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羿翰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上開所定反覆實行強制猥褻犯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斯旨。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己見主張:抗告人已被臺北市政府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作成「終身不得聘用、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之終局決議在案,故其已無再利用擔任幼兒園教保員工作機會,而涉嫌對幼童以具教育或教誨之權勢乘機為猥褻行為之客觀環境或條件存在,自不該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要件。又如對抗告人命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時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未就國家刑事審判權限之有效行使及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予以衡量審酌,即逕為羈押之裁定,顯有違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洵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