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胥丞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間結婚,育有成年之子丙○○,被上訴人脾氣惡劣,稍有不悅即惡言相向,對伊大聲咆哮,長期以「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留在這世上禍害別人」、「你腦子有問題是不是」、「講那麼多廢話幹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貶損、羞辱伊,讓伊承受重大之壓力及痛苦,導致胸悶、胸痛及心悸等,對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不孝公婆,未曾主動探視伊之父母、拒接伊父母電話、嫌惡伊父母提供之肉品,曾打電話詛咒伊母「不得好死,會下十八層地獄,早死早好」等語,對伊之直系親屬實施精神上之虐待。婚後長期專注於工作,忽略伊之感受,不關心家庭及子女,從未拖地、倒垃圾,曾長期未清理飯鍋導致生蛆,家務全由伊及外傭處理;又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讓伊獨自承受家庭經濟之壓力;對伊無夫妻情份,曾冷眼旁觀伊嗆水缺氧,痛苦跪趴在地,不給予任何關心及協助;不信任伊,長期懷疑伊有外遇;109年10月間不顧丙○○學測在即,無故離開兩造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新居(下稱新家)且未曾與伊聯繫,不盡為人妻、人母之責,夫妻應誠摯互信基礎不再,無論情感上或生活上均無任何交集,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而伊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雖於111年3、4月間與他人交往,然係因被上訴人過往不當行為所致,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下各稱表一、表二)所示,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依序為1,085萬5,681元,5,681萬4,992元,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國中相識迄今逾40年,已結婚30年,婚後均忙於工作,且在專業領域各有出色的表現,而伊於工作之餘仍用心經營婚姻、照顧家庭及子女,凡事均優先考量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獨攬家務、留職停薪3年照顧兩造之子、每天花長時間通勤,下班後還要打理家務。又上訴人為醫生,收入較伊優渥甚多,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伊曾支付稅金、裝潢費、買菜等費用。兩造婚後雖曾因口角爭執互相指責,然伊從未對上訴人施以虐待,上訴人之胸悶、胸痛及心悸等,應係工作壓力或其他因素造成,與伊無關。兩造未與公婆同住,婆婆雖常惡意曲解伊之意思,但伊仍禮貌友善對待婆婆,關係並非惡質。上訴人婚後脾氣日漸暴躁,動輒對伊及兩造之子施暴,然伊為求家庭圓滿,總是選擇忍讓、包容,上訴人曾因喝水不慎嗆咳,伊當時相信上訴人能自行處理,並非冷眼旁觀。109年10月間伊因鄰居裝修房屋散發之甲醛味,感到身體極度不適,向上訴人反應,卻遭上訴人謾駡,乃暫時搬回舊家居住,離家期間仍與兩造之子保持聯繫,瞭解並關心上訴人之狀況,且於同年底即搬回同住,並為全心照顧家庭,於110年2月提前退休。兩造之婚姻雖有波折,但非不能溝通解決,婚姻並無破綻。伊於上訴人外遇衍生保護令事件後,始知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惟伊願與上訴人一同面對及克服,修復彼此之關係,上訴人為造成婚姻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後財產為5,303萬8,402元,伊為1,836萬3,556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間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丙○○,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搬離新家2個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表一、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346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而言。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應斟酌兩造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以被上訴人長期以系爭言語差辱上訴人、對上訴人大聲咆哮,導致其胸悶、胸痛及心悸為由,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惟榮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僅記載:上訴人主訴胸悶、胸痛,判斷為疑似心因性胸痛∕胸悶;病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108年12月17日因心悸不適急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47頁),並未記載造成上訴人前開不適之原因,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長期以系爭言語辱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須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親屬共同生活為前提,而虐待之程度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與其父母同住之事實,並未爭執,已與前開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虐待其父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係以被上訴人婚後長期以言語對其實施精神上之虐待、虐待公婆、對其見死不救、不照顧家庭及子女、不理家務及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離家2個月且失聯、長期懷疑其外遇等情為由,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其實施精神上之虐待、虐待其父母等情,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見上訴人嗆水咳嗽,跪趴地上未予協助之事實,惟抗辯因上訴人之醫師專業能自行處理等語。查因喝水不慎嗆咳之情形,並非少見,且通常不需旁人協助,即能自行緩解、恢復,一般人很難想像此情有致死之虞,上訴人為醫師,基於其自身專業之判斷,而採取跪地抬高臀部之方式以利排水,且於10秒後即排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可見其當時並無被上訴人協助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縱未給予協助及安慰,亦難認有上訴人主張見死不救之情形。
  ⒉上訴人自陳家中聘有外傭,則拖地、倒垃圾等雜務自可由外傭處理,而兩造婚後均有工作,且被上訴人每日從北投搭車至木柵上班,通勤往返確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其於工作之餘仍須兼顧家庭,疏漏實屬難免,被上訴人縱曾因未清理飯鍋致生蛆,僅為單一事件,尚不足為被上訴人長 期不理家務之證明。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辦理留職停薪3年,照顧當時年幼之丙○○乙節,並未爭執,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不顧家庭。至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上訴人於社工訪問時自陳年收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年收80萬元或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68、297頁),可見其收入為被上訴人收入之數倍,且兩造並未因生活費用之分擔起爭執,顯然雙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默契及合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全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有意見,自可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應分擔之比例,被上訴人亦有支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0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理家務,其分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指為婚姻之破綻,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離開新家2月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否認無故離家,抗辯係因鄰居裝潢之甲醛味造成身體不適,返回舊家,期間與丙○○仍保持聯繫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鄰居裝潢飄散甲醛味向上反應眼睛、喉嚨痛,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與鄰居和睦相處,不要兇巴巴的,兩造因此起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因甲醛味造成身體不適暫時離家,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離家後雖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並非無與之聯繫之方式,其亦選擇不聯繫,顯見雙方因爭執心生齟齬尚存,而不願先與對方聯繫。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離家後仍與丙○○保持聯繫(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透過丙○○了解、關心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即非全然無憑。至被上訴人離家期間丙○○參加學測,或可能影響丙○○之應考心情,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全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離婚後,即返回新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迄今,且兩造仍能一起與家人、朋友出遊、聚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復自承訴請求離婚後,兩造就小孩事情及家中修繕事項有溝通(見本院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買了蛋糕、煮菜慶祝其生日,其為了小孩配合演出,回家與被上訴人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雙方在情感及生活上仍有相當之互動,並非無修復之空間。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懷疑其外遇,喪失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3、4月至11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陳耕交往,且於該期間互相發生家暴行為,各自對對方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5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通常保護令足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8頁),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認無訛,堪認上訴人對於婚姻確實不忠,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外遇後,抗辯上訴人應係在與陳耕交往前已有外遇,乃係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攻防方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此前即有長期懷疑上訴人外遇,不信任上訴人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訴請離婚時,兩造結婚已超過27年,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嗆咳未予適時關心及協助,係兩造長期婚齡中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離家亦僅短短2個月,且兩造迄今仍同住,上訴人並可配合一同出遊、用餐,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全無回復之希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非有據。又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婚後財產

婚後債務
剩餘財產
1
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地:46,488,340元
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2,799,056元
10,856,713元
2
富邦銀行存款:1,677,522元
玉山銀行貸款
3,407,626元
3
富邦銀行外幣折合臺幣(下同)存款:1,942,864元
合作金庫貸款
50,271,126元
4
合作金庫存款:292,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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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銀行存款:1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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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泰世華存款:10,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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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玉山銀行存款:3,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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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興電45,000股:2,77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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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麗正174,000股:3,20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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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外股票一批:7,001,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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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新人壽保單:3,278,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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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汽車(0000-00):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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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7,334,521元
56,477,80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婚後財產

婚後債務
剩餘財產
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地:38,435,760元
0元
56,814,992元
2
臺灣銀行存款:0元。
3
華南銀行存款:9,617元。
4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
99,776元。
5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外幣存款
452,157元。
6
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款
14,779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51元。
8
新光銀行存款:71元。
9
郵局存款:59,404元。
10
元大銀行存款:986元。
11
玉山銀行存款:11,172元。
12
凱基銀行存款:78元。
13
復木1,000股:10,000元。
14
海外股票:14,869,142元。
15
摩根投信基金:681,965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130,694元。
17
台新人壽保單:1,028,58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7,560元。
19
汽車(000-0000):1,000,000元。
總計
56,814,992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