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王郁森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郁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行,且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間之民國110年7月27日,已與本件被害人A 女(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及告訴人B 女(姓名詳卷)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
新臺幣40萬元賠償金完畢之情狀,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第一審判決對於其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過重一節,為有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自白犯行何以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公訴意旨僅記載上訴人於
108年8月14日16時7 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
○○○號健心復健科診所,為未滿14歲之A女進行語言治療時,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右手強拉A女
左手觸摸其自己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等情。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其右手強拉A女左手觸摸其自
己之陰莖,當A 女將左手抽回後,復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
再接續以其右手強拉A 女左手觸摸其自己之陰莖,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等情。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事實,已逾越公訴意旨指訴之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自有違誤。㈡、上訴人犯本件之罪後,已深感悔悟,並努
力彌補A 女所受之損害,衡情本件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
四、惟查:
㈠、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再按接續犯於訴訟實務上屬
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接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但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
已敘明「起訴書雖僅記載上訴人『以右手強拉A 女左手觸摸
自己之陰莖,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等語,
漏未論及上訴人在A女將左手抽回後,再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
臂使A 女之左手觸摸自己陰莖之行為,然該部分與上開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等
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1行)。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於法亦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
、工作情形、智識程度或家庭狀況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
減之適法原因。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
心,並業與A女及B女成立和解為由,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明知 A
女係未滿7 歲之女童,身心尚非健全,竟利用其擔任語言治
療師替A女治療之機會,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對A女之人格發展戕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5 頁第22至28行),此係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一節,依上述說明,亦屬
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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