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永然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
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瑤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
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
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故有罪判決,對
於彼此間究竟如何具有上述「對價關係」,應在事實欄詳為記載
,並於理由欄具體闡敍,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
認定李清波經現場勘察與比對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下稱商場標
租案)申請須知後,發現有關大樓電力、空調、消防設備之更新
及廢棄物處理,所費不訾,勢必劇增投資成本,加以經評定之最
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
尚得沒收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經
評估後參與該商場標租案可行性難度大增,為降低投資成本,竟
以美金二萬元行賄上訴人,使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向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
說項,以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認上訴人有
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十三行)。理
由無非以上訴人於收受李清波所交付美金二萬元後,於一個月內
密集踐行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
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復於二次部務會報上,指示台鐵局應於開標
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消除廠商疑慮。認上訴人已啟動變更招標
條件之審議及使南仁湖公司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
而有助於投標與否之決定,已達成李清波行賄之目的(見原判決
第三十五頁第二至十五行),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否認有何貪
污犯行,並辯稱伊在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邀
集所有廠商與會,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
係通案性指示,亦未為南仁湖公司而私下找台鐵局人員交代事項
,證人李清波亦供稱致贈之二萬元美金係贊助上訴人之子國外留
學之費用,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如果無訛,上訴人不論係指示
黃士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詢問事項或先後二次於部務會報
所裁示之內容,似均未就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變更招標條
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能否謂上訴人所為係踐履李清波
賄求對價目的之特定行為?足認雙方已有賄賂合意及對價關係之
存在?原判決徒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涉有貪污犯行,難認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況依事實所載,李清波在何煖軒拒絕會面後,
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當面提出商場
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
上訴人因已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即於二次部務會
報裁示台鐵局應再次召開說明會(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三行
以下),如亦無訛,李清波行賄目的既為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
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使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說項,則上
訴人於收賄時,衡情理應知悉李清波行賄之目的,何以李清波須
再次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提出上開招標內容之疑義?另依卷附李
清波、李宗賢父子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通聯內容:「A(李清
波):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
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B(李宗賢):好。A:要去美國,我
會叫鄭董匯過去,你去換美金。B:好…」(見他字第一七五四
號卷第二十九頁),李清波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均陳稱:
該茶葉罐內之美金二萬元,僅單純朋友間送禮,因為與上訴人相
熟,且看上訴人之子長大,上訴人之子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
力所及(見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偵字第二
七六四六號卷㈠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六頁反
面),如均可採,李清波似與上訴人私交甚篤,以其再三交代其
子李宗賢須在上訴人之子出國前,將美金二萬元送達,所言係朋
友間送禮,似亦非屬無據。李清波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性質為何
?究屬人情關係的贈禮或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賄賂」?似有再
研求之餘地,此因與上訴人有無收受賄賂之認定至有關連,原判
決就此未詳予勾稽比對及說明,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理由未備之違失。(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本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
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因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
得財物美金二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六至九行)。惟上開所得財
物美金二萬元,非屬我國現行貨幣,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乃原判決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難謂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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