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汪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出峇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改管委會規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2、3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完成閱覽、影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日出峇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日出峇里管委會)主任委員余福銘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將日出峇里社區「住戶規約」、「分管協議」、「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用辦法」、「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交付其閱覽、影印;及命相對人日出峇里管委會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修正「日出峇里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條文,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原法院以上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皆無法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萬3,670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與財產權無關,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又抗告人所有之日出峇里社區35號8樓建物價格不可能超過928萬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為1,650萬元有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應改判抗告人僅需繳納3,000元訴訟費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抗告人上開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又此等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之參考,其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又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未提出法律依據,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原裁定第7行所載「3,300,0000元」,顯屬誤繕,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