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盧員)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實務訓練期間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貿 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以北府人三字第 0980927115 號令核布盧員停職 在案。 (二)茲將盧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盧員於 98 年 3 月間初任 公職,並於 98 年 5 月間向其主管報告就任公務員前已 擔任停業中國貿公司負責人,經請銓敘部釋示,據復被付 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經盧員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 於 98 年 7 月 16 日已非公司負責人身分。案經由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22 日第 2 次考績委員會議 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 書函 1 份。 2.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22 日第 2 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3.國貿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4.甲○○陳述意見書 1 份。 5.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1 份。 6.臺北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80927115 號停職令 1 份。 7.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 0983117782 號 書函 1 份。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 5 月 27 日臺會議字第 0970000940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基本事實: 94 年間家父因與下包商間財務糾葛,致衍生黑道挾持事 件,申辯人受命任國貿公司負責人,旋於同年 10 月 25 日辦理停業,此後系爭公司並無任何「經營商業」行為, 迨 97 年 12 月申辯人參加基層人員特考四等考試,嗣於 98 年 3 月 31 日至服務機關報到。依經驗法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停業即屬無經營商業 行為,是初任公職之申辯人自然堅信確無「經營商業」, 但為求確認,故主動循序于 98 年 5 月中旬就「停業究 竟算不算經營商業」之問題?就教於長官及人事室,當時 主辦人事亦有疑義,據答:「無人事法令可覆,須請示上 級機關,並囑從速辦理變更負責人」,嗣經人事室函請銓 敘部釋示(證二)。由是;申辯人恪遵上揭行政指導,已 立即申辦變更負責人(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申辯人已 非前揭公司負責人)。嗣經銓敘部 2 次函覆略以:「① 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 營…②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 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準此,公務員於任公職 時,如仍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經商之規定③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 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組織,亦即指本人 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請轉知所屬公務員切實遵 守」(證三),從服務機關竟據憑對申辯人為停職及移付 懲戒之處分,申辯人不服該項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申辯書,盼鈞會賜准免議,至感澤被。 (二)本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屬自首案件: 謹按;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經查;本件係在服務機關未發覺 申辯人續任停業之負責人前,案經申辯人主動向服務機關 報告,依法即屬自首。又;按前揭事實,關於「停業究竟 算不算經營商業」?本於法無明文規定,且申辯人並無責 任要件之認識,依法應不罰。至盼貴會斟酌懲戒程度,以 利自新。 (三)本件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有悖明確性原則: 按;公務員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初無軒輊,因此凡法 律上評價相同之事項,對公務員當然亦得以發布授權命令 為之,而授權發布命令之法律條款,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則屬當然。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 示者,不論其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 要求。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再者;撤職處分與正 當法律程序對公務員記兩大過免職等懲處處分屬於典型之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凡法律所規定作成單方行政行為時給予相對人 之程序的保障,諸如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 (即言詞辯論)、受處分人得委任代理人及閱覽卷宗、並 得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懲處處分書應記明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其得提起行政爭訟者並須有教示救濟方法之 記載等均應切實踐行,方符現代法治國家程序保障之要求 ,亦為司法院歷來釋示正當法律程序旨趣之所在(參照釋 字第 384 號、第 396 等號解釋)。經查;服務機關自 己都不知道「停業究竟算不算經營商業」?此由渠尚須函 請銓敘部釋示之情節自明,足見停業是否經營商業?其意 義實務上實在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無從預見。盱 衡事實,本件懲處處分構成要件之界定(停業是否經營商 業)甚為模糊,並無明白公示及解釋令讓初任公職職員知 悉,就連最專業之人事考核人員尚須進行請示方能得知, 焉能苛責受規範之申辯人有所預見,本件服務機關既未經 事先轉知所轄屬,停業即屬經營商業,卻為停職並移付懲 戒,顯然違背上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銓敘部應轉知之函 旨,至為灼然。 (四)上揭銓敘部之解釋,於本件並不適用: ①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 經營…。 ②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 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 ③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 為而設定作業上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處理而言…。 經查;申辯人係從來早已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顧名 思義停業即無經營商業事實,矧事實上該公司經濟活動係 繼續完全靜止,與上述「其經營」、「投資經營商業行為 」、「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等三項要件尚屬有 間。服務機關未區別受申辯人所處之環境與銓敘部解釋之 案例不同,及有無公開教示讓初任公職人員理解之預見卻 一律以該解釋作處斷,難令折服。 (五)本件之移付懲戒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165 及 166 條等 規定: 固然停職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從「其性質言」,乃 屬於懲戒法上最嚴厲之處分,為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憲法 上權利。如此種懲處亦屬於釋字第 298 號所稱之「合理 範圍內」,得由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惟該「視其性質 、於合理範圍內」之限制,服務機關自有義務應發布命令 並教示於全體初任公職之公務員明瞭俾資遵守,方屬正辦 。申辯人既係主動就教於服務機閞,據答:「無人事法令 可覆,須請示上級機關,並囑從速辦理變更負責人」,稽 諸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第 2 項規定,服務機關既以言 詞方式而為行政指導「請申辯人從速辦理變更負責人」, 從而申辯人已悉予遵辦而為一定作為,服務機關竟遽就教 事實反為申辯人不利之處置,除有悖上舉行政程序法規定 外,兼有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 (六)服務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謹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經查;經營商業營造業務,承攬工程施作乃重要 業務之一,本件在無承攬工程營業事實及自始停業為背景 。稽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13 號、第 390 號、第 394 號、第 402 號解釋「撤職係屬具有懲戒性質之裁罰 性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並且直接影響人 民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涉及人民權利之剝奪(此限 制嚴厲),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 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服務機關並未 具體明確發布命令教示處理,焉得逕以不確定概念恣意停 職及移付懲戒辦理,顯然違反上開法律保留之原則。茲申 辯人堅決否認經營商業行為,服務機關顯應就申辯人經營 商業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本件既有前潟悖法事實,亦見懲處構成要件尚屬欠乏明確 性,程序上更未經轉知或經宣導,即命移付懲處,更有悖 上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合理範圍內」之規定,爰提申辯 書為申辯。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80927115 號函。 2.臺北縣政府 98 年 6 月 15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80462118 號函。 3.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 書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3 月間初任公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同年 5 月間 向其主管報告於任職前已擔任停業中之國貿公司負責人,經 其主管機關函請銓敘部釋示,據復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依法移請審議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於任職時,雖仍是國貿公司負責人 ,惟該公司於伊任職前即已停止營業多年,伊對此是否屬實 際經營商業存有疑慮,乃請教主管,據答須請示上級機關, 並促伊從速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伊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 意思,亦無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係以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為依據。然依卷附 該書函說明:「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及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略以,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 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以及現任官吏當選民 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均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 規定。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 字第 45837 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 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應認為 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準此,公務員於任 職時,如仍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三、又本案經函准經濟部本年 7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802087640 號函略以:『…停業登 記係配合公司法第 10 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 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後,意謂公司處 於暫時停止營業之狀態;惟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 辦理,並無須先復業後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之限制。又已登記 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該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而受影響,其仍為 該公司負責人…』。四、綜上,依經濟部前開函釋,已登記 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該 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 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盧員擔任停業中之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前開司法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解釋意旨,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語觀之,銓敘部係依司法院上開解 釋及人事行政局上開書函之釋示為依據,認被付懲戒人仍有 違反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及人事行政局上述書函,係就「原係經營商業之人, 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如不停止其經營』」,及「未擔任 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 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之意旨,應係就任職前後均有實際經 營商業行為所為之解釋及釋示。至於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係就現任公務員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之情況所作解釋,與 本件於任職前擔任停止營業之公司負責人不同。又公司辦理 停業登記後,依上揭銓敘部書函所引述經濟部函稱「意謂公 司處於暫時停止營業之狀態」等語觀之,國貿公司自 94 年 10 月 25 日起至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之 98 年 6 月 25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止,均處於停止營 業之狀態,此有國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 本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 之國貿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又 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報到任職後,於同年 5 月間向其主管報告其擔任停止營業中之國貿公司負責人,是 否有違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其主管有所存疑,無法 為肯定答復,始由其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6 月 15 日函請銓敘部釋示,而在銓敘部函復之前,被付懲戒人 已於 98 年 6 月 25 日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予盧淑慧,並向 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經該部於同 月 26 日核准登記,此有經濟部 98 年 6 月 26 日經授中 字第 09832524480 號函暨國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按,益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於任公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 為,其所為上開申辯,應屬可採,尚難以上揭銓敘部書函執 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 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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