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龔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
聲字第四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龔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1 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
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
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
,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龔文俊前於㈠94
年9 月間著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
㈡95年4 月間起至95年11月24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又於㈢96
年12 月間至98年2月19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㈣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27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㈤97年12月間至
98年2月26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再於㈥98年1月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l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龔文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
參。而上開6 罪,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
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考。惟本件被告上開㈠部分之犯行,因
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上開㈡
至㈥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詎原裁定未及查明,逕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
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
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95年5月17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本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依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廢止
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
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於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
法第2 條規定意旨,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龔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
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附
表所示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編號3 部分,其原確定
判決係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
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各該原
確定判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則其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所定折算標準。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二年,固非無據,然對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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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3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算1日。 │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
│ │ │ │台幣9百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至98年2月26 │98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1日間 │94年9月間某日 │
│ │日間之某時 │之某時、98年2月11日前1、2 │ │
│ │ │日之某時及98年2月11日 │ │
├─────────┼──────────┼─────────────┼──────────┤
│偵查(自訴)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署(下稱花蓮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00年度偵字第2753、 │
│ │100年度偵字第127號 │1641、1643號 │4927號 │
├──┬──────┼──────────┼─────────────┼──────────┤
│最後│法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事實│ │(下稱花蓮地院) │ │ │
│審 │ │ │ │ │
│ ├──────┼──────────┼─────────────┼──────────┤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102年1月2日 │
├──┼──────┼──────────┼─────────────┼──────────┤
│確定│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4日 │102年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備註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217號 │102年度執字第217號 │102年度執字第275號 │
└─────────┴──────────┴─────────────┴──────────┘
┌─────────┬──────────┬─────────────┬──────────┐
│編 號 │4 │5 │6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算1日。 │
│ │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4月間某日、95年 │96年12月某日至98年2月19日 │97年2月27日某時 │
│ │11月24日 │間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2753、492│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 │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 │
│ │7號 │ │ │
├──┬──────┼──────────┼─────────────┼──────────┤
│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
├──┼──────┼──────────┼─────────────┼──────────┤
│確定│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103年6月22日 │103年6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275號 │103年度執字第1656號 │103年度執字第16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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