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紀文清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翔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鳳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61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召集人顏明輝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1月30日所召集之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2月21日核准報備,為天祥大廈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伊成立前,經天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持有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惟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30日伊成立前即已喪失管理負責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移交予伊,詎上訴人經伊於10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移交,伊自得請求其交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購入天祥大樓(即被上訴人成立後所稱之天祥大廈)0樓之0房屋,主動成立天祥大樓管理團隊,住戶間基於對伊之信任,多年來均由伊擔任管理負責人,處理天祥大樓相關公共事務,管理負責人之推選歷年來無一定形式,少部分年度經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多數年度係經由收取管理費時徵詢各住戶之意見,匯整推選意見後由伊續任,即透過前述默示同意之慣例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無任何住戶異議或反對。伊於顏明輝受推選召集系爭會議時仍為天祥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如有管理負責人時,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負責人召集,故伊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顏明輝不具召集人身分,且顏明輝未依法將推選召集人之書面公告10日,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應為無效。又系爭會議有諸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之重大瑕疵,即未依上開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將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決議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所屬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顏明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會後被上訴人曾向北市都發局報備准予備查,並經向北市都發局報備主任委員為顏明輝在案,有系爭會議紀錄、報備證明、北市都發局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67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22-24頁)。
㈡上訴人現仍保管系爭存摺、印鑑及該帳戶餘額,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7頁)。
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移交系爭存摺、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上訴人並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北北門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處理信件查詢結果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9-33頁、本院第169頁、第17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成立,上訴人曾為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存摺及印鑑現仍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至遲於其成立前已喪失管理負責人身分,其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存摺及印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顏明輝是否合法召集系爭會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公寓大廈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應由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任之,於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擔任召集人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810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問:你擔任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何?)我是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慣例上每年11月底、12月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屆從1月1日任職到12月底。我任職好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及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熊楚臺於偵查中供陳:「大約2014或2015年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我當管委會主委,有無報市府核備,我不清楚相關流程」等語,有系爭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8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及「收支財務報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63-205頁),其上載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文字,於89年時記載主任委員為李正藝、財務委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179頁),90年至94年時主任委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199頁),96年至99年間主任委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3-169頁),其主任委員確有更迭,復有上開收費收據、收支財務報表附卷可參。又經原審向系爭存摺帳戶開立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查明結果,該行於110年2月23日以南京東字第1108000895號函復:「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88年3月2日於本分行開戶,主任委員為紀文清;95年1月13日變更主任委員為林世陽,96年2月2日再變更主任委員為紀文清」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1頁)。足見天祥大廈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每年年底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慣例存在,且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年,上訴人並曾被推選為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再者,上開「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收支財務報表」及臺灣中小企銀函文等文件,其上雖均記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然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1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而非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及熊楚臺係依天祥大廈之慣例推選為管理委員,天祥大廈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曾選任其為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0-621頁),可知天祥大廈雖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應認係於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此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曾擔任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
⒊又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述:「105年10月,熊楚臺有說要賣屋,我不清楚他何時搬離社區,我跟熊楚臺有默契,大樓有任何事情,我們兩人會有互補之行為,如果熊楚臺無法處理,都是由我處理,所以熊楚臺搬出去後,實際上都是我在負責處理大樓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32頁),及熊楚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述:「我在105年10月就搬走了,我人都不在,我也沒有處理大樓事務,我後來是委託財委紀文清處理所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28頁),固堪認熊楚臺於105年間經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主任委員時,上訴人亦經推選為該屆之財務委員,且熊楚臺於105年10月間搬離天祥大廈後,即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祥大廈。然依前所述之慣例,天祥大廈每年年底推選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僅為1年,雖被上訴人所提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仍以熊楚臺為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財務委員(見原審卷第201-205頁),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105年12月31日前改選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證明,且熊楚臺已於105年10日搬離天祥大廈,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更不可能於105年底再次選任已非住戶之熊楚臺為主任委員,熊楚臺及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資格至遲於該屆任期屆滿之105年12月31日喪失,熊楚臺於106年間亦無再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祥大廈之權能。是上訴人於106年間顏明輝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召集系爭會議之時,顯已非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斯時該大廈應屬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狀態,依首揭說明,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36413號函,將上訴人列為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可證其迄今仍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15頁)。然依該函文說明一所載,可知該函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回復上訴人109年10月27日所提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為,核係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自居,不得執之而謂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仍為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另上訴人又辯稱天祥大廈係透過默示同意之慣例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其經由收取管理費時徵詢各住戶之意見,匯整推選意見後由其續任,於顏明輝召開系爭會議時,其仍為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云云。然上訴人究何時口頭徵詢何住戶意見?統計之人數、方法為何?均有未明,其復未就默示同意之慣例部分舉證以實,顯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召集系爭會議時,已非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乙節,堪可信實。
⒋末查顏明輝為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天祥大廈2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已生效乙節,有天祥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北市都發局109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94428號函附天祥大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公佈欄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271-277頁、本院卷第81-82頁、第153-157頁),並經證人即輔導被上訴人成立之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專案處處長傅苑菱於原審證述:「本件應該是106年中旬收案,一開始接洽的對象是李禎祥、林明仁,之後才換成顏明輝,收案後有先請大廈依法規推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程序為先請有資格推舉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原審卷第77頁之公告上填寫後,再於大廈公告欄公告10日,我有請大廈之人員依上開程序推舉召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5頁),堪認顏明輝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2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生效,推選為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⒌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集時既已非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該時天祥大廈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顏明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
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顏明輝所召集,業如前述,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天祥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其後並向北市都發局報備主任委員為顏明輝在案,有系爭會議紀錄、報備證明、北市都發局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67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22-2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之瑕疵,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並不相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且未依上開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將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決議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鳳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天祥大廈有召開系爭會議,我都有出席,我有在佈告欄看到會議通知,也有收到通知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頁、第507頁),可徵被上訴人應有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另細繹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所載議案討論內容,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均為訂定社區名稱(天祥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成立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等語,非如上訴人所稱二者不相同。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撤銷前,該項決議仍為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乃有關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之程序規定,第32條係有關假決議之程序規定,第34條則為會議紀錄送達及公告之程序規定,核其內容,均屬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如有違反,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系爭會議決議係於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作成,迄今無人訴請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因迄未經訴請撤銷,該等瑕疵即已治癒,系爭會議決議仍為有效。又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為訂定社區名稱、社區規約、成立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及選任管理委員等情,有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353頁),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亦非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曾擔任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然其管理負責人(熊楚臺委由上訴人行使)及財務委員之資格已於105年12月31日喪失,於系爭會議召集前,上訴人已非管理負責人,而上訴人解任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基於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成立,系爭存摺及印鑑現仍為上訴人保管中,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移交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倘認其設立之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其與歷年各住戶間所成立者應為委任關係,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涉,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云云。惟其曾為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其最後任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業詳前述,上訴人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顯係基於105年12月31日前擔任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之身分而為,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移交系爭存摺及印鑑,應無可採。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移交系爭存摺及印鑑,惟上訴人仍拒不移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解任管理負責人之上訴人交付現仍由其持有之系爭存摺及印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