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楊瓊愛 
            蘇建三 
            蘇柏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段○○○○公寓大樓C棟(下稱系爭大樓)13樓之住戶,上訴人楊瓊愛(與蘇建三、蘇柏欣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使用助行器行經兩造門戶前方(即247號及249號兩戶大門出入口互相垂直)之公共走廊(下稱系爭走廊),即兩戶進出必經之共同、交疊區塊時,因助行器滾輪先遭涼鞋卡住,並遭同處之灰色休閒鞋(下稱系爭兩雙鞋)所絆,致楊瓊愛接連失去重心傾倒而頭部受撞擊,當場失去意識(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護,發現受有頭部血腫外傷併腦震盪、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兩雙鞋係由被上訴人置放,因系爭走廊空間狹小,無論置放何處均會造成他人行經該公共走道而受阻礙或危害,況公共走道依法本應淨空以維護往來住戶之安全,被上訴人當時亦擔任系爭大樓之社區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建築法第77條關於管理負責人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楊瓊愛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5,812元、交通費用1萬6,225元、輔具費用8,929元、看護費用73萬元、工作及勞動等其他損失73萬元、後續治療之醫藥費用4,416元及精神慰撫金53萬元,計203萬5,382元。又蘇建三、蘇柏欣分別為楊瓊愛之配偶及女兒,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瓊愛203萬5,382元、蘇建三10萬元、蘇柏欣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損害金額,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對甲○○、乙○○、丙○○等3人部分則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6月15日20時許預先將一雙拖鞋(涼鞋後帶已剪掉)、一雙休閒鞋擺放在伊自家大門旁牆壁退縮位置平整放好,待伊子甲○○、乙○○前往倒垃圾時選擇穿著。因伊門口擺放鞋子位置,係在門邊内縮牆腳,並緊貼牆面,一般人通行並不會被放在角落的鞋子絆倒,此純係日常生活中之正常使用,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況上開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事發時蘇柏欣已先行乘坐輪椅通過,楊瓊愛則行走在蘇柏欣輪椅之後面,若兩雙鞋係置於走道中央,於蘇柏欣乘坐輪椅通過走道時,理應發現走道中央放置有兩雙鞋、抑或於通行時其輪椅有被兩雙鞋卡住等異樣,惟並無此情,且涼鞋後帶已剪掉,無固定帶致輪子卡住,是楊瓊愛跌倒原因存有諸多可能,上訴人應證明其跌倒與系爭涼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伊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亦無故意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他人,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況楊瓊愛於100年間業經他案認定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1.5,已無工作能力,其勞動或工作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請求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楊瓊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蘇建三、蘇柏欣並無身分法益被侵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系爭大樓000號13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00號13樓同一樓層住戶,案發時其亦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楊瓊愛於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左右,使用系爭助行器行經兩造門戶前方之系爭走廊時,因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兩雙鞋子是由被上訴人置放在其住家大門外之系爭走廊,有楊瓊愛驗傷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9、95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47、213頁)、事發地點及系爭助行器照片(見原審卷157至159頁)、系爭涼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兩雙鞋子放在其大門外系爭走廊中央處,致楊瓊愛於使用系爭助行器行經該處,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瓊愛203萬5,382元、應給付蘇建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給付蘇柏欣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兩雙鞋子放在其大門外系爭走廊,致楊瓊愛於使用系爭助行器行經該處時,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對楊瓊愛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雖舉蘇柏欣於另案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之指訴、事發地點、類似案發時之系爭兩雙鞋子放位置示意照片、系爭助行器照片及模擬案發時遭涼鞋固定帶卡住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等欲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兩雙鞋子放在其大門外系爭走廊較靠中央處,致楊瓊愛於使用系爭助行器行經該處時,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將一雙拖鞋(涼鞋後帶已剪掉)、一雙休閒鞋擺放在伊自家門邊内縮牆腳,並緊貼牆面,一般人通行並不會被放在角落的鞋子絆倒等語,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甲○○、乙○○分別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其中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乙○○則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160號、106年度少護字第1144號為不付保護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少年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可稽,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依蘇柏欣於上開106年度少護字第1144號少年案件調查時陳稱:「(問:那隻涼鞋捲入助行器時,當時你有無拍照嗎?)沒有,當時我媽媽人是壓在鞋子上面,是救護人員把我媽媽移開時,我才有機會去拍,而且當時很慌張,也沒有想到要去拍。」「(問:當時你說隔壁的鞋子放在外面,當時是放幾雙?)2雙,一雙是灰色的休閒鞋,一雙是偏灰黑色的涼鞋,我之前有呈給檢察官,…」「(問:你照片是何時拍的?)救護人員離開後。」「(問:鞋子是靠在少年他們家門口牆壁?)放在走道正中間,是靠少年他們家的門,但我們二家的門是互相垂直。」「(問:所以方才提出之照片中,鞋子是放在靠牆壁是誰放的?)應該是救護人員。」「(問:你當時是比你媽媽還前面走出來?)我比較早出來,我媽媽在後面。」「(問:所以你出來時,那二雙鞋子當時放哪裡有沒有看到?)我只確定有放鞋子,但沒有注意擺的方向或位置。」等語(見106年少調字第398號卷第36至38頁),又於106年度少護字第1160號少年案件調查時陳稱:「(問:案發時,你有無拍攝少年他們家鞋子擺放位置?)第一時間急著打電話,但是我輪椅有紀錄器,可是因為我輪椅有維修,我沒有辦法取出紀錄器的檔案,我媽媽倒下的瞬間我是沒有拍到,但是救護人員把我媽媽送去醫院之後,我就有趕快拍下來,那個照片就是告證三。」「(問:你所提出的告證三中有陳述非案發時位置,是否如此?)是,這是救護人員救護後移動過的,所以鞋子才會呈現散開左右腳顛倒放置的狀況。」等語(見106年少調字第399號卷第252至253頁)。可知蘇柏欣為上訴人之女,其上開陳詞均僅係擔任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之指訴,難謂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指訴情節,可知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就系爭兩雙鞋子擺放位置及涼鞋捲入助行器拍照存證,上訴人提出之鞋子擺放示意圖及照片,均為其事後單方所繪製或拍攝,其迄仍無提出事發當下涼鞋及運動鞋擺放位置在系爭走廊較靠中央處之確切證據,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又依其指稱在少年案件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系爭兩雙鞋子擺放位置照片(見少調字第398號卷第46頁)係在救護人員離開後所拍攝,照片中鞋子放在靠牆壁處應該是救護人員擺放的,然依本件事故當時前往現場救護人員盧哲玄、黃宋柏奕於上開106年度少護字第1144號少年案件調查時,亦均到庭證述因時間經過太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何人受傷及當庭提示之救護現場相關照片均無印象(見少調字第398號卷第129至132頁),故亦無從證明前開照片(見少調字第398號卷第46頁)中系爭兩雙鞋子擺放在門邊內縮牆角緊貼牆面,係因救護人員即證人盧哲玄、黃宋柏奕為救護楊瓊愛而移動原來兩雙鞋子擺放位置,且觀諸照片中之涼鞋式樣現況,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涼鞋後固定帶,且前固定帶完好,並無鬆開之情形,足認楊瓊愛於駕系爭助行器行經事故現場,顯無可能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屬實,至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時蘇柏欣電動輪椅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譯文,蘇柏欣固有陳述:「你勾到他們鞋子了。」,楊瓊愛亦回稱:「對阿,勾到鞋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及證物袋之光碟),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上訴人就其如何自公正單位或第三人處取證乙節,亦無舉證憑以證明,則光碟及譯文之真正即有可疑,況查楊瓊愛於事故現場跌倒,顯非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蘇柏欣於此陳述之前,其與楊瓊愛已進行12句對話,蘇柏欣陳述此言已據楊瓊愛跌倒相距一小段時間,亦難以排除為蘇柏欣嗣後見楊瓊愛跌倒在地後所為之推測之言,尚難憑此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推論,益見上訴人所舉上開譯文對話內容,並非真正。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關於「案情紀錄(市警局)」欄內雖記載:…報案人的母親在樓梯間的公共區域,跘到鄰居放在公共區的東西後,跌倒受傷送板橋聯合醫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6日新北警勤字第1070198629函覆資料可按(見106年少調字第399號卷第241至243頁),然此僅係蘇柏欣於報案時之片面指述,亦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㈢又依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涂坤玄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3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4年底管委會開會完,蘇柏欣有跟我反應過,他隔壁住戶有鞋子問題,即是A01家中鞋子擺放方式會擋住他們進出,我當時是副主委,我有與總幹事到蘇柏欣家門口,但我當時沒有看到鞋子,事後我們有調前兩年消安檢查,沒有發現A01家門口有鞋子擺放的問題,因為有擺放的話,會在消安檢查紀錄中,我印象中,在105年1或2月間,某次管委會開會後跟A01提此問題,就是A01鄰居反應A01佳擺放鞋子問題,A01說,我沒有鞋櫃,只有出入時會將鞋子放在走廊上,他們沒有把鞋子擺放門口」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證人涂坤玄所述,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其家中鞋子任意放置系爭走廊中央處之情事,可見A01係臨時出外倒垃圾時始暫時將系爭兩雙鞋放置門口,以供使用,並非在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自難認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違反保護他法律之情形。又本院為確認楊瓊愛於其住處大門打開後,若欲使用助行器行走至電梯時,若被上訴人在其大門口右側旁邊擺放鞋子,是否會影響通行?於109年2月12日至系爭大樓13樓兩造間住家門口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助行器寬度為53.1公分,由上訴人住處鐵門打開至九十度的延伸線,與被上訴人大門間的直線距離約為107公分,由門檻至鐵門最邊緣的長度為100公分,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經兩造各提供鞋子放置後(鞋頭對準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牆壁,即鞋子與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平行)測量,鞋子放置的空間,一側長度為從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往門外方向延伸約61公分,一側長度為從被上訴人的大門右側牆壁往上訴人大門方向延伸約32公分,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是系爭走廊擺放鞋子後之空間,足供楊瓊愛於其住處使用助行器行走至電梯尚有餘裕,再參諸兩造109年4月23日現場測量之數值圖及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所載內容,依楊瓊愛事發當日動線,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鞋子置放牆邊或門口,兩造間住家門口之系爭走廊寬度、深度,亦足供楊瓊愛使用系爭助行器正常進出,尚難認有阻礙通行之虞,佐以蘇柏欣於蘇柏欣於上開106年度少護字第1144號少年案件調查時陳稱:「(問:楊瓊愛受傷時,當時你有在場嗎?)當時我在等電梯,我媽媽就在走道區跌倒。」「(問:你當時是比你媽媽還前面走出來?)我比較早出來,我媽媽在後面。」等語(見少調字第398號卷第36、38頁),是以蘇柏欣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先行乘坐輪椅通過兩造間住家門口公共走道區域,正在等待電梯,則衡諸常情,當時系爭走廊現場狀況蘇柏欣尚可供電動輪椅順利通過,緊隨其後行走之楊瓊愛又豈會因系爭兩雙鞋子擺放位置而跌倒?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兩雙鞋子放在系爭走廊中央處,致楊瓊愛於使用系爭助行器行走該處時,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顯違一般常情,而無足採。再參酌依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及振興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楊瓊愛前於98年因頭部遭招牌砸中頭部致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視野缺損及腰脊椎滑脫之傷害,楊瓊愛並於三總病歷上主述於103年間曾於路上昏倒40分鐘,神經內科認定腦內橋腦有血塊所造成等情,被上訴人亦抗辯本件係因楊瓊愛自行跌倒所致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擺放系爭兩雙鞋子並未阻礙楊瓊愛之通行,楊瓊愛之跌倒受傷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尚屬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兩雙鞋子置放在其住家大門外之系爭走廊,以暫時供出外倒垃圾之用,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兩雙鞋子放在系爭走廊中央處,致楊瓊愛於使用系爭助行器行走該處時,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上訴人舉證即有未足,故而楊瓊愛之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兩雙鞋置放在其大門外系爭走廊中央處,致楊瓊愛於使用系爭助行器行經該處,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可採,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瓊愛203萬5,382元、應給付蘇建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給付蘇柏欣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