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俊琳       胡白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業務侵占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11 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後,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對於和解 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就抗告人 即聲請人李俊琳、胡白玫被訴將李承恩委託為履行投資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開發 ,所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款 項,予以挪用等情,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於原審法院109 年 度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 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抗告人等主張該訴訟上 和解,係為解決「投資協議書」衍生之糾紛所為,「投資協 議書」之當事人甲方係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俊 琳,下稱京倫公司)、乙方為李承恩與LUONG ANDY(按係李 承恩之配偶)、丙方係胡白玫,並約定甲、乙方共同投資本 件土地,由丙方提供不動產、股票及本票等為擔保,甲、乙 方分別由李俊琳、李承恩代表簽約。然京倫公司及LUONG AN DY並未參與該訴訟上和解,抗告人等因誤認對於LUONG ANDY 亦有拘束力,始與李承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非意思表示錯誤, 抗告人等係誤認李承恩代表「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全體為訴 訟上和解,屬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亦得撤銷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等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後之「110年3月11日」諮詢律師,始「知悉」 該訴訟和解效力不及於LUONG ANDY,該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 之原因,抗告人等於「知悉」之30日內(按係110年3月26日 ),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然查,抗告人等雖主張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110年3 月11日」經諮詢律師,始知悉有上開錯誤情事。惟「投資協 議書」係於「101年4月7日」(因李承恩遺失,嗣於101 年5 月7 日,重簽相同內容卷附之「投資協議書」)由李俊琳代 表甲方京倫公司、李承恩代表乙方,胡白玫為丙方所簽署, 抗告人等知悉「投資協議書」內容、立約人及代表簽署者等 相關事項。又「109 年7月9日」之訴訟上和解,係由抗告人 等親自參與,並於該和解筆錄上簽名同意,其等知悉和解之 對造僅有李承恩甚明。則抗告人等對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 及相關訴訟標的均已知悉,其遲至110年3月26日始請求繼續 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之訴訟上和解,既係為解 決「投資協議書」所衍生之紛爭,原審法院就立約人京倫公 司、LUONG ANDY是否應列為和解當事人,以及李承恩及 LUO NG ANDY 就「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有無合一確定必 要等法律上重要爭點,均未予以闡明,即貿然由抗告人等與 李承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經諮 詢律師,始知悉該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定 ,和解當事人資格及對於重要爭點錯誤之得撤銷和解事由, 即於「110年3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請 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等⑴被訴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李承恩所匯入折合新 臺幣(下同)3 億9,817萬269元,用以委託胡白玫購買本件 土地之投資款,將其中3 億8,044萬1,863元予以挪用,並隱 瞞上情,再向李承恩謊稱須再匯款2億1,800萬元始能購得本 件土地,李承恩因此陷於錯誤,再匯款2 億1,372萬6,886元 至李俊琳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 人等共同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被訴共同業務侵占共計1,56 9萬4,137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各處有期徒刑 3年及2年;⑵被訴為李承恩處理事務,應將借名登記在胡白 玫名下之本件土地,以李承恩為受益人而辦理信託登記。詎 抗告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違背其任務,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以擔保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投資公司)對兆豐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 ,並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背信犯行部分,則諭知無罪,經檢 察官、抗告人等分別上訴於原審法院。 ㈡李承恩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業務侵占等罪案 件審理時,對抗告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李承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抗告人等,兩造針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投資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進行和解。參 諸卷附和解筆錄,該訴訟上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二人 願連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 億伍仟萬元』,若逾期未履行,被告二人另願連帶加計支付 『壹億伍仟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二、如被告二人如數給 付完畢,原告則退出本案101 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所簽發 之信託協議書、投資協議書之所有本案合作關係,不得再依 上開契約內容主張任何權利。三、被告二人當庭向原告表示 道歉。在被告二人均願意認罪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給被告二 人減輕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的自新機會。四、原告同意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事件……五 、如被告二人如數給付完畢,針對原告就被告二人之財產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08號… …部份,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以其他案件併案假扣押後撤回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二人同意原告撤回假扣押後,領回… …擔保金。六、原告就本案之其餘請求拋棄……」,足見抗 告人等與李承恩成立訴訟上和解,距其等簽署「投資協議書 」已經8 年。參以和解金額高達「陸億伍仟萬元」,並約定 抗告人等如未依約履行,須再賠償李承恩「壹億伍仟萬元」 ,且就刑事案件之量刑,以及抗告人等與李承恩之其他民事 訴訟、保全程序等糾紛一併和解,所牽涉雙方之權益層面甚 廣,抗告人等因此須負擔鉅額之賠償金,復雙方涉訟已久, 衡情抗告人等就相關權益必當先行諮詢律師或其他有關人士 後,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方符事理。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等 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8 個月後,經諮詢律師始「知悉」該訴 訟上和解有錯誤之得撤銷原因云云,有違情理,不能採取。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等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自屬有據。又抗告人等遲 誤不變期間,與原審試行和解時,就和解雙方法律關係有無 行使闡明權無關,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指摘原裁定 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等被訴背信犯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第二審 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等 或得為抗告人利益上訴之人依此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縱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仍因其係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等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雖經原審裁定駁回,仍得抗告於 本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