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宜 
            張赤堂 
            周業芳 
            施周阿粉
            韓裕昭 
            楊美麗 
            徐瑞蓮 
            張哲瑋 
            王瑞麟 
            許明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洲銘 
上  訴  人  江根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上  訴  人  鍾世森 
            李春蘭 
            李岳霖 
            李委璇 
            邱李春香

            李春榮 
            林怡君 
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逾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玲,嗣變更為林曾瓊姿,並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04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至第40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系爭地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下稱○○路)000巷23號等永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計10棟256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
  ,並由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則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至58
  、附圖乙所示編號59至64,共計6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係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為系爭社區共用之64個室外停車位,系爭地段2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1建號建物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下稱○○街)00巷1、3
  、5、7、9、11、13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系爭地段2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2建號建物)為○○街00巷23
  、25、27、29、31、33、35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系爭地段23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3建號建物)為○○街00巷2、4、6、8、10、12、14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
  ;系爭地段23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4建號建物)為○○街00巷16、18、20、22、24、26、28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上開4筆建物均係連通各樓層專有部分之共用走道及上下樓梯間,其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之1、2、3、4所示各樓層共用走道(下合稱系爭走道)外側紅線處,並設有高10
  7公分、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詎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楊美麗、徐瑞蓮、張哲瑋、王瑞麟、許明湖(下各稱其姓名,並合稱黃麗等10人)等1樓住戶分別占用系爭走道如附圖丙編號A、B、C、D、E、G、I、J、M、P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設置柵欄隔牆、放置物品拒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將走道外側紅線處之系爭圍牆拆除,改由與其相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至15、18至26、32至42、48至55之停車位進出。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楊美麗、徐瑞蓮、張哲瑋、王瑞麟(下合稱張赤堂等7人)則分別占用如附圖甲所示屬於共用部分之編號8、9、12、13、14、15、21、22、25、26、32
  、33、38、39停車位供己使用;上訴人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下合稱李岳霖等5人)因繼承而共同占用附圖乙所示編號63停車位供己種植盆栽、樹木使用
  ,嗣李岳霖等5人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林怡君(下稱其姓名),現由林怡君占有使用中;上訴人韓裕昭、江根、鍾世森(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韓裕昭等3人)各自將所有建物靠道路側如附圖丁編號A、C、F所示部分之共用大廈RC水泥外牆拆除,另開設出入口,改由與其相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6、30及31、46及47停車位進出,上開3戶原使用設計均係騎樓共通走道尾端直接連接之邊間,從共通走道進出,其原始牆面與大樓外牆對齊。又鄭金生長期占用其所有○○街00巷7號房屋前如附圖甲編號12、13停車位,及系爭2391建號建物上供系爭社區第2棟即○○街00巷1至13號全體住戶使用公用進水池(下稱系爭進水池)之周圍土地,並堆放雜物致日常檢測維護困難,且無法就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上訴人占用系爭社區共用停車位及建物、拆除共用建物騎樓、大廈RC水泥圍牆並開設出入口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建築法之規定,因上訴人否認伊就遭占用公共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及騎樓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並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共用大廈外牆拆除所增設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將占用共用停車位、系爭進水池清空及將占用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為原設高厚之水泥牆壁。又上訴人占用共用騎樓共用走道、共用停車位,不法侵害伊之管理維護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盧貴任、鍾錦來、郭龍耀、陳柏蓉、陳姿穎、林志勳
  、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等人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楊美麗、徐
  瑞蓮、江根、張哲瑋、王瑞麟、鍾世森、許明湖、李岳霖等
  5人、林怡君(下合稱黃麗宜等18人)抗辯稱:
 ⒈系爭社區104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雖決議由被上訴人處理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事宜
  ,惟當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
  不成立;另系爭會議未於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
  知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為違法。被上
  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授權,無訴
  訟實施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依使用
  執照照片及航照圖可知,建物旁之法定空地並未劃設停車線
  ,僅有白色水溝蓋,顯見系爭社區建造時,法定空地並未規
  劃停車位使用;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於系爭社
  區內設置停車位,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法定空地自行規
  劃停車空間,自不合法。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位
  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係確認權利是否存在,並非確認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無確認利益,所為確認聲
  明亦非適法。
 ⒉伊等均為1樓住戶,將室內往外推至系爭走道,及2樓以上住戶增建鐵鋁窗、遮雨棚或將花台架設在房屋之公共走道女兒牆上,或前、後陽台外牆上,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彼此對各自實際劃定占有之使用範圍,互相容忍,並未提出訴訟或檢舉,顯見伊等與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則伊等占用法定空地停車或推放物品,或將室內外推至系爭走道,均屬默示分管之範圍。又伊等將室內往外推占用系爭走道及1樓前法定空地之位置均在1樓路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可得見,惟數十年來均無人提出訴訟或檢舉,亦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伊等使用系爭走道外推部分及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另伊等將室內外推至系爭走道,係為隱私、安全考量,對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無妨害;再者,系爭圍牆本身並無防盜、防窺視等安全作用,縱將系爭圍牆恢復,對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無任何利益,甚至火災時,影響1樓住戶之逃生,是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除外推至系爭走道之增建物,並恢復系爭圍牆
  ,應屬權利濫用。另2樓以上住戶亦多有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及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對伊等占用系爭走道、1樓前法定空地,及2樓以上住戶占用共用部分均無管理,任憑占用,被上訴人甚至將大樓兩側安全梯1樓通往2樓部分設置鐵門,禁止上、下樓,已造成伊等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任,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應屬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雖有當事人能力,惟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故無權利能力,縱伊等有無權占有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另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停車位之停車管理清潔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000元,應再除以該建物登記之樓層數即7層後之金額714元為合理。另伊等就1樓前法定空地並未阻礙排除他人停車,自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等使用系爭車道及1樓前法定空地,早於公寓條例制定施行之前,應無公寓條例之適用
  。
 ⒊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麗宜等18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鄭金生抗辯稱:系爭社區1樓住戶於73年取得使用執照後,
  因1樓走道設計不當,且妨害1樓住戶公共安全及隱私,故於
  交屋後即相繼將房屋外推至走道,打通屋前圍牆自屋前法定
  空地出入,並各自管理使用屋前法定空地,迄至被上訴人於
  105年提起本件訴訟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派管理人
  及被上訴人,從未要求1樓住戶返還系爭走道及屋前法定空
  地。則系爭社區1樓屋前走道及法定空地,既由1樓住戶各自
  管理使用,且2樓以上住戶係由大樓1樓專用梯廳搭乘電梯上
  2樓以上各樓層,永春社區並在1樓專用梯廳內設鐵門將通往
  1樓走道部分上鎖,歷經30餘年,可證2樓以上住戶對1樓住
  戶就走道外推部分及1樓屋前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各自管理使
  用,均有默示分管協議。又依72年至80年之航照圖所示,系
  爭社區並無劃設停車場,則縱使用執照上有規劃停車位,在
  公寓條例施行前,亦得約定分管。是伊於81年間購買○○街
  00巷7號1樓房屋時,如附圖丙編號D所示走道已經前屋主外
  推,屋前高107公分、寬41公分之騎樓水泥圍牆亦已拆除,
  如附圖甲編號12、13之法定空地,前屋主表示由1樓房屋所
  有權人使用,伊自得繼受前手權利,使用屋前走道屋前法定
  空地。另拆除走道增建物、恢復走道原狀及圍牆,所涉經費
  龐大,屬社區重大修繕事項,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
  訴人執行,而系爭會議僅決議由被上訴人處理法定空地及停
  車位事宜,並無決議要求拆除1樓前走道及設施、恢復圍牆
  等議案,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走道增建物、恢復走道及圍牆
  設施,顯與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不符。又系爭會議當時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且系爭會議未於會前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所
  為決議不成立。另依系爭走道及系爭圍牆之設計,1樓住戶
  須經由公用專用梯廳才能進出,若遇火災、地震,將造成逃
  生不易之危險,且2樓以上住戶係經由大樓1樓專用梯廳進出
  ,是將室內外推至系爭走道,係為隱私、安全考量,對1樓
  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無妨害;再者,系爭圍牆本身並
  無保護隱私之作用,縱將系爭圍牆恢復,對1樓其他住戶及2
  樓以上住戶,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外推至系爭
  走道之增建物,並恢復系爭圍牆,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無
  權占有屋前法定空地受有利益,亦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5,000元除以該建物登記之樓層數即7層後之金額
  714元為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鄭金生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另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是否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與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㈢被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⒉韓裕昭等3人應將其建物原始外牆拆除後增設之鐵門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⒊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應將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清空;⒋黃麗宜
  等10人應將各自占有之騎樓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原始高107公分、厚14公分之水泥牆,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
  、林怡君返還占有停車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⒉黃麗宜等10人返還占有騎樓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另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是否有無確認利
    益?
 ⒈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之96年3月19日成立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662107900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
  頁至第23頁〕,且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職責。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上訴人即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第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例第15條亦者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社區共用停車位及建物、拆除共用建物騎樓、大廈RC水泥圍牆並開設出入口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條例、建築法令之規定,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並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共用大廈外牆拆除所增設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將占用共用停車位、系爭進水池清空及將占用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為原設高厚之水泥牆壁,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黃麗宜等18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授權,無訴訟實施權,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
   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公寓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走道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乙節,已據其提出車位平面圖(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即附圖甲、乙、丙、丁)、第29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走道是否具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即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走道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系爭停車位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停車位,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受影響。是黃麗宜等18人抗辯:系爭社區建造時,法定空地並未規劃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停車位,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在法定空地自行規劃停車空間,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與1
   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
   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⒈查,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而系爭走道及系爭社區1樓前之法定空地係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測量日
   期為72年1月11日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8頁至第304頁〕。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1樓屋前法定空地在建造完工時,已規劃為64
   個停車位乙節,已據其提出車位平面圖(配置圖)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0頁(即附圖甲、乙)、第297頁〕,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社區自始即無規劃停車位,
   甚且在系爭停車位處種植樹木或設置其他設備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乙之配置圖內容,核與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16025982號函〔見
   原審卷㈤第487頁〕檢送73使字第0596號使用執照卷內系爭
   社區建物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相關原始圖說,系爭社區確有
   系爭64個停車位之編號,及有停車空間面積960平方公尺之
   記載,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存根(73使字
   第0596號)上所載「停車場:室外960㎡」〔見原審卷㈠第2
   4頁〕,互核相符,並有爭社區建物竣工圖之面積計算圖表
   、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3頁、第54頁〕,堪認附
   圖甲、乙即原始竣工圖上繪製之系爭停車位,原始設計即供
   停車位之用,是系爭社區建造時,建物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地已規劃作為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而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情,堪以認定。至黃麗宜等18人所提系爭社區之航照圖及竣工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至第186頁,卷㈤第546頁至第556頁,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33頁及外放之航照圖〕,雖未見建物旁及1樓前法定空地有畫停車格,且證人鄭明海於本院證稱:永春社區73、74年開始使用當時,並未規劃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惟證人鄭明海嗣改證稱:1樓屋前有留法定空地,至能否作為停車位使用
  ,要看執照竣工圖上的規劃,如果規劃為停車位就可以使用
  ,伊擔任管理人期間,1樓住戶有將屋前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至於法定空地有無畫停車格,要看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可知1樓前法定空地於系爭社區建造及完工時,是否規劃日後作為停車位使用,仍應視竣工平面圖而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平面圖(配置圖)所示,系爭社區建造時,建物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地已規劃作為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自不因日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或其前身國宅處未在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位而影響其原先規劃作為停車位之用途。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建造時,系爭社區建物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地並未規劃停車位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則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8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系爭走道及牆面等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範圍,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性質上應由全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各區權人所共有。另依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社區1樓住戶於73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因1樓走道設計不當,且妨害1樓住戶公共安全及隱私,故於交屋後即相繼將房屋外推至走道,打通屋前圍牆自屋前法定空地出入,並各自管理使用屋前法定空地等語,則關於上訴人與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乙節,即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經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否則難認成立分管協議。
 ⒊另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2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B2、B5、B3、B6棟住戶前公共走道及B1至B8棟建物外觀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卷㈡第65頁至第128頁〕,抗辯:伊等將室內往外推至系爭走道,及2樓以上住戶增建鐵鋁窗、遮雨棚或將花台架設在房屋之公共走道女兒牆上,或前、後陽台外牆上,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彼此對各自實際劃定占有之使用範圍,互相容忍,並未提出訴訟或檢舉,且系爭社區在1樓專用梯廳內設鐵門將通往1樓走道部分上鎖,歷經30餘年,另占用系爭走道及1樓前法定空地之位置均在1樓路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可得見,數十年來亦無人提出訴訟或檢舉,顯見伊等與1樓其他區權人及2樓以上區權人間,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然查,觀諸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曾於前開案件證稱:永吉社區1樓前之空地
  ,大多由1樓住戶使用,鄰居均不予以計較,長期以來均如此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B2、B5、B3、B6棟住戶前公共走道及B1至B8棟B1至B8棟之建物外觀照片所示,2樓以上區權人有在公共走道女兒牆上架設花台、或在前、後陽台裝設鐵鋁窗、遮雨棚,或在外牆懸掛分離式冷氣主機之情形
  。然系爭社區係於73年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一般社會常情,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之共有共用或約定專用之權利意識淡薄,普遍無共有物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之法律概念
  ,住戶為貪圖自己使用方便,1樓住戶屋前如留有法定空地
  ,1樓住戶常會將該屋前法定空地占為己用,或作停車、或種植盆栽、樹木之使用,而排除2樓以上住戶使用;另2樓以上住戶為安全考量,避免竊賊進入,在前、後陽台裝設鐵鋁窗、遮雨棚。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或因法律知識不足
  ,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未予檢舉或提起訴訟,惟尚難據此即推認1樓區權人及2樓以上區權人間有就各自實際劃定占有之使用範圍,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亦難因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之容忍及單純沉默之單純不作為,遽認系爭社區之其他區權人有就1樓前法定空地均由1樓住戶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共用走道之
   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修繕、
   管理、維護;⒉韓裕昭等3人應將其建物原始外牆拆除後增
   設之鐵門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⒊張赤堂等
   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應將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清空;⒋
   黃麗宜等10人應將各自占有之騎樓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原始
   高107公分、厚14公分之水泥牆,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失
   效、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固屬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業已於96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依前揭規定自有公寓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屬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之地上法定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其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召開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協商法定停車位之規劃。」;第15條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第23頁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停車位、共用走道、或變更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外牆增設出入口、拆除部分水泥牆等情,有
   原審105年12月6日、108年5月16日、111年5月9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108701194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圖、111年5月20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911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至第296頁、第309頁至第320頁,
   卷㈣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卷㈥第19頁至第92頁、第
   9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即附圖丙、丁〕。是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⑵系爭社區建造時,建物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地已規劃作為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而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規約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停車位中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12、13、14、15、21、22、25、26、32、33、38
   、39停車位現分別由張赤堂等7人占用,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停車位則由李岳霖等5人因繼承而共同占有,並供種植盆栽、樹木使用,嗣李岳霖等5人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林怡君占有使用,上訴人均否認系爭社區自始即有規劃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限。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規約約定,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甲編號8、9、12、13、14、15、21、22、25、26、32、33、38、39號所示,及如附圖乙編號63號所示停車位之修繕、管理
   、維護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對上開所示停車位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暨張赤堂應將如附圖甲編號8、9,鄭金生應將如附圖甲編號12、13,施周阿粉應將如附圖甲編號14、15,楊美麗應將如附圖甲編號21、22,徐瑞蓮應將如附圖甲編號26,張哲瑋應將如附圖甲編號32
   、33,王瑞麟應將如附圖甲編號38、39,李岳霖等5人應連帶與林怡君將附圖乙編號63號所示停車位清空,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所有○○街00巷1號、3號、5號、7號、11號屋前分別占用如附圖丙編號A、B、C、D、E所示部分,楊美麗、徐瑞蓮所有○○街0
   0巷25號、29號屋前分別占用如附圖丙編號G、I所示部分
   ,張偉哲、王瑞麟所有○○街00巷4號、12號屋前分別占用如附圖丙編號J、M所示部分,許明湖所有○○街00巷22號屋前占用如附圖丙編號P所示部分,分屬系爭2391、239
   2、2393、2394建號1樓屋前之系爭共用走道,用以連通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通道,並於系爭走道邊緣設有
   水泥圍牆,且黃麗宜等10人原亦應由該共用走道經由系爭
   2391、2392、2393、2394建號建物之1樓門廳出入,而屬
   共同使用部分之情,有系爭社區之1至7樓平面圖及系爭23
   91、2392、2393、2394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背頁〕,是系爭共同走道及系爭牆壁係供系爭社區住戶、工作人員、訪客等人自由進出使用,而非僅限定特定人始得通行之約定專用空間,依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系爭走道僅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而系爭走道邊緣原設置之水泥圍牆,則具有空間區隔之作用,並有防火及防免牆垣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諸多功能。又黃麗宜等10人將其等1樓房屋鄰接系爭走道之外牆及如附圖丙編號A、B、C、D、E、G、I、J、M、P所示部分之走道邊緣牆壁拆除,而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或堆放物品,並作為通行至1樓前法定空地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占用走道、拆除走道半牆、拆除外牆之區權人名單暨建物現況表,及原審10
   5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86頁至第295頁背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
   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黃麗宜等10人將如附圖丙編號A、B、C、D、E、G、I、J、M、P所示部分之走道邊緣牆壁拆除,對於渠等各自之通行固然無礙,惟使牆壁兩側防火或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空間區隔功能降低,仍有違系爭牆壁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合理之使用方法。另韓裕昭、江根、鍾世森各自將所有○○街00巷13號1樓、00巷2號1樓、00巷16號1樓(即分別坐落系爭地段2193、227
   5、2321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2193、2275、2321建號
   建物)靠道路側如附圖丁編號A、C、E、F所示部分之共用
   大廈RC水泥外牆拆除,設置鐵門及鐵窗,並於編號B、G所
   示部分設置雨遮,及於編號D所示部分舖設水泥地板乙節
   ,有原審105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288頁背頁、第291頁、第293頁背頁、第312頁
   、第314頁、第317頁〕。然觀諸系爭社區1至7樓平面圖及
   系爭2193、2275、232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㈠
   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系爭2193、2275、2321
   建號建物原使用設計均係騎樓共通走道尾端直接連接之邊
   間,從共通走道進出,其原始牆面與大樓外牆對齊,該外
   牆在結構上有承重、防火及防免牆垣內外氣響、煙塵交互
   影響干擾之諸多功能,韓裕昭等3人將如附圖丁編號A、C
   、E、F所示部分之共用大廈RC水泥外牆拆除後,分別設置
   鐵門、鐵窗,及於編號B、G所示部分設置雨遮、編號D所
   示部分舖設水泥地板,顯然已足使該牆壁之設置目的產生
   貶抑,而非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則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不以
   已影響公共安全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均否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走道有管理權限,且抗辯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則
   為使上開共同走道及牆面可達成供不特定住戶安全通行、
   住居安寧之設置目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丙編號A
   、B、C、D、E、G、I、J、M、P所示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就前項建物為修繕
   、管理、維護之行為;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
   生、施周阿粉應將坐落系爭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
   A、B、C、D、E部分所示範圍,楊美麗、徐瑞蓮應將坐落
   系爭2392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G、I部分所示範圍,張
   哲瑋、王瑞麟應將坐落系爭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
   J、M部分所示範圍,許明湖應將坐落系爭2394建號建物上
   如附圖丙編號P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
   均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
   )、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暨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
   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韓裕昭等3人應將系爭2193、
   2275、2321建號建物如附圖丁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鐵門、
   雨遮、水泥地板、鐵窗拆除並封閉,並將編號A、C、E、F
   所示部分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將編號D所示部分回復
   為原始地面高度,為有理由。
 ⒊鄭金生辯稱:被上訴人訴請系爭走道增建物、恢復走道原狀
  、恢復圍牆,所涉經費龐大,應經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大會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會議並未決議要求拆除1樓前走道建物及設施、恢復圍牆等議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系爭住戶規約不符云云。查,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修理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黃麗宜等10人將其等1樓房屋鄰接系爭走道之外牆及如附圖丙編號A、B、C、D、E
  、G、I、J、M、P所示部分之走道邊緣牆壁拆除,而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或堆放物品,並作為通行至1樓前法定空地使用
  ;韓裕昭等3人將如附圖丁編號A、C、E、F所示部分共用大廈RC水泥外牆拆除後,分別設置鐵門、鐵窗,及於編號B、G所示部分設置雨遮、編號D所示部分舖設水泥地板;均不符系爭走道、系爭牆壁及附圖丁編號A、C、E、F所示部分共用大廈RC水泥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合理使用方法,而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麗宜等10人應將如附圖丙編號A、B、C、D、E、G、I、J、M、P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均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韓裕昭等3人應將如附圖丁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鐵門、雨遮、水泥地板、鐵窗拆除並封閉,並將編號A、C、E、F所示部分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將編號D所示部分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此係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所為權利之行使,非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自無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鄭金生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走道及系爭圍牆之設計,1樓住戶須經由公用專用梯廳才能進出,若遇火災、地震,將造成逃生不易之危險,且2樓以上住戶係經由大樓1樓專用梯廳進出,是將室內外推至系爭走道,係為隱私、安全考量,對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無妨害。再者,系爭圍牆並無保護隱私之作用,縱將系爭圍牆恢復,對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無任何利益。另2樓以上住戶亦多有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及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對伊等占用系爭走道、1樓前法定空地,及2樓以上住戶占用共用部分均無管理,任憑占用,被上訴人甚至將大樓兩側安全梯1樓通往2樓部分設置鐵門,禁止上、下樓,已造成伊等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任,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本院判決
    欄編號一、二所示停車位、公共走道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公共走道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及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回復公共走道、原始牆面等範圍之請求內容,衡諸上訴人占用之範圍非小,且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管理維護有重大關連,核屬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區整體管理維護之必要舉措,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者,上訴人占用及變更公共走道之使用方法,本屬無權占用及變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之單純沉默,而認已對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亦無若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張
   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返還占有停車位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⒉黃麗宜等10人返還占有騎
   樓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應以受有損害之所有人為對象。次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179條前段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管委會苟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所有權存在
  ,則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經查,系爭會議僅係決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事宜,包括委任律師訴諸司法程序處理之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頁正、背頁〕,則前開決議尚無從證明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將對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無權占有停車位,及黃麗宜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授予被上訴人行使,並使利益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停車位及系爭共用走道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返還占有停車位,及黃麗宜等10人返還占有系爭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⒉次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
  、收益之權利,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無權占有停車位,黃麗宜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共用走道,自屬侵害
  伊之管理權,並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固有管理權,惟究非區分所有權人,縱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無權占有停車位,黃麗宜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共用走道,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惟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賠償占有停車位之損害,黃麗宜等10人賠償占有系爭共用走道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駁回此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㈥第123頁至第134頁〕
  原  審  判  決
  本  院  判  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12、13、14、15、21、22
 、25、26、32、33、38、39號之停車位部分,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修繕、管理
 、維護之行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如附圖甲編號8、9、12、13、14、15、21、22、25、26、32、33、38、39號所示,及如附圖乙編號63號所示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上開第1項所示停車位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如附圖甲編號8、9、12、13、14、15、21、22、25、26、32、33、38、39號所示,及如附圖乙編號63號所示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前項所示停車位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丙所示A、B、C、D、E(均屬2391建號)、G
 、I(均屬2392建號)、J、M(均屬2393建號)、P(屬2394建號)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如附圖丙編號A、B、C、D、E、G、I、J、M、P所示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前項建物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如附圖丙編號A、B、C、D、E、G、I、J、M、P所示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前項建物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黃麗宜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應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A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應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如前項附圖丙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張赤堂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8
 、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8、9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1項編號8、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2項附圖丙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8、9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周業芳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1項附圖丙編號C部分所示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鄭金生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2、1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1項編號12、1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2項附圖丙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2、1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施周阿粉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4、15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E部分所示範圍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編號14、15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編號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4、15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E部分所示範圍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韓裕昭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
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所示C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並將附圖丁所示D部分水泥地板打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並將附圖丁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水泥地板打
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並將附圖丁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水泥地板打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楊美麗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21、2
 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2392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G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1、22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2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編號21、22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2項附圖丙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1、22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2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徐瑞蓮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2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6所示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2建號建物如附圖丙編號I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編號26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2項附圖丙編號I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6所示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2建號建物如附圖丙編號I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江根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2
75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所示G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將E部分之窗、F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275建號建物如附圖丁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雨遮拆除,以及將如附圖丁E部分所示範圍之窗、如附圖丁編號F部分所示範圍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275建號建物如附圖丁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雨遮拆除,以及將如附圖丁E部分所示範圍之窗、如附圖丁編號F部分所示範圍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十二
張哲瑋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2、3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J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編號32、3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2項附圖丙編號J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2、3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J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十三
王瑞麟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8、3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38、3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8、39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M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編號38、39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2項附圖丙編號M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8、39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93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M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十四
鍾世森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2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所示B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2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雨遮拆除,及將如附圖丁編號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2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丁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雨遮拆除,及將如附圖丁編號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十五
許明湖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2324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P部分
  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
  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
  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
  泥圍牆。
㈡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
  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24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P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附圖丙編號P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324建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P
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
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
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
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十六
李岳霖
李委璇
李春蘭
邱李春香
李春榮
林怡君
㈠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
  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㈠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乙編號6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第1項編號6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應連帶與林怡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7地號上如附圖乙編號6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上 訴 人
 負 擔 比 例
黃麗宜
  2/1000
張赤堂
141/1000
周業芳
  2/1000
鄭金生
141/1000
施周阿粉
141/1000
韓裕昭
  2/1000
楊美麗
141/1000
徐瑞蓮
 72/1000
江根
 2/1000
張哲瑋
141/1000
王瑞麟
141/1000
鍾世森
  2/1000
許明湖
  2/1000
李岳霖
李委璇
李春蘭
邱李春香
李春榮
林怡君
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連帶與林怡君負
擔7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