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寶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 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市七股區某處 ,對甲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罪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刑。惟被告該次犯行,係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為性交, 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 只用手摸甲女一次云云,無非因第一審判處被告十年有期徒刑, 為圖減輕刑責而飾詞狡辯,惟其於第一審對此部分已再三確認, 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未查,僅以被告否認,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未詳述被告上開認罪如何不可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縱認原審上開改判適當,然甲女之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審陳 述,因被告向甲女及其家人表示甲女所述屬實,所有犯行均會承 認,甲女之家屬才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告於第一審時並未依其所 言承認全部犯行,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告訴代理人已明確表示 不原諒被告,原審未斟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被告雖與甲女和解 ,仍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以及為人師表,惡劣之犯行造 成甲女生產無辜之幼兒,也毀了未滿十六歲女孩一輩子,造成一 生無法抹滅之傷害,被告何以得酌予減刑?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 五十七條不當,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部分,所處刑度由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改為有期徒刑十月,減少二 年八月,再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非四 年,就定執行刑部分,僅簡略記載理由,並未具體敘述改定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他案判決科刑似在六月至十月之間,原判決論處 被告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顯不相當。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法定刑度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他案判決 科刑在一年或一年餘之間,原判決論處被告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被告已深表後悔、內咎,且年事已高,原判決量刑實 屬過重。㈡被告罹患憂鬱重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 和解,得到甲女及其家屬之諒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女之證 言,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女自被告受孕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和解書、甲女回憶後自述 被害次數之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一月八 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甲女參賽個人簡歷 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於一○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市七股區某處所犯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四罪 刑,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刑,又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其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之理由。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即於一○一 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市七股區某處之犯行,原判決已指明:雖 被告曾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七股那次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云 云,然與其於偵查時供述該次手碰到甲女之陰唇,如何並非一致 ,如何可能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有誤所致,況甲女於偵查中亦 自承係憑印象而回憶受害情節,則被告上開於第一審時之供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甲女記憶之正確性,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理 由。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此係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 案判決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擔任甲女之溜冰教練多年,深得甲 女之信任,本應嚴守師生及男女相處之份際,不應有逾矩行為, 亦應深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侵犯,竟利用指導訓練甲女溜冰 技術得以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對年幼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使甲女 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對甲女一生之影響深遠,所生損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賠償一 事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台幣五十萬元,頗有悔意,且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亦於和解書內表明「體認被告之誠意,願意原諒被告 之行為」等語,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事 實一㈢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再說明第一審已審酌被告所為導致荳寇 年華之甲女因而懷孕、生子及上開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四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共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量刑。並就所犯 前開八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在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十四年)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之理由。此乃事 實審法院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自難指為違法。 五、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陳述,僅供法院參考而已,並無拘束 力,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如何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 理由,縱未再就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本件被告事後態 度顯無悔意等語,再加說明,仍無違法可言。又本案與他案之犯 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 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上訴意旨以 無關之他案,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徒以一 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另檢察官與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已具體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定應 執行刑不當云云,核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所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論處罪刑(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 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可 就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 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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