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文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聲明原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萬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0,548元及自民國9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65、266頁之書狀)。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 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5日起至97年7 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上訴人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 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 大廈地下室。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 184頁之書狀)。經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等 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減縮及追加 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號紫金大廈之地下 室,為該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該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 使用,車輛必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被上 訴人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管理委員, 其私自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 上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對之為使用收益,出租牟 利,致阻塞地下室升降機之出入口,使車輛難以出入,顯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 訴後仍態度強硬,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方將升降梯前 之停車格塗銷。惟上訴人自買受後至其塗銷日止,已有約 兩年之時間完全無法對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受有鉅大之 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私設停車位並共同將之出 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妨礙伊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保護 住戶權益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之侵權行為;又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準 此,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己○○、戊○○、乙○○、丙○○、丁○○、 甲○○、陳坤宗等人為94年度之管理委員,並在管理委員 會中作成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決議,其等 確為侵權行為人無疑。本件乃數位管理委員之共同侵權行 為,而管理委員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主任委員之侵 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伊自94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以來,因被上訴人管委會違規 使用且怠於管理法定空地(先是劃設停車格出租予住戶停 車,後雖塗銷停車格,卻放任住戶在該位置停放機車), 致妨礙車輛自地下室升降梯出入,使伊兩年餘來無法使用 系爭地下室;近來又拒絕發給伊所需之法定空地入口處柵 欄遙控器,再次妨礙伊對系爭地下室為使用收益;伊溝通 無效後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 ㈤伊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租金損害:伊為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得於自由決定 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 記載,本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伊擬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 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被上訴人管委會於出入口前 方劃設停車位之行為,導致伊無法對該地下室為使用收 益,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以法定之 停車位尺寸長5.57公尺、寬2.25公尺計算,每個停車格 面積約為3.91坪,再加上車道等共用部分面積,每個車 位約為10坪,而系爭地下室約可出租停放19輛汽車,伊 以19個停車位乘以每月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 以周邊停車位之租金約一個月3,500元為計算基準,伊 每月租金損害為6萬6,5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 止,共16個月,伊受有之損害為6萬6,500×16=106萬 4,000元。且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塗銷系爭停車位後,卻 另以拒絕發給柵欄遙控器及使住戶在昇降梯前停放機車 之方式令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故上訴人之損害 仍持續發生中,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伊每 個月仍受有6萬6,500元之租金損害。另伊擬開始對系爭 地下室進行利用,而向被上訴人管委會表示願負擔工本 費申請所需數量之遙控器時,被上訴人管委會竟拒絕發 給,致伊車輛根本無法進入紫金大廈之法定空地,更遑 論使用系爭地下室。至伊是否取得停車位營利之相關執 照、原地下室平面圖係規劃幾個車位、月租及季租費率 不同等事均與此「計算方式」無關。伊本於其所有權亦 得將之整個出租予他人或變更作為停車場以外之用途。 ⒉又紫金大廈一樓以上30坪左右之房屋每月之租金約2萬 5,000元,換算每坪之租金約833元。而本件地下室之面 積為611.18平方公尺 (約184.88坪),伊請求每月6萬 6,500元之租金損害,每坪僅約以359.69元計算,遠低 於該棟大廈現今之租賃行情,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8條、第767條之規定, 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萬5,6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0,548 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6 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 6,5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上訴人20個紫金大廈 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 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 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除丁○○外)則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 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 關,是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 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 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不具有對 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 力)。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連帶賠償損 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㈡紫金大廈自66年間竣工後,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一樓法定 空地即供作停車場使用,而現行一樓法定空地上劃設之停 車格供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向由有意使用之大廈住 戶以抽籤決之,並非現行管委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以出 租牟利,現行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 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上揭事實,由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 系爭地下室前之93年度紫金大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三 紙與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提出之附圖(被上訴人否認該附圖 內手寫文字之真實性)相互對照,二者繪製之停車格位置 均屬相同即明,並由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及93年 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 觀之,益證系爭停車格向為如是使用,此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可證。故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地 下室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亦即原住戶間就一樓法定空間利用方式已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不得再有任何爭執 。 ㈢又上訴人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所營事業登記項 ,衡情對於出租住宅及大樓有相當之專業性,則其於買受 地下室前,理應已就現場及附近環境為詳盡之勘查與評估 ,故對於現行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現狀,實難諉為不知,亦 不得於自行評估所有權無受侵害之虞而買受後,復於一樓 法定空間之客觀條件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又主張權利之行 使受有損害。況本件紫金大廈之地下室○○○區○○路17 、19、21號B1建物範圍),經查係○○○區○○段○○段 31326建號、31311建號,其中31326建號為福國路17、19 、19-1、19-2、19-3、19-4、21、21-1號等公共設施,即 屬紫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於94年間所 買受者為31311建號,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詎上訴人 竟自命為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任意 變更地下室之使用,將其使用執照上原記載之9格停車位 變更為23格,雖屢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制止,規勸其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遲至96年10月18日原審至現場勘測前夕始自行塗銷) ,現竟無端以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系爭一樓法定空地第13號、第14號之停車格劃設於法有據 ,且未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管委會亦已經塗銷 而不再使用。 ㈤本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本件上訴人至今未就系爭昇降梯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依法即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如何得謂一樓 停車格之劃設已妨礙其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尤其 依地下一層建築使用圖所示,該地下室僅規劃為防空避難 室及有9個停車位,惟上訴人竟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部分之方式,擅自變更地下室使用而自行劃設23個停 車位,則上訴人非僅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復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變更使用執照, 足見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36條第2項所稱之「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上 訴人以建築技術規則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云云,顯非有據。 上訴人既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即不得使用地下室作 為停車營利用途,要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尤以上訴人迄今 亦未能舉證有使用收益地下室之事實,更自行在96年10月 18日原審至現場勘測前夕塗銷地下室所有停車格,顯已自 認並無使用地下室,實難謂有所有權受妨礙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號紫金大廈地 下室之一部分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車輛須藉由機械昇降 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被上訴人為管委會及94年度之管理 委員,被上訴人管委會原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 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劃設停車格。 ㈡被上訴人管委會已於96年12月間將該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 方之法定空地上二個停車格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159頁之書狀、第171、172頁之筆錄、 第27頁至第31頁之書狀),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存根、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固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 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 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 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 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自然人 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 在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準此,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管委會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縱 認有侵權行為能力,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之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履行管理之行為,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⒈系爭紫金大廈自66年間竣工後,依使用執照記載,地面 第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 停車場」,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足見 系爭紫金大廈第一層之法定空地可供作停車場使用。 ⒉再參以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住戶 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停車格,一 向由有意使用之大廈住戶以抽籤決之,非由現行管委會 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以出租牟利,現行管委會僅為全體 住戶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等語,有紫金大廈93年 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之 公告)、93年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 停車」費用一欄(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4頁之收費 名單)可考,自屬可信。 ⒊又觀之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前之93年度紫金 大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三紙(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 第90頁),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附圖(見原 審調字卷第31頁之附圖),除被上訴人否認該附圖內手 寫文字之真實性外,兩者相互對照,繪製之停車格位置 均屬相同;再觀之系爭紫金大廈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 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之公告),及93年度 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 (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4頁之收費名單),足見地 面系爭停車格均作為停車使用,並非由現行管委會或管 理委員自行劃設,尚難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委員執 行管理行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雖塗銷系爭停車場入口之 停車格,卻放任住戶在該位置停放機車,致妨礙車輛自 地下室升降梯出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縱令系爭停車場入口有停放機車,惟是否即為系爭紫金 大廈住戶所為,已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為請求,自應向停放之機 車車主主張權利,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停放之機車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亦未見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 法源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執行管理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查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 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 用。」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就系爭昇降機取得「建築物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依法不 得使用該昇降設備。上訴人既無法使用該昇降機出入地 下室,縱令該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有停 車格,亦難謂已妨礙其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而造成任 何損害。且上訴人原劃有23格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 257頁之照片),嗣雖塗銷地下室部分停車格,而在塗 銷停車格前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即不得使用地 下室作為停車營利用途,足見上訴人無定有計畫,被上 訴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使用系爭地下室, 亦未提出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證明其 可得預期受有租金之利益(即消極利益),則上訴人既 無法算出其所失之利益,即無法證明其消極利益為若干 。 ⒊又被上訴人管委會原於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 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劃設停車格,惟被上訴 人管委會業於96年12月間將該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 空地上二個停車格塗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法定空地上停 車格之劃設是否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如有損害,損 害額若干?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為請求之依據。而「(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民法 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台上字第 193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應屬新財產之取得( 租金),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本院赴現場履 勘,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亦未提出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其可得預期受有租金之利 益。況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 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昇降機較為困難,然 非因而完全不得出入,業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4頁之筆錄)。是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每月原得出租之租金損害6萬6,500元 ,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共16個月,已受之損害 為106萬4,000元(計算式為:6萬6,500元×16=106萬 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每月6萬6,500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經 查: ⒈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復:「主旨:有關本市○○ 區○○路17、19、21號B1(即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範圍 ,經查係○○○區○○段○○段31326、31311建號,… 」(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函文)。而其中31326建號,依 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淺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函 文所附之測量成果圖),為福國路17、19、19-1、19-2 、19-3、19-4、21、21-1號等公共設施,有建號謄本可 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此部分屬系爭紫金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上訴人於94年間所買 受者為31311建號,係上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 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粉紅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函文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 ,而非全部。詎上訴人竟稱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唯一所有 權人,容有誤會。再依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示,乃 為9格停車位規劃(見本院卷第108頁之使用執照地下壹 層平面圖)。又本院於97年7月17日勘驗現場,上訴人 於系爭地下室劃設之第22號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9頁 之照片),對照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測量成果圖),即中央上方之淺綠色長方形;另上 訴人所劃設之第1號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照片) ,即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最左方淺綠色長方形(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測量成果圖),均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共有部分,足見上訴人並無專用之權源。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出租之部分,已侵害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部分,無論係以車位數或坪數計算,均於法 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5日至97年7 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部分,自屬 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20個法定空地柵 欄之遙控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20個紫金大廈法定 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 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惟觀諸上訴人追加聲明之理 由略以:「由於被上訴人雖已將升降梯前之停車格塗銷 ,惟至今仍以縱容住戶於原停車格之位置停放機車不加 管理、以及拒絕發給上訴人法定空地入口柵欄遙控器之 方式,阻礙上訴人利用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致上訴 人仍一直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損害持續擴大云云。惟 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之發放涉及一樓法定空間 之出入,係有關住戶公共安全之事項,是被上訴人辯稱 依規約,住戶應憑自用汽車牌照發給遙控器,上訴人未 提出自用汽車牌照申請遙控器,管委會自非可任意發給 等語,自屬可採。 ⒉又系爭紫金大廈管委會已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之94 年間,將該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予上訴人收執使 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稱因時間太久,已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之筆錄),惟此為上訴人應 自行維護事項,被上訴人管委會並無不斷發放遙控器之 義務。且被上訴人管委會就遙控器乙事曾委請律師函覆 上訴人時即已說明:「一、…本管委會於豐薈公司買受 本大廈地下室之時,即民國(下同)94年間,業發給本 大廈一樓之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予該公司收執使用,豐薈 公司當無來函所稱所有權受妨礙云云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管委會確已將系爭 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付上訴人使用無訛。被 上訴人管委會顯已履行其管理責任。 ⒊按系爭紫金大廈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 地下室時,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將乙只一樓柵欄遙控器 交予上訴人收執使用,已如前述。而執有系爭紫金大廈 一樓柵欄遙控器,即得任意進入該大廈一樓法定空地, 實事涉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被上訴人管委會自有 依規定管控之職責,自不得僅依住戶申請即毫無節制任 意發給其要求之遙控器數量。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事項之職 務等語,自屬可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僅為紫 金大廈住戶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 ,然迄今無任何出租或出賣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發給上訴人遙控器乙只,上訴 人已可自由進出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 即無任何受妨害之情形。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交付20個遙控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 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 人原持有之遙控器縱有遺失或無法使用,自得依系爭紫 金大廈管委會對發放遙控器之相關規則,憑汽車牌照一 車一支遙控器申請補發,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將系爭紫 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付上訴人使用,基於大廈 安全考量,自不得任意發給其要求之20個遙控器,併此 敘明。 ㈥準此,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縱認有侵權 行為能力,惟被上訴人管委會履行管理行為,亦無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即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且其執行管理 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 委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對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己○○、戊○○、乙○○、丙○○、丁○○、甲○○、 陳坤宗等人為系爭紫金大廈94年度之管理委員,在管理委 員會中作成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決議,其 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 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交 付上訴人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 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部分,均為 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另追加之訴部分,既 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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