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高亘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再 審被 告 賴郁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去除妨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判 決,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 審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月0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0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確定判決卷證資料相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7頁),其於 105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有建 物係分別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63使字第 080號使用執照,故申請建築許可之地號、起造人、建築竣 工時間均不同,則各自建物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即非屬同一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乃作為防火間隔 使用,再審被告並無以此作為汽車通行之利益,故本件並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況再審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0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4分之1,再審被告辯稱應供其 通行亦屬無據,並與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 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臺北市○○街○○○巷○弄(下稱 系爭巷弄)屬防火巷範圍使用,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使用 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取捨之意見,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 外之法定空地尚有3.18公尺可供汽車通行乙節,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不得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停放 車輛,卻於主文載明「上訴駁回」等語,顯然主文與理由互 為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方式侵入再 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 出道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就其適用為論斷,此乃因再審原告對此規定有所爭執 ,故原確定判決自應就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爭 執如何適用為論斷,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再者,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00地號土地時間 短暫,並無妨礙系爭巷弄通行及防火之功能,且再審被告並 未引用建築法第73條、第11條之規定,作為請求通行系爭00 地號土地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亦非以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自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及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六、㈠部分就 汽車進入系爭巷弄有無違反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及再審 原告有無容忍再審被告通行使用乙節,說明理由,自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方式侵 入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既經原確定 判決所否准,且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未將汽車停放於系爭 00地號土地乙情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 乙情存在,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 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載明:「㈠經查, 系爭巷弄係由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且為一無 尾巷,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之東側出入,西側並無可供汽車 通行之道路相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僅居住該區之住戶 有將系爭巷弄作為進出主要道路之必要,不特定之多數人則 無通行使用系爭巷弄之必要。參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 建管處)103年1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06250001號函載明 :系爭巷弄係屬住宅用地,非屬道路用地等語…,足見系爭 巷弄係屬住宅用地而非既成道路。又建管處上開函文並記載 :系爭巷弄所涵蓋之土地係分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 1574號、63使字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而上 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尺 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火巷。另 該建築物兩側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兩側雙 號門牌(即2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自 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北側單號 門牌(即1號至9號)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外 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竣工圖並未標 示退縮空地範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63使字第 070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2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 0000000000號、103年1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06250001號 函在卷可參…,益證系爭巷弄非屬既成道路,而係包含防火 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上開建築執照係於62年間取得時,當時 尚無防火巷之相關規定,該建築執照上所標示之防火巷,係 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以行政指導方式建議設置,有 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67853700號函附卷可 稽…。綜上可知,系爭巷弄雖非現行法之法定防火巷,惟其 功能與防火巷或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防火間隔,並無不同, 故應認系爭巷弄係屬具有防火巷功能之法定空地。㈡按『住 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 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 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建管處103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704 14500號函文記載:『有關防火巷是否可供通行之用乙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巷…尚無不得供通行之規定 』等語…,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限 制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為堆置雜物、私設停車位 等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並未限制一般行人及汽車不得 通行使用。而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及 建管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5002700號函載: 『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 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 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等語,及內政部87年12月 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釋:『二、防火間隔範圍內之使 用,依下列原則辦理:㈠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 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臨幢建築物之安全,在不妨 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等 語…,均係就防火巷弄之設置目的為闡釋,尚難作為禁止公 眾通行之依據,且後者之函文表明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 車道,即知並非全面禁止公眾通行之意,故防火巷或防火間 隔,僅係為達到阻隔火勢蔓延,以利逃生避難之目的,而限 制不得於該巷道內堆置雜物、私設路障以阻礙逃生;若僅單 純通行,尚難認有妨礙實現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之功能及目 的。故系爭巷弄係屬公共安全所設置具有防火巷功能之法定 空地…若僅係單純提供車輛或行人進出通行之用,既未違反 防火巷設置之目的,則應予允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6頁第15列至第8頁倒數第13列,原確定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 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 爭執再審被告可否在具有防火功能之系爭巷弄駕駛車輛通行 或停放,有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依現行法 令規定加以闡釋,認系爭巷弄雖非現行法之法定防火巷,惟 其功能與防火巷或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防火間隔,並無不同 ,故認系爭巷弄為具有防火巷功能之法定空地,並依公寓條 例第16條第2項就防火巷之規定,係限制不得在該巷道內堆 置雜物、私設路障以阻礙逃生,而認再審被告僅係短暫駕車 行經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妨礙實現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之 功能及目的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禁止再審被告通行系爭00地 號土地之請求,非謂本件即有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故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 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則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僅單純通行,未違反防火巷設置目的, 顯與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第2項規定有違云云。然系爭巷 弄兩側單、雙號建物是否屬於不同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定 空地是否非屬依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均屬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何違背證 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巷弄既屬防火巷範圍使用,自不得 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及再審被告已自認非系爭土地外之 法定空地尚有3.18公尺可供通行等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 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亦無可採。 ㈡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經 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而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 在內之法定空地,非既成道路,但於不妨礙實現防火巷弄設 置之目的下,應允許車輛或行人通行…。且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係屬短時間通過,難認 已影響防火巷之功能,故不應限制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 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00號土地,時間既 屬短暫,並無妨礙系爭巷弄通行及防火之功能,亦未妨礙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行使其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以駕駛車輛之方式侵入系爭00號土地云云,即非 可採。(二)次查,防火巷設置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 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自應限制住戶不得於系爭巷弄 內長時間堆置雜物或停放車輛以阻礙逃生,而停置之車輛除 阻礙逃生外,亦為助長火勢蔓延及延燒之良好媒介,自應限 制駕駛人不得於系爭巷弄停放車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於系爭00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上停放汽車,核屬可採。被 上訴人雖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最後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空地上係於101年12月19日,嗣上訴人放置移動三角錐於 系爭空地上,被上訴人即未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上 ,上訴人所主張之妨害業已排除,上訴人即不得起訴預為請 求排除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7月24日、7月25 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 多次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空地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 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 曾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置三角錐後 雖未再停放於系爭空地,卻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弄內之其 他空地,有照片可稽…,若上訴人將三角錐撤離,被上訴人 顯有再度於系爭空地停車之可能,而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虞,上訴人自得請求防止之。是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00號土地及系爭空地停放 車輛,係屬有據。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00號土地 停放車輛,僅係單純通行,而系爭巷弄兩側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及通行系爭巷弄之權利,故被上訴 人通過系爭土地,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妨礙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00號土地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3列至第10頁倒數第5列, 原確定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認定 再審被告不可以在系爭0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但可駕駛車輛 行經系爭土地,且因再審被告僅係短暫駕駛車輛行經系爭00 地號土地,並無於系爭0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乙情,再審原告 復未能證明再審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在系爭 00地號土地時,所排放之廢氣對其身體健康或居住品質造成 何種具體損害,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得在系爭空 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據此於主文欄諭知:「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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