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徐明新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地下2樓編號76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擁有控制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門禁管制之遙控器。系爭社區住戶原得以遙控器進出系爭停車場東、西哨車道,詎相對人未經住戶同意,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擅自在系爭停車場東、西哨車道出入口加裝E-TAG系統自動感應裝置,取消建商於車道鐵柵欄鐵捲門之電腦中控主機所設定各住戶遙控器編碼,造成伊及其他住戶無法以遙控器開啟西哨車道上之鐵柵欄、東哨車道上之鐵捲門,相對人復於108年5月間於系爭停車場西哨車道往地下2層停車場通道上加裝鐵捲門,使社區住戶進出更加不便,如遇強烈地震、淹水、火警等天災人禍,將使系爭社區住戶難以避難逃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於各項避難或逃生通道設置柵欄、門扇等妨礙出入之規定,更以設定地下車道電腦中控主機鎖定方式,妨害伊於系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範圍內同時併停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Y-576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LAA-2011號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3輛汽機車),不法侵害伊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致伊額外支付停車費,受有損害,且伊配偶已身懷六甲,為維護伊駕車搭載懷孕妻子進出通行於系爭社區車道,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聲請為命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社區西哨車道鐵護欄及東哨車道鐵捲門之中控電腦設備主機中有關全體住戶遙控器編碼之設定,回復為建商交付各住戶得自行以遙控器開啟上開鐵護欄與鐵捲門之原始編碼設定,並不得片面取消或限制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該鐵護欄與鐵捲門之權限,阻礙人車逃生之通行;㈡相對人不得以攔阻、電子感應鎖定或其他任何阻礙干擾之行為,妨害抗告人駕駛系爭3輛汽機車由社區東、西哨車道進出系爭停車場,亦不得妨害或限制抗告人同時併停系爭3輛汽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上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2日將系爭停車場進出管制改為E-TAG系統取代遙控器系統,而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抗告人購置房地時即已明確知悉並申請3張E-TAG,且於抗告人買入房地時,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已明訂停車位之空間只能作為停放自用小客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之用且不得隔間,並於108年11月2日將該條文修訂為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不得同時併停汽車與重型機車,以求明確,則全體住戶均應受拘束;又因地下1樓停車位屬建商獎勵停車位,由系爭社區住戶以外第三人使用,伊為避免住戶以外第三人誤入專屬住戶使用之地下2至3樓停車位,同時防免有心人士利用車道出入系爭社區,影響住戶居住安全,始於地下2樓設置鐵捲門,而社區住戶均得透過鐵捲門手動裝置、使用鐵捲門旁對講機要求管理中心即時中控開啟、行走逃生梯或搭乘貨梯等眾多方式,輕易自地下2樓前往1樓,通行無礙,並無逃生避難疑慮,反之,如拆除鐵捲門之設置,將使社區出入控管形同虛設,致生住戶人身、財產及居住安全等重大風險,嚴重影響社區維安,抗告人僅為一己之私,未顧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居住安全,其所為本件請求顯不具定暫時狀態之急迫、重大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使遙控器失效、於地下2樓停車場出入口增設鐵捲門、限制抗告人無法同時併停系爭3輛汽機車於系爭停車位,固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法定空地(約定專用/開放空間)示意圖、系爭出入口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080932174號函文、系爭停車位照片、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37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又108年11月2日修正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停車位之空間只能作為停放自用小客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之用…」,修正後規定:「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一輛汽車或二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同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除前段約定外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述規約既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系爭社區內之住戶自應受其拘束。又相對人係於107年11月12日以E-TAG系統取代原有遙控器控制出入停車場之門禁管制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抗告人自108年2月11日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時起,倘其僅以系爭3輛汽機車中之任1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抗告人均得正常出入系爭停車場,若抗告人僅以系爭3輛汽機車中之任1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抗告人仍得正常出入系爭停車場,但若抗告人已停放其中1輛在系爭停車位,再駕駛其他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才會遭新設之E-TAG系統限制進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如抗告人符合該社區規約規定要求,抗告人仍得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及出入系爭停車場。而倘容許抗告人同時併停系爭3輛汽機車於系爭停車位,依抗告人將其2輛大型重型機車分別併停於汽車前後之停放方式(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於抗告人駕駛汽車離開系爭停車場之前、後,均需挪移其併停之機車,除影響停車場其他人之使用外,抗告人亦使自己陷於無法迅速駕車離去之窘境,既無法達其儘速駕車搭載懷孕妻子離開系爭停車場之主張,實亦無法達其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核亦不符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停車位使用方法,參以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項係請求「回復為建商交付各住戶得自行以遙控器開啟上開鐵護欄與鐵捲門之原始編碼設定,並不得片面取消或限制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該鐵護欄與鐵捲門之權限」,可見於相對人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門禁管制變更為E-TAG系統前,抗告人係以遙控器控制鐵捲門、鐵護欄,是鐵捲門、鐵護欄早已裝置,變更項目僅有控制門制管制之系統,參以相對人並有公告緊急避難時之鐵捲門開啟方法,且於鐵捲門內確能手動開啟鐵捲門(見本院卷第181至203頁),並於對講機旁張貼鐵捲門無法開啟時與管理中心聯絡之提醒(見本院卷第209至241頁),自難認相對人變更為E-TAG系統控制鐵捲門係妨礙逃生之行為。再審酌該社區除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外,尚有自建物其餘出入口或樓梯前往平面1樓逃生(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住戶遇有緊急事故發生,亦得自建物其餘出入口或樓梯前往平面1樓逃生,尚不足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情況,且其他在系爭停車場依規約停放車輛之住戶均尚不致發生無法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情事,惟倘將系爭停車場門禁管制由E-TAG系統回復為遙控器,並拆除西哨車道通往地下2層鐵捲門,則將難以管制住戶以外車輛進入地下2、3、4樓停車場,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安全管理受影響,所生之不利益顯係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發生,如准為抗告人上開滿足性處分,日後在回復上,顯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相對人而言,更具有不可回復性。至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變更系爭停車場門制管制而另支出在他處停車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另支出停車費用並非急迫危險,亦非重大、顯著之損害,更非不能回復,是就兩造因定暫時狀態所保護之利益損害為衡量比較,應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仍未能盡釋明之責,而難謂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件。
  ㈡綜上,本件尚不足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