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何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3、316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係臺中巿○○國中 (校名詳卷)之老師,與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 戊男(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等5 人)為同校師生關係 ,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其等5 人分別為各 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變更檢察官 之起訴法條,改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1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妨害性自主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 有諸多瑕疵,且上訴人確有心智缺陷,曾聲請重新送鑑定或 補充詢問鑑定人,然原審未予准許,逕引用該鑑定報告而認 上訴人並無心智缺陷及被害人等5 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 云,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害人等5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諸 多矛盾及不合理處,原判決據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與證 據法則有違。 ㈢、上訴人自白部分僅係個人之片段回憶,因時間久遠實有不足 ,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下,逕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被 害人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有罪,同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誤觸刑章,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害 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 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偵訊、原審時分別 就甲男部分為認罪表示,供認曾撫摸乙男、丁男、戊男等之 性器官及曾要丙男按摸伊之性器官之事實),證人甲男、乙 男、丙男、丁男、戊男及戊男之母(證述戊男於國三時曾向 伊吐露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證言 ,佐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男與其女友間之對話訊息 列印資料、草屯療養院民國108 年1 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80 000959號、108 年1 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108 年1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120號等函附之 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對甲男、乙男、丙男、戊男及上 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13次犯行,並從上述證據相 互勾稽、判斷,足以積極擔保被害人等5 人指訴確具相當真 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 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 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而受限 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警詢陳述容 許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 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 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甲男之證述內容對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之確切時間記憶不清,實因作證時距遭性侵害時間已相隔 經年,難免因時間流逝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惟經提示其偵 訊筆錄及再次確認後,甲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訴 人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104年農曆年過後之國 二下學期開學後即104年3月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國 二104 年農曆年前先後為之等情明確,核與甲男偵訊時所證 內容相吻合,原審基於「罪疑唯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及上訴人係循序漸進對甲男為初次猥褻、甲男為上訴人初 次口交、上訴人對甲男初次口交、上訴人對甲男初次肛交等 妨害性自主行為,且甲男就犯罪地點、手段等重要事實所證 前後並無二致,因而認定上訴人對甲男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如各該編號所示(見原判決第17至18 頁);又附表編號8及10 之犯行,乙男及丙男雖於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指述上訴人另有對其等為口交等情,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既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 定上訴人對乙男、丙男所為僅係分別如附表編號8、10 之猥 褻行為(見原判決第20、24頁);至附表編號9、11 所示犯 行之時間,丙男及丁男雖分別證稱不復記憶,惟丙男就編號 9之犯行始終證述係發生在伊國中一年級時、丁男就編號 11 之犯行則證稱:「是國二上」等情,基於「罪疑唯輕應從有 利被告」,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上開犯行發生 之時間各如附表編號9、11所示(見原判決第24、26 頁); 另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丁男及戊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上訴人另有對其等肛交云云,就發生之時間及狀況 ,丁男指稱其有醒來、戊男則證稱伊第1 次與上訴人間有性 方面的接觸係伊至上訴人家中念書3 個月至半年後左右發生 等語,然上訴人既否認肛交一情,於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因而認定上訴人對丁男、戊男所 為上開犯行各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見原判決第26、27頁 )。是原判決既已斟酌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認以同一證人 供述證據之一部為真實,予以採取,以為裁判之基礎,並資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4頁第14列至第37頁第 13列)。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尚難 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 ,徒執其中之片斷、細節,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理 由。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二之㈠7敘明 卷附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已明載鑑定結果為:「甲男之精神科 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症狀內容主要與本案妨 害性自主相關。」、「乙男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部分改善,症候群內容主要與本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相 關。」、「丙男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 症狀已改善但仍有部分殘餘症狀,症狀內容主要與本次妨害 性自主犯行相關」、「戊男之精神科診斷為:⒈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症狀內容主要與本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相關。⒉持續 性憂鬱症。」(見原判決第30頁),及於理由壹、三之㈥說 明草屯療養院參酌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件經過 等,並對其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檢查等,出具鑑 定意見認為:「何員(即上訴人,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何員於 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情(見原判決第44頁),且本件原審係經上訴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同意而擇定函請草屯療養院為上開精神狀況之鑑 定機關,有相關筆錄及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 頁、第2宗第38 頁),該等鑑定書內容亦已詳載其鑑定方法 ,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科學鑑識之依據,且係由一般精神科之 醫師為鑑定,亦有副本抄送單位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宗第46至80 頁),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敘明其 依憑甲男、乙男、丙男、戊男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鑑定 書所載鑑定結果,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 合判斷,已堪認定上訴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再送鑑 定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8頁)。上訴 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重事爭執,自 非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證 相符,並佐以卷附如上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 本件犯行。所為論斷,核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法情形。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引 據第一審之量刑事由,而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害人等5 人案發時均為上訴人任教國中之學生,上 訴人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 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情慾,而在其與上開被害人間所 具有師生之教育關係或相類關係之情形下,利用共同居住予 以照護、扶助之機會,於上開被害人迫於無奈屈從隱忍之情 形下,多次對被害人等5 人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猥褻 、性交行為,嚴重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不僅造成 被害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對 其等日後人格正常之發展造成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 不知檢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 對犯罪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兼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予 維持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 ㈥、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所列上訴人對己男所犯 強制猥褻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 判決(見原判決第46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檢察官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對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憑持己意泛言指摘,或係誤解法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