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哲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關於「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及「五、原告之三重大智段686-2 、686-3地號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部分均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5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㈤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原處分是指:被告三重分局111年12月16日公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又提出「確認之訴(土地)合併請求陳報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該書狀載明略以:被告應歸還位於三重大智段686-2及686-3地號上10個水泥塊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嗣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即被告三重分局111 年12月16日之公告)為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 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十個水泥塊回復至三重區大智街132 號、134 號(即大智段686-2 、686-3 地號土地)前之日止,於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 元之損害賠償。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十個水泥塊回復至三重大智段686-2、686-3地號土地上。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號、000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三重大智段686-2 、686-3 地號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交字卷第94頁),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交字卷第94頁)。然查:本件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並無從將原告所主張之大智街132號、134號、136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原告就大智段686-2地號、686-3地號土地可自由使用之權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聲明四、五部分之請求,雖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認並不適當。此外,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聲明四、五部分,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及「原告之三重大智段686-2 、686-3 地號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部分(即追加訴之聲明之四、五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