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兼羅樹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芳蘋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羅樹發於民國93年3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丁○○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113 、11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已死亡之羅樹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87年11 月21 日清晨,隔壁同巷9號1樓榕榕幼稚園起火,火勢蔓延,致羅 樹發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並被上訴人丁○○置於家中 之機器、放置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全部付諸 一炬。經台北縣消防局鑑識結果,本件起火處為大智街25巷 9號1樓,該房屋與隔壁7號1樓房屋相通,分屬上訴人乙○○ 、丙○○○夫妻所有,並共同出租予上訴人甲○○開設榕榕 幼稚園,上訴人並長期占用9號房屋與11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充當私人空間,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且甲 ○○為承租人,除私設違規之幼稚園,亦占用上開防火巷充 當電腦教室之一部分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規,造成該火災 之火勢快速延燒至11號房屋,致羅樹發損失新台幣(下同) 1,726,656元,丁○○損失102,577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非在9號房屋,9號房屋並無起 火源,11號房屋與9號房屋相鄰位置處則擺設高壓氣罐、樟 腦油等易燃物品,且燒燬情形甚於9號房屋,故起火點在11 號房屋之可能性較大。系爭7號、9號、1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張吉治夫婦,3間房屋間均有通道相通,84年間 羅樹發購買11號房屋,乙○○、丙○○○夫婦購買7號、9號 房屋。乙○○、丙○○○購入房屋後直接出租予甲○○經營 榕榕幼稚園,甲○○承租後,僅略加粉刷,並未變更原來之 隔間設備,或加蓋、增建工作物,伊既非建築物之起造人, 亦非打通建物及占用防火巷將其加蓋為私人用途之加工人, 未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認伊有過失 ,因被上訴人在其屋前放置高壓氣罐、樟腦油等易燃物品, 為造成其損失擴大之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四、已死亡之羅樹發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則居 及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9號及7號房屋相通,並經乙 ○○、丙○○○出租予上訴人甲○○開設榕榕幼稚園。87年 11月21日清晨,上開9號及11號房屋發生火災,致11號1樓房 屋及屋內之物品,並丁○○置於11號1樓住處之機器,及放 置門口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相片、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1754號公共危險罪偵查卷影印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開房屋火災之發生,其起火點依據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本案火災燃燒 範圍計有7號1樓、9號1至4樓,及11號1至4樓共9間,其中9 號1樓靠街道之前側兒童電腦教室內物品燃燒、碳化及燒失 情形較其他各戶為嚴重,11號1樓客廳之沙發有受熱碳化, 其庭院堆放之貨物亦由上向下受熱碳化,上方之加蓋瓦片以 靠9號1樓之方向有燒毀掉落之情形,‧‧又經觀察建築物外 觀,亦以越低樓層磁磚燒損、剝落情形較為嚴重,依據火流 向上之特性及燃燒情形研判,本案非屬上方火源掉落引燃下 方樓層,而係由1樓處所向上波及。綜上所述,本案燃燒範 圍雖非侷限燃燒態樣,但依火流向上及向外特性均以向9號1 樓方向集中,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板橋市○○街○○巷○號1 樓。‧‧最先起火位置係於板橋市○○街○○巷○號1樓前側電 腦室之電腦螢幕處所附近向上及向外擴大延燒。故本案起火 處所為板橋市○○街○○巷○號1樓前側兒童電腦教室靠左側電 腦螢幕附近處所。」,有上開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54號公共危險案偵查卷內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誤。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板橋消防 隊調閱板橋市自強里裝置之監視系統,並於93年1月7日本院 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該里之監視系統於87年11月21日凌晨所 拍攝台北縣板橋市○○街○○巷7、9、11號發生火災之錄影帶 ,兩造觀看後確認黑煙無法判斷由9號房屋或10號房屋竄出 ,確認火光最早是由9號房屋冒出(本審卷第86頁)。另目 睹本件火災發生之證人吳怡菁、張廷建、楊嘉琪、黃福在等 人於警訊時,亦均證稱其等看到9號1樓有濃煙及火光自內竄 出,吳怡菁、張廷建、楊嘉琪並稱有聽到連續爆炸聲自9號1 樓發出。張廷建復稱:「我就在樓下看著火舌由9號1樓延燒 到9號及11號各樓層」等情。有其等之警訊筆錄附於上開偵 查卷內可參。而張廷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稱:「我的 父母是兩造的鄰居,這件火災發生的時候我在附近,我母親 打電話給我,我就跑來了,我到現場的時候,消防隊還沒有 來,大部分的火苗是在9號1樓,我看到的時候11號裡面也有 火,但是大部分的火是在9號1樓,火苗都是從9號接近11號 的牆裡面竄出來的,我看到是從9號的門跟窗裡面竄出來的 ,當時我有聽到爆炸的聲音,大概是在9號的位置,是從9號 的裡面傳出來的,我本來想到樓上去,因為聽到爆炸聲很大 ,所以我不敢上樓,當時11號是否有放置高壓罐等我看不見 ,屋外有一部箱型車,被9號竄出來的火苗燒到。‧‧(提 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號火災現場相片)火苗是從9號 的鐵門還有轉過去的旁邊的鐵窗竄出,大部分是集中在9號 ,旁邊的鐵窗也有一點點火苗出來。」等情。足見本件火災 起火處所,確係在上訴人乙○○所有之9號1樓房屋電腦教室 處。雖另名目擊證人吳松利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 我是住在9號2樓,我出來的時候,11號與9號中間在冒煙, 火苗是從11號及9號中間竄出,我看到的時候兩戶都有火, 11號燒得比較嚴重,當時我看的時候,冒很大的煙,在11號 與9號中間,我有聽到爆炸的聲音,我不知道是從哪一戶傳 出來的,是在9號及11號中間。(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 號火災現場相片)火是從我們9號2樓及11號2樓中間的空隙 冒出,燒到我們的冷氣口,從我們的冷氣口進入2樓,2樓也 被燒得很嚴重。」等情。惟其目擊之時,9號與11號房屋均 已著火,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起火點之所在為何。綜合上情 ,上訴人辯稱系爭11號房屋與9號相鄰位置擺設高壓氣罐、 樟腦油等易燃物品,且燒毀情形甚於9號,故起火點在11號 房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 辯與上開證人證詞,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房屋燃燒情 形不符,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9號1 樓房屋,較為可採。 六、本件火災之起火處雖可認為係在9號1樓,惟依據台北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謂:「經勘查本案起火 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類似縱火 物品殘留或燃燒痕跡,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另觀察其門窗亦未發現有外力侵入破壞之痕跡,故人為蓄 意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查火災發生時間為清晨3時許,距離 前一日學生放學及人員離開時間已久,因遺留火種(煙蒂‧ ‧‧)引燃之可能性也不高。起火處所附近擺設有除濕機及 電腦等電器產品,該處電化產品是否為起火引燃之主因,在 現場並未掘獲有關電器或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等現象,故本 案起火原因不明。」,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起火 原因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難認上訴人對火災 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與隔壁 之7號1樓房屋相通,經所有人乙○○、丙○○○共同出租予 被上訴人甲○○開設榕榕幼稚園,上訴人等長期占用9號與 11號房屋間之防火巷充當私人利用空間,違反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11條規定。且上訴人甲○○為承租人,除私設違規 之幼稚園,亦占用上開防火巷充當電腦教室之一部分營業使 用,違反建築法規,造成該火災之火勢快速延燒至11號房屋 ,上訴人等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 有過失。」,修正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上開法條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即一般 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被上訴人所 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二,㈠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3條。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茲分述之: 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樑、地板應依左列規定:牆壁‧‧‧㈢磚、石 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7公分以上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號與11號建物間之空間雖非為建 築法規之防火牆,惟9號所未回復之牆垣原來應有27公分, 上訴人占用法定空間之行為,使9號與11號建物中間減少一 道牆面之阻絕,對火災之快速延燒確有影響。從建築法規中 所示牆壁之功效及現場之延燒情形視之,本件火災之發生原 因雖未查明,然上訴人等未回復牆壁原狀且占用法定空間之 舉與火災之延燒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所 指上訴人佔用法定空間,係指系爭9號與11號建物間之空間 。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顯示,自屋簷至庭院外牆,屬於 矮牆,11號矮牆牆高約172公分,9號牆壁延伸至約庭院之一 半,另一半則無矮牆,惟靠11號矮牆邊擺有冰庫、鐵櫃,裏 面擺有書櫃。按火流有向上及向外延燒特性,上訴人在空隙 上所放置之鐵櫃,有抗火效果及阻隔延燒之功能。11號庭院 地面堆放之貨物,係由上方向下受熱碳化,木造石棉瓦屋頂 以靠9號1樓木料有燒失情形,足見火流係由9號1樓燃燒後, 藉由矮牆上之窗戶向右延燒至11號1樓。而該空隙僅有約56 公分,顯難阻隔火流之延燒。而該空隙係9號房屋所有人所 有,其於該空隙放置冰庫、鐵櫃已難認定其有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又縱不能使用該空隙而使用,依上開說明,亦與被上 訴人房屋被火流波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據以認定 上訴人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場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此所稱之住戶, 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所謂公寓大廈,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謂。上址大智街25巷7號、9號房屋( 4樓建物),與大智街25巷11號房屋(4樓建物),興建時間 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其相互間並無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共同設施供使用與管理,是否有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適用,已屬可疑。縱依被上訴人主張,認有該條例之適用, 以上訴人丙○○○為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為9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佔用防火巷。上訴人甲○○為承 租人,除私設違規之幼稚園,亦佔用防火巷充當電腦教室之 一部分營業使用,均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謂之防火巷,係指大智街25巷9 號房屋與大智街25巷11號房屋,兩棟房屋牆壁間之空隙。該 空隙依台北縣政府檢送之竣工平面圖(影本)顯示,大智街 25巷7號、9號房屋起造人興建時未蓋至地籍線邊緣,留下空 地。嗣大智街25巷11號房屋起造人興建時,則係按其基地地 約65公分,外端寬約56公分,房屋前面為庭院,庭院四周設 有矮牆,11號房屋靠近9號房屋之矮牆自房屋牆壁延伸,高 度約172公分,矮牆上面是空的(據當事人稱,起火前是鐵 窗)。9號房屋靠近11號房屋之矮牆,亦自其房屋牆壁延伸 ,惟僅一小段(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李彥儒即台北縣政 府建設局課員證稱:竣工圖上7、9號看不出有防火巷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140頁)。證人陳志隆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承 造課課員亦證稱:板橋市○○街○○巷○號、11號中間沒有防 火巷。61年的那張執照 (按即7號、9號建物)不用防火巷, 只要留清糞巷,要留50公分。因為63年2月15日以後的執照 要依新修改的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1條留防火巷,66 年建造的則要留3米以上的防火巷‧‧‧66年所核發的那張 執照 (按即11號建物),防火巷是留在基地後側等語(本院 上訴卷第182、183頁)。又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111條第1款規定,防火巷之設置,不論配合相鄰基地留設, 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度均不得少於3公尺。顯見 防火間隔(或防火巷)其寬度應有3公尺以上,始有阻絕火 勢之作用。系爭9號房屋與11號房屋中間之空隙,僅56公分 至65公分寬,又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到院說明該空隙 並非防火間隔(或防火巷)無訛,則該空隙並非防火間隔( 或防火巷)應堪認定。至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雖將該空隙標示為防火巷 。惟據證人即參與火災現場勘查之人員周建銘證稱:「我們 平常都稱呼這種巷道為防火巷,至於是否為防火巷,非由我 們認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4頁)。自難僅憑該配置圖 之標示,即認定該空隙為防火巷。該空隙既非防火間隔(或 防火巷),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之可言。亦無從推定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至被上 訴人房屋有何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 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 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摘要雖記載:「最先起火燃燒位置係於板橋巿大智街 25巷9號1樓前側電腦室之電腦螢幕處附近向上及向外擴大延 燒」。是上訴人對於板橋巿大智街25巷9號1樓房屋之電線設 置有無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玆詳析如下: ㈠上訴人甲○○曾於86年1月22日代表榕榕幼稚園與訴外人麥 奇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奇公司)訂立電腦多媒體教學 系統使用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網路設備、電腦主機及 端末副機設備(本院上訴卷第54頁),且於該合約書第七條 中明訂:「乙方(即榕榕園)應備妥電源供應器應至少為20 安培以上之獨立電源,並採用無熔絲開關。電壓則應保持在 110伏特±5%之穩定性以確保電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等語 ,足見上訴人甲○○對於板橋巿大智街25巷9號1樓房屋之電 線設置,應提供上開約定之設備,以維護麥奇公司所提供之 網路設備、電腦主機及端末副機設備等,能正常運作而不損 壞。且據證人即麥奇公司總經理洪陽銘於本院證稱:「‧‧ 客戶服務表是我們公司的制式表格,服務人員去服務時,就 會給客戶簽這份表格,簽後再拿回公司,服務的流程是我們 會先打開電源,檢查線路間之接觸點,看看我們提供之軟體 可否使用?榕榕園的電腦軟體、硬體都是我們公司提供的, 公司與客戶的服務約定,幼稚園一個學期有五個月,我們要 去服務四次,但實際執行超過四次,客服人員基於服務客戶 的關係,額外會多檢查一次,如果是客戶叫修的話,兩個工 作天必需要完成。」等語(本審卷第128、129頁)。足見上 訴人甲○○已提供上開約定之設備供麥奇公司裝設網路設備 、電腦主機及端末副機設備等。且依據證人洪陽銘之證言, 亦足認麥奇司已定期維修榕榕園所使用之上開設備。 ㈡又據證人王世貞到庭證稱:「(按問:就妳就職榕榕園期間 ,你瞭解榕榕園有無請人就房子水電線路予以整理?)我印 象中在火災發生約2、3個月前,我有請人就火警警報器線路 維修,警報器是設在7號與9號房子通道間之牆壁,總開關是 修警報器?)是老師發覺警報器顯示燈有問題,我告訴老闆 甲○○,他授權我請人來維修。」、「下班後由蘇淑麗老師 負責拔掉電源」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所使用之週遭設備皆 有一定之維護,且對於下班後之電源使用情形,也有專人負 責(本審卷第131、132頁),自難謂上訴人關於此次火災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㈢縱上,本件起火處雖可認定在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1樓前側兒童電腦教室靠左側電腦螢幕附近,然其起火原 因經台北縣消防局研判,排除物品自燃、人為蓄意引燃、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且現場未掘獲有關電器用品或電源配 線有短路熔痕等現象,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甲○○所經營榕榕園幼稚園,平日有委託第三人麥奇公司維 護電腦,且無何證據足認上訴人乙○○、丙○○○、甲○○ 對於板橋巿大智街25巷9號1樓房屋之電線設置,未盡注意之 能事。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至被上訴人房屋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得推定其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 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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