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嬉吟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林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騰空回復至與相鄰之臺北市○○區○○街路面相同高度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鈺山林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青樺,嗣變更為林嬉吟,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茂雄(下稱林茂雄)在原審起訴請求鈺山林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至與相鄰之臺北市○○區○○街(下稱○○街)路面相同高度,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茂雄及全體共有人。嗣鈺山林管委會於上訴後主張若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拆除至與○○街路面相同高度,將損及其大樓連續壁,影響公共安全。林茂雄遂表示如有前開疑慮,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僅請求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不請求拆除○○街路面以上之基地(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52頁),經核該部分主張,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其所稱備位聲明範圍(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卷二第152頁)亦包含於原聲明範圍內,非屬訴之追加,且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茂雄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其基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0)。坐落000地號土地,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00號之鈺山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A圍牆、編號B非圍牆(排水溝、臨路之圍牆、花圃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以A地上物、B地上物稱之),於設置之初即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該占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鈺山林管委會受有依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鈺山林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至與○○街路面相同高度,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9120元本息;及應按月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152元本息。又系爭大樓於興建時將基地墊高,且系爭地上物緊貼系爭建物外牆,致系爭建物長期嚴重漏水,致伊受有損害98萬3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鈺山林管委會應給付伊98萬3800元本息(原審為林茂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鈺山林管委會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至與相鄰之○○街路面相同高度,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林茂雄5萬8645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林茂雄1202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且應給付林茂雄4萬1175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茂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鈺山林管委會應再給付伊25萬475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鈺山林管委會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再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39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鈺山林管委會應再給付伊94萬2625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鈺山林管委會則以:系爭地上物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原始起造興建,伊非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拆除之。又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大樓連續壁相連,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大樓結構,且伊需負擔高額拆除費用,林茂雄因此所獲之利益卻甚微,顯不相當,衡酌公共及兩造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000地號土地非位在市中心,附近多為老舊住宅,商業活動並非繁盛,且係位於巷弄之中,交通便利性普通,又現供自住而未作營業,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當。林茂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建物之漏水主因為外牆防水層失效或老舊所致,若林茂雄已盡維護修繕義務,將不致造成漏水之損害範圍擴大,故林茂雄負有與有過失責任,伊僅須依比例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茂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7頁):
 ㈠林茂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其基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大樓坐落000地號土地,為鈺山林大樓社區所在地。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林茂雄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鈺山林管委會雖否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辯稱其無拆除權限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等規定即明。查,系爭大樓84年8月30日發照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註欄載有「圍牆長度135.50m高度1.80m」等語,系爭大樓竣工圖之「壹層平面圖」亦有明確標示含A地上物在內之系爭大樓圍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3、8頁),且鈺山林管委會自承系爭地上物要經過系爭大樓的大門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俱位於系爭大樓之基地範圍內,與系爭大樓同時興建,而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而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又A地上物係用作區隔系爭大樓與系爭建物,B地上物係用作系爭大樓景觀、與道路區隔及所在土地排水之用,兩者均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均無經濟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足徵系爭地上物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系爭地上物經甲山林公司原始起造興建完成後,交由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鈺山林管委會即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之權限,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鈺山林管委會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茂雄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鈺山林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至與相鄰○○街路面相同高度,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鈺山林管委會則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大樓連續壁相連,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等語。
 ⑴林茂雄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查系爭地上物為圍牆、排水溝及花圃等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至現場測量後,經開發總隊繪製鑑定圖在案(本院卷二第133至137、177頁),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3至114頁)。均非屬房屋構成部分,核與經繪製圖樣計算地上(GL以上)需拆除部分,除道路水平高度以上構造物外之非構造物如覆土、植栽、排水溝、圍牆及緊貼190巷11號建築物外牆之RC牆及其基礎等相符(甲鑑定報告書第3頁8.3),而非系爭大樓結構體部分,亦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林茂雄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核屬有據。
 ⑵林茂雄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至與相鄰○○街路面相同高度,並返還土地部分:觀諸甲鑑定報告書所載:經現場量測及套繪結果,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及000號建號,地下結構體部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位置範圍詳P.8圖4,面積約12m²;地界線與地下室構造物套圖疊加顯示地界線切過地下室室內逃生井,地下室超出地界線範圍呈三角形分布,經計算結果地下室結構體含外牆連續壁超出地界線面積約略等於12m²等語(甲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3頁8.2),堪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高於相鄰○○街路面之基地部分,係屬系爭大樓之地下結構體部份,為系爭大樓房屋含連續壁本體之構成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林茂雄請求鈺山林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基地部分是否公允衡平。而查,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會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如若需拆除,應以人工逐步拆除,迅速重新澆灌地下室頂版與連續壁結構本體梁版構成一體,達到地震應力水平傳遞效果;拆除及復原費用合計217萬2925元等情,業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在案(甲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可見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基地部分會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且所費不貲。又衡以於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不慎,或遭逢降雨、地震等天然災害,非無造成兩造或公益重大損害之可能;復衡以該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乃系爭建物與系爭大樓間狹長型相鄰之土地,面積僅有12平方公尺(參附圖所示),影響000地號土地之用益非鉅;且鈺山林管委會願以支付償金方式,填補林茂雄所受損害(本院卷一第297頁)等情,及林茂雄陳稱:如認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拆除至與○○街路面同高,影響公共安全,願就該部分土地僅請求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不請求拆除○○街路面以上之基地(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52頁)等情。本院於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後,認鈺山林管委會僅需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須拆除占用高於○○街路面之基地部分及返還該基地部分土地
 ⑶至結構技師公會經本院函詢若將A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回復至與相鄰○○街路面相同高度,是否會影響系爭大樓結構結構安全,雖稱不會,然其亦陳稱:系爭圍牆(即A地上物)難以保證在連續壁外等語,有結構技師公會113年4月12日(113)北節師徐(十四)字第1130000328號函(本院卷二第127頁)在卷可參,則其既已認無法保證系爭圍牆基地位於系爭大樓地下連續壁範圍外,而拆除範圍如及於系爭大樓之連續壁部分,勢必影響該大樓之結構安全,亦經其前開鑑定在案,自難僅以前開函遽認拆除A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部分不會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併予敘明。
 ⒋基上,林茂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鈺山林管委會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茂雄請求鈺山林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鈺山林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鈺山林管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鈺山林管委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鄰近玉成公園、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成德市場,生活機能良好,距北捷後山埤站僅約300公尺,交通便利(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一第408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6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鄰地房屋租金行情資料(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等情,認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並無不當。林茂雄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及鈺山林管委會抗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又林茂雄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1650(湖調卷第12頁),林茂雄自得於該權利範圍內請求鈺山林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
 ⒊再查,鈺山林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440元,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折合為5萬3952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萬8604元,依上述方式計算申報地價為5萬4883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萬1071元,依上述方式計算申報地價為7萬2857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可證(本院卷一第207頁)。以林茂雄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0比例計算後,林茂雄得請求鈺山林管委會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8645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湖調字第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0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暨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林茂雄請求鈺山林管委會賠償漏水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林茂雄主張系爭地上物造成系爭建物1樓漏水等情,為鈺山林管委會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建物漏水現況鑑定報告書(湖調卷第16至57頁)及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書)足憑,應可信實。復依乙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可知系爭建物1樓漏水為「系爭建物外牆防水層失效或老舊」及「編號A地上物(即系爭大樓圍牆)有裂縫且防水鋼板有損壞或經移除,裂縫長年含水造成系爭建物牆面滲水」等情所致(乙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又鈺山林管委會為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鈺山林管委會疏於維護A地上物,致系爭建物1樓出現漏水使林茂雄受有損害,鈺山林管委會對此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因過失不法侵害林茂雄之財產權,林茂雄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鈺山林管委會賠償。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林茂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析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1樓漏水之修復金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乙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112年6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丙鑑定報告書)及函復認:系爭建物1樓之修復費用為11萬7476元(本院卷一第456至460頁),且為鈺山林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可認因鈺山林管委會疏於維護A地上物,致系爭建物1樓出現漏水,使林茂雄受有系爭建物1樓漏水之修復費用損失11萬7476元。
 ⑵至林茂雄主張其另外委託修繕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為98萬3800元(湖調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繕金額顯然過低云云。惟林茂雄所提供之前開報價單、估價單,為其自行委託廠商進行之估價,其修繕項目是否與鈺山林管委會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修復支出金額是否必要,俱非無疑。且依前開報價單記載「下雨時水順勢滲入地下室,水氣在地下室產生冷凝水現象水氣被樓地板吸收長期受潮,室內地板有返潮現象」,故須將系爭建物牆面、地面打除並回覆,可知是次估價之修復項目尚包含系爭建物下方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惟系爭地下室漏水之原因,經鑑定應為該建物老舊、外牆未施作防水層或年久失效、外側地下水滲入及樓梯之正下方蓄水池滲水所致(乙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難認與系爭大樓有關,自不能責令鈺山林管委會負賠償責任,益徵林茂雄前開自行委託估價之修繕金額,尚無足採。復審酌乙、丙鑑定報告就必要修繕範圍之項目,有進行市場訪價,且係參考最新版本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編列,據以認定所需之修復費用,尚屬允當,而得採認。
 ⑶又系爭建物之漏水成因,除A地上物之裂縫造成長年滲水外,尚有「系爭建物外牆防水層失效或老舊」,業經說明如前,林茂雄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其疏於維護系爭建物之屋況,致未能及早排除系爭建物之外牆防水層失效問題,致系爭建物牆面因漏水發生損害,對此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鈺山林管委會抗辯林茂雄就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成因,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相當,即各為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是林茂雄得請求鈺山林管委會賠償之金額為5萬8738元(117,476÷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茂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鈺山林管委會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鈺山林管委會給付5萬8645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20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鈺山林管委會給付5萬8738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鈺山林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回復至與相鄰○○街路面相同高度並騰空返還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林茂雄1萬7563元(即58,738-41,175)損害賠償本息請求,均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鈺山林管委會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茂雄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林茂雄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騰空回復至與相鄰之臺北市○○區○○街路面相同高度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