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良梅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恒毅 
訴訟代理人  楊德蘭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以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梅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本金新臺幣捌仟肆佰零陸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吳恒毅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吳恒毅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三、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㈡主文第三項除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後之本息外;㈢主文第四項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後之本息外,及㈣就上開㈠至㈢之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謝良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謝良梅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謝良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良梅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吳恒毅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序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1/4,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至4樓房屋(建號依序為忠孝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依序稱系爭房屋1樓、2樓、3樓、4樓,整棟合稱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吳恒毅為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㈠、吳恒毅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上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內,改裝為4間套房含浴廁(下稱系爭套房)、墊高樓地板及埋設污水排水管,且拆除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與室內間的載重牆(下稱系爭A牆,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橘色螢光筆標示區域,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W7、D3、W7所示)並外推為房間。再於107年5月12日至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間)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下稱系爭1/2B磚牆),造成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頂版有裂縫及漏水。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4間套房隔間牆、走道的地坪墊高部分、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以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以上位置如本院卷第33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區域,下合稱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裝潢)均拆除。
㈡、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1、2樓結構安全,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
㈢、系爭套房及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1、2樓結構安全,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恒毅賠償系爭房屋1、2樓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835元、交易上損失20萬元,共計49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吳恒毅之不法行為,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1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之租金損失每月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㈠增建及裝修過程,產生噪音振動、系爭房屋1、2樓漏水、污水管錯接給水管致流出污水污物,恣意斷水致伊無水可用;又於屋頂平台增設馬達,產生噪音振動;移設水塔至水塔無法洩水及清洗,伊被迫飮用髒水;又任意排放臭氣、熱氣等,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恒毅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吳恒毅於104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方,即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雨遮、鐵架、壓縮機及在西北側外牆上設置雨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
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將前項拆除後孔洞以水泥填平。
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應給付不當得利1萬2,080元(無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日(即112年8月19日,兩造不爭執此時間點)止,按月給付謝良梅5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吳恒毅於104年間,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上增設電表箱2個,並在其內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下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將表後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房屋1、2樓外牆拉至系爭房屋4樓(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
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前項所示占用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應給付不當得利675元(無權使用上開㈨所示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吳恒毅將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及返還上開系爭房屋1樓之牆壁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恒毅則以:
㈠、伊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8月17日核准變更,且就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亦經新北市工務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合於法令。伊於106年間委託土木結構技師就室內裝修載重予以分析,認無安全顧慮。且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9年12月21日出具109北結師鑑字第31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以及該會110年9月16日(110)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1010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牆、頂版有裂縫及漏水之情形,大部分原因為材料自然老化,難以斷定是系爭套房及系爭1/2B磚牆所致。
㈡、系爭房屋原先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有誤,已在106年間申請謄本更正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4樓106年10月17日第一類謄本、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0月25日(106)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60889號函文,以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均記載系爭房屋乃「RC構造」,且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認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RC構造」。而謝良梅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被證19、20、20之1),轉載錯誤之謄本內容,非針對實際建材為鑑定。又謝良梅提出之原證63鑑定報告,刻意不提供繕本予伊,且非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得為本件證據。故本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在104年6至10月間進行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謝良梅於106年11月2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不得主張。
㈢、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本屬於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謝良梅於8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電表移至該樓梯間牆壁,系爭電表設備、電纜線於104年1月間安裝,系爭房屋3樓之信箱在之前也設於該樓梯間牆壁,可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可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設置電表箱及信箱。又電表設備、電纜線乃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事物,謝良梅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3條第5款規定以及民法第773條規定,應容忍伊設置系爭電表設備、電纜線,謝良梅一直利用司法制度濫行訴訟,企圖以不實事端對伊起訴,混淆視聽,應駁回謝良梅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及本件上訴範圍:
㈠、原審就上開一之㈠至㈤、㈦、㈩至部分,判決謝良梅敗訴,謝良梅就㈠至㈢、㈤、㈩至全部提起上訴,就㈣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就㈦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就上開㈢部分,於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套房審查原則第4條第3款、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1、1.3.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㈡、原審就上開一之㈥部分,判決謝良梅勝訴,吳恒毅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原審就上開一之㈧部分,判決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8,406元(2.49÷2.59×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日(即112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108元(2.49÷2.59×1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謝良梅其餘之訴。吳恒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卷1第277頁、卷2第422頁),謝良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二審擴張本金請求及減縮利息請求,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吳恒毅應給付無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6,812元(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日(確定為112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216元。
㈣、原審就上開一之㈨部分,判決吳恒毅敗訴,經吳恒毅提起上訴。
㈤、原審就上開一之部分,判決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338元(8744元-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4元(112元-10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謝良梅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㈥、謝良梅上訴及追加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2至7、9至12項之訴均廢棄。
  2.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4間套房隔間牆、走道的地坪墊高部分、4間套房的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以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拆除位置如本院卷第33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
  3.吳恒毅應將系爭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
  4.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49萬1,835元(修補費用29萬1,835元+交易上損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吳恒毅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3萬元(謝良梅因不能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損失)。
  7.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3,674元(12,080元-8,406元)(無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按月再給付謝良梅108元(216元-108元)。
  8.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4,732元(16,812元-12,080元)(無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吳恒毅應將系爭電表設備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牆壁即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謝良梅。
  10.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原有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
  11.吳恒毅應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12.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337元(675元-338元)(占用上開1樓牆壁0.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吳恒毅將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牆壁(即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予謝良梅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謝良梅18元(22元-4元)。
㈦、吳恒毅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2項部分;㈡主文第3項命吳恒毅給付金額逾8,406元(8,744元-338元)本息部分;㈢主文第4項命吳恒毅按月給付金額逾108元(112元-4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謝良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吳恒毅之答辯聲明:謝良梅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謝良梅之答辯聲明:吳恒毅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19至423頁):
㈠、謝良梅於84年8月11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1、2樓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551至569頁)。吳恒毅於10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李曾金卿購買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增建,並於104年1月9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4樓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75至77頁)。
㈡、系爭房屋2樓用戶電表箱於80年12月間遷移至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系爭房屋4樓電表箱於103年間以前設置於系爭房屋1樓牆柱共同壁上,吳恒毅於104年1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系爭電表設備,位置遷移至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如附圖編號F(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電纜線則沿系爭房屋1、2樓外牆拉至系爭房屋4樓如附圖編號H所示(原審卷1第227頁、卷2第97至98頁、第127頁、本院卷2第297至311頁),吳恒毅於104年1月21日取得台電公司核發用電設備設計審查及檢驗合格證書(原審卷1第87頁)。
㈢、吳恒毅於104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4樓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切結於裝修申請竣工查驗前拆除陽台違建完畢(本院卷2第373頁),復於104年6月至10月間進行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裝潢工程(本院卷2第321至329頁、卷4第342頁)。
㈣、吳恒毅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及在西北側設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B(面積0.02平方公尺)、C(面積0.64平方公尺)、D(面積1.05平方公尺)、E(面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上方空間(原審卷2第61至63、127頁、原審卷4第344至345頁)。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將附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自行拆除完畢。但於附圖編號A、D、E外牆另有冷氣管線未移除(本院卷1第151至165頁、第413頁)。
㈤、吳恒毅於104年6至10月間,擅自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不鏽鋼公共水塔2個(下稱原水塔)拆除後,將其中1個原水塔移至樓梯旁即該成果圖編號C所示位置,並於該位置新設置不鏽鋼水塔1個(下稱系爭水塔),且於該成果圖編號D所示樓板位置鑿洞,拉管線至系爭房屋4樓(本院抗字卷第58頁、本院卷1第35頁、原審卷6第121至128頁)。
㈥、謝良梅於104年6月間主張上開㈢所示之裝修工程,造成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吳恒毅乃於105年3月2日委託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房屋2樓漏水損害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4樓於000年0月間因施工中由頂樓引水至4樓pvc管鬆脫,造成系爭房屋2樓A、B、C區部分牆面滲水,但對於建築物結構原有之承載能力與耐震能力無影響,鑑定系爭房屋2樓之損害修復費用約為6萬2,567元等語(原審卷1第89至171頁)。兩造因此至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吳恒毅於105年11月18日依105年9月1日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6萬2,567元之2倍,為謝良梅提存修復費用12萬5,134元,謝良梅於106年間領取該筆提存金(原審卷1第173至175頁)。
㈦、謝良梅與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永錫、張永芳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屋3樓陽台施作廚房,造成系爭房屋2樓漏水事件,成立原法院105年度重簡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其內容:「一、相對人(即張永錫、張永芳,下同)願於105年5月31日前修復系爭房屋3樓廁所及後陽台地板漏水,並重做防水層。二、相對人願於105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謝良梅,下同)35,0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1第177頁)。
㈧、吳恒毅於107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在系爭房屋4樓後陽臺之系爭A牆(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W7、D3、W7所示之位置)增建系爭1/2B磚牆。吳恒毅於106年6月7日就系爭房屋4樓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所准許裝修內容為分間牆(10公分)、暗架天花板、牆面、新作1/2紅磚牆(12公分)等工程,其中新作1/2紅磚牆(12公分)即系爭1/2B磚牆,並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審卷2第151至181頁)。
㈨、吳恒毅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台外牆及分戶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案,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8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156382號函核准在案(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第217至219頁、卷2第171頁)
㈩、系爭房屋2、3樓之北側外牆均設置鐵架、鐵窗及雨遮,且外牆有設置電線(原審卷1第79至85頁、卷4第344頁)。
、謝良梅前以吳恒毅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擅自拆除原水塔,並新設置系爭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管路等侵權行為,訴請吳恒毅排除侵害,歷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下稱232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2321號判決命吳恆毅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該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違建物(即系爭增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謝良梅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謝梅良不當得利12萬8,648元本息部分,於107年9月5日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良梅請求拆除系爭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管路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共有人,及將原水塔回復原位及梯間底座樓版鑿洞回復原狀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1第167至253頁、第381頁、抗字卷第69至83頁、第87至1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一之㈠至㈣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謝良梅主張:吳恒毅裝修系爭套房及增建系爭1/2B磚牆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致生損害等情,為吳恒毅否認,應由謝良梅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8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2第213頁)。依上開四之㈢、㈧、㈨所示,吳恒毅先、後於104年4月8日、105年12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4樓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於104年6至10月間進行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裝潢,嗣因變更設計,於104年、105年間先後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申請撤銷,再於106年間重新申請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施工許可,於106年6月7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台外牆及分戶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後,方於107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增建系爭1/2B磚牆,嗣後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准予給照使用,此有該合格證明卷節本影本及新北市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667448號函文暨附件可稽(本院卷1第491至493頁、本院卷2第319至373頁)。且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建築師周泳成於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本院卷1第497至503頁)暨四樓裝修平面圖(本院卷1第505頁),顯示審查結果,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內容與原核准用途相符,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關於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已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即本案外牆立面之變更已取得106年8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565382號函核准在案)等語,堪認吳恒毅所為系爭房屋4樓裝修及增建系爭1/2B磚牆之施工,均合於上開建築法規。
 3.謝良梅雖主張:新北市工務局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5年12月2日、106年6月7日核發關於系爭房屋4樓等裝潢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依序稱行政處分1、2、3)均屬違法核發,不足以佐證系爭房屋4樓裝修之正當性云云,然謝良梅就上開各次核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1、2、3,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謝良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確認行政處分1、2違法,⑵新北市工務局應給付謝良梅30萬元,⑶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3均應撤銷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其訴,謝良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確定行政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301至318頁),是謝良梅前開主張,委不可採。
 4.謝良梅主張: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系爭增建使得系爭房屋變為5層樓,高度至少為15.83公尺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規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1條、第1.3.3條(建築物高度限制)規定,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規定:「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第131條之1規定:「磚構造所用材料,包括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填縫用砂漿材料、混凝土空心磚空心部分填充材料、混凝土及鋼筋等,應符合規範規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磚造、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其高寬比不得大於2.2(高度以簷高為準,寬度以最小寬度為準),層高不得超過4公尺。」、第1.3.3條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簷高不得超過10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本院卷2第215頁),可知上開規定係適用於「磚構造建築物」。觀系爭房屋之60年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存根內容,其上記載構造種類為「RC造」、樓層為「4層」(原審卷1第289頁),以及系爭房屋1至4樓之113年更正後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各層之主要建材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本院卷2第453至463頁),可知系爭房屋非加強磚造建築物,且興建完成時之樓層原本就超過「加強磚造建築物」限制之3層,可見系爭房屋不適用上開各規定,是謝良梅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5.謝良梅就本件主張,固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3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0512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為憑(原審卷6第277至324頁),然此乃謝良梅於原審單方委任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經吳恒毅與原審法院參與會勘,亦未於該份鑑定報告書作成前,予吳恒毅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吳恒毅否認其內容,難認該份鑑定報告書具備鑑定之證據能力。且該份鑑定報告書主要係援用系爭房屋1、2樓更正前之建物登記謄本,參以外觀照片及建築年代等,判定系爭房屋之建築方式為加強磚造,然此與系爭房屋實際為鋼筋混凝土造顯然不合,據此所為鑑定意見自不可取。又謝良梅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8月13日鑑定報告(原審卷2第311至488頁),係針對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興建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1、2樓損害為鑑定,與本件爭議無關,無可援引。
 6.謝良梅另主張:吳恒毅於104年6至10月違法拆除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處之系爭A牆,該牆為載重牆,吳恒毅拆除系爭A牆後,增建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然為吳恒毅所否認,並辯稱:伊裝修系爭房屋4樓前,系爭A牆業已拆除,而有陽台外推之違建情形,故新北市工務局要求伊於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竣工查驗前,將該處陽台外推之違建拆除,伊因此在系爭A牆處增建系爭1/2B磚牆(厚度12CM),係為了恢復陽台空間等語,有系爭房屋4樓現況違建示意圖載明:「本案陽台違建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辦理,由所有權人切結陽台違建於申請竣工查驗前拆除完畢」(本院卷2第351頁)、系爭A牆處之原陽台違建照片(本院卷2第355頁)以及經吳恒毅增建系爭1/2B磚牆後,陽台恢復及外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照片(本院卷2第363頁)等件可稽,足認吳恒毅前開所辯,應非虛構。至謝良梅提出訴外人即土木結構技師鍾肇滿於106年6月3日之載重檢討說明,雖記載「1B磚牆:長度...總重W1=5248.8kg」(原審卷1第203至205頁、本院卷2第227頁),但該份說明文件僅是載重評估,無法認定所謂「1B磚牆」為系爭A牆,且該份說明文件係在000年0月0日出具,而謝良梅主張吳恒毅拆除系爭A牆之時間在前,益徵該份說明文件所謂「1B磚牆」絕非系爭A牆。又謝良梅提出鍾肇滿於106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記載「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立面變更,分戶牆變更」(原審卷1第217頁),以及周泳成於106年6月4日出具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簽證表,記載「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經檢討符合規定」、「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原審卷1第219頁),對照上開四之㈧所示,均是就系爭房屋4樓裝修分間牆、暗架天花板、牆面、新作1/2紅磚牆(即增建系爭1/2B磚牆)等內容所為申請事項,未提及「拆除系爭A牆」一情,是謝良梅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吳恒毅有擅自拆除系爭A牆之行為。此外,系爭A牆於使用執照之原貌為1扇窗(即牆壁中段嵌入1扇窗戶,本院卷2第320、371頁),非承重牆或剪力牆,吳恒毅為恢復陽台空間而施作系爭1/2B磚牆,合於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辦理外牆開口及穿孔,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條件,故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外牆變更範圍,有新北市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667448號函文可參(本院卷2第319至320頁),可見吳恒毅增建系爭1/2B磚牆經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審查均符合規定,謝良梅主張吳恒毅擅自拆除屬於承重牆之系爭A牆,並增建系爭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造成系爭房屋1、2樓漏水、裂縫云云,洵屬無據。
 7.謝良梅主張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合計靜載重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40%,違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前款檢附之結構載重報告書,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5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重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40%」等情,固經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分析表示:系爭房屋4樓現況使用無變更原設計用途,活載重符合原始設計;頂樓平臺現況無使用,載重尚在規定範圍內,但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之靜載重超過原有結構設計之載重計算,造成設計地震力增加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另指出: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樑、柱、牆壁、頂版有裂縫及漏水之造成原因,包含材料自然老化、載重增加、設計地震力增加、管線折舊、施工品質、其他建築變更等,造成長期影響,導致既有混凝土等材料結構逐漸劣化,故其損壞發生原因難以直接斷定全然是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增建所造成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且台北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16日以系爭函文補充說明:考量時間因素造成材料劣化、各損害項目之成因複雜,且年代久遠無法考究,以現有技術無法估計屋頂平台及4樓增建對於造成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原因力。於學理上,屋頂平台及系爭4樓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於傳力路徑上不直接影響系爭房屋1、2樓樑版之靜載重,只影響柱之靜載重;惟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部分將使該建築物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因此導致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設計地震力增加。惟以現況損壞樣態研判,大部分之損壞情形屬於材料自然老化,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4樓增加載重與系爭房屋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影響關聯性較低等語(原審卷4第187頁),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參上開四之㈥所示,吳恒毅於104年6至10月進行裝修工程時,曾因頂樓引水至系爭房屋4樓pvc管鬆脫,致系爭房屋2樓牆面滲水,吳恒毅就此漏水糾紛提存修復費用12萬5,134元,經謝良梅領取完畢,該次漏水所生損害範圍與謝良梅本件主張系爭房屋1、2樓之損害項目有諸多重疊之處,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所附比對附表可參;又依上開四之㈦所示,謝良梅曾於105年間對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張永錫、張永芳就系爭房屋3樓陽台施作廚房造成系爭房屋2樓漏水一情起訴,雙方嗣後成立調解,謝良梅受領損害賠償金額3萬5,000元,但均未見謝良梅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就該等損害進行修復工程,是謝良梅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1、2樓之損害,均係系爭套房及增建增加靜載重所致,尚不可信。
 8.準此,謝良梅未盡應先證明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頂版有裂縫及漏水,與系爭套房及系爭增建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責,則謝良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裝潢、系爭1/2B磚牆均拆除,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恒毅賠償修補費用29萬1,835元本息、交易上損失2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恒毅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租金損失每月3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開一之㈤部分:
  謝良梅主張吳恒毅裝修系爭套房及增建系爭1/2B磚牆時,產生噪音振動、系爭房屋1、2樓漏水、污水管錯接給水管致流出污水污物,恣意斷水致伊無水可用;又於屋頂平台增設馬達,產生噪音振動;移設水塔至水塔無法洩水及清洗,伊被迫飮用髒水;又任意排放臭氣、熱氣等,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等情,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房屋1、2樓漏水與系爭套房、系爭1/2B磚牆之設置,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吳恒毅否認謝良梅其他主張,謝良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謝良梅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恒毅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當屬無據。
㈢、上開一之㈧部分:
  謝良梅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對本件有爭點效,故吳恒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上方空間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一節。為吳恒毅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增建(面積119平方公尺)直接占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以及系爭房屋1樓違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違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直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1第167至253頁)。吳恒毅在本件係因在系爭房屋4樓外牆設置雨遮、鐵架、鐵窗、冷氣室外機等物件,於空中投影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之上方空間,占有情狀與前案不同,且未妨礙謝良梅對各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斷,對本件不生爭點效。又原審審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本件占用情形,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謝良梅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難採認。又依上開四之㈣所示,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已將附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等物件拆除完畢,是謝良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給付8,406元本息(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1年3月18日),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1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開一之㈨至部分:  
 1.謝良梅主張:吳恒毅於104年間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增設系爭電表設備,並拉系爭電纜線經過系爭房屋1、2樓外牆至系爭房屋4樓,侵害謝良梅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吳恒毅應將系爭電表設備及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1樓牆壁返還予謝良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恒毅應將拆除後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將系爭房屋4樓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吳恒毅應給付占用該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吳恒毅辯稱:系爭電表設備設置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乃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非謝良梅一人專有,且配電設備乃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系爭房屋2樓電表箱亦設置於同處牆壁,故謝良梅應容忍伊設置電表、電纜線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7條第2款前段、第5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可知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屬於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非謝良梅專用。
 2.按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2項第1、2、4、7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1.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2.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4.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7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又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並參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第63條第1項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可知電力乃民生最基本需求,民生供電不僅具有公益目的,且配電設備之設置乃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必要設備,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建築物內及各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安全、適當之場所予以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因無法設置而無法使用電力。再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473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電度表以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如電度表裝設於屋外時,應附有完善之防濕設備,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同一幢樓房,樓上與樓下各為一戶時,樓上用戶之電度表以裝於樓下適當場所為原則」,可知電度表、電表箱等配電設備之安全、適當配置場所,係指建築物門口附近;如同一幢樓房,樓上戶之電度表原則上應安裝於樓下適當場所;如戶外沒有完善之防濕設備,則應設置於屋內,降低受潮之風險,確保各用戶之用電安全與需求滿足。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四之㈡所示,吳恒毅於104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系爭電表設備,經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上安裝系爭電表設備,並拉系爭電纜線穿越系爭房屋1至3樓外牆至系爭房屋4樓,以提供系爭房屋4樓之電力使用。觀系爭電表設備設置照片(本院卷1第119頁、卷2第297頁),顯示其設置於系爭房屋最靠近大門之室內牆壁區域,不影響進出,且免受雨水浸溼,合於上開2.所示電度表、電表箱應設置同一棟樓房之樓下適當場所。且相較一樓戶外設置之其他電表(本院卷2第301至303頁),部分未配有鐵箱保護,且均長期受日曬雨淋,系爭電表設備目前設置位置有助於用電安全故謝良梅要求吳恒毅將系爭電氣設備及系爭電纜線拆除或遷至戶外,有害系爭房屋4樓住戶用電之民生利益。再者,謝良梅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電表箱,早在80年12月間遷移至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上(本院卷2第295頁、第297頁),可見謝良梅「無償」使用該樓梯間共用部分迄今長達33年之久。綜上堪認謝良梅請求吳恒毅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及電纜線並給付不當得利,謝良梅所得利益極少,然對於吳恒毅所受損失甚大,應認謝良梅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損害吳恒毅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謝良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應給付謝良梅不當得利8,40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謝良梅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吳恒毅將系爭電氣設備及電纜線拆除騰空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尚有未合,吳恒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謝良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謝良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謝良梅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恒毅給付修補費用29萬1,835元本息、交易上損失20萬元本息;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恒毅應再給付謝良梅4,732元本息(無權使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吳恒毅之上訴為有理由,謝良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