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被 上訴人 李建龍       李百蕙       李百真       李百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百慶大樓 (下稱百慶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7樓(下稱14號7樓)為被上訴人李建龍(下稱李建龍) 所有,同棟119之9號5樓(下稱9號5樓)為被上訴人李百蕙 、李百真、李百祥(下稱李百蕙等三人,與李建龍合稱被上 訴人)共有。 ㈡百慶大樓之頂樓屬公共區域,為百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詎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搬入百慶大樓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6樓(下稱11號6樓)後,於 頂樓加裝冷卻水塔及基座,侵害百慶大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權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該冷卻水塔為違 章建築而強制拆除後,上訴人又再裝設。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以精密儀器測量,發現14號7 樓客廳之天花板有滲透水現象,於104年11月16日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原因為:「人為 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 破壞龜裂,使7樓天花板滲入水源並沿裂縫滲入下方水泥砂 漿至結構體到達7樓內部頂板」,可見上訴人私設冷卻水塔 與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滲水,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加裝 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將冷卻水塔及基座所 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系爭鑑定報告第32、33、41 頁所載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修復 。 ㈢李建龍就其所有14號7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之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 告第31頁所載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修復。 ㈣上訴人搬入前在11號6樓施工,有不明黃色液體自9號5樓牆 柱流下,黏在牆柱及地板上,造成污損難以清除。經營建防 水協會鑑定,認為「經外吊人員至11號6樓外部查看6樓外牆 有發泡劑存在,並與5樓牆柱滲漏出發泡劑位置相符合及材 質相同與6樓有關」,其原因為「6樓施工整建時因填補結構 樑柱之蜂巢或裂縫施打發泡劑,劑量過多藥劑沿裂縫流至5 樓柱子內部再由裂縫處流出所致」,可見上訴人遷入11號6 樓後之施工行為,造成9號5樓牆柱之損害。李百蕙等三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9號5 樓柱體之污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方法【即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修復。 ㈤上訴人於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並拆除6 樓電梯前共有區域之部分磁磚,私設巨大鐵門及兩台監視器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 ,妨礙李建龍之通行。李建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㈥聲明: ⑴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 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法修復。 ⑵上訴人應就14號7樓之漏水,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 ⑶上訴人應就9號5樓柱體之污損,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 。 ⑷上訴人應拆除其於11號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 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⑴上訴人應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頻噪音及振動 之侵擾,並就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 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7分貝;晚間7時至夜間10時之間不 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2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⑵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息等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搬入11號6樓時,百慶大廈屋頂已有 既設冷卻水塔,並非上訴人新設,上訴人僅接收一台。因冷 卻水塔一段時間未使用,上訴人為恐使用會影響他人,即在 樓層板上加裝冷卻水塔基座,未破壞既有結構及防水層。冷 卻水塔基座位置在原始起造圖為採光天井,李建龍在百慶大 樓一至六樓及屋頂設置紅色、綠色外觀之違章建築,且無合 法結構師簽證。因二次施工,土木水泥間有冷接縫,漏水在 冷接縫。上訴人願回復原狀,惟李建龍應先將頂樓之違章建 築拆除。上訴人願就9號5樓房屋柱子有黃色物體流下部分回 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拆除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 基座【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 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修復。㈡上訴人應就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依如 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㈢上訴人應就9號5樓之柱體污損,依 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㈣上訴人應拆除其於11號6樓公共 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 示,面積2.14平方公尺】,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 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排除噪音及李建龍 就其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再贅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 稱:14號7樓房屋客廳漏水主要原因係重力壓迫,而李建龍 在頂樓所建之違章建物即為主要來源,應先予拆除云云外,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 物櫃,並拆除6樓電梯前之共有區域部分磁磚,私設巨大鐵 門及兩台監視器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9幀為證【原審法院 103年度補字第338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1-64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僅稱「鐵門在自己的建物裡面,外面是有 突出一些些,李建龍的違建比被告(即上訴人)的還多」等 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搬入前在11號6樓施工,有 不明黃色液體自9號5樓牆柱流下,黏在牆柱及地板上,造成 污損難以清除;及101年10月間搬入百慶大樓11號6樓後,於 頂樓私設冷卻水塔及基座,致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滲水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冷卻水塔及基座,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上開冷卻水塔及 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 復,有無理由?㈡李建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 復14號7樓天花板之漏水,有無理由?㈢李百蕙等三人就9號 5樓牆柱之污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6樓公共區域增設之 鐵門、兩台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冷卻水塔及基座,將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 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 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不否認百慶大樓頂樓冷卻水塔之基座為其所設置, 惟否認有破壞既有之防水層及結構,並辯稱:冷卻水塔係 伊購屋時接收之設備等語。原審法院經囑託營建防水協會 就百慶大樓頂樓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檢測,漏水原因為:① 現況防水層老舊破裂;②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 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損龜裂(系爭鑑定報告 第4頁)。堪認上訴人於百慶大樓頂樓設置基座,重力壓 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隔熱磚及結構體破損龜裂。其頂 樓之修復方法,則如附表一所示。又頂樓為百慶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於頂樓私設冷卻水塔及基座,已明顯侵害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 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將上 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所指李建龍增建之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下方照片所攝,距離水塔基座仍有距離,且系爭鑑定報告 並未記載防水層破損係因頂樓違法興建所致,此部分上訴 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㈡李建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14號7樓天花板 之漏水,有無理由? 原審法院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鑑定14號7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結果為:14號7樓房屋客廳位置天花板經高週波水份 測試儀測量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現況有滲透水現象。造 成7樓天花板滲透水係:「因a.現況防水層老舊破裂,b.人 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 致破損龜裂,使7樓天花板滲入水源並沿裂縫滲入下方水泥 砂漿至結構體到達7樓內部頂板等所形成之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研判之。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 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地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7樓滲水及長 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 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 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 稱壁癌)」(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另就14號7樓客廳天 花板之漏水修復方法,則如附表二所示。李建龍為14號7樓 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補字卷第31頁),其 就14號7樓客廳之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 ,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願就14號7樓客廳回復原狀,惟李 建龍應先將所建違建拆除云云(原審卷第133頁),核未可 取。 ㈢李百蕙等三人就9號5樓牆柱之污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三 所示方法修復,有無理由? 關於9號5樓牆柱之污損原因,營建防水協會鑑定結果為:6 樓施工整建時因填補結構樑柱之蜂巢或裂縫施打發泡劑,劑 量過多藥劑沿裂縫流至5樓柱子內部再由裂縫處流出所致( 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另修復方法為:⑴將素地面整理 ⑵清除發泡劑⑶壁紙復貼⑷環境整理、廢棄物清運(系爭鑑 定報告第23頁),即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而李百蕙等三人為 9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補字卷第32 頁),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9號5樓柱體之污損,依附表三之方法修復,以排除 侵害,上訴人就此亦稱「可以無條件回復原狀」(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6樓公共區域增設之鐵門、兩台 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於6樓 電梯前之共有區域,將共有區域之部分磁磚拆除私設鐵門及 兩台監視器,業經原審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及背面),並製 有複丈成果圖,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 示、面積2.14平方公尺,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 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上訴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設置鐵門、監視器及置物櫃,占用 百慶大樓之共有區域,已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占用共有區域之鐵門、監視器、置物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㈠應拆除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 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 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 復。㈡應就李建龍所有建物即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 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㈢應就李百蕙等三人共有建物即 9號5樓之柱體污損,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㈣應拆除其 於11號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 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及6樓下5樓樓梯 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 3平方公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先後寄達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04年7月 7日履勘通知書、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31 -33、50-52、59-61),上訴人均未到場。嗣原審法院寄送 擬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函(原審卷第82-84頁),上訴人 亦未表示異議。迄原審於104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始到場並猶僅稱「冷卻水塔基 座的位置在原始起造圖是天井,在一樓到六樓及屋頂被李建 龍所違章建築」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請另囑託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14號7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之主要原因,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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