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楊政緯 
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被  上訴人  謝文祥 
            何橞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被  上訴人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謝文祥、何橞瑢(合稱中天公司等3人)應就侵害伊肖像權部分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中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連帶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中天公司應於臉書「中天新聞」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52news/,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給上訴人,以回復其名譽(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嗣於本院變更為「中天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變更其請求內容,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中天公司等3人於107年7月13日所為關於上訴人之新聞報導等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聲明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中天公司應擇一刊登道歉啟事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給上訴人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曾雅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曾雅琪明知伊並未宣稱訴外人關之琳為伊所設立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代言人,亦未以加盟為由,遊說曾雅琪投資伊設立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且未以保證分紅或營利等類似話術招攬投資,竟向中天公司提供不實資訊,而由中天公司所屬之記者謝文祥、何橞瑢在未經合理查證下,逕自製作報導內容為「美睫大王錢仇錄」、「誆」、「幌子」、「坑騙」、「大言不慚」、「誘騙投資」、「誘騙加盟」、「謊稱關之琳為自家公司代言人」、「坑騙金額過千萬」、「10多人受害」等如原判決附件一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曾雅琪復於系爭報導中陳述「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這點,關之琳是一個國際知名的明星,他拿出很多跟關之琳有關的照片跟影片」、「也有保證說就是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這個分紅跟營利的部分」、「店根本就沒有開」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陳述),影射伊假借關之琳名義誘騙投資人投資,而行坑騙之實,系爭報導於107年7月13日在中天電視新聞台播放,並登載於中天新聞CH52Youtube頻道(下稱中天頻道),致伊之名譽權受到貶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謝文祥、何橞瑢未經伊同意,自沃美公司Youtube頻道(下稱沃美頻道)擷取附有伊肖像之影片(下稱沃美影片)及自伊個人臉書頁面擷取伊之照片,而使用於系爭報導,實非公益所必要,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所為已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謝文祥、何橞瑢執行其記者職務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肖像權,中天公司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損害40萬元及肖像權之損害5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中天公司等3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中天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或將上開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寄送予上訴人,兩者擇一;⒋中天公司應將登載於中天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中天公司等3人是同一公司;曾雅琪是另一人格,故備位聲明:⒈中天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曾雅琪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中天公司等3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中天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寄送給上訴人,兩者擇一;⒌中天公司應將登載於中天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駁回請求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損害10萬元及肖像權之損害5萬元》,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刊載道歉啟事或將道歉啟事以函文方式寄送給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生原訴撤回之效力,及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中天公司等3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中天公司應將登載於中天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⒌前開第2項至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中天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曾雅琪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中天公司等3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中天公司應將登載於中天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⒍前開第2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肖像權損害部分,追加主張另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中天公司等3人應就此與伊在原審請求並上訴之肖像權損害5萬元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並追加聲明:⒈中天公司等3人應給付5萬元,並於賠償1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變更之訴聲明:中天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上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分頁依序截圖方式刊登,並不得加載其他文字、圖片、網頁分享連結,以沒有限制閱覽權限之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
二、曾雅琪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或以書狀為何答辯及聲明,惟於原審辯稱:伊被騙錢是事實,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卻遭駁回,為避免其他人再受騙上當,始找媒體將事實公諸於世。伊有提供合約書、匯款單及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予中天公司記者,並無捏造事實,中天公司亦已善盡查證義務,伊與中天公司均無勾串陷害上訴人之動機等語置辯。
三、中天公司等3人則以:沃美影片中自述關之琳為沃美公司之代言人,搭配關之琳來台宣傳其自創品牌「RK Beauty」記者會及相關宣傳場合之影片,並穿插上訴人與關之琳合照或合影之畫面,確實有使一般人混淆誤認關之琳係沃美公司之代言人之虞,系爭報導乃揭露上情,並警惕民眾於商業行為交易時應注意類似案件,自屬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謝文祥、何橞瑢製播系爭報導前,除有採訪曾雅琪,並審視其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外,另有向「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進行求證,並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系爭報導已據實呈現「RK Beauty」之說法,同時說明上訴人沒有給予回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系爭報導播出時,已將上訴人臉部進行馬賽克處理、適度遮蔽,使一般人難以明確辨識,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況系爭報導於本案起訴前即已下架,外界早已無法觀覽。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刪除系爭報導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含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關之琳並未擔任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之公司及產品代言人;曾雅琪前曾於106年5月31日與沃美公司簽訂選擇權協議書,嗣於同年6月2日、19日匯款共100萬元予沃美公司,後於107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前開款項;曾雅琪於系爭報導中有為系爭陳述;系爭報導由任職於中天公司之記者謝文祥及何橞瑢所製作,於107年7月13日在中天電視新聞台播放,並刊登於中天頻道上;系爭報導接續在中天公司同日針對上訴人之標題「“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報導(下稱甲報導)後播出,甲報導有揭示上訴人姓名;中天公司等3人就系爭報導之製作,有訪談曾雅琪及訴外人蘇子怡,並自沃美頻道及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擷取沃美影片及上訴人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中等各情,有「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即時通訊畫面、選擇權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共2紙、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513號存證信函、系爭報導光碟及截圖畫面、甲報導截圖畫面等件(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25至127、130、158、108至110頁、本院卷第169頁)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與中天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230、272頁《曾雅琪就此部分未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曾雅琪所為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謝文祥、何橞瑢所為系爭報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抑,且未經其同意擷取沃美影片及上訴人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中,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中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查,系爭報導於107年7月13日在中天電視新聞台播放,並刊登於中天頻道,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報導以「誆關之琳幫代言!"美睫大王"誘加盟坑千萬」為標題,指述上訴人假借關之琳名義誘騙投資人投資,致10多人受害,坑騙金額超過千萬,並以訪問曾雅琪之方式,由其在系爭報導中為系爭陳述,其內容足使閱聽者產生:上訴人假借關之琳之名,誘使投資人投資,並不實保證加盟獲利,而致多人受騙之金額甚鉅之印象,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於負面報導,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上訴人主張曾雅琪所為系爭陳述及謝文祥、何橞瑢所為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至系爭報導中雖未指出上訴人之姓名、報導中上訴人之照片亦經馬賽克處理而難以辨識為何人,然系爭報導係接續在甲報導之後播出,而該報導中有揭示上訴人姓名,業如前述,自足使閱聽者知悉系爭報導中所指之人為上訴人,而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陳述係以上訴人提供關之琳之照片、影片及保證獲利之方式,評論多數投資者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投資受損之結果,內容包括就特定事實之陳述,同時就該等事實所致之結果,提出一定的評論,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系爭報導則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上訴人假借關之琳名義誘騙投資人投資,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而系爭陳述及報導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一般大眾商業交易行為,核與一般投資大眾利益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等公共利益攸關。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報導或評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所為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⒋而查,關之琳確實未擔任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產品之代言人,已如前述,然沃美影片將沃美公司本身之活動畫面,大篇幅穿插關之琳出席自身代言商品宣傳活動之畫面及上訴人與關之琳之合影,搭配旁白口述沃美公司之介紹內容,及稱「我們請的第一個代言人,便是國際影星關之琳代言…」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確有使一般未了解詳情之社會大眾誤認關之琳為沃美公司產品代言人之可能;上訴人復將沃美影片放置於沃美Youtube頻道,且將上開影片併同「開花睫果加盟店設算表」、「開花睫果加盟辦法」等件一併傳送予曾雅琪(見原審卷第172頁),且上訴人提供給曾雅琪之「開花睫果加盟辦法」上載有「利潤分配:營業額的90%歸店家,營業額的10%歸總公司」、「營收保證:年度最低營收保證60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又確有多名訴外人因投資沃美公司、開花睫果公司,而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108年度偵字第21683、2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57頁、原審卷第238頁)。基此,堪認曾雅琪所為系爭陳述之主要事實或非憑空捏造,或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藉此加強投資對象對其之信賴程度,俾利其招攬加盟事業,進而為系爭陳述,即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可言。
 ⒌再查,謝文祥、何橞瑢於製作系爭報導時,係依據對曾雅琪之實際採訪陳述內容,並參酌前述曾雅琪提出之選擇權協議書、匯款單據、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開花睫果加盟辦法等相關投資爭議證明文件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25至126、127至129、130頁),再透過訴外人即中天公司記者洪譽珊於系爭報導製作前,向「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詢問沃美公司與該公司之關係,經該公司回應沃美公司僅曾代賣其公司產品,並無請關之琳擔任代言人等情,有「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即時通訊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又何橞瑢於系爭報導播放前曾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亦有何橞瑢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準此,謝文祥、何橞瑢於製作系爭報導時,已進行前述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事實基礎,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縱系爭報導中所用措詞或標題較為聳動,令上訴人有所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謝文祥、何橞瑢所為系爭報導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之真實惡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中天公司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曾雅琪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中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曾雅琪給付5萬元本息,並請求中天公司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30日,刪除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及不得公開散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天公司等3人賠償肖像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1.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均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2.系爭報導主軸論及上訴人是否以虛偽話術誘使他人為加盟投資,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謝文祥、何橞瑢製作系爭報導所重製或翻攝上訴人之相片,係蒐集自上訴人公開於網路上之沃美影片及個人臉書頁面,且係其出席關之琳宣傳活動之相關合影畫面,足見謝文祥、何橞瑢蒐集、使用上訴人照片,係為特定系爭報導中所指涉之對象,所使用之畫面並與系爭報導議題具有高度相關,其目的係為滿足閱聽大眾對該社會新聞知之權利。此外,前揭照片並經謝文祥、何橞瑢在上訴人眼部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並未將上訴人變造或醜化,亦有系爭報導截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14至317頁)。依上說明,謝文祥、何橞瑢並無侵害上訴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亦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中天公司即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中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曾雅琪給付5萬元本息,併請求中天公司刪除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及不得公開散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張肖像權受有損害,請求中天公司等3人給付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中天公司等3人應再給付5萬元之本息,並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變更之訴請求中天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洪譽珊到庭為證,但觀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報導之製作動機及緣起等(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屬明確 ,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其他事證亦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