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吳啟豪 被 上 訴人 王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 系爭建物)3 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 樓住戶。被上 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擅自於系爭 建物之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因系爭建 物各住戶自來水總開關均設於屋頂平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 鐵門鑰匙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至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 總開關,自民國103 年10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造成 上訴人因馬桶無法沖水,家中充滿細菌,必須就醫,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並因必須以人力至幾百公 尺外買水,運回系爭建物3 樓,遭紫外線傷害、腳關節磨損 、騎腳踏車被追撞之風險等,受有支出買水費用、交通費用 、精神上損害等損害。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就醫所受金錢、 精神上損害部分,1 日求償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年約 11萬元,因必須出外買水所受金錢、精神上損害部分,以每 桶100 元計算,1 日16桶求償1,600 元,4 年233 萬6,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上開損害其中149 萬元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6年間竣工,竣工時,系爭 建物1 樓大門、屋頂平台即設有帶鎖木製門,嗣因木製門年 久腐朽,無法阻擋風雨、蚊蟲,並有竊盜安全問題,始將原 有之木製門改為現有之不鏽鋼門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門鑰 匙交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同棟2 、3 樓住戶,從未拒絕阻擋 同棟住戶使用屋頂平台。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6日起陸續有 用水之情形,其無法用水係因自行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所致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3 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 樓住戶,並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業據提出屋 頂平台鐵門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重司 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6 頁、 第123 頁、第13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致其自103 年10 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受有金錢、精神上損害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致其自103 年10月26日起 迄今4 年無法用水,受有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就醫,及必須 以人力至幾百公尺外買水,運回系爭建物3 樓,遭紫外線傷 害、腳關節磨損、騎腳踏車被追撞之風險等所生金錢、精神 上損害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水費繳費憑證、水費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發票、發票翻拍照片、開鎖收據、抄表照片、電話通聯紀 錄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9頁、第23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至 第8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第123 頁、第14 1 頁至第147 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 頁、第7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上 訴人,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定其若收受系爭鐵門鑰匙,將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遇有火災逃生不及 ,其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始拒絕收受系爭鐵門鑰匙,業 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願意交付鑰匙 給你,你為何不願意收受?)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屋頂平台的門不可以上鎖,可以供作逃生之用 ,我如果收受鑰匙,萬一火災逃生不及,我豈非要共同負責 ,所以我不願意收受鑰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 上訴人於其所主張無法用水之期間事實上仍有陸續用水之情 形,其104 年9 月、105 年1 月、3 月之用水度數均為2 度 ,105 年9 月、11月、106 年1 月、3 月、7 月之用水度數 均為1 度,106 年9 月之用水度數為3 度,相較於上訴人98 年7 月至9 月、102 年7 月至9 月用水度數分別為6 度、7 度,其用水量已達一般用水量之2 分之1 或3 分之1 ,亦有 上開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 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或妨害上訴人使用屋頂 平台,或至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用水,上訴人事實上 亦有陸續用水之情形。至上訴人104 年7 月、11月、105 年 5 月、7 月、106 年5 月之用水度數均為0 度,固有上開水 費繳費憑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用水量 多寡繫於個人生活習慣、有無實際居住、實際居住人數等因 素。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 基於主觀認知不願收受系爭鐵門鑰匙期間仍陸續用水,其用 水量達上訴人一般用水量之2 分之1 或3 分之1 ,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當庭播 放之光碟,即為其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拍攝屋頂平台景象之 畫面(本院卷第9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因為這 個(即系爭建物)是40年老屋,所以我怕會漏水,所以把鐵 質的水龍頭設在天台,而且我自己把水龍頭關掉」等語(原 審卷第153 頁)。益徵被上訴人雖設置系爭鐵門,然上訴人 仍可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並開啟自來水總開關用水,被上 訴人並未予以妨害,上訴人104 年7 月、11月、105 年5 月 、7 月、106 年5 月之用水度數為0 度,應為其自行關閉自 來水總開關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系爭鐵門之行為無涉。則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 自103 年10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即無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或妨害上訴人使用屋頂平台,或至 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用水,上訴人事實上亦有陸續用 水之情形。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 帶鎖鐵門,無法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而無 法用水,造成其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就醫,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1 年約11萬元,及因必須以人力 至幾百公尺外買水,運回系爭建物3 樓,遭紫外線傷害、腳 關節磨損、騎腳踏車被追撞之風險等,受有支出買水費用、 交通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4 年233 萬6,000 元,均未 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其中149 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及查明被上訴人有無更改市區電話 號碼之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黑色 帶鎖鐵門,並因知悉犯下嚴重罪行而更改市區電話號碼之事 實(本院卷第36頁、第91頁、第92頁)。惟被上訴人就其於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鐵門一事並未爭執,兩造就此並無爭 議,自無履勘現場查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更改市區電 話號碼,與其是否造成上訴人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出外買 水所受金錢、精神上損害等損害無涉,縱被上訴人曾更改市 區電話號碼,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