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上訴人  侯顏金蘭       陳怡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侯顏金蘭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被上訴人陳怡君應自地上物遷 出;嗣於本院則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仍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故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拆除本院前次判決 附圖(98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下稱系爭附圖)所示D之建物 及回復原狀,伊不同意云云,惟系爭附圖所示D之圍牆,上 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應拆除及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81頁第1至 5行、第83頁相片),於上訴程序詳加聲明,並無不合(詳後 述)。又系爭附圖所示E之樓板,業經被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 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背面、第 35頁背面),上訴人就系爭附圖E部分亦不再請求(本院卷第 49、62頁),故本件僅就系爭附圖所示A、B、C、D等違建物 (下稱系爭違建物)之拆除及遷出部分為審理範圍,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56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 七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伊於民國75年9 月 17日購得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 房、地,下稱系爭地下室),而被上訴人侯顏金蘭則為同號 一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該房、地,下稱系爭一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將該一樓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怡君使 用。嗣上訴人會請有關單位現場履勘,始發現系爭附圖所示 E部分作為空襲避難與防火逃生之安全樓梯,竟遭侯顏金蘭 封閉,違法做為室內空間使用。又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為全 體住戶共同使有,但侯顏金蘭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占有系爭 大樓防火巷外圍之法定空地,面積計為19.21平方公尺,並 以系爭附圖所示D圍牆封閉妨礙他人自由出入;侯顏金蘭復 於防火巷內與側面天井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 A、B、C,分別作為儲藏室、廚房及工作室、主臥室使用 ,破壞該防火巷之功能,影響天井之通風氣流,並危及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法定空 地,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按公告現值之年 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上訴人即應自78年5 月22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4 2元。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767條、第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拆除系爭附圖所示E即樓板;被上 訴人侯顏金蘭應拆除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上系爭違建物,並 返還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怡君應自系爭違建物 遷出;被上訴人應自78年5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942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侯顏金蘭應拆除系爭附圖所示A即儲藏室、B即廚房及工作 室、C即主臥室、D即圍牆後,將系爭違建物坐落之法定空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侯顏金蘭應將附圖 所示E即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封閉樓板拆除。㈣被上訴 人陳怡君應自上開A、B、C違建物遷出。㈤被上訴人侯顏金 蘭應自78年5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 42元。(其中請求侯顏金蘭將系爭違建物所在之法定空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 業經本院前次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侯顏金蘭應將系爭附圖所示A即儲藏室、B即廚房及工作 室、C即主臥室、D即圍牆、E即樓板拆除;㈡被上訴人陳 怡君應自上開A、B、C違建物遷出。至於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 因被上訴人顏侯金蘭業已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再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為訴外人榮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大公司)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工。其中系爭地下室及 系爭一樓建物分別登記為榮大公司及其負責人孔正揚之妻孔 夏佩珍所有。該公司並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合法興 建系爭附圖所示D部分之圍牆及其牆門,專供一樓使用,其 餘住戶則由另一大門出入,有分管約定存在。上訴人在未請 求將系爭附圖B違建之頂板拆除之情形下,請求拆除支撐該 頂板之承重牆,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法定空地上如系爭 附圖所示B部分之廚房及工作室違建物,本即存在於大樓全 部樓層,係由榮大公司統一施工,將各樓層陽台外推向空地 上方延伸而變更為室內使用。嗣侯顏金蘭輾轉於七十八年四 月間購得系爭一樓建物,對前揭違建物應無事實上之拆除處 分權。況系爭大樓完工至今三十餘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所有承購戶、包括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間購得系爭地下 室時,即已知悉而默示同意一樓空地由一樓所有人管理使用 ,即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同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5年9月17日購得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侯顏金蘭 於7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羅森榮購買系爭一樓建物,羅森榮 則於6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榮大公司買受,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 頁)。 ㈡、如系爭附圖所示A為儲藏室、B為廚房及工作室、C為主臥 室、D為圍牆,均為建商即訴外人榮大公司封閉或搭建。系 爭附圖所示E為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係經榮大公司將 之封閉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4 頁)。上開A、B、C、D、E之所在並經本院履勘,有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侯顏金蘭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搭建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系爭違建物,妨礙上 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使用,並出租予陳怡君,依法請求拆除 該等違建物,及搬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是 否就系爭違建物及坐落之空地達成分管協議?㈡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侯顏金蘭將系爭違建物拆除,被上訴人陳怡君 應自A、B、C違建物遷出? ㈠、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是否就系爭違建物及坐落之空地達 成分管協議?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又受讓人不知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情形外,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91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亦揭櫫同意旨:「…公寓大廈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經查:上訴人於75年9月17日購得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侯 顏金蘭於7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羅森榮購買系爭一樓建物, 羅森榮則於6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榮大公司買受,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6至11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榮大公 司於66年間興建完工時,即將系爭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 即系爭附圖所示E封閉,且已將系爭附圖所示B外牆外推, 並興建系爭附圖所示D圍牆及設置牆門,且建造系爭附圖所 示A、C違建物,均專供一樓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羅森榮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系爭附 圖所示B確實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侯顏金蘭 所有一樓房屋大門進出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程序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前次審第73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大樓全部樓層均有類似系爭附圖所 示B之違建物,即各樓層陽台外牆外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據此足證系爭大樓全體所有人已就系爭大樓如系爭附圖 所示A、B、C、D,有分管契約存在,合意由一樓所有人 管理使用。又上訴人於75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侯顏金蘭占有使用上開法定空地與系爭違建 物之事實,從而應認為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 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就上開法定空地與其上系爭違建物 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協議 之拘束。 ⒊而系爭附圖所示系爭違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有分管契約,上訴 人應受拘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候顏金蘭返還系爭違建物坐 落之法定空地並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上訴人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在案(參本院98年度上 字第386號判決書第5、8頁之理由),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法 定空地上有專用權,自得為管理、使用、收益。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侯顏金蘭將系爭違建物拆除,被上 訴人陳怡君應自A、B、C違建物遷出? ⒈系爭違建物及坐落土地,有分管約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違建物及坐落土地,自有專用權,得為管理、使用 、收益。上訴人雖稱系爭附圖所示A、B、C、D之系爭違建物 ,與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牴觸,縱有分管契約存 在,依民法第71、72、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得請求拆除 云云。惟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 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 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非屬分管契 約之效力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法令致分管契 約無效,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進行主張 應拆除系爭違建物及陳怡君應搬遷云云,殊非可取。 ⒉又關於系爭附圖所示D之圍牆部分,上訴人業於原審為主張 應拆除及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內,並 未請求侯顏金蘭拆除該防火巷出入口圍牆,並於98年1月19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陳述:「..沒有請求被告拆除防火 巷之圍牆」(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請 求侯顏金蘭拆除系爭附圖所示D防火巷出入口圍牆,自屬訴 之追加。惟上訴人就該D部分業於原審中已提及應回復原狀 ,於本院請求拆除並列入上訴聲明中,係屬聲明之擴張,且 與系爭違建物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得為統一解決紛爭,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准 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追加云云,容有誤解。 ⒊又關於拆除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不再請求,同前所 述,不另再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分管契約,如有分管契約亦因該分 管契約違背法令而無效,不受該分管約定拘束,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違建物及搬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767條、第821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侯顏金蘭應將系爭附圖所示A、B、C、D違 建物拆除;被上訴人陳怡君應自上開A、B、C違建物遷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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