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著有規定。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早於72年間由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與建商進行合建時,已由建商及 各地主約定1樓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並成立分管契約 等語,業據提出地主杜碩如與建商昇陽公司於72年12月15日 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50頁至第58-1頁 )。經核該合建契約書除由合建雙方就系爭大廈區分建物權 利約定分配外,其契約書第21條並約定:「甲(即地主)乙 (即建商)雙方應遵守本大樓管理辦法。本大樓地下層之非 公共設施產權及使用方法由乙方負責管理,1樓空地歸屬1樓 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屋頂平台及突出物非公共使用部份,依 習慣歸屬於第12樓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又本條不受本約第 24條失效時間限制」,第22條則約定:「本約由乙方與甲方 22位地主各別訂立,..」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57頁)。證 人即參與合建地主杜碩如(已歿)之配偶葉銘心復於原審到 庭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原本,且證稱:伊住居系爭大廈區分 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已有50餘年,杜碩如為系爭大 廈原始地主,系爭大廈現址乃土地銀行宿舍,杜碩如為土地 銀行員工,因土地銀行將宿舍出售予員工,故杜碩如係地主 之一,且與昇陽公司進行合建,當時杜碩如依合建契約分得 2戶,包括臺北市○○路○ 段○○○號及000號,後來將000號出 售,000號則自住,000號(即系爭房屋)乃陳易經所有,他 也是土地銀行員工,亦參與合建,並分配000 號房屋;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係約定,1樓空地給1樓房屋的所有權人使用 ,屋頂平台由買頂樓的人使用,依該約定最末記載「不受24 條失效時間限制」,就是表示1樓住戶可以永久使用1樓空地 ,上開約定雖然沒有寫在住戶規約,但是所有參與合建的地 主都有把印章交給昇陽建設,都有簽署上開合建契約第21條 的條款;當時陳易經本來不想參與合建,伊有去勸他,陳易 經也要求建商要讓他繼續使用一樓空地,堅持要增加合建契 約書第21條的條款才願意參加合建等語(原審訴卷第192 頁 至第194 頁)。再參以系爭大廈嗣既由各地主及建商合建完 成。堪認系爭大廈早於72年間合建之初,參與合建之全體地 主應均已分別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書,且均簽署前揭條款並 同意就興建完成後系爭大廈屬於渠等共有之地下層非公共設 施部分、1 樓空地、及12樓屋頂平台與突出物之管理使用權 限約定分管無疑。則上訴人抗辯:伊既為系爭大廈1 樓所有 權人,自得依前揭分管契約分管使用系爭空地等語,洵非無 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由建商與地主所簽署分管約定不得拘束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建商與第一批非地主之住戶所 簽立買賣契約書,亦僅針對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使用及維護 約定由12樓住戶行使而已,買賣契約書附件住戶規約更約定 不得作違章增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得分管系爭空地並任意 增建云云,並提出由訴外人童永明與林忠義所簽署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住戶公約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229 頁至 第238頁、第256頁至第260頁)。然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葉銘心除前揭證述系爭大廈於72年間合建時,已由建 商與各地主於合建契約書第21條約明1樓空地由1樓房屋的所 有權人使用外,並另證稱:系爭大廈合建完成後,1 樓後面 空地實際均由1樓住戶各人使用,並無糾紛,伊自住000號房 屋後面在圍牆裡面就是由伊自己使用,是空地,但專屬伊使 用,圍牆是昇陽公司興建系爭大廈時就已經蓋好,000 號房 屋後方的圍牆就是最初昇陽建設蓋的等語(原審訴卷第194 頁正、背面)。且經檢視卷附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1 樓房 屋後方照片(原審訴卷第60頁、第196頁,本院卷第230頁) ,以及原審法官104年2月10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片(原審 訴卷第70頁上方),確可見除系爭房屋面仁愛路左側及後側 系爭空地外,其餘1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後方,確均設置有外 觀顏色及形式相同之圍牆及鐵門圍繞,且以圍牆各自區隔串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之情。另由上訴人陳報卷附系爭空地現場 照片,亦顯示該範圍空地與現場人行步道間之地面上仍遺有 舊有圍牆遭拆除痕跡之情(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亦 可佐證證人葉銘心證述上情,應非虛言。茲再稽諸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大廈建造執照卷內之建築圖,及使用執照卷內之 位置圖、現況圖及配置圖,以及竣工圖、竣工照片等件均顯 示:包括系爭空地在內之系爭大廈1 樓主體建築物周圍之空 地,乃標示為「空地」(見配置圖之圖例記載);且係屬系 爭大廈主建築物與周圍相鄰道路間所留設之空地,固可認係 建築法第11條所定義之法定空地;然該空地外圍原即規劃設 計有「圍牆雜項工程」乙項,其長度為73.6公尺;且細究該 圍牆之規劃,係自系爭大廈主建物面仁愛路之左側空地前方 開始,沿空地外圍環繞至主建物後方空地,再延伸至與主建 物右側牆面為止,該圍牆除於主建物後方按各戶區分建物留 設缺口並各自設計裝設鐵門外,其餘大致封閉,並未容留其 他對外通路出入,1 樓各戶後方空地間亦有圍牆區隔(一樓 平面圖之建築圖、竣工圖分別置於建照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 圖說袋內,竣工照片附於使用執照卷第23頁至第25頁);益 徵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於系爭大廈興建時,確自始即於主建 物臨仁愛路左側及後側空地外圍規劃設置封閉式之圍牆及鐵 門,且以圍牆將1 樓建物後方空地按各戶區隔其空間,至為 明瞭。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勘驗現場,並指示地政人員以 前揭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圍牆,與如後附圖一編號A 所示增建 物所在系爭空地位置進行套繪,其結果則如後附圖二所示,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8月26日北市地發繪 字第10530346000 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為據。觀諸該鑑定 圖可知,除附圖二綠色斜線部分外,系爭增建物所在位置, 確與前揭竣工圖所示圍牆內主建物左側空地之位置範圍大致 相符。參以兩造對於上開附圖二綠色斜線部分實際應為人行 道,並非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乙節,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8 7 頁),被上訴人並因此減縮其於原審訴請拆除系爭增物之 範圍,已如前述。準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雖未有1樓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分管約定之明文;然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大廈1樓空地由1樓住戶之分管現狀,實 乃系爭大廈合建雙方本於合建契約書上開分管約定自始規劃 設計,並憑藉圍牆區隔明示其各自分管範圍,系爭空地亦係 系爭大廈興建時,即規劃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且自74 年間系爭大廈興建完成以來始終未曾改變;此分管事實不僅 為系爭大廈原始合建雙方以合建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並為 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可得而知 ;然自74年間系爭大廈興建完成,迄系爭增建物於87年4 月 間首次遭舉報為違建之10餘年間,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 就上開1樓法定空地實際由1樓各所有權人以合法規劃設計之 圍牆為界、各自劃定範圍占有使用之事實,確相互容忍、未 予干涉。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大廈1樓空地乃由1樓所有權人分管乙節,確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並得拘束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因前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未書面記載1 樓空地之分管約定,或因系 爭增建物曾遭舉報為違建乙節而異其認定。再者,上開分管 契約既係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則除非 取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自無從由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決議,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 決決議所制定之規約予以變更,其理至明。是以上開分管契 約於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雖無明文,亦不影響該分管契約得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洵無疑義。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所在之系爭空地,乃由伊本於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分管使用, 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等語,洵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得分管使用系爭空地,然其於其 上搭建採光罩、柵欄及樑柱之現況,已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 及使用方法,並經建管機關數度查報違建,伊仍得依法訴請 拆除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該條 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又按「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 分管系爭空地乃系爭大廈所留設部分法定空地乙節,業經認 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應 不得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及使用方法等語,固非無據。然依 系爭大廈建造及使用執照卷證資料所載,系爭空地所在應僅 為一般單純法定空地;且依其實際坐落於系爭大廈建築本身 與其面仁愛路左側及左後側相鄰道路間之位置,及規劃以圍 牆、鐵門圍繞、區隔之封閉式設計,顯然亦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禁止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 礙出入之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亦非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開放空間至灼。 ㈡是以,依本院於105年7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查勘系爭空地 時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以及兩造於本 院勘驗現場後,各自再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9 頁至 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4 頁)顯示:系爭大廈原設置於系 爭空地左側及左後方採封閉式圍繞設計之圍牆業經拆除;系 爭空地面仁愛路前方臨人行步道一端於本院勘驗時設置有半 開放式之鐵製條狀柵欄並擺設長形盆栽(本院卷第136頁) ,於勘驗後則經移除故可通行出入(本院卷第212 頁);空 地後方臨路處於勘驗時亦擺設長形盆栽以為區隔(本院卷第 139 頁);空地左側則立有樑柱四支、其樑柱間於本院勘驗 時係開放可與相鄰人行步道連接通行(本院卷第138 頁), 於本院勘驗後則於樑柱中間加設有低矮花台(本院卷第199 頁、第213頁);空地上方架設有透明採光罩(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頁、第212頁),地面則鋪設有地磚(本院卷第13 8頁、第212頁),其上除放置有桌椅外,並無設置其他固定 之地上物等情。上訴人既以前揭半開放之規劃設置,取代系 爭空地原設計以圍牆環繞之封閉式設計;且系爭空地除於周 圍樹立用以取代圍牆之四支樑柱外,並未設置其他固定之地 上物;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已違反法定空地設 置之用途及目的。至於系爭空地之設置曾經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於87年4月、91年1月、91年6月、99年12月及101年11 月數次查報違建之情,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 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8534800號函檢附違建查報紀錄影本 可據(原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85頁)。然核閱上開資料顯示 各次查報系爭空地之設置狀況並不相同,與系爭空地現況亦 非一致;且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所為設置是否違背建管法令 ,是否由建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查報拆除,乃屬行政問題,係 屬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自無從據以逕認上訴人於系爭空地 所為前揭設置有何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及設置目的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空地設置採光罩、柵欄及 樑柱等系爭增建物,已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及使用方法,伊 自得訴請拆除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擴建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如後附圖二所示綠色 斜線部分除外)之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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