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俊廷   
被  上訴人  周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至5樓樓梯間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之攝影機底座各1個(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至5樓樓梯間轉角處(下稱系爭轉角處)如起訴狀附件1-1至1-3所示之攝影機(見原審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47號〈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下稱A攝影機)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心理及生活產生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攝影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房屋難以出租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每月2萬5000元共計105萬元(見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104至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請求移除樓梯間外牆最頂端如原審卷第54頁所示之攝影機(下稱B攝影機,與A攝影機合稱系爭攝影機),就移除系爭攝影機部分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請求權基礎,就金錢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9日移除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僅剩系爭攝影機之底座,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房屋難以出租損害每月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每月2萬5000元共計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6頁),仍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惟因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已移除,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各1個(即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見本院卷第262、269、270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19日至母親即訴外人莊蕙蘭生前所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8號4樓房屋)時,發現該房屋與同棟8號5樓房屋(下稱8號5樓房屋)間之系爭轉角處,裝設有A攝影機,正對8號4樓房屋大門,而莊蕙蘭之自述狀內亦載有裝設A攝影機乙事,伊遂於同年12月17日向警方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始確定裝設A攝影機之人為居住於8號5樓房屋之被上訴人。伊於110年10月6日因繼承登記為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惟伊每次進出該房屋時均因A攝影機而致隱私權受侵害,心理及生活產生極大壓力、身心俱疲、精神痛苦;又A攝影機之拍攝角度正對8號4樓房屋,顯不符合社會合理隱私期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伊感覺被監視之侵擾,且使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致伊受有房屋難以出租損害每月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每月2萬5000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105萬元(計算式:5萬元×21個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40萬元(計算式:5萬元×8個月);況被上訴人在系爭轉角處裝設A攝影機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亦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將其拆除;至樓梯間外牆最頂端所設B攝影機,應一併移除。雖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9日移除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各1個,惟系爭攝影機之底座各1個未移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之底座各1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4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一、」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至5樓樓梯間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之攝影機底座各1個(即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㈣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8號5樓房屋曾遭竊,朋友好意贈送經報廢而無鏡頭且機體鏽蝕之A攝影機予伊裝設,以嚇阻宵小,A攝影機之電纜線乃虛設,無電源及主機,無正常運作功能,鏡頭則是正對同棟6號4樓房屋,僅對到8號4樓房屋門框一角;B攝影機只是一個機殼用電線綁著,鏡頭面對1樓屋頂;系爭攝影機乃30餘年前,別人幫伊裝設,裝設時均無人反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8號4樓房屋難以自住、出租與系爭攝影機之裝設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20餘年從未居住於8號4樓房屋,自無可能影響其生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系爭攝影機之裝設無因果關係。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已於113年2月29日拆除,惟底座還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即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見原審卷第42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轉角處裝設監視器,鏡頭朝向8號4樓上訴人居所大門,窺視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及同條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見本院卷第67、69、75、77、81至8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8號4樓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攝影機原為被上訴人所裝設於系爭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該等位置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29日移除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僅剩系爭攝影機之底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269、2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7、261、262頁),堪予採憑。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6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系爭建物為該條例施行前即67年9月21日建築完成,為總層數5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攝影機為30餘年前所裝設,係為嚇阻宵小侵入等語為真,惟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行為,應依前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經系爭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然被上訴人就其裝設系爭攝影機之行為,有符合前述規定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合法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之行為,妨害系爭建物上開共有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及8號4樓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攝影機之拍攝角度正對8號4樓房屋,伊出入該房屋時均因A攝影機而致隱私權受侵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伊感覺被監視之侵擾,精神受有痛苦,且使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致伊受有房屋難以出租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已侵害其隱私權,及與其8號4樓房屋難以出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A攝影機照片、莊蕙蘭女士自述狀為據(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僅可知A攝影機裝設之位置,至莊蕙蘭女士自述狀則為其個人片面之陳述,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因A攝影機而致隱私權受侵害。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偵案之刑事告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曾依蕎曾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現場勘查A攝影機裝設情形,發現該攝影機機身腐蝕,缺乏鏡頭,鏡頭外框呈白色氧化狀態,已不堪使用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內所附上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該卷第28頁)、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0頁)可稽,足徵A攝影機並無正常運作功能,而無法進行拍攝、錄影,系爭偵案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至B攝影機係設置於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B攝影機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與被上訴人裝設A攝影機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裝設A攝影機使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云云,尚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而致其隱私權受侵害,及使其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等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及40萬元(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各1個(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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