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凌韻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一言以蔽之,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通化街186巷之翠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民國107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下稱107區權會決議),授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地下一層建物(面積120.16平方公尺,下稱0000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情,有系爭大廈107區權會決議紀錄可參〔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5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亦未就該授權與否為異議,是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首應敘明。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惠珠(本院卷第179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67年興建完畢而取得67年使字第370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即載地下層(面積1,086.91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地下層部分為0000建物(面積120.16平方公尺),此為主建物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同小段000至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詎被上訴人自88年訴外人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出售同小段0000建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0000建物)應有部分2/3予他人以降,即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0000建物範圍內之8號(即如附圖編號E)、9號(即如附圖編號F)停車位,及坐落橫跨0000、0000建物之5號(即如附圖編號AB)其中占有0000建物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7號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CD)其中占有0000建物為如附圖編號D部分等車位(下均逕以車位編號稱之,其中8、9號停車位與5號中之附圖編號B、7號中之附圖編號D等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供他人停車而獲取停車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作為公共使用之損害。又伊於104年3月9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605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5、8、9號車位停車費交予伊,同年4月起始改由伊收受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伊自可請求系爭車位自95年7月至104年3月共104個月,共計156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其於104年3月收回0000建物後,直至110年7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5年而罹於時效,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本件請求權適用15年時效,惟伊係0000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已取得0000建物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合計應有部分37,609/90,000,約33.17坪,占有使用0000建物地下一層,非無權占用,且縱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應扣除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另伊為0000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而5號、7號停車位部分跨占0000、0000建物上,無法於0000建物地下一層建物上單獨使用,且0000建物地下一層原規劃為系爭大廈變電室、電梯、樓梯等公共設施,無對外連通道路之需要,自無停車租金收益之損害可言。伊繼受系爭大廈起造人伊父即訴外人凌塗柱與利來公司之交換使用0000建物與0000建物部分位置之協議,並非無權占用0000建物,且系爭車位,僅為自己或訪客使用,並未對外租用收取停車費,上訴人請求系爭車位每月每車位5,000元之利益,難謂有據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廈於67年興建完畢而取得67年使字第370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地下層(面積1,086.91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其中0000建物(面積120.16平方公尺,見北司調字卷第33、35-109頁)。
㈡被上訴人為0000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訴字卷第577頁)
 。被上訴人另為0000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其餘應有部分2/3共有人為上述以外之人之私人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
 173-179、535頁)。
㈢凌塗柱自67年系爭大廈興建完畢時起即占有使用0000建物,自94年起改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含附圖所示停車位)。
㈣如附圖所示坐落0000建物範圍內之8號(即如附圖編號E)、9號(即如附圖編號F)停車位,及坐落橫跨0000、0000建物之5號(即如附圖編號AB)、7號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CD),即坐落0000建物上之系爭車位包括:5號停車位中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7號停車位中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及8、9號等停車位。
㈤5、8、9號停車位最遲自104年4月起之租金即車位停車清潔費每月1萬6,000元改由上訴人收取;另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間在0000建物與0000建物間興建矮牆。
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凌塗柱曾與利來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大廈之際,約定0000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0000建物規劃為私人停車場,並由凌塗柱管理、使用竣工圖第8至12、13至16號停車位(A分管協議),嗣達成將公共設施設置在第13至16號停車位,由凌塗柱單獨使用0000建物(B分管協議),但經上訴人興建矮牆而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10至13號停車位,故先位依B分管協議請求賠償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租金損害96萬元,及自108年8月起至上訴人拆除矮牆並交付0000建物為止,按月給付4萬元租金損害,備位依A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拆除公共設施、水管及加壓馬達返還0000建物(原審訴字卷第578頁誤載為0000建物,見原審訴字卷第421頁)予被上訴人,迭經原法院110年2月23日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下稱相關A案)。
㈦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凌端燭等人提起請求管理費訴訟,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7月13日104年度北簡字第1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由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抗辯具B分管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之抵銷抗辯確定(下稱相關B案)。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及106年度台上第828號等判決亦均同上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0000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屬實,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一節,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利益,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審收文戳可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頁),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對於請求之最後期間至起訴時已逾5年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雖上訴人援引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等判決,及學者之見解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等語,然查,上訴人收回系爭車位後,其中5、8、9號停車位自104年4月起之租金即車位停車清潔費每月1萬6,000元已改由上訴人收取(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其自104年4月起出租系爭車位所得收取之租金顯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甚明,則就104年4月以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利益,上訴人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兩者同樣係出租系爭車位所獲取之使用利益,自均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始為公允。否則,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車位予他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時效為5年,而就相同車位出租,僅因係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車位所受之租金利益,竟謂此時效為15年,豈為事理之平?因此,前揭判決與學者所採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見解,與本院所採前揭見解不符,本院不受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前揭請求權縱認屬實,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