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轉任交通部(原址:台北市○○區○○街一段二號)部長(任期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負責綜理交
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
通事業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
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
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兩人時有往來,日益熟識,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共工
程委員會在屏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舉辦生態工法博覽會,被告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安排至小墾丁渡假村用餐與住宿,期間李清波
尚撥冗與被告共進早餐。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轉任交通部部長,
李清波鑑於南仁湖公司得標經營之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泰安與清
水等服務區,均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業管,乃更有意
接近、攏絡,以俾旗下經營業務之推展。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台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
量台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九十三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台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
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
+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
台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辦理「台北車站G+2、G+1
、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台北車站大樓促參
整建營運案、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或全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
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
「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被
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意將
全案依促參法第五條規定,授權台鐵局擔任執行機關,台鐵局隨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
擬議規劃台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台北車站大樓
促參整建營運案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
員會數度協商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台鐵局重
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台鐵局旋自九十五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
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
通部同意重新辦理後,被告亦鼓勵李清波有機會能多參與台鐵局
辦理之相關標案。九十五年六月初,李清波獲悉台鐵局將再度公
告台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乙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積極
進行評估,待台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八月七日為截止送
件日期後,李清波即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副總經理鄭榮
意、協理李俊成與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親赴台北
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
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
估。惟李清波與經營團隊成員等經現場勘察與比對申請須知後,
發現台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
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
訾,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
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新台幣數億元,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
;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
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
保證金之規定,也使評估參與可行性難度大增。詎李清波未思依
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處正式以書面請求台鐵局
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
資成本,反圖利用與被告之私誼及對之餽贈金錢行賄方式,策使
被告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台鐵局說項,以俾南仁湖公司進一
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嗣李清波得悉被告次子彭
偉華,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返美就學,遂亟思藉餽贈名義交付
賄賂,以利其後向被告請託、說項。謀議既定,李清波即先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致電(00-0000XXXX
)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職務宿舍
,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被告表示
將委請兒子李宗賢(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
前往致贈茶葉。被告首肯後,李清波隨以電話囑咐李宗賢於取得
鄭宜芳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於同年七月四日送往被告
前開職務宿舍。李清波為免李宗賢疏忘,復於次(三十)日上午
電話提醒李宗賢務於同年七月四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
。嗣李宗賢銜父命與鄭宜芳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
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
辦理結匯與準備茶葉罐事宜,徐翠秀旋先於七月三日自朔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結匯為美金一萬元,
並於七月四日自朔豐公司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
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同行000000
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元,旋再由
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八萬二千零五
十元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與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
金七千五百元湊足美金二萬元現鈔交與李宗賢收取。李宗賢隨將
之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
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虛掩、封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晚間十時許,持往被告上開位在信義路之職務宿舍,交由被
告親收。同(四)日,鄭宜芳亦即指示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
自實際由南仁湖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吳春蓉(南仁湖公司集團員工)帳戶,轉帳匯
款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至華銀南港000000000
000號朔豐公司帳戶歸墊。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回國
後,亦隨於次(六)日電聯李宗賢確認前開交付上情,而李清波
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
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
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
好!」等。李清波見被告收賄後並無排拒、退還之意,復為瞭解
台鐵局標案是否會受內定陋習傳聞之影響,遂於不詳時、地,要
求被告能向交通部常務次長兼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代理期間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瞭解南仁湖公
司投標之可行性,以免虛耗規劃評估作業之金錢與時間。被告因
收受李清波賄賂,遂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
,惟獲黃士榮轉達何煖軒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
實績,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之回應。李清波據此盤算認只有
要求被告以部長身分對所屬指裁,方能解決南仁湖公司籌劃投資
全案之上揭困境與問題,乃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同年
月二十五日中午,兩次前往交通部,就南仁湖公司所擬議之標案
規劃,對照申請須知有關規定後,將導致南仁湖公司增加新台幣
數億元之投資支出,並使南仁湖公司面臨諸多投資不確定性與風
險等情,當面向被告提出:「㈠、車站大廳一樓與地下一樓如改
適用ROT,勢須變更使用執照與更異一、二樓之整體消防設備
,此筆經費預估約新台幣一億元,費用過於龐大,廠商無法負擔
,應改為台鐵局之應辦事項;㈡、二樓變電箱年久失修,損壞殆
盡,修復須斥資甚巨,台鐵局應負擔將電力供應恢復到二樓;㈢
、二樓因無電力供應,勢亦缺乏空調,因此大系統的中央空調,
也應由台鐵局負責恢復到二樓;㈣、為整體形象改觀設計需要,
天花板與地板均應更換,所須費用應依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及公共
空間所佔部分,依比例與台鐵局核實分攤;㈤、一樓大廳及地下
一樓涉及使用變更,然二樓則無此問題,惟營運時程卻分別規定
為簽訂投資契約後一百八十天與五百四十天開始營業,其中間隔
一年,但南仁湖公司之規劃設計是大樓的整體改造,相關樓梯與
電梯之規劃設計均已做變更,縱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變更獲通過
後整建,必也造成二樓無從使用營運,故營運時程應變更為整體
一起營業」等較符合南仁湖公司營運計畫構想與利益之建議;李
清波並要求被告能在前揭問題未獲台鐵局回應解決前,以尚有廠
商有諸多投標疑慮為由,指示台鐵局再行舉辦說明會或暫停招標
作業。詎被告前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近四年,深知依促參法
與ROT案件之興辦精神,原即在政府不涉及任何資金之投入下
,藉由引進民間資源,以使公部門之資源得以做有效率之運用與
管理,且台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業經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所主持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
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列為「行政院九十四-
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況台北車站促參整建
營運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首次公告後,尚曾因行政院新聞局之
不同規劃構想暫停公告,故該案復獲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同意辦理後,相關招商作業之辦理時程已屬緊迫,且任何民
間機構果有參與意願,原即可依申請須知之有關規定,於一定期
限內要求台鐵局澄清,竟因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
利用擔任部會首長,於職務上對部內各機關業務均有指揮、監督
之職權,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
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
,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台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討之
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台北車站招標案有所疑慮之
關切,並藉主席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蹤之機制,於當
場詢問與會之時任台鐵局副局長陳峰男(現任台鐵局局長)有關
標案辦理時程後,遽為裁示台鐵局對台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
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
,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迨同(二
十六)日晚間十時以後,李清波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你
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
?(郭答:會,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
事情。(郭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
:嗯)」等語,以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台鐵局處理
。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台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李
清波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電聯黃士榮探究原委,並逕稱:
「台鐵局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
「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七號
之前辦才有用」等語,黃士榮亦立即會意李清波所指緣由,迭稱
:「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應該會,我再瞭
解一下」。被告遂承前揭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李清波賄賂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之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
再藉主席裁示事項議程,於職務上逕指示台鐵局對台北車站商場
空間標租案,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
商疑慮,與會之何煖軒或陳峰男乃於會中或會後,連忙當場致電
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現任台鐵局主任秘書)探詢
處理情形,張應輝經向所屬即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廖
炎河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日僅
剩數天,且何煖軒亦曾提及要其再找時間向南仁湖公司李清波說
明,加以被告已對全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指示,張應輝
為對上級之關切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廖炎河聯絡李清波與
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台
鐵局說明協調。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在台鐵局,即
向張應輝、葛賢鍵等提出台北車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
,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台鐵局負擔、最優申請
人未完成議約是否沒收申請保證金,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
應暫停公告招標等問題;張應輝、葛賢鍵等遂建議李清波將上開
疑慮或意見列入營運計畫書,一併送供甄審委員會審酌參較,若
甄審結果成為最優申請人,台鐵局會對此協助解決,至若最優申
請人事後屬議約條件無法洽攏,並非最優申請人不願履行合約,
申請保證金應可退還,另一樓所涉之用地變更,將商請公共工程
委員會配合參與協調,如協調不成,一樓及地下一樓即不施作等
。會後李清波亦隨即將協調結果轉告趙惠美,然兩人對投標與否
猶仍舉棋未定;李清波、鄭宜芳與趙惠美研議後,因認上開商議
結果,並未由台鐵局形諸文字紀錄,投資風險尚難預測,遂放棄
參與投標。而台鐵局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
務會報之裁示事項,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管制追蹤,故於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截止收件後,廖炎河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十
日簽報回復交通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
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其維護之法益乃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潔、公正,祗
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屬於不正之賄賂,且與職務具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
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
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
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
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
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李宗賢、李清
波、徐翠秀等人之證述,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
所致送置於茶葉罐內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並說明被告所辯各
情,均不足採,然關於該二萬元美金原判決認定該款非屬賄賂一
節,尚有以下疑義:①一個人之行事經驗,如累積成為一種習慣
,屬於性格證據,固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惟性格證據
本質上係行為之傾向,絕非偶而為之得以構成。原判決僅以所謂
「李清波有贊助他人子女出國唸書之經驗」,並未具體舉出所謂
之他人,究竟為何人?如何與被告之子類比?而此作為已否累積
成為一種習慣或行為之傾向?遽爾李清波曾有贊助友人之子出國
之作為而憑以認定本件致送二萬元美金純屬助被告之子彭偉華出
國,尚有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②所謂賄賂,係與餽贈作對
比,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已
如前述。原判決以「本標案之投標金額高達七億四千餘萬元,如
以獲利二成計算,亦達一億五千萬元,則以此作為賄款,實不成
比例」為由,逕憑以論斷此二萬元美金非屬賄賂,容有誤解。況
若李清波以此作為被告啟動後述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
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實際上已有助於投標與否之決定,其
數額即不能謂不相當。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因收受此賄賂
而踐行職務上行為一節,亦有以下疑義:①李清波於台鐵局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正式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招標後(同年八
月七日截止送件),即率南仁湖公司經營團隊成員實地勘察,發
現台北車站舊建物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消防設備須更新汰換
,投資成本劇增,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二十五日,兩次前
往交通部,向被告提出由台鐵局配合改善等情,業據檢察官舉證
證明,原判決亦是認此事實無訛。似可窺見李清波本有投資意願
,又憑其與身為交通部長之被告熟識,在證據推論上,即不能排
除可能有行賄之動機。②檢察官復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
月四日收受李清波交付之前述二萬元美金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召開部務會議,針對李清波之需求檢討標
租案。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兩者能否謂
無事實上之關聯性?③李清波於致送被告二萬元美金之後,翌日
致電被告,與被告通聯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個
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
!」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部務會議後,李清波與被
告電話通聯以:「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
、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
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答:嗯)」、「好,那
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資料
可稽。其間對話之真意如何?是否可解為被告對於收受二萬元美
金之目的毫無認知?被告所召開之部務會議能否解為非針對李清
波之需求而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此項職務上行為是否與收受賄
賂有因果關係?在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㈡、綜上,原判決既有
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
後,距標案截止日僅剩五日,被告猶在會中裁示:「招標截止日
前,應再召開說明會」,而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遵
照裁示,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翌日至台鐵局說明
協調。其說明協調之內容為何?似與被告本件職務之進行非無關
聯。案經發回,允宜一併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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