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上訴人    0000-000000A (A女之父)(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女兒A女(民國00年0月生)國小五、六年級之班導師及國中補習班老師,竟自102年間(A 女國小六年級)起至106年2月底(A女國中三年級)止,對A女為猥褻、口交及性交等性侵害行為共27次,致A女罹患躁鬱症,於107年7月17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漁港旁跳海自殺身亡,造成伊極大精神痛苦,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900元、喪失將來可受A女扶養之費用165萬1,346元等財產上損害及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57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A女自殺係因家庭不睦、父母離異及被上訴人施以家暴並惡言辱罵等多重因素所造成,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A女之國小五、六年級班導師及國中補習班老師,於上開期間,對A女為27次性侵害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衛生署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於106年12月15日由學校輔導老師丙○○陪同至桃園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就診,已有強烈自殺念頭及自殺計畫,A女曾提到她的故事跟房思琪很像,她是在107年1月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這本書,伊當時是經由輔導老師得知A女的事可能與性有關,直到107年3月1日A女第10次回診,接近她預計自殺日期(A女本來預計在生日0月00日自殺),A女才說出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的事,伊診斷A女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就是躁鬱症,有憂鬱期及輕躁期)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認為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這個事件,應該是導致A女憂鬱症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21-126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是因為一些致命、或是接近死亡的經驗,或是性行為,創傷事件過後出現的這些症狀,包括逃避、作惡夢,或是再經歷,意思就是會再次不斷重新回想到當時發生創傷經驗或過程,會避免去到發生這些事情的地方,生活中碰到相類似的經歷,情緒會特別激動或是感覺上是再重新經歷過那樣的創傷,因為A女主要症狀、重複的部分主要是跟性有關,跟小時候的家庭生活較沒有關係,所以伊認為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起源是國一時被性侵的狀態等語,有系爭刑案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及乙○○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乃A女罹患第二型雙性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依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A女第一次急性住院,是因為她和老師的特殊日子,她在一年中會有二個時間點過不去,一個是她自己的生日,一個是跟老師發生性關係的特別日子,這就是和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佐以A女高中輔導老師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A女在週記上寫出想要自殺,所以伊於106年12月14日開始輔導她,A女國中、小時就有自殺,但家人完全沒有發現,國中因情傷而割腕,國中男朋友是補習班老師,伊陪A女去就診,也有提及A女自殺原因是情傷,醫生診斷A女有躁鬱症,並直接通報高風險家庭等語,有系爭刑案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以及A女之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至桃園療養院照顧A女時,A女跟伊說,被老師性侵,因此才會得了憂鬱症跟排除創傷壓力症,當時A女情緒很不穩,一直要鬧自殺等語,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A女遭上訴人性侵而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嚴重,且於罹病期間,因性侵造成負面身心影響而有自殺之行為。
  ㈢準此,上訴人於A女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二年級期間,長期、多次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A女年幼身心極大傷害,致其罹患第二型雙性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A女於罹病期間,因思及性侵過往等創傷片段,復因年幼時遭性侵所伴隨之錯誤認知及躁、鬱等身心症狀,而有多次自殺及計畫自殺之舉。衡諸一般人倘罹此嚴重程度之身心病症,確有出現自殺行為之相當可能性,堪認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與A女自殺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其性侵害行為造成A女自殺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及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A女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2萬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4張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8至49頁),堪以採認。被上訴人為A女之父,其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有受A女扶養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被上訴人於A女死亡時為52歲之男性,依107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8.93年,A女死亡至被上訴人65歲所經過之期間約為13年,被上訴人受A女扶養之期間約為15.93年(計算式:28.93-13=15.93),依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向A女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65萬1,346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42萬7,900元及扶養費用165萬1,346元等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㈡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被害人受害情形、精神痛苦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加害之情節、歸責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各種情形予以酌定。審酌上訴人為A女國小五、六年級班導師及國中補習班老師,於前開期間長期對A女為性侵害,致A女罹患身心疾病而於17歲自殺身亡對被上訴人所造成身心影響,暨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及證人丙○○所述A女自學校老師發現身心異狀後就診、療養歷程所呈現A女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狀態(見本院卷第147-156頁);以及被上訴人為A女父親,因驟失至親,此後終生無法再續天倫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並酌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於工地擔任工人(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自陳其碩士畢業,原擔任國小老師(見原審卷第48頁)等兩造之學經歷暨其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50萬元予以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共計357萬9,246元(計算式:42萬7,900元+165萬1,346元+150萬元=357萬9,24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9,246元(357萬9,246元-50萬元=307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確定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