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良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修淮       劉姵樺 被 上 訴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彬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 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清彬,有康寧科技園區10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康寧科技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園 區電梯負載不足,致伊所有之50KVA、200KVA不斷電電源系 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法搬運至伊公司倉庫,伊經當 時被上訴人總幹事劉登科同意,由劉登科出資將系爭設備移 至園區警衛室後方空地存放。嗣96年11月14日及15日被上訴 人未經合法程序,即私自委託資源回收業者將系爭設備依廢 棄物變賣處理。伊於同月16日發現後,詢問被上訴人總幹事 沈金燦及門口警衛未果,經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路口監視 錄影找到司機及資源回收業者後,被上訴人始承認係依同年 5月22日、6月23日之會議記錄決議,由監察委員陳建州指示 沈金燦將系爭設備依廢棄物變賣處理,變賣所得22,000 元 於同年11月28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又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70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建州、沈 金燦依被上訴人決議將系爭設備以廢棄物處理變賣之行為確 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 設備依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品報價分別為880,000 元及1700,000元(均未稅),經扣除已購置約2年之合理折 舊,應尚有1,500, 000元之殘值。惟系爭設備已遭拆解變賣 ,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1,5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伊之同意,私下經前任總幹 事劉登科同意即擅將系爭設備置於園區警衛室後方空地,96 年6月初上訴人搬離園區後,劉登科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移走均未獲回應。而劉登科於同年9月園區更換總幹 事交接時,並未告知上情。又因園區公共區域屢遭廠戶任意 堆置私人物品,造成園區環境及管理上之困擾,伊自96年5 月起每月會議均針對此問題檢討,並達成經通知後仍不清除 者,伊得以廢棄物處理之共識。嗣伊於多次公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廠戶自行處理堆置物品,現任總幹事沈金燦亦逐戶詢 問系爭設備歸屬何人未果後,始將系爭設備以資源回收物變 賣處理,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伊 已盡注意義務,且依合法程序處理,並無過失。另系爭設備 之類型及材質,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買賣資料證明,且從事 不斷電設備買賣之上訴人搬離時,獨留系爭設備置於園區半 年任其風吹日曬,若謂系爭設備價值昂貴,顯與常情未符, 系爭設備是否尚能正常使用,而仍有殘值,殊值存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門牌號碼: 臺北縣汐止市○○街○○○號6樓),嗣於96年7月16日遷出 上址,並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 (二)上訴人遷離被上訴人社區前,有系爭設備2台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即堆放在社區內1樓梯廳間,因妨礙其他廠戶拿取 信箱信件引發廠戶不滿,經被上訴人當時聘任之總幹事劉 登科查明為上訴人所有物後,於96年5月間曾請上訴人將 設備移走。惟幾週後上訴人仍將該設備堆放原處,嗣劉登 科應上訴人之請求,以堆高機將系爭設備移至警衛室後方 一樓空地暫時堆放,但未向被上訴人報備上情。並於其離 職後,立即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劉倚伶自行處理。 (三)嗣被上訴人因該社區公共區域堆放私人物品,影響公共安 全,乃於96年5月22日決議通知各廠戶拆除、移走、還原 ,未經配合者,於5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發 存證信函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通知全體廠戶不得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要求廠戶限期改善。 (四)9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遭人陳情康寧科技園區共同走廊及 樓梯間堆放雜物,經台北縣政府會勘,並函請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再於 96年6月15日以掛號信通知全體廠戶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限期違反者改善。 (五)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陳建州指示沈金燦將系爭設備作為廢 棄物回收處理,沈金燦即於96年11月14日連絡宏順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金來前來估價收購,將系爭設備販售 予郭金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設備2台於前任總幹事劉登科任內, 經劉登科同意置放於園區警衛室後方空地。被上訴人未經合 法程序,即由監察委員陳建州指示現任總幹事沈金燦將之依 廢棄物變賣處理,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 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 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 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 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 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 ,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 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 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 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 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將系爭設備依廢棄物變賣處理,致 伊受有損害,選擇本身非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不合。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5項所明定。又住戶違反本條例(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 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亦 為康寧科技園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本院卷第76頁)。經查: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於96年5 月間將所有之系爭設備堆放在社區內1樓梯廳間,當時總 幹事劉登科應上訴人之請求,以堆高機將該設備移至警衛 室後方一樓空地暫時堆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康寧 科技園區因該社區公共區域堆放私人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22日會議決議:通知各廠戶拆除 、移走、還原,未經配合者,於5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發存證信函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及通知全體廠 戶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要求 廠戶限期改善。嗣再於96年6月23日會議決議:廠戶如未 依96年6月15日掛號信通知依限改善者,伊將依規定提供 違規者之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地址、違規事實,報 請縣政府處理等情,有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96年5月 22日、96年6月23日會議紀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6、97頁) ,足見康寧科技園區廠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 定,未依限改善時,依法律、社區規約及被上訴人決議均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不得逕行處分變賣廠戶之財產 甚明。 2、次查,康寧科技園區於沈金燦擔任總幹事前(即96年9月 )前,廠戶在公共區域堆置私人物品之情形嚴重,幾乎每 個月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均針對該問題加以討論,為園區內 長久以來困擾之問題,本案發生前一月之96年10月份會議 時,亦曾討論該議題,當時主委並交待新任總幹事(即沈 金燦)處理園區內之堆置物乙節,業據證人即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馬秀芬、副主任委員黃晉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 證明確(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竊 盜〉卷第73、74、80頁)。又於被上訴人會議中,有人提 議直接將該等堆置物區分為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分別予 以丟棄或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因有其他人認為此種作 法不妥,始決議應先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人;亦即當時管 委會的認知是要先發存證信函後,所有人仍未回應,才可 以當廢棄物或回收物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劉登科、馬秀芬 結證在卷(刑事〈竊盜〉卷第60、61、75、76頁),堪認 被上訴人針對經一再通知仍不予配合清除堆置物之廠戶, 確有採取以廢棄物或回收物方式處理之決意及執行之行為 。查上訴人就其堆置在康寧科技園區公共區域之系爭設備 ,經被上訴人多次公告通知廠戶清除,始終未配合執行, 於搬離該園區時亦未將之遷移清除,嗣前任總幹事劉登科 於離職前通知其處理,仍置之不理,而陳建州、沈金燦2 人分別擔任康寧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總幹事,負 責園區內堆置物處理事宜,因園區已多次公告通知廠戶自 行處理堆置物,且沈金燦於處理系爭設備前,並曾逐戶詢 問屬何人所有未果,遂將之以資源回收物變賣處理等情, 雖經證人劉登科、馬秀芬、黃晉逸陳明(刑事〈竊盜〉卷 第56頁以下、第72頁以下、第77頁以下)。惟查,被上訴 人僱傭之社區總幹事劉登科明知系爭不斷電設備為上訴人 所有,而被上訴人指示其應公告、並以存證信函(掛號信 )通知所有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將堆放物品取回移走,不得 影響公共安全,其擅自同意上訴人放置不斷電設備於園區 之公共區域,在其離職前,於通知上訴人取回未獲回應後 ,未向被上訴人及接任之總幹事沈金燦陳明;另被上訴人 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社區規約及被上訴人決議均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不得逕行處分變賣廠戶之財產,其除未徵詢歷任總幹事或 園區之所有工作人員調查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亦未依決 議以存證信函(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依限改善,或確認上 訴人確有拋棄系爭設備所有之意,即逕自認定系爭設備為 無主物,由總幹事沈金燦逕將之以廢棄物處分之,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就此自難謂無過失。而本件劉登科、 沈金燦為社區總幹事,受被上訴人指示執行職務,劉登科 於康寧科技園區公共區域堆放物品乙事之處理,確有疏失 。另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設備以廢棄物處分,指示沈金燦執 行清除堆放於公共區域之系爭設備亦有過失,上開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蓋因損害賠償 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之故(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不斷電系統設備,大部分材料 為銅,因已遭拆解變賣,無法回復原狀該設備新品價值分 為88萬元、170萬元,扣除已購置約2年之合理折舊,應尚 有150萬元之殘值,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云云,固提出台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中華電科技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銅原料市場價格資料等為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設備之材質、產製廠商及時間, 前經上訴人員工劉姵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於偵查 中稱:系爭設備之廠牌為edxi50KVA、sisel200KVA(偵查 卷第6頁),嗣於本院則改稱:「這二台設備是我們自行 組裝的,其中一台的容量200KVA、另一台是50KVA,沒有 型號及品牌。」、「零件價值不清楚,也沒有會計憑證。 」(本院卷第110-111頁反面)、另於刑事審理中,先則 稱:系爭設備是舊品,已經使用5年(刑事〈竊盜〉卷第 26 頁),嗣又稱不知道機器使用多少年,機器是客戶使 用過,因為汰換機器,出產時間亦不知道等語(刑事〈竊 盜〉卷第97、98頁),而偵查中取回之部分零件復已無殘 餘物可供鑑定(本院卷第8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設備之種類、材質、大小、重量、新舊等情, 是其主張系爭設備為不斷電系統設備、大部分材料為銅、 新品價值為88萬元、170萬元,折舊後應尚有150萬元之殘 值云云,自難憑採。 2、又本件上訴人有系爭設備2部堆置在康寧科技園區公共區 域,遭被上訴人以廢棄物變賣得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甚明。本院審酌 康寧科技園區總幹事沈金燦於96年11月中旬(15日、16日 )售予訴外人郭金來之設備(含系爭設備)共計3台,得 款2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明輝、郭金來、沈金燦於偵 查中陳明(偵查卷第10-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參諸⑴刑事偵查卷附監視畫面照片及查獲設備之遺骸,上 開3台設備之種類、材質、大小、重量、新舊無從區別辨 識(偵查卷第75-85頁),⑵購買設備之回收業者郭金來 、阮憲彰雖稱:拆解系爭設備將其中鐵、鋁、電子零件出 售得價12,000元(偵查卷第13-16頁)云云,惟系爭設備 經拆解後,尚有殘餘物未為處理(偵查卷第75、76頁), 是系爭設備之價值,尚不只12,000元等情,本院認上訴人 所有系爭設備2台,至少應有14,667元之價值(22,000元 ÷3×2=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此範圍內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僅於被害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 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設備2部堆置在康 寧科技園區公共區域,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社區規章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上開規定之違反或 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參 照),惟尚不生處分系爭設備或喪失該設置所有權之結果 。是被害人將系爭設備2部堆置在康寧科技園區公共區域 之行為,尚難認與系爭設備遭變賣處分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14,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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