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翠,嗣變更為陳光奇,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訴外人鄭朝杰、莊晴富及林彥廷3人(下稱鄭朝杰等3人)前自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鄭朝杰等3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騰瑞公司先前為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由商場變更為停車場、拆除牆面使之有可通行至被上訴人社區之車道,於97年2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社區,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身為後後手之伊,應交付騰瑞公司承諾提供之車位即附圖所示車位編號102至105之平面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交伊使用,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伊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承諾書性質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有付出對價,惟伊並未取得,若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有對價關係,而該對價為同意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及同意地下1樓通行車道等,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變更外牆、令系爭建物所停之車輛可經地下1樓通行車道對外出入,伊自可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為由終止系爭承諾書,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備位之訴:系爭停車位係位於伊之專有部分內,被上訴人長期、未定期限而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實已妨害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侵害伊之權益。因無償使用借貸與租賃性質同為借貸,僅為無償與有償之別,而租賃契約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至119年3月8日止(即自系爭建物99年3月9日取得變更用途後之20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應至119年3月8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與本社區地下停車場間無車道出入口可通行,騰瑞公司於97年間擬將地下1層部分變更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因而須拆除牆面使系爭建物有可通行至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遂簽立系爭承諾書,以此請伊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同意,讓騰瑞公司據以申請變更原使用執照。伊乃於97年2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系爭承諾書內容,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7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決議通過:「⑴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即騰瑞公司)「回饋」之位置處;⑵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同意辦理室内裝修;⑶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⑷車道通行同意」(下稱系爭決議),嗣經公告生效。騰瑞公司旋即委託林國財建築師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會議紀錄為同意憑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3日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地下1樓商場變更為部分屬1樓店鋪之儲藏室、絕大部分為停車空間及辦公室,社區原有9個法定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下稱原法定停車位)改至現編號102至105號平面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上。施工人員並將牆面打除,施作柵欄,所停放車輛得通行本社區之車道進出社區大樓。於施工期間,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對債務人騰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建物於99年2月20日由鄭朝杰等3人拍買取得所有權,但依拍賣公告,系爭承諾書所稱9個法定停車位是由伊管理使用,故民事執行處並未點交9個法定停車位予鄭朝杰等3人。因上訴人於99年11月14日向鄭朝杰等3人購入系爭建物後不承認系爭承諾書,將其地下1樓内9個法定停車位以黃色膠條圍起來,不讓伊管理使用,伊乃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交給伊管理使用,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伊亦已聲請點交系爭停車位完畢。依系爭承諾書與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協議内容可知,伊社區原法定停車位移至騰瑞公司「回饋」之位置處,區分所有權人付出之對價為同意外牆變更為車道出入口,以及同意地下1樓通行車道,自非無償。且依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6.備註】第2點及107年6月13日由市府准予發給107土變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法定停車位原本是指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之一,因系爭承諾書將共有共用之位置,移至騰瑞公司回饋之專有範圍内,系爭停車位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騰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記載:「壹、回饋1,500,000元整給台北麗京社區由管委會代收,由管委會統籌辦理(住戶大會通過時存入麗京帳戶,辦公室變更成功時發放)。貳、提供9個機械車位(檢查通過後恢復為5個平面車位)。參、辦公室代為申請合法(申請變更,一切由業主負責完成)。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業主銷售前提供一筆(有價證券1,000,000元以上)保證金,以保障購買住戶,由律師公證,自治會成立時無息退回」。被上訴人則於97年2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上開承諾書內容,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7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決議通過:⑴B 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⑵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同意辦理室内裝修;⑶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⑷車道通行同意。嗣經公告期滿生效(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
  ㈡鄭朝杰等3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99年2月20日拍賣拍定取得騰瑞公司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鄭朝杰等3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㈣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後附圖一編號338⑴、338⑵、338⑶、338⑷所示車道(面積42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道。本院卷第355頁)之通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如上開判決後附圖二桃紅色螢光筆標示處建築混凝土磚牆(長576cm、寬80cm、高300cm。本院卷第357頁),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㈤兩造前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鄭朝杰等3人前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伊再於99年11月間向鄭朝杰等3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因騰瑞公司前於97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150萬元及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社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交付系爭停車位,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伊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變更外牆、令系爭建物所停之車輛可經地下1樓通行車道對外出入,伊自可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為由,終止系爭承諾書,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備位主張類推適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至119年3月8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變更外牆等義務,而終止系爭承諾書,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期限為20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騰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將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停車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法處以6萬元罰鍰,並要求騰瑞公司補辦手續,騰瑞公司為申請變更用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不影響整體大樓之原設計結構安全性。又台北麗京大樓原法定停車位部分範圍,為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停車場後,停放車輛進出停車場所必經之處,有原機械停車位設置位置圖及85土使字第1220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第399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開會決議「就原法定停車位變更成公設道路,上訴人提供8停車位設置法定停車位,並召開住戶大會同意變更」等事項後,騰瑞公司復出具96年11月6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稱:被上訴人為協助業主申請停車場事宜,因此系爭建物原法定停車位變更位置...業主提供建設捌位機械停車位;並於97年2月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及給付150萬元回饋金予社區,嗣經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有臺北縣政府96年5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函、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8頁、原審卷一第53頁、第57頁),足認騰瑞公司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其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經裁罰及要求限期改正後,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補正變更系爭建物用途手續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改裝為社區辦公室,減少原法定停車位,故向伊前手要求無償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設為法定停車位,以供主管機關檢查,伊未取得對價利益,系爭承諾書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云云,自難採信。
 ⑶再系爭承諾書原先約定回饋之9個機械停車位,經系爭決議通過變更為「約定共用」,嗣上訴人逕行拆除9個機械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將之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即編號102至105號之4個法定平面車位),導致被上訴人可管理使用之停車位減少,然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仍屬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性質,上訴人為騰瑞公司系爭建物之繼受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等情,業經前案判決(原審板司調卷第19頁至第48頁)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係為協助騰瑞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目的而依系爭承諾書作成系爭決議,同意將B1原法定停車位變更位置,移至騰瑞公司回饋之位置,並同意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及同意地下一樓通行車道,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承諾書。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變更外牆等義務,而終止系爭承諾書,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林國財建築師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變更外牆、令系爭建物所停之車輛可經地下1樓通行車道對外出入,伊得終止系爭承諾書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98年12月14日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原無大門,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同意將地下一樓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管委會9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會間協議之情事抑或無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恢復原始牆面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另交由社區管委會占有之9個機械停車位不點交」等情(本院卷第283頁),又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停車場而設置柵欄之出入口處原有牆壁(即本院卷第399頁附85土使字第1220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ㄇ字型牆壁,下稱車道口牆壁)阻隔進出系爭建物,而該牆壁業經拆除,所停放車輛並得通行系爭車道進出大樓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37號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85土使字第1220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5頁、第35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19至第32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變更牆壁使系爭建物可通行車道。
 ⑵雖證人林國財到庭證稱:系爭決議所稱外牆係卷附竣工平面圖標示A點牆面(本院卷第191頁。下稱A牆),並非車道口牆壁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惟系爭決議所指外牆如為A牆,若要通過A點進入系爭建物,必先經過原法定停車位之設置範圍,此對照卷附原機械停車位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169頁)及標示A點之專有及共用部分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191頁)即明,然上訴人另主張及證人林國財另證稱:原法定停車位所處部分位置,被上訴人欲改裝設置為社區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210頁),系爭決議案由2並決議通過依法申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情(原審卷一第57頁),有社區辦公室所在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第469頁至第471頁),惟如系爭決議係設置辦公室於原法定停車位位置,勢必阻礙由A點經原法定停車位置進出系爭建物之動線,實際上即無可能經A牆進出系爭建物,則系爭決議實無可能同時決議設置辦公室及拆除A牆,證人首開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證人林國財復證稱:嗣後向工務局溝通後可以不用打除A點即可核准,但車輛都需要開到地下二樓再開上來,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惟目前停放系爭建物車輛行駛原設置之車道繞行警衛室即可進出社區,與原法定停車位進出社區之路徑相同,實際上並無須先駛入地下二樓之需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7頁、第451頁),自無另闢通過A牆以進出系爭建物動線之必要;且證人林國財嗣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既已與工務局溝通無須打除A點即可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系爭建物亦已經變更用途為停車場,而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原即係為協助騰瑞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協力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為停車場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變更外牆等義務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承諾書,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次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乃騰瑞公司回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使用目的而來,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系爭承諾書並非僅將系爭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更經系爭決議通過變更為約定共用性質亦如前述,此節與使用借貸及租賃契約關係均不相同,自與租賃契約不具有類似性。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訴請酌定使用期限,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至119年3月8日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