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建騏       羅佳媛       李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新臺幣陸拾貳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其餘上訴駁回。 桃園市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桃園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羅建騏 、羅佳媛、李禹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下稱羅建騏3 人)主張: 訴外人葉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點30分許執行巡邏職務,獲報 至桃園市○○區○○里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查知停放該處 外之汽車車主即訴外人羅文昌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嗣羅文昌 返回車上,葉驥遂持槍上膛,衝至駕駛座旁並開啟車門,羅 文昌因欲逃離而踩油門倒車。惟該倒車舉措,非對葉驥為衝 撞,或有致其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虞。葉驥見狀竟朝羅文 昌之腿部擊發3 槍,羅文昌受槍傷後,開車離開現場,其後 因偏離道路而墜入田埂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 16分許,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下稱系爭事件)。葉驥之開槍行為,逾越使用警械之必要程 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伊為羅文昌之繼承人等 情。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 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 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 求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判 決(原審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87萬5,000 元本息,駁回羅建 騏3 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 )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羅建騏3 人162 萬5,000 元,及自10 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以:葉驥因執行職務,見通緝犯羅文昌 欲駕車離去,乃趨前拉開車門逮捕羅文昌,並喝令其停止動 作,羅文昌非但不從,更加速倒車,以當時羅文昌因服用毒 品而達精神狂亂、錯亂之狀態,不可能有意避開葉驥。葉驥 站立於車門、車體間,有受倒車撞擊可能,足認其生命、身 體有受危害之虞,其對羅文昌腿部為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 度。倘認伊應給付慰撫金,然因羅文昌拒捕、服用毒品造成 血流過快而加速死亡,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桃園市政府為給付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羅建騏3 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系爭事件發生時,葉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員警,並持槍執行巡邏之職務;葉驥因系爭事件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羅建騏3 人為羅文昌之繼承人,李禹蓁為羅文昌之配 偶;羅建騏、羅佳媛為羅文昌之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正。 四、羅建騏3 人主張葉驥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 而使用槍械,因而致羅文昌死亡,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慰撫金 250 萬元乙節,為桃園市政府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時 ,或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槍械;警察人員依法 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 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 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此觀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5 條、第6 條等規定即明。由是而論,警察人員執 行職務使用槍械,應依上開規定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 人死亡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慰撫金;慰撫金之支付標準 為給與1 次慰撫金250 萬元;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 人具領,參諸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支給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使用警 械規定,因而致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該警察人員 所屬之該級政府給付慰撫金。 (二)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等,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有明 文。是警察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勤務執掌。 而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件發生時,羅文 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52 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63頁),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當時葉驥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持槍執行巡邏之職務,自 得依上開規定,逮捕遭通緝之羅文昌。 (三)由葉驥所稱:伊接近車子左後方位置,發現車子緩緩倒車 ,伊拍車體示意停車,但車子未停,伊直接開啟駕駛座車 門,確認駕駛是羅文昌,並要羅文昌停車不要動,但他沒 有要停。伊是右手持槍,左手開車門,除持槍的右手受傷 外,其他部位並沒有受傷。伊值勤所穿衣物,亦未因羅文 昌之倒車而毀損;羅文昌當時開車僅能以倒退方式離開各 詞(分見相驗卷第28、29頁、原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9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24 頁);及原法院刑事 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羅文昌駕車啟動倒退時, 葉驥走至該車左後方,行進中從右側腰際處拔槍,衝上該 車駕駛座旁,並以右手持槍,左手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 第1 次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旋遭羅文昌關上,葉驥再次打 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復將槍朝向空 中1 次(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5:32:47處),再右手持槍 朝向駕駛座內,惟羅文昌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 驥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葉驥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 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 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葉驥鬆手(約於畫面顯 示時間15:32:52處)等內容(見刑案一審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至23】所示:羅文昌完成倒車後, 隨即向前駛離現場之情(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 ㈠卷【下稱刑案二審㈠卷】第244 至246 頁),參互以觀 ,可知葉驥執行逮捕羅文昌前,羅文昌已有倒車之舉措, 雖未依葉驥之停車要求而有拒捕之情事,然當時羅文昌僅 能以倒車方式離開,其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驥往後倒車, 意在離開現場,而非對葉驥為衝撞,且客觀上尚未危害葉 驥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應可認定。 (四)審諸王冠中稱:伊看見羅文昌駕駛汽車與另一台紅色小貨 車前往資源回收場,也看到羅文昌從資源回收場走出來要 開車離去(見刑案二審㈠卷第122 頁背面);葉倫基陳稱 :羅文昌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到伊經營之回收 場賣廢鐵,羅文昌開轎車、另一名男子開紅色小貨車過來 ,他們一起將紅色小貨車上300 多公斤廢鐵搬下來,賣給 伊,金額為8,000 元(見刑案二審㈠卷第126 頁背面); 陳秋標所稱:羅文昌於同日中午打電話要伊幫忙載東西。 伊與羅文昌於當日下午在台61線57公里處會合,將一堆鐵 框架搬上伊駕駛之紅色小貨車,羅文昌自己開一台車,要 伊跟著他,後來到永安一間鐵皮屋停下來,羅文昌要伊將 將整部車開進屋內一同卸貨,羅文昌有與鐵皮屋內之一位 老先生在一旁交談各詞(見刑案二審㈠卷第127 頁正、反 面)以察,堪認羅文昌係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聯絡友人 幫忙載運廢鐵,並駕車在前引導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期 間更與買受人葉倫基交談,並於收取價款後,自行駕車離 開,則羅文昌當時並無精神狂亂或錯亂之狀態,應堪認定 。佐以羅文昌於員警葉驥要求停車時,仍以順時針方向繞 過葉驥往後倒車,並隨即駛離現場等情以觀,益徵羅文昌 當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是以,桃園市政府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羅文昌因生前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血中濃度達3.462μg/mL,而達精神狂亂、錯亂狀態 等內容為佐(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辯稱:以羅文昌當 時精神狂亂、錯亂之狀態,不可能有意避開葉驥云云,尚 不足採。 (五)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至16】所示(見刑案二審㈠卷第 240 至242 頁),固可認葉驥於畫面顯示時間15:32:44 至15:32:49,站立於車門及車體中間。然該照片【編號 11至19】所示:畫面顯示時間15:32:44至15:32:48【 即編號11至15】,羅文昌之車輛並未移動;畫面顯示時間 15:32:49至15:32:52【即編號16至19】,羅文昌始持 續倒車等情(見刑案二審㈠卷第240 至244 頁),則葉驥 於15:32:44至15:32:48,雖站立於車門及車體中間, 但因羅文昌駕駛之車輛未移動,要無受該車撞擊之可能, 甚為明確。至畫面顯示時間15:32:49,葉驥固站立於車 門及車體中間,及畫面顯示時間15:32:50至15:32:52 ,葉驥站立於開啟之車門外。然羅文昌既以順時針方向, 繞過葉驥往後倒車,雖葉驥於倒車之過程中,以左手抓著 駕駛座車門上緣,其既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客觀上亦難 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可能。以故,桃園市 政府辯稱:葉驥當時站立於車門、車體間,隨時有受羅文 昌倒車撞擊之可能,其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云云,要 不可取。 (六)況依葉驥所陳:伊要制止羅文昌後退動作,就往他的腳部 開第1 槍,發現他還要倒車,伊懷疑有無打中他的腳部, 就朝他腳部開了第2 槍,之後他還是一路倒車,伊又懷疑 有無中槍,又朝他腳部開了第3 槍(見相驗卷第28頁); 原法院刑事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葉驥將槍朝向 空中1 次(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5:32:47處),再右手持 槍朝向駕駛座內,惟羅文昌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 葉驥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葉驥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 門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 ,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葉驥鬆手(約於畫面 顯示時間15:32:52處)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4頁)觀 之,可見葉驥乃為制止羅文昌倒車離開,以遂行逮捕之目 的,於5 秒內接續朝羅文昌腿部射擊3 槍。惟葉驥於畫面 顯示時間15:32:50至15:32:52,既站立於開啟之車門 外,羅文昌之倒車,無危害葉驥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可能 ,已如前述。再參以雙方距離甚近之情況下(見刑案二審 ㈠卷第242 至244 頁),葉驥朝羅文昌腿部射擊1 槍後, 並未停手,繼而再朝羅文昌腿部,接連射擊第2 、3 槍, 所為開槍之行為,應逾越逮捕羅文昌之必要程度,甚為明 晰。是以,桃園市政府空言辯稱:葉驥之開槍行為,未逾 越必要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七)羅文昌因葉驥之開槍行為,造成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佐(見刑案 一審卷第93至94頁),則葉驥之開槍行為與羅文昌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葉驥因系爭事件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準此,葉驥為警察人員,其執行職務對羅文昌 開槍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因而致羅文 昌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基此,羅建騏3 人為羅文昌之 繼承人,即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請求桃 園市政府給付慰撫金。 (八)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違法使用 警械致人傷亡時,各級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 別規定,屬國家賠償性質,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羅建麒 3 人主張: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 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 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 ,由死亡者之繼承人請求慰撫金,乃間接被害人取得請求 賠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九)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而為裁量。羅文昌係因葉驥之開槍行為,造成下肢動靜 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槍擊造成之10個槍口 ,在羅文昌大腿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之情形下,已足以引起 羅文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 月12日函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93至94頁),尚難認羅文 昌生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關。是桃 園市政府稱:羅文昌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造成血流過快而加速死亡,應與有過失云云,要不足 取。葉驥之開槍行為固為羅文昌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然 葉驥為警察人員,依法執行逮捕羅文昌之職務,羅文昌竟 拒捕而為倒車之行為,雖未造成葉驥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害,惟以當時雙方短暫接觸,葉驥急於使羅文昌停車就 範,羅文昌急於駕車離開,於緊急之間,致令葉驥誤認羅 文昌之倒車,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可能,而對之開槍, 終至憾事之發生,則羅文昌當時拒捕之舉措,就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羅建麒3 人辯稱:羅文昌 就其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 情,認羅文昌應負擔5 分之2 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 ,減輕桃園市政府之賠償金額,即應負擔5 分之3 之賠償 金額。準此,羅建麒3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0 萬元(計 算式:250 萬元3/ 5=150 萬元)。 五、綜上所述,羅建騏3 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 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 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5年6 月29日(見原審卷第18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87萬5,000 元本息,尚有未洽。羅建 騏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桃園市政府應 再給付其62萬5,0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87萬5,000 元 =62萬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羅建騏3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至桃園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桃園市政府聲請訊問證人蕭開平、葉昭南、調 查警用手槍射擊輪胎,可否即時阻止車輛行駛等,因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建騏3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桃園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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