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未支付生活費用與伊,致
伊流落街頭,上訴人仍然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因上訴人未支付生活
費用,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自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生活費,並依修正後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自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之生活費、扶養費。再者,伊於婚姻中並無
過失,依目前精神狀態已完全無謀生能力,伊所有之土地僅擁有
應有部分,地上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無單獨使用價值,伊必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贍養費等語,反訴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生
活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三千元。並應給付贍養費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本件特別代理人僅係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僅有應訴
之權,未經重新選任不得為反訴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提起
反訴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僅係指共同生活體之
支出,被上訴人請求個人生活之支出,非法之所許。因個人之生
活費與家庭生活費用不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生活費,
不應准許。且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前,其常無正當理由
離家,故並無生活費請求權。而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
規定,其亦無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再者,其於婚姻生活中常無
故離家,並非無過失,復擁有價值三百多萬元之土地,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故不可請求給付贍養費。況兩造離婚後,被上訴
人之監護人丙○○住在台東縣,故生活費應以該地之標準為計算
,縱應給付贍養費,亦應按月給付,如一次給付,併應扣除期前
利息,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政府補助及上訴人迄今代
付之療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罹精神分裂症,無能力配合參與訴訟程序,
或辨別利害得失關係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有台北市立陽明
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無為訴訟之能力,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指定被上訴人之母丙○○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並未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提
起反訴,則其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包括提起反訴在
內,同條文第二項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係就獨立提起之訴訟
而為之規定,本件係就同一訴訟為反訴,並不需重複選任特別代
理人。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
同一婚姻關係之各個紛爭,應於一次訴訟中解決。其第三項所謂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生活上之支出,並未
逐一區分個人或共同生活之支出,始得依據本條規定於第二審以
反訴為請求。上訴人辯稱本條項僅係指共同生活體之支出,被上
訴人請求個人生活之支出,不得反訴請求云云,並無所據,應准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給付生活費、扶養費及贍養費。又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規定離婚事由,因夫妻身分不同,為
個別獨立之事由,故同一訴訟程序,於本訴訴請裁判離婚未判決
確定前,提起反訴訴請離婚,仍有訴訟利益,為法之所許。查兩
造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結婚後,即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逕
自搬出上開住所,另居住於○區○○街○○巷○○號二樓,棄被
上訴人一人留住於大興街住所,上訴人且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被上訴人需向親友借款以支應各項生活開銷。九十年間被上訴
人因精神恍惚出門在外而流落街頭,被送往松山療養院等情,有
戶籍謄本、借款資料可參,並經證人薛鴻復證述無訛,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
十六條規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刪除,同年月二十八日
生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
,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
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
,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至於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
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
七三七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現行民法雖將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於夫妻財產制中刪除,但在婚姻之普通效
力中增訂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與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為不同之規定,雖未規定由夫負擔,但亦認定於離婚判決確定前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經濟能力者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無
經濟能力者之生活費得請求配偶一方負擔,至於係請求生活費用
或扶養義務,應由權利人自行決定。上訴人經濟能力優渥,被上
訴人自生產後未出外工作,在家從事家事勞動,由上訴人提供生
活費用,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求生活因此告貸而積欠親友債務,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積欠未給之生活費。從而,被上訴
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依據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
請求給付生活費,及於共同生活已無回復可能之九十三年十二月
間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之共同居所係在台
北市,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其中台北市之標準以每人每月一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自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共積欠七十
八個月之生活費,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曾
代付吉田康復之家療養費十一萬二千元、押金一萬六千元、市立
療養院療養費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八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扣除為有理由,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八十五萬六千元。其次,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均仍
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另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兩造判准離婚確定之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基準,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三千元
,即屬正當。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
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予範圍應以權利人個人之生
活所需而定。本件離婚理由,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罹患重大不
治之精神病,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就離婚原因而言
被上訴人顯無過失,自得請求贍養費。上訴人雖辯稱婚姻中被上
訴人諸多胡鬧云云,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縱有言語失常
,亦屬精神病之症狀,無故意過失可言,仍不得拒絕給付。查上
訴人擔任學校體育組長,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名下有四間公寓之
租金收入,另有共有之土地及不動產,每月在高爾夫球場之花費
多達一萬五千元,經濟能力確實足以負擔被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
費用。反之,被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失常,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就生活等費用全無能力負擔,勢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上訴人自應給付贍養費,俾被上訴人得用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
等。而被上訴人既需在台北就診,特別代理人雖為監護人,但非
以特別代理人台東之住所為住所,因離婚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繼
續居住於上訴人所有房舍,需另尋覓居住處所,依行政院主計處
第三局提出之「住宅狀況調查專案研析」指出,台北市平均每戶
租金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本生活費用
及醫療費用至少需每月一萬三千元,因此兩部分應併計,上訴人
辯稱生活費一萬三千元已含租屋費,不合經驗法則,並非可採。
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贍養費二萬六千元為合理。
至於重度精神病患政府每月是否補助六千元,為政府社會福利政
策,且補助可能因政策變動隨時改變,不得作為上訴人扣減不給
付之理由。又查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四十六歲
,職業為公立小學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
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以上訴人二十五歲開始就業起算,至五十歲即任職滿二十五年,
上訴人工作年限至少尚有四年,因被上訴人必須長期藥物治療,
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合計四年之贍養費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作為生活之保障,因此種保障係因為
法律規定作為無過失離婚之一方生活之擔保,避免憑添社會問題
,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故其請求一次付清尚無
不合。又物價指數因通貨膨脹逐年上漲,足以扣抵利息收入,上
訴人抗辯稱應分期給付或若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均與
贍養費之本質不合,不足為採。至於上訴人雖一再聲稱其曾贈與
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即非生活困難,故不符請求贍養費之要件,
且其願意協助將該土地變現,可獲現金三百多萬元云云。惟查上
訴人所指之土地,雖已經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但僅係上訴人所有
房屋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已,該基地若未連同其上之房屋一併
出售,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根本無從獨立出售變現或出
租。其次,上訴人聲稱可協助將該土地變現云云,但又表示不同
意一次給付云云,強求買賣價金一定要分期付款,不合買賣習慣
,顯然欠缺誠意,足證所稱「可變現」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
人生活仍將陷於困難,自得請求贍養費。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裁判離婚,上訴人並應給付二百十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關於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准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與上訴人離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其中八十五萬六千元及
贍養費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請求。
一、關於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贍養費之請求部分(即命上
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本息)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曾具狀表明均為不實
,並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引用該書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六
六頁),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該事實不爭執,已有不當,且上訴人
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曾代
付被上訴人在吉田康復之家療養費十一萬二千元、押金一萬六千
元、市立療養院療養費三萬元,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顯見上訴
人並非完全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審遽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正當,有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
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
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
,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
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
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
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
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
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查被上訴人既因有精神上疾
患,需定期診治,每月均有定期開銷,則贍養費似以定期給付為
當。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日後之監護人即其母
極善揮霍,且被上訴人現時根本無行為能力,亦無消費能力,並
無一次領取之必要等詞,何以不可採,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
以贍養費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即命上訴人一次
給付贍養費,亦難謂當。且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
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
更之。而上訴人雖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後即得請求退休,然其並非
必於該時退休不可,且其收入並非完全依賴工作收入,是縱令其
於該時退休,亦非得推斷其於該時即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贍養費
,則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四年之贍養費,並又未扣除期前利息,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二、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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