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周章欽     
辯   護   人  江雍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7月11日111年度懲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監察院移送意旨及上訴人周章欽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略以:
  ㈠關於違失行為一:
  ⒈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乙職退休)在99年7月28日至102年3月10日間擔任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於l01年1月2日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將案外人翁茂鍾媒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造成麻豆分局轄區查核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不敢公正執行業務:
  ⑴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99年修訂編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中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相關流程圖及表單」之「附件3: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亦明揭:「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人知悉。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由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並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觀護人並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參照)。又社會勞動人係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構)乙節,業據101年1月間時任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主任之韓國一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結證在案,核與111年3月23日應監察院詢問,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陳素玉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及「社會勞動人係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構)」乃檢察機關及所屬人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時,應知悉並恪遵之事項。
  ⑵翁茂鍾於91年至93年間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炒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處3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請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執行案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收受執行案之後,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送由翁茂鍾於100年12月22日填寫上開文件,同日填寫「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所載住居地址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報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後,送執行科製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22日100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分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應將翁茂鍾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執行機關(構),而非無關之麻豆分局所在之臺南市麻豆區,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莊莉莉觀護佐理員於110年4月1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負責媒合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10年5月11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及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之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此同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暨「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所揭露社會勞動人應予遵守之事項,由翁茂鍾於詳閱後立切結書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查,潘穎貞係於101年1月2日領取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卻早於101年1月3日勤前說明會前,事先告知卷證資料全與麻豆分局無關而當時負責麻豆分局轄區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林宛蓁有關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之事,韓國一再於勤前說明會前致電林宛蓁確認、指示兼提醒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且此案件與一般程序比較不一樣,林宛蓁尚遭人揶揄收到此案件等情,復有林宛蓁110年5月1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年4月21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及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可稽。而韓國一之所以轉知觀護佐理員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其關鍵乃上訴人於勤前說明會前1日之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所致,復有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及5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111年4月21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及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在卷為憑,核其證詞雖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清晰記得電話內容細節,惟韓國一證述「清楚記得上訴人確實有交代翁茂鍾社會勞動」等情,則前後說詞一致,況且韓國一自始不認識翁茂鍾,與上訴人亦無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有何構陷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韓國一「確實是非常敬業的主任觀護人」,則倘非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而綜理全署事務之上訴人於勤前說明會前之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衡情韓國一當不會反於過去(所有案件不會打電話給觀護佐理員)之做法,而在勤前說明會前,僅就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打電話給觀護佐理員及原審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韓國一具結證述內容,違反應予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執行機關(構)的標準,而逕依翁茂鍾之意願,選擇及指定離佳和公司辦公地點距離近且有警界關係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媒合至臺南市麻豆區易服社會勞動。上開部分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明知當時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該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01年1月3日臺南地檢署舉辦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打電話指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否則其焉有不追問交辦事項處理狀況之理云云,然核其辯詞,與上述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交代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不僅使翁茂鍾得以選擇及指定其所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違反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並因韓國一轉達指示而造成督導之林宛蓁心生畏懼(惶恐),因認已有電話交代,不敢依規定對翁茂鍾執行查核業務,而其身分僅為汎亞人力資源集團派遣至臺南地檢署之觀護佐理員,陷入擔心可能失去工作之服從壓力,致對於員警之放水行為視而不見而犯下違失,而此觀乎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自明。另查林宛蓁於101年8月29日對黃姓社會勞動人無故離開勞動現場而簽請不予認證時數,堪認林宛蓁並非不能盡忠職守。嗣因林宛蓁發現翁茂鍾時數累積過快而擔心會被講話,乃向當時主要督導之許玄宗觀護人口頭報告,而有101年3月28日執行科檢察官至官田分駐所現場查核等情,益徵林宛蓁前因上訴人交代韓國一轉達指示之壓力,為保住工作而對於員警放水行為視而不見,其後再因擔心東窗事發而向當時督導之觀護人反應,足見上訴人以電話交代韓國一轉達指示而造成其當時督導之林宛蓁不敢公正執行業務,堪以認定。又翁茂鍾於101年間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雖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翁茂鍾前因佳和公司炒股案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執行之原宣告刑,卻因逾行刑權7年時效而不得再予執行,堪認乃源於上訴人就其主管(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
  ⒉上訴人未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依作業要點各項規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
  ⑴為防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執行弊端,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彰顯社會勞動價值,法務部98年3月3日函辦理社會勞動實施計畫,即責成各地檢署依該實施計畫組成執行社會勞動推動小組,其行政分工及人力配置同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須不定期召開社會勞動執行會議,並至執行機構查訪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法務部書面答復資料參照)。
  ⑵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2日至98年7月1日由檢察官借調法務部擔任副司長,既自承當時有參與討論作業要點之訂定,即應知悉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檢察官、觀護、執行、政風、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之規定;惟上訴人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卻未依上開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能即時查核發現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令翁茂鍾前因佳和公司炒股案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執行之原宣告刑,因逾行刑權7年時效而不得再執行,足見上訴人就此有不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   
  ⑶上訴人辯稱其以「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取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名稱、方式雖有不同,但無礙社會勞動整體業務之運作及執行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自承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時,未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有召集過小組會議等情,縱上訴人其後改稱其係以「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取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落實查訪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則上訴人上述主張,仍無從解免其違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㈡關於違失行為二:
  ⒈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之春節、中秋節前後,共計收受翁茂鍾11件襯衫,期間長達5年餘(上訴人時任法務部主任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另於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退回(未收)1件襯衫(上訴人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且未簽報機關及知會政風機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名稱: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內容、法務部111年6月13日法檢字第11104514250號函復內容、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可稽,堪認上訴人明知其曾於101年1月2日就其主管事件之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翁茂鍾)之任何饋贈,卻仍收受翁茂鍾長達5年餘共計11件襯衫之饋贈,而此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核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節重大。另上訴人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雖退回(未收)1件襯衫,惟因未簽報機關及知會政風機構,仍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款「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要求檢察官應「慎行」之誡命。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被動接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且斯時其已非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而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襯衫價值低廉而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云云。惟襯衫之餽贈固屬翁茂鍾自發性行為,上訴人未積極索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但上訴人明知曾於101年1月2日就其主管事件,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卻長達5年餘持續收受11件襯衫,此收受行為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與廉潔,足以影響司法尊嚴,堪認其情節重大;又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然上訴人具檢察官身分,而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自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極力避免為與司法或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之財物往來,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之外,可不問原因及來源,而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上訴人收受襯衫時,縱襯衫之價格不高,然上訴人自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長達5年餘、單方接受襯衫,其行為復非偶發,而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與上訴人之檢察官身分或職務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而上訴人仍予收受,顯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卸免其責。上訴人具檢察官身分,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為他人謀取不當利益,且應避免從事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饋贈;惟上訴人卻有如前所述之違失行為一及違失行為二,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職位榮譽及司法尊嚴,情節實屬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⒊對檢察官違法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上訴人因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及第17點第1款規定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且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饋贈之襯衫等情,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兼衡其任職期間之品行(如任職期間之考績、職務評定,及多次因工作績優而記功嘉獎等),及上訴人已坦承部分違失行為,再參酌另案涉及關說情事之懲戒處分的議決有「休職,期間6月」「降2級改敘」等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認上訴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更審。
  上訴理由:
  ⒈關於違失行為一部分:
  ⑴證人韓國一於111年4月21日在監察院約詢時證稱:我有跟負責執行的林宛蓁交待,檢察長有講翁茂鍾要到麻豆分局執行等語。然質諸證人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約1年前)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周章欽檢察長說翁茂鍾這個人要來我們這邊做社勞,你們就依照規定執行,至於「對話有講什麼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當時電話內容講什麼,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二者供述時間相距約1年,何以時間過越久,證人韓國一之「記憶越清晰」,「想出」更多具體內容,就此部分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明顯矛盾、相生齟齬。再者,證人韓國一於112年6月20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的記憶中,檢察長就翁茂鍾案件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時間關係,檢察長確實交代或者是電話中的詳細內容我沒有清楚記憶。」、「如在南檢的證詞所述,我清楚記憶檢察長有打電話跟我說翁茂鍾來臺南地檢署做社會勞動,但檢察長跟我的談話內容,因為時間關係,我沒有清楚記憶,不敢隨便做說明。」、「我清楚記得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打電話交代翁茂鍾要在我們這邊做社會勞動,但談話內容我沒有記憶。」等語,未稱上訴人有指示其要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且就上訴人指示之內容為何,證人韓國一概以「電話中的詳細內容我沒有清楚記憶」、「我沒有清楚記憶」、「談話內容我沒有記憶」等詞避重就輕,一語帶過。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代其要以何種方式處理翁茂鍾案件?上訴人指示之具體執行方法為何?本件如何決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地點、執行機關?等重要內容,均無法以粗略性、概要性為陳述,僅復執前詞,空言泛稱:上訴人有打電話指示伊,說翁茂鍾要來臺南地檢署做社會勞動等語,對「同一件事情」,不記得上訴人「所述之任何內容」,未有關於所欲之執行點、後續安排事宜,及向上訴人回報等情,卻僅記得上訴人有「關說」等情,亦未有上訴人追問及指示事項,顯非合乎常情,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內容為真實,遽然採信證人韓國一前揭空泛、無據而有瑕疵之證詞,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採信之理由,僅憑主觀臆測,未憑客觀實據而為裁判,認定上訴人有關說之違失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翁茂鍾於110年5月1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第7837號偵查中供稱:「(問:你認識當時本署檢察長周章欽嗎?)當時應該不太熱。我這麼多朋友,無法一個一個記。」、「……因為當時周檢察長我跟他不是很熱,我也沒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更可證明翁茂鍾與上訴人並無交情,且翁茂鍾亦「未透過」上訴人向證人韓國一進行關說,進而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參以法務部代理人張靜薰調部辦事主任檢察官於原審稱:「由韓國一所述內容,僅說被付懲戒人有打電話交代他,至於交代什麼、講電話內容是什麼他無法清楚回應,說翁茂鍾要來我們這裡做社會勞動就照規定執行,這樣的證據是否能建構為違失行為一,尚有疑問」等語。法務部代理人蔡宗聖主任檢察官原審稱:「我是法務部代理人也是翁茂鍾偵查案件的代表發言人,是因韓國一主任觀護人的一句話才有這個彈劾案件」、「我們認為韓國一的陳述,模糊不清,檢察官追問後也無法講出做了什麼指示,也沒講要去哪裡,偵案調查要依照證據認定事實,韓國一的證述模糊不清,請庭上參考」等語。益徵證人韓國一之上開證述內容空泛、無據,顯屬虛妄,委無足採。
  ⑵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擬以鄰近公司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嗣證人韓國一因知悉翁鍾之特殊身分,指示當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將麻豆分局指定為翁茂鍾服執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歷審法院均未論及上訴人有何指示證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反係敘明「證人韓國一所涉犯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辨」。則何以原判決援引上開判決內容,即得據以推論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關說之違失行為?翁茂鍾自身之上開違失行為能與上訴人產生關聯?均令人費解。翁茂鍾等人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即有為關說之違失行為。原判決顯未細究、研析前揭判決之內容,為錯誤之認事用法,就此部分,判決理由亦未予詳加釐清、敘明,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⑶上訴人案發時並不認識翁茂鍾,對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情況,本即授權臺南地檢署同仁依規定執行查核,未曾過問證人韓國一、林宛蓁等人對於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情況,更未對林宛蓁造成失去工作之巨大心理壓力。
  ⑷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執行社會勞動期間,主任觀護人還有無對你施加任何壓力?)答:沒有。但是沒有壓力才恐怖。他有問我可以反應,他沒有問我也不知道怎麼向上反應」、「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執行)。只有跟我確認翁茂鍾要去麻豆分局。」等。足徵上訴人未曾透過主任觀護人韓國一或直接向林宛蓁施加任何壓力。林宛蓁因發現翁茂鍾時數累積過快,口頭向許玄宗觀護人反應,可見林宛蓁仍能將本案情況反應予上級知悉,並無不知道怎麼向上級反應之情事,可循正常申訴管道提出申訴或反應,相關單位自當依相關法定程序處理,無遭受上訴人或上訴人透過證人韓國一施以任何壓力。更可知悉,上訴人未對林宛蓁執行查核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職務,施以任何壓力,致其對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而不見。姑不論林宛蓁是否確受證人韓國一或上訴人施以任何壓力(上訴人否認之)。然若其有受有壓力,惟渠若確實有遭受如此巨大壓力,實非上訴人在林宛蓁未提出反應前,屬可知悉事項,是上訴人對林宛蓁是否產生巨大壓力,實無過失之存在,縱其有承受巨大壓力,其原因亦顯非上訴人所造成。
  ⑸細繹林宛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被付懲戒人問:林宛蓁你在地檢署及監察院之筆錄提到翁茂鍾案件行過程你有壓力因為他是董事長,你怎麼知道翁茂鍾之身分?是韓國一告訴你的嗎?)卷宗資料上有寫。」;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略以:因為他的執行時間很長,這我們本來就會特別注意,還有就是他的身分,是什麼什麼董事長;當初分下來就知道這是個很特殊的案件,我不敢強制要求翁茂鍾執行,我原則上可以強制啦,但是我不敢,也不敢太強硬等語。可知林宛蓁已表明因翁茂鍾係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特殊,或因該個案執行之時數甚長異於多數案件,或因不願在同一執行地點久待,僅欲拍照交差了事等因素,致自行便宜行事,且無端臆測、揣摩上意,自認上開案件「可能」係上級關說案件,「自忖」讓易服社會勞動人輕鬆執行即可保住飯碗、免生爭議。本件自始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任何關說之違失行為,是尚不得因林宛蓁有前揭便宜行事、自行無端臆測及揣摩上意等情,推論上訴人有上開關說之違失行為。渠料,原判決茲再將翁茂鍾行刑權逾7年時效不得再予執行一事,無端加諸於上訴人身上,究責上訴人,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至明。
  ⑹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固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其立法目的僅在排除社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有選擇或指定之權,並未在排除依同點第2項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媒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以符該規定規範目的。林宛蓁、潘穎貞均於懲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係考量翁茂鍾之「工作地點」、「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等語。實非出於上訴人之關說行為。林宛蓁在懲戒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潘穎貞有無告訴你將翁茂鍾分配至麻豆分局主要考量為何?)翁茂鍾居住地是中西區,因為其工作地點在官田區,所以分配給我。」潘穎貞於同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初你是基於什麼考量而媒合翁茂鍾去麻豆分局?)有可能是工作地點。」、「(參審員丘彥南問:潘穎貞當天代理林宛蓁,確認翁茂鍾到麻豆的過程為何?此決定係怎麼形成的?)社會勞動人跟我說因為工作的關係想到那邊去。」、「(陪席法官問:潘穎貞你有提到翁茂鍾分配至麻豆分局可能是因為工作地官田區的機構已經滿額,或可能是翁茂鍾到場聲請去工作地鄰近的社勞機構執行?)是。」、「(陪席法官問:是否可提出官田區於101年1月時沒有其他社勞機構可執行之資料?為何媒合至官田以外的區域去?)我沒有印象。我剛才是說他有可能是想聲請去他的工作地官田。」、「在說明會時,如果社會勞動人有提出聲請,會儘量協助,比如不想在住家附近,會被鄰居指點,就會看其工作地點在哪裡。」。可知潘穎貞將參酌並評估翁茂鍾之工作職業、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諸多因素,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及「異地執行原則」,衡酌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之規範目的,始決定將其媒合至上開執行機關,於法尚無違背。但以翁茂鍾係數家上市公司負責人,是否合乎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實務與常情?社會勞動制度推動初期,執行機構所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經評估社會勞動人特性與執行機關(構)需求加以分派,勞動機構提供勞動內容以清潔整理、環境保護類型居多,而依照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社會勞動人之交通遠近、個人意願指定執行機關(構)之參酌因素,翁員之戶籍地在南市、工作地在麻豆區,除考量其個人意願,再因麻豆分局可接受24小時之時數認證,指定為執行機構有助於社會勞動之履行完成。(上開部分公文及所附資料業經法務部函復監察院在案,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移送本件時,亦「未檢附」前揭公文及附件與懲戒法院,致原審無從審酌上開資料,上訴人無從進行答辯,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甚鉅。
  ⑺參以高檢察署111年8月22日檢執甲111調375字第1119053002號函、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太字第1119057936號函及所附資料第1頁至第2頁及附件二均已載明:「媒合社會勞動人至機(關)構執行,係由觀護人室依『異地執行』原則避免分派至其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機(關)執行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分派社會勞動人執行機關(構)規則:壹、原則,二、異地執行:分派機構採異地執行,社會勞動人不得並分派至居住地或戶籍地之執行機構。」等語(監察院僅檢附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太字第1119057936號函及其附件第1頁,惟該附件之其他頁數及內容均未檢附,致原審無從完整審酌相關資料,上訴人亦無從進行答辯,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亦鉅)。可知依我國易服社會勞動政策,媒合執行機關(構),本係採「異地執行原則」,避免分派社會勞動人至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執行機構執行,蓋其政策目的無非係避免社會勞動人如在其居住地或戶籍地易服社會勞動,難免遭熱識之朋友、鄰居或其他不熱識之鄰里居民指指點點、無端嘲笑及詈罵,影響其名譽及隱私甚鉅,茲為「異地執行原則」所由設也。
  ⑻上訴人任職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固未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惟該署前檢察長楊治宇於98年2月20日成立「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且歷經上訴人、費玲玲、張文政、鄭銘謙、林錦村、葉淑文、鍾和憲等前檢察長沿用,目的在於有效落實查訪社會勞動情形,其成立目的及功能實與易服社會勞動小組具有本質上之同一性,尚難僅因二組織名稱不同,即以詞害意,逕否認上訴人有落實查訪社會勞動人執行情形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何違失行為。另觀諸上開法務部詢問通知附件第1頁及第2頁分別載明:「各地檢署依據本部98年3月3日法保字第09810004461號函辦理社會勞動實施計畫,並由檢察長、執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政風室主任、書記官長、文書科長、執行科長等成員組成執行社會勞動推動小組,不定期召開社會勞動執行會議」、「為防止社會勞動制度執行弊端,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彰顯社會勞動價值,各地檢以102年1月11日法保字第10205500960號、105年3月30日法保字第10505503370號函,由該小組定期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座談會,強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之監督管理知能、維持社勞人施作品質,以發揮最大效益。」再參以法務部詢問通知附件一之第1頁至第31頁所載內容,全國各地檢署自98年2月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先後陸續組成執行社會勞動推動小組,或不定期召開社會勞動執行會議(上開法務部詢問通知附件一資料,業經法務部函復監察院在案,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移送本件時,「未檢附」前揭公文及附件與懲戒法院,至原審無從審酌上開資料,上訴人亦無從進行答辯,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甚鉅)。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由移送機關負擔證明度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否則 法院應認懲戒要件事實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移送機關,當事人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無受懲戒之事實,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是否未能落實查訪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乙節,應由監察院負舉證責任,非由上訴人負自清之義務 。
  ⒉關於違失行為二部分:
  ⑴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關說之違失行為係101年1月2日,與翁茂寄送系爭11件襯衫時間即102年7月16日起至107年9月24日,二者時間已有未符,原判決如何認定該違失行為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殊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任職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為99年7月28日起至l02年3月l0日止,上開翁茂鍾寄送系爭11件襯衫時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7年9月24日 止,二者時間毫無重疊。衡者常情,翁茂鍾之寄送襯衫行為,毋寧是基於紡織業者之廣告、宣傳目的,長期主動寄送公關品,與其安排翁茂鍾至麻豆分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及上訴人有無關說行為等情,殊無關聯,然原判決均未敘明認定上訴人被動接受翁茂鍾餽贈,何以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1件襯衫期間,分別擔任法務部主任秘書、高雄地檢署檢察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與臺南地檢署之社會勞動執行無涉,另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明知曾於101年1月2日就主管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卻長達5年餘收受系爭11件襯衫,前後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法務部代理人張靜薰於原審表示兩者關連性難以認定,監察院代理人吳哲宇泛稱以最廣義,事後收受構成職務上有利害關係,毫無憑據。
  ⑶我國公務員與公務員以外之人往來,向來均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即以受贈財物市價不超過3,000元,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以內,作為圭臬,判斷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5條、檢察官守則第12內容:損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端莊謹慎等語,文字空泛、模糊不清,致受規範者難以理解,難認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之可責罰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而具有阻卻責任事由,本件自無構成懲戒之可能。本件縱該當有上開規定,上訴人行為時,自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乃法律見解錯誤,上訴人無從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亦屬無期待可能,而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之存在,不應受懲戒。
  關於懲戒罰之裁量
  ⑴原判決對於量處依據、標準、審酌因子,僅於判決理由中泛稱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兼衡其任職期間之品行,及上訴人已坦承部分違失行為,再參酌另案涉及關說情事之懲戒處分議決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等詞,惟上開第10條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該規定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原判決究如何審酌、決定上開懲戒罰之種類及輕重,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衡諸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違失事實,包括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多次會面,且長期接受翁茂鍾宴請32次,復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與其見面,不當接觸頻繁28次,期間涵蓋98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4日止,期達8年等情,量處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與本件違失事實相較情節,本件上訴人情節較經,竟量處較上開前案為重之懲戒罰,顯已違背平等原則,又本件量處之懲戒罰,已達本件適用之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罰款之1年上限,殊與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原則(即狹義比例性原則)未符。
  ⑵觀諸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11號及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所示之附表可知,翁茂鍾與諸多司法高層、政界高層及醫界人士素有密切往來之情事,渠等長期均有宴飲、見面、打高爾夫球等私人活動。且翁茂鍾對於前揭「所見人士」、「見面時間」、「見面地點」及「參與之歷次活動」,向來有逐一、詳細記錄在其筆記本之習慣,而此一生活習慣未曾間斷。再勾稽翁茂鍾在他案經扣押之上開27本筆記本(記錄期間自85年起至102年止,時間長達18年)所載之內容,可明確知悉,上訴人與翁茂鍾歷年「從未有」宴飲、見面、打高爾夫球等紀錄,有異於前揭其他司法高層、政界高層及醫界人士。足徵上訴人與翁茂鍾並不相識,實無交情,衡諸常情,上訴人洵無動機及理由,貿然為翁茂鍾為關說行為,徒增自身遭懲戒甚至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茲亦與其他類似案件司法官員之違失情節迥然有異,至為明灼,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職務法庭第二審始得斟酌之,此觀諸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職務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事證,就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要無違法情形,乃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等上訴無理由。上訴人辯稱: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第1項前段、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守則第12規定之「損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端莊謹慎」等語,構成要件文字空泛、模糊不清,致受規範者難以理解,無從預見其行為之可責罰性等語。惟查,上開規定用語,核屬一需要價值涵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上開法規之用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其文義均屬一般人所能理解,尤有進者,上訴人基於公務員及曾任檢察官、檢察長、法務部主任秘書等身分及執行職務所得理解,更得預見,在司法實務經驗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均係斟酌客觀評價並相互衡量而為確認。原判決所適用上述各該規定,未逾越法律規定或法律一般原則,屬法理所容許。難認原判決適用之上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原則」。上訴人又辯稱:韓國一、林宛蓁、潘穎貞各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間多有不符、模糊不清空泛、無據,顯屬虛妄,未有補強證據,與其他證人之陳述亦不相符,不得採為證據。查懲戒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韓國一之結證內容,與莊莉莉、潘穎貞、林宛蓁之結證內容,認構成上訴人關說行為,完整呈現,相互契合,若合符節,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一之事實,並且敘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各項辯解,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摭拾韓國一等人之證詞片段,有前後矛盾、不清,或彼此間有不合情事,任意就原判決違失行為一之事實綜合判斷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爭執,依上說明,亦無足採。末上訴人辯稱:監察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法務部111年4月21日簽呈(含4月26日赴監察院接受調查所出示之書面意見)、法務部會辦單及詢問通知附件、高檢署111年8月22日檢執甲111調375字第1119053002號函、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太字第1119057936號函及所附的資料等件,致其原審無從斟酌,上訴人亦無從進行答辯,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其中臺南地檢署覆高檢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太字第1119057936號函內容貳所載臺南地檢署依「監察院對行政院提出111司正5糾正案」查辦結果,該署所提出改進辦理情形資料相關書面資料中貳一㈠內容之臺南地檢署分派社會勞動人執行機關(構)壹二之「異地執行原則」乙項(見本院卷第121頁),係上開函之改進情形之附件,且與本件「違失行為一」事實係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關說上開社會勞動事件之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室莊莉莉觀護佐理員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2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時結證、潘穎貞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及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韓國一於本件各程序結證內容,即依當時僅依據戶籍地與住所之分派原則不符;另其中法務部內部111年4月21日簽呈為回復監察院調查「翁茂鍾先生等人涉嫌不實登載易服社會勞動資料,致提早執行完畢」等情,係依監察院之「詢問前先行查復說明資料」之相關問題,所擬具書面說明資料(含法務部保護司會辦單)內容,僅提及連江地檢署乙處因編制問題,無法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及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座談會,可達強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之監督,維持社會勞動人施作安全品質等語,與上訴人未依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之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㈡再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職務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原判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卷內各項證據及上訴人公務員履歷表〈一般〉等件,量處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要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人漫事指摘違背法令,要無可取。至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11號及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因各該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事實均不相同,其量處之懲戒罰及程度自有不同,尚難據以比較各個判決量處懲戒罰之輕重,而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歷次上訴書狀所提出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不應受懲戒之裁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